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享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祥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佳慧 律師
- 被告
- 陳麗玲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李源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源智自民國96年起假職務之便,常年向原告聲稱需索取模具款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給予公司高層為由,向原告詐得多張票據後,被告李源智復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之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在案,是被告陳麗玲自應就被告李源智上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李源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被告應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以如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二人關於獲致上開票款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擔返還責任為由,而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先位請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747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原審)所示被告李源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18,359,747元之損害。另被告李源智係向原告詐取多張票據後,復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之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堪認被告陳麗玲對被告李源智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5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即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詐欺等事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結,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雖抗辯被告陳麗玲被訴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關於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被告陳麗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部分,為不合法云云,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關於對被告陳麗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源智自96年起,假職務之便,常年向原告聲稱需索取模具款一定比例之回扣給予公司高層,而向原告詐得多張票據,且被告李源智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堪認被告陳麗玲對被告李源智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源智所涉刑事案件於臺北地院簡易庭審理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然被告李源智向原告詐稱其僅向原告詐取23,751,425元,且名下已無財產云云,原告一時誤信而與渠等達成被告賠償7,125,428元之訴訟上和解,計原告尚有16,625,997元損害未受填補。另嗣於同院合議庭審理時,經調查後復發現有被告李源智以同一犯罪方式向原告詐得1,733,750元,合計原告尚有18,359,747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35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9,747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臺北地院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3,751,425元,經和解後被告當庭給付原告7,125,428元,原告已就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既已拋棄剩餘16,625,997元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即已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主張被告李源智要求給付回扣係遭被告李源智詐欺,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31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31日罹於時效。另回扣係屬不法源因之給付,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3頁):
(一)被告李源智自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7年2月1日升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翰徽公司業務,並參與模具製造廠商之投標遴選等業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李源智係為翰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意圖損害翰徽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利益,違背職務所託,並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98年7月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任職期間,分別向原告、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誆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攬總金額之10%-15%不等等語,致使上開4公司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李源智所言,如數交付如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審)附件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李源智,被告李源智旋交與被告即其配偶陳麗玲(另經
之第三人)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提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翰徽公司之利益及向上開4公司詐騙得手,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
1.經刑事簡易審判決:被告李源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接續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接續詐欺取財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3月底前將刑事簡易審附件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翰徽公司,105年1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6,000,000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4,000,000元、107年1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5,0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李源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