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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返還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謝瓊華
視同上訴人
柯富元
被上訴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李慧兒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19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7年10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95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07年10月23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5頁),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駁回之禁止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本院自得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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