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6萬6,633元,合併計算為288萬8,4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