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 當事人陳光全、邱羅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陳光全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上訴人雖係於上訴後,始主張民國(下同)98年2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與97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非同一借款,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新防禦方法。查借款是否同一,攸關上訴人有無依其所簽協議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經原審判決加以審認、斟酌之事項,則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符合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外國公司Apticon Inc . 於97年6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7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新臺幣、美金借款期間依序自9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伊復於98年2 月24日與Apticon Inc . 重新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展延借款期間至98年8 月31日,並增加上訴人及訴外人覃冠豪為連帶保證人。詎Apticon Inc . 於98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47萬369 元,經催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款協議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7萬369 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協議書二之借款人,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係以Apticon Inc . 所投資成立之全資子公司,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崗公司)代表人為簽名,並非本人簽名之意,協議書二簽名欄僅有伊代表亞崗公司簽名之欄位,並無上訴人個人為簽名之欄位。協議書二之借款人為亞崗公司,與協議書一借款人不同,並非同一筆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協議書一之借款,未交付協議書二之借款,否則豈會於協議書二清償期前還款。協議書二簽立時,被上訴人同時擔任亞崗公司董事,則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亞崗公司應由監察人為代表簽立契約,竟由伊代表締約,已有重大瑕疵。亞崗公司於98年9 月24日為解散登記,伊於同日卸任董事職務,協議書既未於伊任職於亞崗公司董事期間內生效,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縱成立保證責任,亦無須負責。退步言之,Apticon Inc 借款時除提供公司資產為擔保外,覃冠豪亦提供個人股票58萬股為複式擔保,借款人尚非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協議書一,係由「Apticon Inc . 」與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所簽立,由「Apticon Inc .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7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新臺幣、美金借款期間依序自9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帳戶資料臺幣帳戶:「銀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公司名稱:開曼群島商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美金帳戶:「Name:Apticon Inc . 」,並已依約如期、如數匯入指定臺幣及美金帳戶等情,有協議書一、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電匯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Apticon Inc . 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 ㈡次查協議書二則於98年2 月24日簽立,其借款清償日均至98年8 月31日,擔保條件記載:「甲方提供公司資產擔保(如前bridge loan ),甲方對乙方有優先償還責任。甲方借貸代表人覃冠豪先生願以個人擁有之58萬普通股作為複式擔保,以此合約為憑。甲方代表人覃冠豪先生以及陳光全先生個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有協議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其擔保條件除表明另有「前bridge loan (借款契約)」之存在外,並有協議書一所無之第6 條約定:「借款償還:詳附件還款計劃」等語,比較協議書一、二文字之記載、協議書二清償期在後、並增加原協議書一所無之擔保、還款計畫等,其他所載之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70萬元)、借款起算日(自97年6 月6 日及同年月12日起算)、借款利率(月利率2%)及匯入之美金及新臺幣之帳戶名稱、帳號資料等,均與協議書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二與協議書一之借款為同一借款,協議書二僅為協議書一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即屬可採。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為民法第316 條所明定。是Apticon Inc.縱於協議書二展延期屆期前所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詳後述),既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二非展延約定,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二與協議書一為不同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外國公司Apticon Inc . ,於94年12月12日,有以「開曼群島商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中文名稱(後更名為開曼群島商亞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許登記,由覃冠豪擔任董事及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申請設立「開曼群島商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更名為開曼群島商亞崗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登記,由覃冠豪登記分公司經理人。嗣Apticon Inc . 於98年1 月16日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並廢止分公司之登記,有外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而97年6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一上之借款人「Apticon Inc . 」即為上開外國公司Apticon Inc .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由覃冠豪為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自為有代表權之人。又該借款Apticon Inc . 於98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曾依協議書二借款連帶保證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主債務人Apticon Inc . 及覃冠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誤列上訴人為Apticon Inc . 法定代理人,嗣更正為覃冠豪,由覃冠豪以Apticon Inc . 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49號,下稱系爭調解),訴訟期間上訴人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經通知到庭,對此自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調得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外國公司Apticon Inc . 迄至98年2 月24日止仍為存續,並不因其撤回在我國之認許,影響其主體存在。是為延展借款而於98年2 月24日就簽立之協議書二,其借款人仍為Apticon Inc . ,而未有變更,應堪認定。 ㈣至Apticon Inc . 於96年7 月19日另投資成立全資子公司「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覃冠豪擔任董事、監察人張堅俊,均為Apticon Inc . 指派之法定代表人,並已於98年9 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94至101 頁)。足見外國公司Apticon Inc 與此登記之亞崗公司並非同一主體。協議書一、二為同一借款延續,並無變更借款人已如前述,而Apticon Inc . 申請認許之名稱中亦曾有標示國名之「開曼群島商」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縱協議書二借款人「Apticon Inc . 」後有以括弧載記「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認係省略「開曼群島商」之中文名稱,難認協議書二有以亞崗公司為借款人之意思。而上訴人於系爭調解過程亦有參與,對於借款人為Apticon Inc . ,而非其所曾擔任董事長之亞崗公司,亦未有異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協議書二借款人為亞崗公司云云,顯無可採。則協議書二借款人既非亞崗公司,上訴人復抗辯該借款為亞崗公司與董事之一即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由董事長之上訴人為代表人,而未由監察人張堅俊為之,有違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及依亞崗公司登記期間觀之,借款非發生於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查協議書二為協議書一借款延展協議,並因此增加擔保,業如前述。就增加擔保之部分既已特別載明「甲方代表人覃冠豪先生以及陳光全先生個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旨,已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屬可採。況上訴人當時並非Apticon Inc . 法定代理人,亦無以亞崗公司為借款人之情形,業如前述。當事人簽名欄更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上訴人抗辯簽約時誤以為係以亞崗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非有以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約云云,仍無可採。 ㈥復查Apticon Inc . 於98年5 月3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47萬369 元未還,被上訴人已向主債務人Apticon Inc . 及法定代理人覃冠豪請求,並成立系爭調解,並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覃冠豪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727號執行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欠款,即屬可採。至協議書二之其餘擔保,其中由Apticon Inc . 所提供之公司資產擔保部分,該等資產為位於大陸地區南京子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稱:當時上訴人登記為南京公司負責人,相關資產也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也因為南京公司積欠員工債務,被大陸限制出境,因此代償5 、60萬元人民幣,因為債權人很多,已無資產可以清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自無因此部分資產而優先受償。而覃冠豪以其58萬普通股為複式擔保部分,依被上訴人與覃冠豪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其調解程序筆錄記載:「雙方同意原證6 (即協議書二)第4 條覃冠豪58萬普通股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回復覃冠豪名義,覃冠豪同意設立質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有調得之上開卷宗可稽,足見另合意以該等股權為設質,並另成立如數清償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尚未因此受償,協議書二亦無約定與連帶保證人間擔保取償之順序,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尚非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㈦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 條定有明文。查協議書一、二約定之借款利率均為月利率2%(年利率24%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Apticon Inc . 、覃冠豪所成立系爭調解,已同意將利息降至年息10%等情,有系爭調解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復同意本件利率亦按年息10%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二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美金47萬369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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