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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1號

上訴人
炬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上訴人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還被上訴人。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由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被上訴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準備期日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就該撤回上訴之部分,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維修保養真空泵浦設備(下稱PUMP設備)之專業廠商,上訴人自102 年10月間起,陸續將其客戶之PUMP設備維修單轉交由伊維修,並約定於伊維修完畢交貨後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開立發票後4 個月內付款,嗣伊將PUMP設備維修完畢,經上訴人交還各委託廠商,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初始上訴人付款尚屬正常,惟自105年2 月間起拖延拒不付款,自105 年4 月28日起已累計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3 萬8,136 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另伊為免維修完畢交貨開立發票,上訴人卻不願付款,徒增其他困擾,故自105 年7 月起所累積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報酬計52萬1,000 元,則不再開立發票,故上訴人總計尚欠265 萬9,136 元。伊已依約為上訴人完成PUMP維修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5 萬9,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將廠商如附表一所示PUMP設備交給被上訴人維修,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惟伊於105年6月2日至106年1月13日止,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 8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機型ADS602及ADS603之款項,如有不足,則係未足額付款之故。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其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曾拍攝該等機臺,與其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伊驗收仍屬有間,尚難僅依被上訴人曾拍攝PUMP設備機臺照片,即認其已完成一定工作或經伊同意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265萬9,13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維修PUMP設備之專業廠商,與上訴人間就PUMP設備維修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265萬9,136元之承攬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PUMP設備予被上訴人維修,均經被上訴人完成維修工作,上訴人自105 年4月28日起已累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3 萬8,136 款項未付,故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以信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其於105年6月2 日至106年1月13日間已付款項110萬7,800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所由發生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已於上開期間清償110萬7,800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款項之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6、98頁),並辯稱上開匯款係作為給付附表一所示機型ADS602及ADS603維修報酬之用,如有不足,則係未足額付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2 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6萬3,800 元、28萬4,000 元、6 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6、98頁),然附表一編號1 、2 、8 、10、11、18、19所示該等ADS602及ADS60 機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29萬4,000 元、7 萬3,500元、6 萬8,250 元、27萬3,000 元、6 萬8,250 元、13萬6,500 元、13萬6,500 元,共計105 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係用以清償該等機型ADS602及ADS603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維修PUMP設備承攬契約,其對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0日起尚有其他多筆維修PUMP設備之承攬報酬,共計861 萬2,856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1 至168 頁),又被上訴人雖有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包含上開匯款)共計412 萬9,005 元,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至186 頁),然上開412 萬9,005 元所收款項經清償前揭其他筆承攬報酬後,尚不足448 萬3,851 元(計算式:8,612,856 元-4,129,005 元=4,483,851 ),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尚有448 萬3,851 元承攬報酬未付,經兩造以材料扣抵部分承攬報酬後,上訴人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未付等語,堪以信採。此外,兩造間既然尚有其他PUMP設備維修之金錢往來,業如上述,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遽認其已清償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匯之110 萬7,800 元係清償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承攬工作,且如附表二編號3 、11所示之檢修單上並未記載PUMP設備故障之原因,而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將由其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UMP設備交給被上訴人進行維修後,經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均已將該等PUMP設備交還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 、261 頁、本院卷第130 頁),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關於附表二所示PUMP設備均有進行檢測或保養及其已完成維修工作乙節,亦提出PUMP設備之照片、出貨單及維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64頁、第65至68頁、第203 至215 頁,詳見附表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非無據。且附表二所示編號9 、12、13之PUMP設備部分於維修完成後,復有上訴人開立予客戶弘鑫公司及浦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6 至268 頁),倘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PUMP設備之維修或檢測、保養,上訴人何以從被上訴人處取回PUMP設備後,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形下,逕自交還給客戶或開立發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完成維修該等PUMP設備之承工作事實,堪以信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附表二所示PUMP設備有何未經其或客戶驗收完成或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予以舉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表二所示之承攬關係,及其業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等節為真,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難認上訴人拒絕給此部分款項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承攬之PUMP設備維修工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5 萬9,136 元(計算式:2,138,136 +521,000 元=2,659,1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 萬9,136 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