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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當事人
    黃盟欽黃銘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黃盟欽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上訴人  黃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945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僅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初,向訴外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比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廷倫佯稱系爭房地之成交行情至少達6000萬元,其同意以5000萬元出售予富比世公司,及協助該公司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云云,張廷倫因信賴被上訴人係專業地政士,遂將富比世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乃自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完成簽名用印。嗣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張廷倫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富比世公司,致該公司受有價差損害15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交易訊息,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富比世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又富比世公司業於106年6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500萬元(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000萬元-市價3500萬元)讓與伊, 並於106年7月1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8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 該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富比世公司,與板信銀行評估價值相符,富比世公司第1、2次付款合計1100萬元,第3次付款900萬元,其餘尾款4000萬元係匯入伊名下帳戶用以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富比世公司並未受有價差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又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得5800萬元,板信銀行撥款4300萬元(其中3800萬元為抵押貸款、 500萬元為信用融資),及開立額度為美金45萬元即新臺幣 1500萬元之LC信用狀,伊僅係協助富比世公司辦理貸款而與銀行接洽,實際貸款金額、利息約定及付款條件均由張廷倫與銀行協商,伊並未承諾富比世公司可貸得較高之成數。另伊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500萬元予張廷倫、同日匯款198萬 5300元予張廷倫之配偶賴沛晴,及交付現金1萬4700元予張 廷倫,合計700萬元,係用於向張廷倫購買其持有富比世公 司15%之股份,至伊先後於105年3月30日、同年6月28日、7月29日依序匯款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張廷倫,則係貸與張廷倫借款,均非退還富比世公司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並非5000萬元,符合市場行情,否則板信銀行不可能核定授信額度達5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富比世公司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富比世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富比世公司於同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1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31日自富比世公司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自富比世公司名 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貸後,於104年12月15日撥款3800萬元至富比世公司名 下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比世公司於同日匯款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房地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富比世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1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8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板信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存摺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第000874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8、30、31、38、40至42、49、50、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000萬元,遠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3500萬元,被上訴人身為專業地政士,提供不實之交易資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富比世公司,致富比世公司受有價差損害1500萬元,伊已受讓取得富比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富比世公司,致該公司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差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500萬元予張廷倫、同日匯款198萬5300元予張廷倫之配偶賴沛 晴,及交付現金1萬4700元予張廷倫,復分別於105年3 月30日、同年6月28日、7月29日依序匯款200萬元、50 萬元、50萬元予張廷倫,總計1000萬元,作為返還富比世公司買賣價金之用,系爭房地實際買賣總價為5000萬元等語,固以張廷倫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賴沛晴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79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第2條約定富比世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次款、備件用印時 給付第2次款共1100萬元,於雙方繳清稅款後給付第3次款900萬元,尾款為4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又 富比世公司於104年12月8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1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自該公司 名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 塗銷系爭房地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富比世公司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合計6000萬元(11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 (三)又依富比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匯款情形以觀,富比世公司係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8日自該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係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30日依序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予張廷倫,另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198萬5300元至賴沛晴板信銀行帳戶, 衡諸一般常情,倘若富比世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降低買賣總價至5000萬元之合意,該公司截至104年12月15日 止已給付共5100萬元(1100萬元+4000萬元),應無必 要再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5日各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倘若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係作 為返還買賣價金之用,理應匯至富比世公司名下帳戶,然被上訴人卻匯款至張廷倫及其配偶賴沛晴之個人帳戶,核與常情不符,況富比世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係陳玥錚,自105年7月1日起始變更為張廷倫,此觀系爭買 