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鄭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並得上訴至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