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士鈞、洪陳淑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撤銷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及第二項駁回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陳淑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洪陳淑瑩(下稱洪陳淑瑩、以下與瑞鴻公司合稱瑞鴻公司等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瑞鴻公司等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所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第一備位之訴,並以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第二備位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瑞鴻公司等人主張:瑞鴻公司等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士傑 (下稱洪士傑)均為瑞芳公司之股東,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股份由洪陳淑瑩繼承取得。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後再增資。惟證人黃仁炫(下稱黃仁炫)持有之股份200股,係訴外人洪文樑(下 稱洪文樑)借名登記為黃仁炫所有,黃仁炫並非瑞芳公司股東,黃仁炫所持有股份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黃仁炫雖曾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委任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但並未於其上蓋用留存於瑞芳公司之印鑑章,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黃仁炫誤以為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所召集者為董事會,不知其為股東常會,故其對於曾適然之委託即不生效力。黃仁炫嗣後因反對上開減資再增資議案,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1日即105年6月27日以手機簡訊及電 話通知洪士琪,並授權訴外人李清福代書(下稱李清福)委託洪士傑之秘書以電話通知曾適然表達撤銷委託之意,則黃仁炫所有股份200股自不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計算。從 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所有股份總數並未超過瑞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有違,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並不成立。且瑞芳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渠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等語。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瑞芳公司則以:黃仁炫確實為該公司股東,並無借名登記情事。黃仁炫既已出具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自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不因黃仁炫未於委託書蓋用原留印鑑而異,曾適然不須出示黃仁炫之印鑑或加蓋印鑑之證明文件。黃仁炫知悉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所召集者為股東常會,並無誤認為董事會。瑞芳公司及曾適然均未接獲黃仁炫撤銷委託出席之通知,縱使黃仁炫曾以電話撤銷委託情事,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其撤銷委託並非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成立。瑞芳公司確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黃仁炫均親自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與公司法第 171條、203條規定相符。瑞芳公司因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且無法維持基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自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並 未規定監察人必須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瑞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瑞鴻公司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瑞鴻公司等人及洪士傑均為瑞芳公司股東,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股份由洪陳淑瑩繼承。 ㈡瑞芳公司股份總數為58,000股。瑞鴻公司等人及黃仁炫分別持有瑞芳公司股份17,900股、1,000股、200股。 ㈢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集之105年 度股東常會,並簽立瑞芳公司「105年股東常會委託書」。 ㈣瑞芳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案由一、104年度 決算表冊案,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瑞鴻公司等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之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成立?㈢備位之 訴: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 得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瑞鴻公司等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股東常會對於瑞芳公司104年度決算表冊案、減資及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影響瑞芳公司如何分派盈餘、撥補虧損、得否減資與增資、得否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對瑞鴻公司之經營顯屬重要事項,對瑞鴻公司等人之股東權益有影響。則瑞鴻公司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該危險得以對於瑞芳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瑞鴻公司等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瑞芳公司辯稱:瑞鴻公司等人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瑞鴻公司等人主張:瑞芳公司並未於105年5月2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縱有董事會召集之外觀,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 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承認104年度決算表冊、於105年6月28 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減少資本1,200萬元並增資1,200萬元,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董事會決議決定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日期與討論議題,並無做成任何實質決定,從而瑞鴻公司等人提起本件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並未另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而於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效力之訴訟中以攻擊防禦方法方式爭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㈡先位之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瑞鴻公司等人主張:黃仁炫所持有股份係經洪文樑借名登記,黃仁炫並非瑞芳公司股東,黃仁炫所持有股份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瑞芳公司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辯稱黃仁炫確實為該公司股東等語。