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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

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並非聲明承受訴訟狀,相對人並未合法承受訴訟,系爭借據所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5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0萬元,兩者不符,系爭抵押權不具合法性,並無系爭借據第24條約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及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均屬新證據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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