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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林齊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對本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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