經查黃仁炫為瑞芳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持有股份200股,有瑞芳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股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26頁),且瑞鴻公司等人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黃仁炫委任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詳如後述),核屬對瑞芳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其股份數自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瑞鴻公司等人即無從主張黃仁炫並非瑞芳公司股東,亦無從將黃仁炫所持有上開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是無論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瑞芳公司而言,黃仁炫即為股東。瑞鴻公司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瑞鴻公司等人再主張:黃仁炫僅於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上簽名,並未蓋用留存於瑞芳公司之印鑑,且於計算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時,曾適然亦未出示黃仁炫之印鑑或加蓋印鑑之證明文件,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自不應將黃仁炫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曾適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仁炫於系爭股東常會前親自將委託書交給伊,黃仁炫知道這是股東常會開會的委託書。包括伊本人姓名、黃仁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都是黃仁炫寫的,伊親自看到他寫的。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天,伊有受黃仁炫的委託出席該會等語,有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111頁正、反面),則據此足證 黃仁炫確曾委任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股份數自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次查瑞芳公司章程第8條固然規 定:「股東應將其印鑑式樣預送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本公司所存之印鑑為憑。」,第17條規定:「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有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惟綜合上開規定意旨,且就瑞芳公司之營運利益與股東權行使之利益衝突相權衡,應認為瑞芳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留存印鑑,目的僅為簡化作業程序,以核對印鑑方式確認股東身分,並非以該印鑑之出示為股東權行使之唯一要件。瑞芳公司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仍應肯定其股東權利之行使;否則僅因股東未出具其所留存之印鑑而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形同剝奪股東之權利,顯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況且瑞芳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僅規劃委託人(股東)、持有股數、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供委託人填寫,並無任何關於股東留存公司印鑑欄位供委託人用印,有該委託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據此益證股東僅須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生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此外該委託書第一點載明:「委託人……茲委託……為本股東代理人, 出席本公司……舉行之股東常會,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 股東權利……。」,足證受託代理人具有代理股東行使股東權 之權利,不須另行出示股東留存於瑞芳公司之印鑑或加蓋印鑑之證明文件。是瑞鴻公司等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瑞鴻公司等人又主張:黃仁炫誤以為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所召集者為董事會,不知其為股東常會,故其對於曾適然之委託即不生效力,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黃仁炫為整型外科醫師,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那天出國。伊委託曾適然出席,但沒有被告知是股東常會,以為是董事會,故委託曾適然代為參加。伊記得委託書是用手寫的,可能事後發現不夠完整,事後印來請伊寫的。可能騙到伊的委託書所以開了股東會,伊的感覺是這樣。伊家沒有管理員,且伊平常忙碌。沒有印象收到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因為家族間官司太多,很多沒有去拿。伊是知道有要開會,所以才寫委託書,但開什麼會伊不確認,伊的印象是要開常務董事會而不是股東會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反面)。惟查黃仁炫曾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一日即105年6月27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瑞芳公司董事長洪世琪(下稱洪士琪)稱:「6/28日股東會我應該不用去了吧?是然(即曾適然)那邊有我的委託書。……」等語,有黃仁炫所提出之簡訊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且黃仁炫復於105年8月8日致函瑞芳公司稱:「本人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貴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本人雖於股東會前出具委任書委任另董事曾適然代為出席,但本人得知貴公司股東會議主要目的要辦理減資再增資,因本人反對該提案隨即於股東會前一天(6月27日)(因本人在國外)乃委任洪世傑秘書以 電話通知委任人曾適然董事,本人並親自以電話通知洪士琪董事長明白表示撤銷委託書……」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9頁),均為黃仁炫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黃仁炫確實知悉瑞芳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所召集者為系爭股東常會,黃仁炫並於系爭股東常會前出具委託書予曾適然,委任曾適然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否則黃仁炫嗣後並無必要致函瑞芳公司董事長要撤銷委託。次查曾適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5月23日黃仁炫有手寫一份委託書給伊,但該委託 書僅載明關於增減資案部分同意委託伊出席股東會,漏載關於臨時動議委託部分,所以伊在5月27日拿開會通知及委託 書到黃仁炫的診所,當場請黃仁炫簽委託書。因為已經有5 月27日委託書,所以5月23日簽署的可能已經丟掉了。5月27日委託書中關於委託日期部分,是伊按照黃仁炫委託意旨填上去的,伊有跟黃仁炫說其他部分由伊來填就可以,黃仁炫也同意這樣的作法。黃仁炫當然知道委託意旨是指系爭股東常會,因為伊把開會通知與委託書一起交給黃仁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正、反面)。黃仁 炫雖證稱:沒有印象寫過5月27日委託書,可能很忙碌時曾 適然拿來給伊寫,伊現在沒有這個印象,只有親手寫的委託書的印象等語,但並不爭執曾適然於5月27日前往黃仁炫之 診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正、反面 )。從而曾適然既已完整陳述「黃仁炫於105年5月27日在其診所簽署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交付予曾適然」之始末,且黃仁炫自陳因工作忙碌而就上開經過沒有印象,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曾適然之證言為可信,黃仁炫確實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因工作忙碌而不復記憶,並無誤認系爭股東常會為董事會之情事。至於黃仁炫嗣後撤銷委託並不合法,該項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詳如後述)。是瑞鴻公司等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⒋瑞鴻公司等人另主張:黃仁炫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1日以手 機簡訊及電話通知洪士琪,並授權李清福委託洪士傑之秘書以電話通知曾適然表達撤銷委託之意,則黃仁炫所有股份200股自不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 立云云。按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 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股東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後,不得任意撤銷,以避免於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發生混亂。