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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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