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上訴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 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乙○○上訴部分, 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提出反請求,請求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給 付新臺幣(下同)318萬3,66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乙○○應給付417萬6,405元(見本院卷㈧第39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日結婚,甲○○於101年1月3日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01年11月7日訴訟上和解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1年1月3日為準。甲○○與伊婚 後財產分別為7,087萬3,430元、36萬7,534元,因甲○○對伊及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出生)長期家暴,伊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按1:2比例,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4,700萬3,931元。倘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為101年11月7日,甲○○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7,645萬2,418元、32 萬8,843元,因甲○○對伊及未成年子女丙○○長期家暴,伊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按1:2比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5,074萬8,98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命 甲○○給付3,038萬9,974元本息等語。 甲○○則以: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計價應以101年11月7日為基 準日,乙○○主張以101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並非可採。乙○○與 伊婚後財產分別為1,287萬5,446元、730萬6,906元,故乙○○不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按1:3比例分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7 萬6,405元本息。又自丙○○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96年8月5日乙○ ○攜同赴美止之扶養費225萬1,411元均由伊支付,爰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12萬5,705元本息等 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乙○○651萬3,318元,及自10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其餘之訴 及甲○○反請求均駁回。兩造對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甲○○並為訴之追加,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387萬6,656元 ,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及該部分執行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乙○○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乙○○應給付甲○○318萬3,668元,及自106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應給付甲 ○○112萬5,705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乙 ○○應再給付甲○○24萬6,34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日結婚,甲○○於101年1月3日起訴請求 離婚,兩造於101年11月7日訴訟上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 閱101年度婚字第1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乙○○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並 一部請求3,038萬9,974元,惟為甲○○所否認,除以前開情詞置 辯,並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7萬6,405元。茲就 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91年1 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和解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於10年11月7日經和解離婚確定,甲○○抗辯兩造剩餘 財產價值應以101年11月7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亦為乙○○所同意(見本院卷㈧第303頁),則本件兩造剩餘 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1年11月7日。 ㈡乙○○婚後財產價值為86萬5,802元: ⒈乙○○於基準日有銀行存款28萬6,3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 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63、329至32至33 1頁),堪予採信。 ⒉甲○○抗辯乙○○於基準日尚有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興電子)9,217股、價值50萬2,229元,雖為乙○○所否認 ,惟查,乙○○所提出建興電子股東明細表於101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㈤第355頁)固顯示結存為「0」,然異動說明為「存入集保」,可見乙○○尚有建興電子股票。而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結果,乙○○於基準日有建興電子股票9,217股,有集保公司108年 11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80021241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133頁),乙○○主張其於基 準日並未有建興電子股份云云,委無足取。又乙○○主張縱其 有建興電子股份,亦均屬婚前財產,經查,乙○○於婚前之90 年4月27日取得建興電子股票1萬2,000股,異動原因為「股 份交換」,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查無該股份交換之原因,有元大證券110年7月23日元證字第11000788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472至476頁),則乙○○主 張建興電子1萬5,600股數部分(含90年5月10日配發盈餘3,600股)為其婚前財產等語,自屬有據。依前開明細表,建興電子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共配發盈餘1萬7,572股,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屬乙○○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再者,乙○○於101 年3月29日賣出建興電子2萬4,000股,有集保公司檢附之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依其婚 前、婚後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後,其中婚前財產股數為1萬1,287股(15,600/33,172×24,000=1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婚後財產股數為1萬2,713股(17,572/33,172×24,000=12,713) ,則乙○○於基準日所有之建興電子股份9, 172股份中,屬婚前財產為4,313股(15,600-11,287=4,313)、婚後財產為4,859股(17,572-12,713=4,859),而基準日收盤價為24.05元,有建興電子各日成交資訊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㈢第239頁),堪認乙○○於基準日所有之婚後建興電子 股份價值為11萬6,859元(24.05×4,859=11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將夫 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甲○○復 抗辯乙○○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96 3萬3,667元云云,惟查: ⑴甲○○抗辯乙○○隱匿其自91年1月1日至96年8月5日在臺工作薪 資收入共573萬6,970元,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然前揭期間顯逾基準日回溯之5年(即96年11月8日)內要件,故甲○○前開 抗辯,洵非可採。 ⑵甲○○抗辯乙○○自認自96年8月5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在美工 作薪資收入共843萬8,400元、支出共591萬3,308元,是其隱匿差額252萬5,092元,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查,自96年8 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前不在基準日回溯之5年期間之內。 又乙○○於原審係陳稱:其在美國支出有單據部分總計至少59 1萬3,308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頁),而非自認其在美國僅花費591萬3,308元。乙○○與其女丙○○在美生活期間,除需 支付有單據部分外,尚需支付其他無單據之其他開銷,如丙○○學雜費、乙○○個人生活費用、2人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甲○○以乙○○總收入與有單據總支出間之差額,抗辯乙○○ 隱匿該差額252萬5,092元,而應予追加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⑶甲○○抗辯乙○○返臺後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 於華南銀行臺幣帳戶提領金額共39萬5,045元(提領明細見 本院卷㈢第121至135頁),超過日常生活所需,應追加計算云云,查,甲○○上開抗辯無非係以乙○○每月日常生活費用( 含丙○○)所需僅須3萬5,000元,提領超過之部分即為惡意處 分為據(見本院卷㈥第78至81頁),但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 字第3號裁定已認定:丙○○於101年6月12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之花費金額,應為311萬8,378元…上開11萬8,378元屬甲○○ 履行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㈦第511頁),足見乙 ○○主張丙○○1個月所需之費用,其個人負擔部分已逾10萬元 等語,應屬可採。甲○○片面推論乙○○日常生活費用(含丙○○ )所需每月僅須3萬5,000元,是其提領超過部分即為惡意處分云云,實乏所據。 ⑷甲○○另抗辯乙○○於96年12月27日人已在美國任教,卻由其家 人自其華南銀行美元帳戶提領2萬3,200元(以1美元折算30 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69萬6,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4頁),顯為隱匿財產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乙○○固 不否認其曾委請家人提領美金現鈔,然主張並非惡意處分等語。查,本件離婚訴訟係於101年1月3日由甲○○提起,業如 前述,距前開提領時間已相隔4年以上,殊難想像乙○○當時 已可預料日後甲○○會提起離婚訴訟,為免甲○○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是甲○○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⑸至甲○○抗辯乙○○於101年3月29日賣出建興電子股份婚後財產 部分,為惡意處分,應予追加計算28萬560元云云,除乙○○ 否認外,甲○○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係為減少其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前揭股份,自難僅憑乙○○處分前 揭股份之客觀事實,遽認乙○○主觀上出於減少甲○○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則甲○○抗 辯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⒋甲○○抗辯其依另案民事確定裁判給付乙○○代墊丙○○之扶養費 共269萬1,167元(含遲延利息、裁判費35萬8,648元),應 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62頁);惟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丙○○96年8月5 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扶養費,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字 第202號裁定認甲○○應返還扶養費共233萬2,519元(1,980,0 00+273,600+78,919=2,332,519,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㈢第30 1至3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字第20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93至409頁、卷㈦第5 07至515頁)。又前開扶養費為甲○○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乙○○就此扶養費性質之權利,乃 甲○○本於父母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代墊扶養費部分既不應列入,則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裁判費35萬8,648元亦不得納入計算。是甲○○抗辯該部分均應 納入乙○○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即非有據。 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㈤第89至92頁) 判准乙○○對甲○○之50萬元債權(甲○○抗辯尚含遲延利息及第 一、二審裁判費共4萬8,714元)部分,係乙○○因甲○○於101 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甲○○於101年11月14日、同月17日之侵權行為,係基準 日後所為,本即不應列入),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慰撫金,自不應計入乙○○或甲○○之婚後財產 。甲○○抗辯此部分屬乙○○婚後財產云云,實非可採。 ⒍綜上,乙○○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86萬5,802元(28 6,339+462,604+116,859=865,802)。 ㈢甲○○婚後財產價值為2,475萬7,386元: ⒈甲○○於基準日有銀行存款21萬8,84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61萬 5,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61、327至328頁),堪予採信。 ⒉乙○○主張甲○○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 算7,645萬2,418元云云,查: ⑴乙○○主張甲○○自其銀行帳戶提款、匯出存款432萬4,000元, 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 稱系爭○○○路房地)於99年1月20日向銀行增貸800萬元部分 ,業經甲○○同意予以追加計算(見本院卷㈧第261至262頁) 。又甲○○於97年2月9日、98年7月14日自基隆二信帳戶跨行 匯款所支出之匯款各30元(見原審卷㈢第60至61頁),因匯出之款項已經追加計算,因而支出之匯款,亦屬甲○○為減少 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是該1,232萬4,060元(4,32 4,000+8,000,000+60=12,324,060)自應追加列為甲○○之婚後 財產。 ⑵乙○○主張甲○○自銀行帳戶提領之1,831萬6,373元部分,因並 未舉證證明實際確為每月生活開銷、父母扶養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而應追加計算云云,則為甲○○所否認。則按夫或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 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①經查,關於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29至35、39至40、80至96、100 至110、115至116、118至135、143、150至151、153至159、161至167、169至172、174至178、180至190、193至197、199、201至218、220至223、226至250、252至258、261至265 、267至274、276至281、283至284、286、288、290至291、293至300、302、304至307、310至314、316至320、322至323、325至326、329至330、332至333、335至336、338至340 、352至355、358至363、365至372、374至379、381至387、389至400、403至420、421至426、428至435、438至440、442至452(並無451)、456部分(見本院卷㈦第370至428頁),甲○○每次之提領、轉帳金額多於數千元至數萬元上下,顯 見應係供甲○○日常生活開銷之使用(含提供父母使用、支付 律師諮詢費、退押金等),此瑣碎之生活支出難期能存留相關單據,然自提領、轉帳金額不高,且該等帳戶後續仍有正常使用觀之,甲○○辯稱提領前揭款項支應生活開銷,尚稱合 理,難僅憑乙○○個人之主觀意見即推論甲○○係為減少乙○○之 剩餘財產分配所領,並無足取。