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5號
- 再抗告人
-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平
- 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相對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顯超
- 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判參照)。同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所定各款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該等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055號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伊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審理中。因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高雄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系爭系爭工程)所約定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800RT、冷凍能力總噸數為4,800元RT部分,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明示原則,且就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385萬元部分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仲裁,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且係依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及相關決標等資料,解釋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判斷,非屬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系爭契約第7條有工程契約變更之約定,縱不依系爭契約,相對人仍可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因相對人所提報價單非實際付款發票,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金額,非就所命給付金額全然未附理由說明等情,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之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