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德茂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0000號電話)原為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一退一租方式將上開電話更名至被上訴人名下使用,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號電話回復至伊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0000號電話,與0000號電話合稱系爭電話)亦同時遭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變更使用人,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號電話回復至伊名下(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5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歡喜齋有限公司,0000號電話係由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5 年10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一退一租,將0000號電話更名至被上訴人名下使用,致伊喪失電話租賃使用之權利,損及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就0000號電話辦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就0000號、0000號電話辦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原告郭芳良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蓮香齋素食餐廳(現更名為御蓮齋素食餐廳,下稱蓮香齋餐廳),而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電話作為餐廳訂位專線使用;嗣因郭芳良經營不善,為避免債務糾紛影響餐廳營運,遂由被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蓮香齋餐廳,並於105 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現行法定代理人劉楚明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劉楚明接手經營蓮香齋餐廳;另因系爭電話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為符合公司財務規定,始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淑梅同意辦理用戶變更,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名歡喜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名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原為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嗣於105 年10月6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一退一租」,將用戶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系爭電話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另就0000號電話於106 年3 月2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更名」為現行公司名稱等情,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7 年5 月10日北三服二字第107 密查017 號函、第二服務中心107 年11月30日二服密字第1070000024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91至95、117 至151 頁,本院卷第95至137 、179 至181 、199 至20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5 年10月間以一退一租方式變更系爭電話之使用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463 條之1 準用第423 條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見本院卷第7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話回復至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條文所定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系爭電話之使用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等不法行為,其主張已屬無據。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其105 年間辦理電話號碼一退一租之作業規範,該公司以上開107 年11月30日函檢附室內電話異動作業規定,其中關於「一退一租/ 單方一退一租(過戶)」部分,係規定:「㈠室內網路設備租用權之轉讓,應由原用戶與受讓人(新用戶)雙方共同申請辦理為原則,但有下列第1 、2 種情形之一者,得由受讓人(新用戶)單方辦理之:⒈自然人用戶因行蹤不明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用戶已解散…⒉室內網路設備租用權經法院強制執行一退一租,受讓人持有法院強制執行文件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足見105 年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電話號碼一退一租,原則上需由原用戶與新用戶共同為之。而系爭電話原登記之用戶為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6 日辦理一退一租而變更用戶為被上訴人,當日係由訴外人王偉志受託同時辦理包含系爭電話在內之24支電話一退一租事宜,申請書上除加蓋兩造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附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中華電信公司留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關寶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及受託人王偉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107 年11月30日函附系爭電話105 年10月6 日申用人變更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1 頁)。此外,王偉志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0 樓的餐廳擔任總務,已經工作5 年,伊曾經在105 年10月6 日到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系爭電話一退一租申請,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要做帳的關係,要變更用戶才能報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所以會計才請伊去辦理,這兩支電話都是蓮香齋餐廳在使用,餐廳當時實際上的經營者是郭芳良,辦理一退一租時有得到兩造公司的同意,辦理的時候需要提出雙方公司的營業登記正本、公司大小印鑑,這些資料都是公司會計給的,另外需要兩家公司負責人的雙證件正本,證件是伊去向負責人郭淑梅、關寶琴拿的,拿的時候有告訴她們是要辦理公司電話用戶變更,她們都同意,關寶琴是郭芳良的母親,每天都會到餐廳督促員工,郭淑梅是郭芳良的妹妹,在蓮香齋餐廳擔任協理,伊在餐廳工作期間,105 年10月6 日之前也有辦理過餐廳電話門號變更用戶的申請,只要公司有更名或者是連統一編號都變就會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綜上堪認105 年10月6 日以一退一租方式將系爭電話之用戶名稱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係因蓮香齋餐廳營業及帳務處理需要,而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委由餐廳總務人員王偉志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訴人雖主張王偉志目前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證詞不足採信,郭淑梅、關寶琴則僅係郭芳良經營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無權決定營運政策云云;然查,王偉志前揭證述核與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相符,且其105 年10月6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電話一退一租事宜時,若非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淑梅同意,當無可能取得郭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是王偉志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依王偉志之證述,郭淑梅曾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營運,且郭淑梅自100 年3 月21日迄今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191 至200 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決定系爭電話用戶變更事宜,不足採信。 ㈢依上所述,系爭電話於105 年10月間以一退一租方式變更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顯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主張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之1 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前述民法租賃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電話辦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將0000號電話辦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將0000號電話辦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