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
- 再抗告人
- 姜榮昇
- 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月8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向伊借款2150萬元,然其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150萬元、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未償;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鳳婷,乃以江鳳婷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並無不合,准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於法應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 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所提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其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 ,然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既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對人係未具合法代表人, 原裁定屬程序不合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於107年2月6日具狀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司拍卷第34頁) ,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雖未將前開書狀對再抗告人為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文係不具法效性之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背,當事人不至遽受不利、原裁定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原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即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上開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與江鳳婷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江鳳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