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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

  • 當事人
    田鳳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彭旭濰 被上訴人 黃龍泉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被上訴人 卓培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3 年10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及擴張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算;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卓培煙自103年9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同區○○ 街000巷0弄0號0樓、0號0樓建物(下依序稱○○街0號0樓、 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陽明營造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御創建設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0小段000地號、0小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 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上訴人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上訴人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被上訴人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伊將○○街0號0樓出租給陽明營造公司使用,故當○○街 0號0樓、0號0樓因系爭工程發生損害時,伊隨即知悉,然不知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亦發生損害。迄102年5月3日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召開協調會時,伊始知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亦在此鄰損事件之列,伊 當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提出損害賠償協調申請,嗣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6月7日告 知,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之協調申請已逾建照工程申報 屋頂板勘驗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程序,應由鄰損事件雙 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該局不介入協調本件鄰損,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下列過失,致伊所有系爭○○路00 號0樓建物受有傾斜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陽明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連續壁壁深小於鑽探報告建議」、「連續壁壁厚小於一般工程建議達10公分」、「未注意系爭工程及鄰近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及「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等多項疏失;更於「開挖進行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時,應夯實回填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而未為之,致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夯實緊密程度不足」,導致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受損害與傾斜, 陽明營造公司過失未盡回填鑽孔面砂土至應有之程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龍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確實監督陽明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防護措施有無不足,致陽明營造公司未確實夯實回填開挖面之砂土,擠壓防護系爭建物免於傾斜之擋土壁,致系爭○○路00號0樓建物發生傾斜,黃龍泉執行陽明 營造公司業務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致伊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御創建設公司交付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陽明營造公司之承攬能力,其疏未注意陽明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未確實回填夯實,致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受損,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與陽 明營造公司、黃龍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林明忠參與御創建設公司委託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重大決策,屬執行業務,御創建設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9條規定致伊受損害,林明忠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御創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卓培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義務,其未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未與承造人陽明營造公司共同防護系爭○○ 路00號0樓建物不因施作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致承造人 未夯實回填砂土及定作人御創建設公司疏未監督該回填砂土狀況,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卓培煙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前項規定造成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⒍承造人陽明營造公司、定作人暨起造人御創建設公司、設計 人兼監造人卓培煙因共同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黃龍泉 、陽明營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明忠、御創建 設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龍泉、林明忠與其他被 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新臺幣(下同)758萬2,994元: ⒈修補費用134萬3,994元: 緊鄰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之○○路0段00巷000弄00號、00 號、00號住戶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之協調,中華建築基金會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最新版本係95年7月修訂)鑑定評估00號0樓受損修補費用為44萬7,998元,顯然過低。協調程序中,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被上訴人須以3倍修補費用賠償,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修補費用134萬3,994元。 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623萬9,000元: 系爭工程受損戶於協調過程中,曾將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進行交易價值減損估價,○○路0段00巷000弄00 號0樓建物價值減損623萬9,000元。系爭00號0樓建物既曾發生下陷、傾斜,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勢必影響消費者購屋意願,爰比照上開00號0樓,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 交易價值減損623萬9,00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758萬2,994元(1,343,994+6,2 39,000=7,582,994)。 (四)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58萬2,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⒈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工程性賠償費用33萬3,454元、非工程性賠償費 用(交易價值減損)76萬8,790元,共110萬2,244元,及 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黃龍泉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見前述「壹」)。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8萬0,57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卓培煙應再給付上訴人648萬0,57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以: ⒈系爭建物受損與系爭工程無關。