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張燦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苗英(原名張周苗英)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序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具體陳明係對何裁定提起抗告,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