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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中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乾
被上訴人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被上訴人
吳信忠
被上訴人
寧國輝
被上訴人
劉月娥
被上訴人
李黛華
被上訴人
王燕麗
被上訴人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法定代理人
○ ○○○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上訴人
梁嘉豪

      張梅英

      廖昌禧

      吳思函

      林士傑

      蕭亞蘭

      陳聰明

      徐嘉祺(原名徐煒皓)

      徐炳清

      魏莉儒

      陳建霖

      柯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且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徐炳清、陳建霖部分,係依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上訴人寶居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為劉永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王麗燕為法定代理人,續對其為送達及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投保中心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而於107年7月19日逕對其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7年1月29日分別寄送至被上訴人徐炳清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被上訴人陳建霖在高雄市旗山區內湖巷11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見原審卷五第195-196頁),然被上訴人徐炳清、陳建霖均未按址居住,被上訴人徐炳清戶址自92年起為汽車保養場,陳建霖並自100年3月28日起被通緝迄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6011585號函、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779200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51-61頁),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被上訴人徐炳清、陳建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而有重大之瑕疵。綜上,原審判決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因徐炳清、陳建霖現今所在不明,無由通知到場,其等自無法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不再詢問被上訴人寶居公司是否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且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乃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宜割裂審理,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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