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八點五公分、寬四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基隆地區地方版右上角頭邊刊登壹日。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其名譽所致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8 頁),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00 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下稱自由時報等4 報)新北市及基隆地方版版面右上角頭邊1 日(見本院卷第17-27 、126 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王雅嫻與訴外人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關於「暖暖臺北大鎮」(原名」鵬程彩虹花園廣場」,下稱「暖暖臺北大鎮」)房屋公共設施之爭執,與伊無關,竟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及文字,惡意貶抑伊之信用及名譽,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版面於自由時報等4 報之新北市及基隆市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暖暖臺北大鎮」住戶並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因鵬程公司興建出售「暖暖臺北大鎮」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瑕疵且迄未完成點交,經管委會屢次催請鵬程公司修繕均未獲置理,管委會自行修繕費用高達1281萬元,管委會乃決議授權伊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上訴人陳情抗議。附表所示文字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等4 報新北市及基隆市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及文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影像檔光碟為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散布文字內容侵害其信用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鵬程公司屬於麗寶集團等語,固據其提出冠有「麗寶」2 字之「暖暖臺北大鎮」房屋買賣契約書封面、廣告網頁(見原審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07-111 、105 、73、75、103 、105 頁)、上訴人之負責人吳寶田個人名義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及以「麗寶臺北大鎮」名義進行銷售之房屋仲介銷售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47-59 頁)為證。惟查: ㈠鵬程公司與上訴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在法律上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責任應各別獨立,此由「暖暖臺北大鎮」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鵬程公司(見本院卷第113 頁),王雅嫻等人委請律師提起上開訴訟時,係列鵬程公司為被告而非上訴人,以及基隆市政府就「暖暖臺北大鎮」之公設糾紛函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之對象為鵬程公司(見原審卷第103-107 、163 頁、本院卷第157 、159 、165 、167 頁),而非上訴人可證。故被上訴人應明知「暖暖臺北大鎮」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得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鵬程公司,並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9日至8 月6 日以附表所示行為散布文字時,原法院已於105 年7 月5 日就王雅嫻等買受人起訴請求鵬程公司減少買賣價金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事件,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住戶不能證明公設存有瑕疵,鵬程公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而駁回王雅嫻等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9-59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鵬程公司應就上述公設負法律上責任云云,並未確實,更何況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係指涉上訴人應就公設之移交及修繕負責,顯係悖於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係意見表達云云,委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鵬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且「暖暖臺北大鎮」與鵬程公司之買賣糾紛,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王雅嫻等人之請求(該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5 年重上字966 號判決駁回王雅嫻等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竟仍使用附表所示「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人夠夠」、「惡劣建商麗寶」、「麗寶建設公設擺爛」、「欲購買麗寶房產的市民務須睜大眼睛別被其美麗外表所蒙蔽以基隆臺北大鎮、蘆洲雙捷京站為例,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等偏激不堪之言詞表達,並以在上訴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微笑臺北」建案前拉布條及駕駛車輛繞行基隆市區之方式,散布於眾,自難認係關於事實之陳述,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評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見聞者誤認上訴人無商業誠信且不負責任,減低大眾與上訴人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及商業經營之信用,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其如附表所示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829號判決參照)。爰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如下: ㈠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並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追加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其信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方法及「無良奸商麗寶建設公設擺爛」、「無良建商麗寶吳寶田吃人夠夠」、「惡劣建商麗寶」、「麗寶建設公設擺爛」、「欲購買麗寶房產的市民務須睜大眼睛別被其美麗外表所蒙蔽以基隆臺北大鎮、蘆洲雙捷京站為例,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等偏激文字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係在基隆地區所為,而登報目的既在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及信用,其刊登區域應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侵害行為所在地基隆地區為限,以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僅侷限於該特定時間及區域範圍內之公眾始能見聞,所散布之文字並非長久存在或得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獲知,對於上訴人之侵害應僅限於附表所示特定時間、地點,損害結果尚非鉅大;又命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之內容不宜涉及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乃酌予刪減如附件二所示,刊登道歉啟事亦不宜定期限,避免執行爭議等情,認被上訴人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等4 報之基隆地區地方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當已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非回復其名譽信用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 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等4 報基隆地區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編號│ 1 │ 2 │ 3 │ 4 │ ├──┼────────┼────────┼────────┼────────┤ │時間│106 年2 月19日 │106 年2 月26日、│106 年5 月14日、│106 年7 月2 日 │ │ │ │106 年4 月2 日 │106 年8 月6 日 │ │ ├──┼────────┼────────┼────────┼────────┤ │地點│基隆市信義區「微│基隆市信義區「微│繞行基隆市區熱鬧│繞行基隆市區熱鬧│ │ │笑台北」建案銷售│笑台北」建案銷售│商圈地區 │商圈地區 │ │ │中心外 │中心外 │ │ │ ├──┼────────┼────────┼────────┼────────┤ │方式│手舉布條載有下列│手舉布條載有下列│駕駛小貨車車身字│駕駛小貨車車身字│ │ │文字 │文字 │板上載有下列文字│板上載有下列文字│ ├──┼────────┼────────┼────────┼────────┤ │文字│「無良奸商麗寶建│「無良奸商麗寶建│「惡劣建商麗寶」│「麗寶建設公設擺│ │內容│設公設擺爛」、「│設公設擺爛」、「│、「於基隆推出的│爛」、「惡劣建商│ │ │無良建商麗寶吳寶│國策顧問仗勢欺人│建案台北大鎮102 │麗寶」、「於基隆│ │ │田吃人夠夠」、「│吳寶田踹共」、「│年至今未依法完成│推出的建案台北大│ │ │暖暖台北大鎮管委│暖暖台北大鎮管委│公設點交」、「欲│鎮102 年至今未依│ │ │會成立5 年不修繕│會成立5 年不修繕│購買麗寶房產的市│法完成公設點交」│ │ │不點交」。 │不點交」。 │民務須睜大眼睛別│。 │ │ │ │ │被其美麗外表所蒙│ │ │ │ │ │蔽以基隆台北大鎮│ │ │ │ │ │、蘆洲雙捷京站為│ │ │ │ │ │例,麗寶均丟下數│ │ │ │ │ │千萬公設修繕費用│ │ │ │ │ │讓住戶買單!」。│ │ └──┴────────┴────────┴────────┴────────┘ 附件一(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道歉啟事): 「本人鄭振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月26日、106 年4 月2 日、106 年5 月14日、106 年7 月2 日、106 年8 月6 日,多次糾集不明人士於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手執詆毀中傷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內容布條;又駕駛小貨車,其上書寫詆毀中傷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內容,言詞粗鄙,本人深感懊悔,謹登報致歉,恢復名譽,啟示鄉里,誓不再犯。」 附件二(本院判命之道歉啟事): 「本人鄭振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月26日、106 年4 月2 日、106 年5 月14日、106 年7 月2 日、106 年8 月6 日,於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手執詆毀中傷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內容布條,又駕駛小貨車,其上書寫詆毀中傷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內容,謹登報致歉,回復名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