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 上 訴 人
- 柯俊材
- 訴訟代理人
- 謝瓊華
- 視同上訴人
- 柯富元
- 被上訴人
- 柯陳幸佳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輝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 李慧兒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被上訴人
-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19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7年10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95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07年10月23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5頁),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駁回之禁止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本院自得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