經查黃仁炫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27日以手機簡訊及電話通知瑞芳公司董事長洪士琪、同時授權李清福委託洪士傑之秘書以電話通知曾適然表達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有手機簡訊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 110頁反面、118頁)。惟瑞芳公司否認之,且曾適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天,瑞芳公司沒有向伊表示因為黃仁炫已撤銷委託並拒絕伊出席該股東常會。當天開會前,洪士琪打電話給在大陸的黃仁炫並開擴音,伊聽到洪士琪一開始跟黃仁炫說:「黃醫師不好意思你出國了還要麻煩你,因為土地李董打電話到公司來說他有拿你的委託書來開會」,黃仁炫在電話中回答說:「沒有啦怎麼可能,我人在國外怎麼寫委託書給他」,且黃仁炫表明這位李董說謊,洪士琪還跟黃仁炫說:「黃仁炫先生我們就按照正常程序開會囉」,兩位有說有笑、且態度和善,也是一般對話,重要的是,黃仁炫在這通電話中根本沒有撤銷對伊的委託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4頁 正面)。至於黃仁炫所提出與洪士琪間簡訊內容僅載明:「……李董打電話請我不要去開會,我與他說我委託書都蓋好了 ……李董傳簡訊給我,希望瑞芳不要通過增資案。說會影響天 母談判氣氛?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委託書已寫了。頭痛??……他們希望再緩一下,您是不是給他們一次面子。明天先 不要作決議?……這一次我想先放他們一馬?下次再作?畢竟 天母才是主角?」等語,有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惟該等簡訊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黃仁炫撤銷對曾適然之委託,不足以為有利於瑞鴻公司等人之認定。此外瑞鴻公司等人並未舉證證明黃仁炫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2 日前以書面向瑞芳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故瑞鴻公司等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從而黃仁炫既為瑞芳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00股,並於105年5 月27日書立委託書,委託曾適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復未於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瑞芳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是黃仁炫 持有股份200股即應計入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經 查瑞芳公司股份總數為5萬8,000股,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分別為訴外人洪文棟(下稱洪文棟)1,000 股、黃仁炫200股、洪士琪1萬4,500股、洪琪公司1萬3,500 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9,200股,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104年度決算表冊案、減資彌補虧損案,決議減 資1,200萬元後再增資1,200萬元,有股東名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9頁)。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業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屬成立。是瑞鴻公司等人先位之訴主張:黃仁炫持有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㈢第一備位之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瑞鴻公司等人主張:瑞芳公司並未召集系爭董事會,則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即屬無效等語。瑞芳公司則否認之,辯稱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是瑞芳公司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曾適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瑞芳公司原由洪萬傳經營養鹿,洪萬傳過世後交給洪文樑,結束養鹿事業後即無營業,但瑞芳公司仍有土地。洪文樑私自將胞弟洪文棟的股份移轉予洪文樑的關係人所有,洪文棟為此興訟。洪文樑的繼承人為洪陳淑瑩、洪世傑等人,黃仁炫為洪文樑的女婿,洪文棟的子女為洪士琪等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正面)。次查依瑞芳公司所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瑞芳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決議承認104年度決算表冊、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減少資本1,200萬元並增資1,200萬元,董事會議事錄記錄者為曾適然。曾適然復於原審證 稱:系爭董事會召開那天黃仁炫有出席,且開會地點是在黃仁炫的診所。黃仁炫於5月23日同意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天決 議減增資。伊與洪世琪於5月23日去黃仁炫診所,洪士琪有 向黃仁炫表示因為公司財務狀況很惡劣,公司那時候現金大概剩50幾萬元,沒有辦法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且瑞芳農場因為颱風關係,嚴重損害,屋頂破損不堪,若要修繕必須要有資金。洪士琪因此尋求黃仁炫支持讓增資案通過,黃仁炫說公司的股東出錢幫公司的營運也是應該的事情,最後決議通過這個減增資案。伊與黃仁炫都知道5月23日要開系爭董事 會,董事長洪士琪親自打電話給黃仁炫,特別告訴他因為公司有虧損狀況,如果不減增資是無法繼續營運下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正面、114頁反面),則據此足以證明瑞芳公司於105年5月23日有 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外觀。 ⑵黃仁炫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瑞芳公司並未先召集董事會就減資彌補虧損案作成決議,伊並未參加過董事會。105年5月23日是大家見面在辦公室聊聊天,不是開會,是曾適然跟伊說聚個會,不是正式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16頁)。105年5月23日伊有排一些病人的行程,因為對方打電話來說要到診所來聊天,伊看病人安排的行程,只有3點半跟4點半有空檔,後來看對方提出的文件是說開會的時間是3點45分,事實上伊那天是有在工作的 ,不可能說要開董事會,如果要開董事會早點通知伊,伊就不會安排病人治療,而且伊是門診不是急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又依黃仁炫所提出105年5月23日行事曆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黃仁炫固然於當日下午3時安排病患會診,4時安排病患實施手術。惟依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該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05年5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討論議案僅有三項,包括前述減資後增資案,且黃仁炫、洪世琪與曾適然就該減、增資案已討論多時,則三人確有可能於15分鐘內討論並決議同意減資後增資之議案。是黃仁炫此部分證言,並不可信。 ⑶黃仁炫並否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且稱不確定該簽名是否為其筆跡,因為以前開會時有簽過一些文件,這份文件不知是否被造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惟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依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黃仁炫」之筆跡,與黃仁炫於106年5月19日、107年3月16日在原審當庭書寫筆跡、黃仁炫手寫文書、黃仁炫於原審報到單、結文、瑞芳公司104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105年股東常會委託書上所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有 該局107年3月27日函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87至89頁),則據此足證黃仁炫確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至於上開鑑定書備註欄雖載明,該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 、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見原審卷二第87頁),僅為該實驗室就鑑定結論用語之定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黃仁炫之簽名非屬真正。