又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02年7月8日修正前之第3條規定,要求承造人取得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僅係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並非保護鄰房權益不受侵害為目的之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施作系爭工程,係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防護措施,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無防止鄰損措施。伊係依建築師卓培煙提供之地下三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連續壁圖說而施作,該等圖說均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核,連續壁厚度為50公分,施工過程連續壁並未破裂塌陷,厚度並無問題。另依連續壁圖說,可知建築師卓培煙設計之連續壁貫入深度即為21.2公尺,伊並無未按圖施作連續壁貫入深度之過失。 ⒉黃龍泉雖為陽明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僅負責公司之決策等,陽明營造公司之個別施工案,係分層負責交由陽明營造公司各該部門負責人處理,縱陽明營造公司有損鄰行為,與黃龍泉個人無關,黃龍泉無須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中華建築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包含系爭○○路00號0樓建物 ,且該鑑定報告於修復工程費用中加列「非工程性補償」,係依臺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就鑑定房屋傾斜率於一定範圍內,而無安全顧慮者,另依其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價值補償,性質係建物價值之補償,與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重疊,應予扣除。上訴人片面主張應以3 倍計算修復工程費用為134萬3,994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中華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標的亦未包含系爭○○路 00號0樓建物,亦不得援引為本件之判斷參考。 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北土技字第10530001883號鑑定報 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究否確認系爭工程有無夯實緊密程度不足之情形不明。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認污名價值 減損金額276萬2,599元,則每平方公尺減損金額為2萬3,834元,超出「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所示建築單價8,180元高達2.9倍,可見係不當計入上訴人建物坐落土地之價值,且未估算系爭建物之折舊,亦欠妥適。另上訴人有無地下室之權利不明,估價報告認其價值附屬於地面層,而以5%調整率調整系爭建物1樓之價值,顯有高估。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臺北市○○○○○○○街0號0樓、0號0樓 損鄰會勘時,即知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雖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3日向建管處提出 損賠協調申請,然其遲至10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卓培煙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御創建設公司對陽明營造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囑託台北市○○○○○○○○○○○○○○○○路00號 地下1樓,鑑定報告仍估算地下1樓之修復費用,顯有違誤。鑑定報告係以臆測計算系爭建物傾斜損害金額,蓋同公會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因A1測點非屬施工前鑑定範圍,並未就A1測點為傾斜率測量,無法證明A1測點之傾斜率於施工前小於1/200。系爭建物為30餘年屋齡 之老舊建物,經歷無數次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侵襲,何以現狀傾斜率1/69可認定為陽明營造公司施工所致,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具體認定之理由,顯屬草率。 ⒉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林明忠身為御創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主張林明忠應與御創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卓培煙係獨立執行業務,並未受御創建設公司監督,與御創建設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應屬無據。卓培煙業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監督,陽明營造公司均按圖施工,無偷工減料情事,已盡監造義務,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⒋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未辨明「非工程性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性質相同。本件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為90萬2,353元(即非工程性傾 斜補償費用),宏大估價報告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76萬2,599元,且將未受損之土地價值計入,顯不可採。另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共有,上訴人請求地下室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之,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為○○街0號 0樓、0號0樓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所有權 狀影本)。 (二)陽明營造公司承攬御創建設公司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臺北市建管 處105年2月2日函檢送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卷宗,外 放)。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臺北市○○○○○○○○○○○○○○○路00號1樓 建物之損害賠償協調申請,臺北市都發局現場會勘後,於102年6月7日以上訴人就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之協調申請 已逾建造執照工程申報屋頂板勘驗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 處理程序,應由鄰損事件雙方循法律途徑解決為由,告知不介入協調等語;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102年5月3日申請書、臺北市都發局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7日函暨附件102年6月4日施工損鄰會勘紀錄,卷一第6頁原法院收文章戳)。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路00號0 樓 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二)上訴人就系爭○○ 路00號0樓建物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因系爭工程 受有損害部分: (一)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因系爭 工程而受損害。經查: 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鑑定下列事項:(一)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是否已發生房屋傾斜、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二)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是否有新發生或擴大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陽明營造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三)請說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之程度?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陽明營造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四)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若干? 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1月18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即土 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外放),鑑定事項(一)至(三)之鑑定結論要旨如下: ⑴有關鑑定事項(一)部分:①依該公會99年11月15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陽明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內附傾斜測量成果所載,在系爭建物僅測量一觀測點2 ,其傾斜率為1/775(向左傾斜,即向工地方向傾斜),即系 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已發生向工地方向傾斜1/775 ;由於該報告未施測系爭建物前後方向之傾斜率,故無法知曉其前後方向之傾斜率;②依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七所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發生房屋梁、牆面龜裂、牆面磁磚龜裂、鼓起等損害。 ⑵有關鑑定事項(二)部分:①經現場勘查,並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有新發生或擴大牆面龜裂、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之情況」;「在系爭建物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研判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卓培煙建築師)或施工(即陽明營造公司)係有因果關係」;②依御創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御創建設立農段新建工程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所載,研判系爭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及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況,惟「有其中一項,研判與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具有主要關聯性,即其要求於系爭工程全面開挖基地內部之開挖面下進行直徑60cm ψ @120cm 間距地質改良時,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砂 土夯實,由於全部開挖基地開挖面以上空鑽之鑽孔為數甚多(約275孔),約占全部開挖基地面積22%,若其回填砂土夯實之緊密度不足,研判容易造成開挖面以上連續壁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進而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是以施工單位陽明營造公司是否依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對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研判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③依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第七章觀測結果與分析之第87頁所載,「在地質改良完成後,尚未進行開挖前,由100年8月15日之觀測結果顯示,SI-4傾度管在開挖面以上之地下深度1.0公尺處即已發生3.112公分側向變位,已大於連續壁分析所得最大變位量3.041 公分,並相當接近警戒值4.42cm,研判此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沙土夯實,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研判非地質改良灌漿對擋土壁之推擠所造成)」;至其有關設計、施工係何部分缺失所致,其研判原則參考建議如下:如施工單位陽明營造公司係有按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但連續壁仍產生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則研判係設計單位缺失所致,反之,如施工單位陽明營造公司尚有未按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致連續壁產生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則研判係施工單位缺失所致。 ⑶有關鑑定事項(三)部分:①經與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比 對結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率有增加之情況,且測點2傾斜率由1/775(向左)增至1/256(向左 )」,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陽明營造公司)係有因果關係,其原因、係設計或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如前項所述。②另由於陽明營造公司於施工前至系爭建物勘測現況並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僅施作測點2有關左右傾斜之單向傾斜率,而無施作有關前後向傾 斜測量,本案新增A1、A3二測點所測得向後各傾斜1/69、1/99之傾斜率,尚無法進行比對。 ⒊據上,可知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系爭建物雖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房屋梁、牆面龜裂、牆面磁磚龜裂、鼓起等損害(下稱裂損損害)情形,及已有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觀測點2之傾斜率1/775)之情形;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有新發生或擴大裂損損害之情形,及有房屋傾斜率增加之情形(測點2之傾斜率由1/775增至1/256),且新測到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1/69(觀測點A1);鑑定人並依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等資料分析研判,於系爭工程全面開挖基地內部之開挖面下進行地質改良時,由於全部開挖基地開挖面以上空鑽之鑽孔為數甚多(約275孔),約占全部開挖基地面積22%,此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之緊密程度極重要,於回填砂土夯實緊密程度不足時即容易造成開挖面以上連續壁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而本件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即係引致系爭建物裂損等損害及傾斜之主要因素。 (二)雖被上訴人質疑鑑定人並未確認系爭工程有無夯實緊密程度不足之情形;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開挖」土地對於鄰房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開挖後「回填」土地,且於全面開挖基地之情形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何以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空鑽區之鑽孔,反而會造成不穩定之狀況云云。惟查 前揭鑑定結論已載明「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沙土夯實,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足認本件鑑定業已判明系爭建物新發生或擴大裂損損害及傾斜程度之主要原因,至其有關設計、施工係何部分缺失所致之研判原則之敘述,僅係提供參考建議。又在開挖面下配合進行地質改良,且將空鑽之鑽孔回填砂土夯實至緊密程度,使開挖工程順利而避免發生損害,應屬廣義之挖土工程之一環,被上訴人抗辯開挖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回填、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空鑽區之鑽孔不 會造成不穩定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尚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係因陽明營造 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而引致裂損等損害及傾斜,應堪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路00號0樓建物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陽明營造公司、卓培煙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 範而言。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亦為建築師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要求施行挖土工程、地質改良時,應注意不得對鄰近建物造成不良影響、採行保護措施,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⑵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在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對鄰近建物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路00號0樓建物造成裂損等損害及 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條等規定;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並未 舉證所為設計就系爭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緊密程度之確保及維持,並有何監督指正陽明營造公司前述不合建築法令之施工,亦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設計、監督責任之規定;該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御創建設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 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高層建築物(地下3層、地上12層) 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施工時,因在開挖面以上空鑽之鑽孔為數甚多(約275孔),及空鑽區孔內 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而對鄰近上訴人所有系爭○○ 