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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 當事人
    高英昶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高英昶(即高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英昶為上訴人高金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高金利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事件裁判前之民國108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英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桃院祥家慶108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函可稽。惟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高英昶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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