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邵耐紅、徐慶安
- 上訴人鼎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北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鼎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耐紅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 莊順程 被 上訴人 北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林明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就位於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之「莫札特-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工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關於「2至14樓環 樑蓋板-2公分福鼎黑(亮面)」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施作時,應採取「1.硬底+膠貼;2.鐵件插銷補強5 mm304不鏽鋼鐵件」方式。另驗收時如發現施作品質尚有不良處,上訴人應無條件負責修正之,且工程完工驗收日起一年期間內產生脫落等瑕疵,上訴人應負責免費修復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會勘查驗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約施工,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上訴人時任負責人簡慧嬿進行電 話商討,上訴人承認應就系爭工程瑕疵負擔修補責任,並同意以其放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當作缺失改善之費用等語,然因簡慧嬿表示該協議內容需再考慮後始能答覆,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發出內容記載上開協議等語之北竣 字第1060607001號函(下稱系爭第7001號函)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該協議內容,惟上訴人始終未予回覆,顯然已拒絕承諾。而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50,306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1,95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 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6年6月1日以電話商討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時,即 合意以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款項抵銷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上訴人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衡情可認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實現或默示承諾,雙方應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此項瑕疵修補費用依系爭工程聯路單之附件一所示,應為670,000元,而上訴人尚得 以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款項即563,420元抵銷之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74、161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雙方約定關於「2至14樓環樑蓋板-2公分福鼎黑(亮面) 」工項(即系爭工項)施作時,應採取「1.硬底+膠貼; 2.鐵件插銷補強5 mm304不鏽鋼鐵件」方式。另驗收時如 發現施作品質尚有不良處,上訴人應無條件負責修正之,且工程完工驗收日起一年期間內,由上訴人保固,期內如產生脫落等瑕疵,上訴人應負責免費修復,惟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者,不在此限等語,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報酬部分,計有563,420元尚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見原審卷第 23、41頁)。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其與業主進行會勘後,發現大部份環樑蓋板施工未以鐵件插銷補強5mm304不鏽鋼鐵件進行施工,而導致石材與石材間因熱漲冷縮相互擠壓而隆起等情,先後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 各以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第10600512001號函文通知 上訴人應處理系爭工項瑕疵事宜(見原審卷第27、37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日與上訴人時任負責人簡慧嬿以 電話商議系爭工項瑕疵處理問題後,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7日以內容記載:「一、6月1日上午與貴公司簡慧嬿小 姐電話溝通內容表示如下:1.因莫札特外牆環樑蓋板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業主驗收時發現多項缺失(北竣字第0000000000號),經雙方(北竣、鼎藝)協議後,鼎藝同意放棄其保留款及後續未請之工程款,當做缺失改善之費用。2.其所衍生之費用詳如附件一(即原審卷第41頁所示)。3.若雙方同意確認無誤,雙方負責人在此簽名以示負責」等語之系爭第7001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經其催請上訴人修復結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其為修復上開瑕疵,而支出費用1,950,30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是關於有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 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定期限修補而逾期未為修補者,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滋有石材與石材間因熱漲冷縮相互擠壓而隆起之瑕疵;又被上訴人為此於106年5月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後3日內處理,逾期未為處理者,同意由被上訴人 派員處理,並無條件負擔衍生之費用及責任,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補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106 年5月5日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工程聯絡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償還責任,自屬有據。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1,950,306元,固提出修 繕費用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163頁),惟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108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 質疑被上訴人所提的修繕單據之必要性及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已對被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憑證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均為爭執,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先為舉證,然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難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憑據。 (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償還責任,已如前述,而關於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鑑定人以108年5月27日(108)北韋石會字第018號函覆稱:因系爭現場已經修繕完成,無法鑑定實際缺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在舉證其所受損害 上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另以函文稱:關於石材間因熱漲冷縮相互擠壓而隆起之工程瑕疵,依工程慣例,每名工人每日可修復面積約為30至40才;每台洗窗機控車,除車輛操作人員外,可同時搭2至3名進行修復。至修補施作費用,依市場行情,所需工資費用部分,每才約為70元至80元,簡易不鏽鋼扣件約每才15元,吊運約每才10元;乘坐洗窗機費用:含一名開降操作員,約每日10,000元;所需費用材枓:濕式黏貼施工,所需之材料費用約每才20元等語(見本卷二第5、29頁),暨參 諸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曾與上訴人商討修復事宜,其中,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所需之工數,估計蓋板拆裝補強部分需60工、外牆柱面美容部分需40工,合計為100工(見原審卷第41頁)等情,認每名工人每日可 修復面積約為30至40才,茲以中數之35才乘以所需總工數100工,則系爭工程中有瑕疵者,其範圍應為3,500才,而每才工資為100元(按工資每才為70元至80元,以中數75 元再加計簡易不鏽鋼扣件每才15元,吊運每才10元,合計為100元)、材料費每才20元,計系爭工程修復所需工資 及材料應為420,000元〔3500x(100+20)=420000〕。又 進行修復作業時,需租用洗窗機(含操作手),每台洗窗機控車,可同時搭2至3名工人進行修復,茲以中數2.5名 計算結果,需租用40台(100÷2.5=40),是關於租用洗 窗機費用應為400,000元(40x10000=400000),準此,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所需費用,應酌定為820,000元( 420000+400000= 820000)。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 瑕疵範圍,應以總工程面積之70%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 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業已於106年6月1日達成內容如系爭第7001號函文所示之和解 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復為本件請求。況其迄今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後續工程款,益見上訴人以意思實現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方式承諾被上訴人關於以系爭第7001號函文所為和解之要約意思表示等語,惟: 1.系爭第7001號函文係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 訴人,若兩造果於106年6月1日即已達成與系爭第7001號 函文相同內容之和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無復於同年月7日再次函請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必要,是兩造 於106年6月1日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復之商議,僅止於兩 造和解內容之預擬,雙方和解契約猶待彼此之法定代理人正式於系爭第7001號函文上簽認後,始正式成立生效。 2.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 規定可稽。本件被上訴人106年6月7日將記載和解條件之 系爭第7001號函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 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依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文意於其上簽名或承諾該函文內容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該被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7日所為和解之要 約,已因相對人未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表示而失效,是應認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之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3.另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7001號函文後,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工程保固款及尾款,然此僅係上訴人未為此項權利之行使爾,況系爭第7001號函已明示:關於和解條件內容,若雙方同意確認無誤,雙方負責人應簽名以示負責等語,堪認兩造關於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之成立,已約定雙方應以各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方式表彰要約、承諾,今被上訴人在系爭第7001號函中關於自己名義部分簽署後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完成簽署後,將業已承諾之情事以傳真系爭第7001號函影本、甚或單純電話通知等方式知會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均未為此舉,自難認系爭第 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業經上訴人承諾在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第7001號函所示和解契約,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依系爭合約 關係,給付上訴人保固款及尾款563,420元之義務(見本院 卷二第49頁),而上訴人亦有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82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債權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即無不合,計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6,580元(000000-000000=25658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580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56,580元本息範圍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6,580元 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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