路00號0樓之建物造成裂損等損害及傾斜,御創建設公司委 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定作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卓培煙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因有共同過失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之過失均為上訴人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 、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關於上訴人請求黃龍泉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並就系爭工程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節,有系爭99建77建照工程之現場組織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 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認黃龍泉直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務,其於執行該業務時違反前述建築法令,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龍泉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林明忠與御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基於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御創建設公司委託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重大決策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明忠個人參與系爭工程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僅以御創建設公司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損害為由,遽認林明忠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忠與御 創建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據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 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 龍泉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項損害賠償為上開被上訴人各依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競合,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另上訴人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中華建築基金會102年1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中華估價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69、70-78頁),主張以上開鑑定及估價報告所鑑估○○路0 段00巷000弄00號0樓建物之修補費用乘上3倍及交易價值減 損之金額為據,請求賠償伊修補費用134萬3,994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623萬9,000元,共計758萬2,994元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及估價報告鑑估標的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00號 0樓建物,上訴人援引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顯不足採。 (三)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如下: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883號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四)部分,敘明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房屋傾斜(△/H)超過1/200 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之100%;而估算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樓為14萬3,277元、地下1 樓為0元,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樓為72萬4,269元、地下1樓為17萬8,084元,1樓部分合計為86萬7,546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11頁);並就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及地下1 樓有關龜裂等損害,估算工程性修復費用1樓為15萬9,310元、地下1樓為12萬3,46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準此,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 傾斜補償費用合計102萬6,856元(159,310+867,546=1,026, 856);地下1樓合計30萬1,550元(123,466+178,084=301,5 50)。按上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乃臺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建築師及各技師公會共同討論之結果,除估列改善建物傾斜率之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外,並因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補償費用即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可據為酌定受損修復後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雖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路00號0樓建物為地上4層樓 建築,防空避難設備在地下層(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地 下1樓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並無獨立出入口,而係由1樓進出,應認其價值附屬於1樓即地面層,此亦有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1日108宏大聯估字第39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29-231頁)。從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估列地下1樓損害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2萬3,466元、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7萬8,084元,應可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低估伊修復系爭建物所需費用,應依據伊103年起訴時之工資及建築材料價 值之費用為計算基準,且本件鄰損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都發局介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最終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3倍 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故上開鑑估金額應乘以3倍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土木技師公會1883 號鑑定報告之估算依據,與103年上訴人起訴時之物價及工 資水平相比,有何顯然過低或不合理之情形;又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所造成鄰損事件召開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203大會」,作成決議「建 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3倍金 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請建方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二第96-101頁),僅係建方在當時協商程序中之讓步,而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並非屬上開鄰損事件 爭議處理程序中之建物,上訴人不得執以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以鑑估金額3倍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採。 ⒊另雖被上訴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估算傾斜部分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載明就系爭建物所測得最大傾斜率1/69之測點A1,因施工前該測點傾斜率未施測,故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0情況下估算非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0頁),係以臆測計算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金額,且依有前後傾斜率資料可供比對之測點2而言 ,其傾斜率由1/775(向左)增至1/256(向左),可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已有傾斜形,否認將現有之傾斜率1/69皆認定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房屋傾斜率(△/H)以1 /200 為須修復並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之最低標準,則建物 達到傾斜率1/200以上之傾斜程度應屬變態事實;又陽明營 造公司於施工前至系爭建物勘測現況並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僅施作測點2有關左右傾斜之單向傾斜率為1/775(向左)(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傾斜率較諸上述1/200之最低標準應屬較輕微,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有達到傾斜率1/200以上傾斜程度 之事實,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0而估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難認有失衡情 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縱經修復,於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外,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聲請原審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宏大聯估字第3594號函 檢送6039號估價報告,載明「估價條件」:本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瑕疵價值減損」,為評估勘估標的在傾斜瑕疵的前提下,與無傾斜瑕疵情況時之價值差異,其中「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與「汙名價值減損」,本案估價報告書主要僅評估「污名價值減損」;並說明:「『交易性貶值』主 要是評估污名價損,也就是不動產因瑕疵,其市場性及收益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增加所導致的風險溢酬」,及「因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獨立出入口,其價值僅附屬於地面層,無法單獨買賣交易,故本次無法分別評估地面層及地下1層之價值減損金額」等前提,作成鑑定結論:污名價值減 損金額為276萬2,599元(見估價報告第2、43、27、3頁)。同估價事務所復於108年7月1日以108宏大聯估字第3956號函說明:⒈「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與「汙名價值減損」,其中修復費用係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金額,本次出具估價報告書僅針對「汙名價值減損」進行評估。前述「汙名價值減損」係來函所載「交易價值減損」,與不動產估價「汙名」之概念相符,係指瑕疵修復後建物因市場資訊,造成交易人對交易標的汙名既定印象,造成與類似、相同效用之無瑕疵建物間存在價格上差距。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載明,「非工程性補償」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3.5節規定,需計算修復及補償費用,其中補 償費用包含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而「非工程性補償」之内涵 ,非屬不動產估價範疇,應以土木技師 專業回覆較為妥適。⒉房地產相關指數僅為價格決定部分參考資訊之一,若僅以指數調整百分比率進行估價,恐難客觀評估價格日期異動後之正常價格。⒊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本案針對勘估標的正常價格係依據比較法及收益法以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惟針對價格減損比例並非技術規則所稱勘估標的價格,故無違反以上法規之疑慮。又由於建物傾斜常於交易買賣時才會揭露,造成瑕疵之租金案例難以取得,故本次價值減損之計算係以比較法為價損率之評估方法(見本院卷229-231頁)。 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921號函說明: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第3.3.5 節第四、2項規定研判非工程性補償之内容為另依 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在該房屋傾斜率情況下,住戶會因房屋傾斜而使用不 便,故鑑定手冊才會規定應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等語(見本院卷307頁);亦即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包含住戶使用不便 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足見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所鑑估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含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性質,與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所估列之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按該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瑕疵價值減損」,為評估勘估標的在傾斜瑕疵的前提下,與無傾斜瑕疵情況時之價值差異),同屬交易價值貶損之範疇;觀諸前述宏大估價事務所108年7月1日函已說明:由於建物傾斜常於交易買賣 時才會揭露,造成瑕疵之租金案例難以取得,故以比較法為價損率之評估方法等語,既有造成瑕疵之租金案例難以取得之情形,所為評估難認為客觀具體;而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3.5節規定,房屋傾斜(△/H)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性補償),另依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堪認為客觀可採。 (五)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路00號0樓建物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合計102萬6,856元,地下1樓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合計30萬1,550元,總計132萬8,406元(1,026,856+301,550=1,328,406),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本欲併同其所有之○○街0號0樓 、0號0樓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臺北市○○○000○00○00○○○○ ○○○於000○00○00○○○○○街0號、0號0樓損鄰會勘時,即知陽明 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雖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3日向建管處提出損賠協調申請,然其遲至103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00號0樓建物,並不屬依「臺北市 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程序處理之建物,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街0號、0號0樓損鄰會勘時,已知悉系爭○ ○路00號0樓建物受損,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明細表,本 件施工大樓之申報屋頂板完成日為101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則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應至系爭工程大樓之 結構體完成時,方能底定;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 卓培煙連帶賠償132萬8,406元,及陽明營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3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龍泉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賠償同上金額本息;除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2,244元,及自103年10月4日(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龍泉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營造公司與黃龍泉再連帶 賠償22萬6,162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分別再給付22萬6,162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上開二項請求應准許部分,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下合稱本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超過本審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審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連帶給付上開22萬6,162元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 確定,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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