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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上訴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上訴人
劉輝堂
被上訴人
周小萍
被上訴人
許聰嚴
被上訴人
黃寬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劉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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