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上訴人 劉端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 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 ,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為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朱靜穎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受勝訴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聽聞上訴人公司係以不正當方式經營,伊乃辭任公司董事長,但上訴人公司遲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伊仍列名為董事長,伊在原審亦曾當庭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伊只是被登記為董事長,股東會、董事會伊均未參加,其餘董事、監察人,伊都不認識。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紀穎原為伊公司之負責人,朱靜穎為朱紀穎之妹,擔任伊公司之監察人,朱紀穎已將股份全數出售,不應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朱靜穎亦不應繼續擔任監察人,但伊公司均未完成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朱紀穎姊妹二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公司之票據於106年9月1日跳票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為何從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 向董、監事報告上情,被上訴人起訴僅是為脫免責任。伊公司並未於106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 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為偽造。被上訴人既未經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即無擔任董事之資格,不因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使其取得公司董事之地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17-19頁、本院 卷55-58頁),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顯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經由召集董事會選任之。查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係依該公司106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議事錄而為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324210號函可憑;依該函所檢附上 訴人公司106年8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有朱紀 穎、張佳祺、李冠翰、劉端品;主席為朱紀穎,紀錄為朱靜穎;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端品為董事長(見本院卷49- 58頁);而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並未於106年8月3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既未召集上開董事會,即無從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