賣契約及富比世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明(見原審卷第9、 16頁),難認張廷倫係以富比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收受上開款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給付張廷倫1000萬元,即謂被上訴人係退還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00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103年1月至108 年1月間成交共30筆,平均每坪單價為49萬8700元,被 上訴人身為專業地政士,竟提供不實之交易資訊,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富比世公司,致該公司受有價差損害15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3、164-5頁),惟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系爭房地之型態為辦公用途、屋齡為23年(見本院卷第164-5頁編號17),而鄰近不動產於103年1月至108年1月間成交之型態分別為華廈、套房或公 寓,屋齡介於24至33年之間,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條件迥異,自不能作為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間市價之參考, 至於上訴人雖曾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之市場行情,然嗣已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遠高於市場行情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五)次查,富比世公司曾於104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板信銀行申請授信,經該行核定總授信額度為58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長期擔保核准額度之1.2倍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及中期擔保/中期放款核准額度合計之1.2倍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後撥貸,有板信銀行104年12月11日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又原審函詢板信銀行復興分行於受理系爭房地授信申請案時,有無針對系爭房地之價值評估及評估情形為何,據該行函覆略以:本行於富比世公司申請授信當時曾對系爭房地進行價值評估,擔保標的價值為5507萬1000元等語,有板信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4月23日板信復興字第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價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下稱聯徵中心實價資訊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觀諸上開不動產鑑價表及聯徵中心實價資訊明細記載,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內之商業區,屬於較少釋出之物件,臨路面寬適辦公室或住家,加蓋坪數約18坪,實際使用面積大,約80坪,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進行價值評估之訪價來源係參考 104年5月間:⒈新生北路3段19巷61至19號、屋齡18.7 年、44.46坪、每坪約94.2萬元;⒉電詢住商不動產臺 北敦化加盟店之實價資訊,每坪約100萬元;⒊新生北 路3段68巷31至60號、屋齡42年、37.13坪、每坪約80萬8000元等物件之買賣實價資訊,參以證人即板信銀行業務專員董彥樞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間承辦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申請授信案,依照銀行審理流程,要由經辦、業務主管、經理再到總行,伊當時是協辦,名義上擔任經辦,實際上由王繼堯接洽,不動產鑑價表有可能是伊經辦,由伊打報告,伊按照鑑價結果打8折,系爭買賣契 約僅供參考,是以銀行實際估價結果,取較小值作為後續放款的依據。就伊長期觀察不動產,系爭房地每坪90萬元應該是合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足見板信銀行於10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價值評估結果, 認系爭房地價值為5507萬1000元,並據此核定中、長期擔保放款各500萬元、3800萬元及開發額度1500萬元之 進口遠期信用狀,總授信額度為5800萬元,上開評估價值係以鑑價8成計算,可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000萬元 非顯不合理,況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約定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富比世公司既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容於締約後任意推翻,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遠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富比世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六)又證人即板信銀行業務主管王繼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間承辦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授 信案,被上訴人是代書,代書與銀行都會有業務上的配合,一開始是被上訴人來板信銀行拜訪,後來被上訴人告訴伊張廷倫是他的朋友,經營一家公司,可能有貸款需求,之後伊去張廷倫的公司拜訪,就認識張廷倫,跟他洽談借款及授信的事情,被上訴人只是單純介紹張廷倫給伊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可見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申請授信過程,均係由張廷倫與證人王繼堯接洽,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雙方認識,並未參與徵信過程,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自富比世公司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合理價格間之價差之不法行為,併參以張廷倫曾從事衛星通訊業、有線電視工程業,於98年間成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目前擔任富比世公司、訴外人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頭腦公司)董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富比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精頭 腦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7頁),堪認 其具有相當社會智識及判斷一般交易風險之能力,非不能自行查核系爭房地鄰近區域行情,本於社會經驗充分評估將來發展潛力及富比世公司財務狀況等諸多因素後決定購屋價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既係富比世公司所同意,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公司之情事。 (七)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訊,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致富比世公司受有價差損害之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富比世公司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授信│核定金│期間 │擔保條件 │利率 ││項目│額(單│ │ │(目前適用││ │位:新│ │ │(月)定儲││ │臺幣仟│ │ │指數利率1.││ │元;美│ │ │3% ) ││ │金仟元│ │ │ ││ │) │ │ │ │├──┼───┼──────┼──────┼─────┤│長擔│38,000│10年/一次 │不動產:臺北│(月)定儲││ │ │ │市中山區新生│加1.45%(││ │ │ │北路3 段82巷│當時為2.75││ │ │ │29號 │%)機動利││ │ │ │ │息 │├──┼───┼──────┤ ├─────┤│中擔│5,000 │3年/一次 │ │(月)定儲││/ 中│ │ │ │加2.45%(││放 │ │ │ │當時為3.75││ │ │ │ │%)機動利││ │ │ │ │息 │├──┼───┼──────┤ ├─────┤│進口│15,000│1 年/ 得循環│ │手續費每筆││遠期│等值 │,每筆不逾 │ │0.2 %,郵││信用│USD450│180天 │ │電費新臺幣││狀 │ │ │ │1,000 元,││ │ │ │ │外幣依(6M││ │ │ │ │LIBOR +3%││ │ │ │ │)/0.946與││ │ │ │ │(6MTAIF ││ │ │ │ │X3+2.7%)││ │ │ │ │/0.946取孰││ │ │ │ │高計收,臺││ │ │ │ │幣同中擔/ ││ │ │ │ │中放 │├──┴───┴──────┴──────┴─────┤│總授信額度新臺幣58,000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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