從而黃仁炫證稱其不確定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筆跡是否為其所寫云云,即不可信。是瑞芳公司辯稱:確於105年5月2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等語,固屬有據(但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詳如後述)。⒉瑞鴻公司等人又主張:瑞芳公司並未於系爭董事會前7日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為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即屬無效等語。瑞芳公司則否認之,辯稱董事長以口頭通知監察人,且該公司因有緊急情事而召集系爭董事會,不需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云云。經查: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 得隨時召集之。」,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 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則據此足見董事會之召集,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始得以載明事由。所謂緊急情事,應指事出突然,情況緊急,急待董事會商決,並無足夠時間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者而言。 又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 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次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⑶瑞芳公司於105年5月間之董事為訴外人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與曾適然,監察人為訴外人張秀華(下稱張秀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瑞芳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由董事長洪世琪以口頭通知曾適然與張秀華,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黃仁炫,為瑞芳公司所自陳,有民事準備㈤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9至70頁)。曾適然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是董事長 召集的,我知道開董事會,是董事長口頭跟我說的,我沒有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且張秀華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並未於 簽到簿上簽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表示意見,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則據此足證瑞芳公司並未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瑞芳公司雖辯稱:縱未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 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非無效云云。經查依瑞芳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所示事實,係由3名董事召集董事會,且該公司並無監察人,核與本件瑞芳公司設有監察人,且由董事長召集之情形不同。瑞芳公司又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所示事實,均為全體董監事皆已出席董事會之情形,亦與本件監察人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形不同。至於本院另案93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所示事實,係就董事會召集前已行書面通 知,而董事會就書面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為決議,核與本件瑞芳公司並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以書面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瑞芳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⑷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 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依上開議案之性質觀察,並 無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瑞芳公司應有足夠時間於7日前以 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瑞芳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之流動資產僅有126萬餘元,流動負債高達1,200餘萬元,每年之薪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約為74餘萬元至100餘萬元,104年度虧損1,900萬元,已陷於債務屆期而 無清償計畫之緊急情事云云。經查瑞芳公司積欠該等債務,顯非短時期內所發生,且尚待債權人循法律途徑實現債權,並無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故衡情應得於7日前以書面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瑞鴻公司等人復主張:瑞芳公司有70筆土地,資產總值約達259億8,322萬 5,000元,自得以變賣或據以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之方法籌 措資金等語。瑞芳公司固不爭執上開土地資產價值,惟辯稱: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變現不易,並無銀行願意借貸云云。然查瑞芳公司既有大量土地資產,顯然並無籌資困難而遭受急迫損害之情形。是瑞芳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⑸從而瑞芳公司並未於7日前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105年5 月23日召集董事會,復無緊急情事而得不於7日前事先通知 ,則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瑞芳公司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當然為無效。瑞鴻公司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瑞芳公司所辯,均不足採。 ㈣瑞鴻公司等人提起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部分既屬有據,則其第二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瑞鴻公司等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為瑞芳公司、洪陳淑瑩敗訴之判決,並判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即准許第二備位之訴),即屬不能維持,瑞鴻公司等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瑞鴻公司等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駁回瑞鴻公司等人先位之訴,經核並無不合,瑞鴻公司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瑞鴻公司等人第一備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第二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瑞芳公司就此之上訴即失其依據,且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瑞鴻公司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瑞鴻公司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二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 三 備位聲明二: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一 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表三:瑞鴻公司等人上訴聲明 編號 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 訟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集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 訟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集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