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錢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 後財產,洵無足採。 ②乙○○主張甲○○於99年5月14日、同年7月16日自臺北富邦銀行 第0000號帳戶領出46萬5,000元、306萬元;於99年7月16日 自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號帳戶領出93萬7,000元;於99年5月25日、28日、6月1日、6月8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出49萬元、39萬元、37萬元、27萬元(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78至79 、130、345至348號,見該卷第376、384、4128頁)應追加 計算云云,但查,甲○○之弟丁○○因向甲○○購買系爭○○○路房 地,先後於99年4月30日、5月13日、6月24日匯入250萬元、250萬元、71萬2,563元至甲○○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號帳戶。 甲○○於99年5月14日轉支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同日領現 46萬5,000元,及7月16日領現306萬元。甲○○又於99年7月16 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支70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從該帳戶領現93萬7,000元,有甲○○臺北富邦銀 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丁○○大眾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收受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7、331頁、卷㈣第247至248頁、本院卷㈦第333至35頁),而甲○○出售 系爭○○○路房地之價金部分已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詳下述 ),是乙○○前開主張,顯屬重複追加計算而不可採。 ③乙○○主張甲○○於101年5月16日、同月2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領出49萬1,000元、48萬5,000元(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83 至84號,見該卷第378頁)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甲○○以 系爭○○○路房地增貸800萬元,先於99年1月20日、同月21日 領現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嗣於101年5月7日、同月8日存入49萬2,000元、48萬5,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再於同月16日、同月22日再領出前開現金,有,有甲○○大 眾銀行交易、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4、305頁),而甲○○貸款800萬元部分已追加計入其婚後 財產,業如前述,是乙○○前開主張,顯屬重複追加計算而不 可採。 ④乙○○主張甲○○於98年6月10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10萬30 元(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114號,見該卷第382頁)應追加計 算云云,但查,前揭匯款係甲○○匯予訴外人楚○○,有匯款委 託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99頁),乙○○亦不爭執甲○○名 下有多筆房地出租,則甲○○辯稱前揭款項係裝修之用,尚稱 合理。此外,乙○○亦未舉證證明甲○○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有前開支出,自難逕以甲○○有前揭匯款,即認 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乙○○抗辯應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云云,尚屬無據。 ⑤乙○○主張甲○○於100年5月9日、16日、22日、23日分別自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匯出100萬30元、150萬30元、100萬元、75萬 元(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144至147號,見該卷第386頁)應追加計算云云,查,前開4筆款項係甲○○當日存現後,同日 轉支匯給其父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可 稽(見原審卷㈢第367頁、本院卷㈦第255頁)。甲○○雖辯稱上 開金額係追計800萬元之一部,作為返還戊○○借款使用云云 ,惟甲○○向戊○○借款一事並不可採(詳如下述),故無重複 計算之必要。 ⑥乙○○主張甲○○於97年10月16日、12月15日、98年1月20日、21 日、98年4月9日、5月14日、12月29日、100年1月7日、5月16日、7月15日分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6,817元、6,817元、6,817元、6,817元、7,225元、5,217元、1萬2,200元、1萬3,600元、7,600元、4,500元(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號223、229、239至240、266、274、324、369、382、386號,見 該卷第396、398、402、410、416、418頁)雖屬甲○○支出父 母之外勞仲介費,因應其有兄弟姐妹4人,應依1/5計算云云,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又父母辛苦養育子女,子女長大後孝順父母,給予生活費用,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而甲○○於97年間曾委任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引進看護工一 名,有該公司說明函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59頁),甲○○因此 為其父母支付看護相關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難謂甲○○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乙 ○○主張應將上開金額4/5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不可採。 ⑦乙○○主張甲○○將其所有之股票全部賣出(即本院卷㈦附表4編 號457至466號,見本院卷㈦第430頁),顯係惡意處分,應全 部予以追加云云,除甲○○否認外,乙○○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甲○○處分前揭股份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自難僅憑甲○○處分前揭股票之客觀事實,遽認甲○○主觀上出 於惡意,則乙○○據此主張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洵 無足採。 ⒊查,甲○○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路房地售予丁○○,於同年6 月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完成,有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237至244頁),乙○○ 主張甲○○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消 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路房地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甲○○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㈤第65頁),堪予認定。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2項規定應以處分時為準,而系爭○○○路房地於處分時之價值經原審 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3,296萬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9至81頁)。甲○○雖辯 以該鑑定價值過高,應以其與丁○○實際買賣價格,亦即國稅 局認定據以課徵贈與稅之價值2,500萬元計算云云,然觀諸 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執行估價之人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5頁)雖核定系爭 ○○○路房地價額為1,009萬1,77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 土地徵值稅時,移轉現值總額核定為943萬9,200元,有繳款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惟上揭核定價額或移轉 現值總額係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基準,未必與甲○○處分系爭 ○○○路房地時價值相當,甲○○辯稱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之 核定而計算系爭○○○路房地之價額,顯不足採。而系爭○○○路 房地購買時,甲○○抗辯其以婚前財產389萬元支付自備款, 既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又系爭○○○路房 地移轉登記時,向大眾銀行清償貸款共1,928萬7,437元(見本院卷㈧第287至289頁),屬甲○○婚後債務,此部分亦應予 扣除。至甲○○抗辯購買系爭○○○路房地時,曾向戊○○借款250 萬元,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23日間加計利息後返還 予戊○○425萬元,亦應予扣除,固提出借款借據、匯款回條 、存摺交易明細、還款收據、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 53至358頁、卷㈡第33至47頁),惟前開借款借據、還款收據 倘為91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所製作,應已相隔10年之 久,而兩者內容之記載、製作方式,甚至其上唯一手寫部分「甲○○」、「戊○○」之簽名,竟皆能如出一轍,再衡諸借款 收據僅有利息之約定,卻未附加任何有關擔保品、保證人、還款期限或違反期限之方式等還款擔保之約定,實難信其為真實。又甲○○係為減少乙○○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路房地,已如前述,倘其未處分,在基準日系爭○○○路房 地應屬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其自無支付土地徵值稅18萬4, 359元之必要,故甲○○辯稱應予扣除土地徵值稅云云,不足 以採。準此,系爭○○○路房地應追加計算之價值為978萬2,56 3元(32,960,000-3,890,000-19,287,437=9,782,563)。 ⒋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結婚時有積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78萬 元,至婚後91年7月9日止,清償該貸款本息共181萬6,180元,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23日基二信社字第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5至55頁),甲○○空言抗辯其係婚前 財產清償該筆債務,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從而,甲○○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 清償181萬6,180元,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乙○○另主張甲○○有自基準日起回溯5年租金收入1,020萬1,222 元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為甲○○否認。查計算婚後財產,必須 以婚後取得且於基準日仍然存在之財產為限,甲○○縱有上開 租金收入,但在基準日是否仍然存在,未見乙○○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為屬於甲○○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況乙○○亦未 舉證甲○○有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租 金收入,其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委無足 取。 ⒍基上,甲○○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2,475萬7,386元( 218,847+615,736+12,324,060+9,782,563+1,816,180=24,757,386)。 ㈣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597萬2,896元: ⒈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 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乙○○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爰審酌兩造於91年1月1日結婚,乙○○自96年8月5日赴美後即 與甲○○分居,兩造自斯時起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 生活,兩造婚姻生活期間,乙○○對於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 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當貢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後,則認乙○○於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有限, 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乙○○、甲○○1比4比例 分配,故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597萬2,8 96元【(24,757,386-865,802)×1/4=5,972,896】。 甲○○反請求乙○○返還代墊丙○○91年6月8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之 扶養費112萬5,705元部分: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 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㈡經查,乙○○於00年0月0日丙○○出生後至95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大葉大學期間,週一至週五因工作因素在彰化租屋居住,週六、週日返家與甲○○、丙○○共同生活;嗣於96年1月1日 起至96年8月4日止任職於淡江大學期間,兩造與丙○○共同在 臺北住所生活等情,業據甲○○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90、245頁),堪認乙○○與丙○○於96年8月5日赴美後始與 甲○○分居,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丙○○自出生之時起至兩造分 居以前,丙○○所需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再者, 甲○○亦自承:兩造結婚後,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其支付,其並 匯款220萬1,000元至乙○○帳戶,供乙○○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㈦第123至124頁),足見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約定由甲○○分擔。甲○○執此主張乙○○未支付前開期間家 庭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即非可採。則甲○○主 張其獨自全額支付丙○○前開期間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乙○○返還所代墊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㈠本訴訟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 ○給付597萬2,896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甲○○應給付乙 ○○54萬4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請求甲○○再給付2,387萬6,656元 本息),原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反請求部分,甲○○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分別給付318萬3,6 68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2萬5,705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此部分上訴。另甲○○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應再給付甲○○24萬6,3 4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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