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陳彥鈞
- 上訴人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周炎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鈞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冠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炎益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周炎益應給付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9萬6,44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周炎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周炎益負擔17%, 餘由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餘由周炎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炎益如以59萬6,445元為康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 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恩樺醫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簽訂「復健科成人部門經營醫療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以「周炎益即恩樺醫院」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權利金等;又恩樺醫院係於90年7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周炎益,於101年12月1日核 准開業,組織型態為獨資,嗣因負責醫師由被上訴人更換為訴外人王郁閔,而於105年11月1日歇業並註銷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再由王郁閔於105年11月10日為恩樺 醫院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0日新北衛 醫字第1051976343號函、衛生福利部資訊公開平台醫療機構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54676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恩樺醫院105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8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052004786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48頁,本院卷一第91、111至120、161至164、241至243 頁),依前揭說明,恩樺醫院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均屬周炎益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應由周炎益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亦僅得向周炎益為請求。是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周炎益(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兩造於同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恩樺醫院之1樓、5樓經營該院成人部門復健科(下稱成人復健科)業務,權利金為200萬元,詎被上訴人 未能提供符合消防法規且可運作之工作場地予伊,以致伊須於行政機關人員查訪時,關閉成人復健科工作場地並暫停營業,伊屢向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遂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項、第13條第4 項及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暨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2,094元(包含返還 權利金200 萬元、暫留款69萬6,370元、契約期間健保收入 分配金41萬5,724 元,以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賠償停業損害15萬元,請求項目詳如附表㈠所示)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2,094元,及其中314萬6,370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其餘41萬5,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2,094元, 及其中314萬6,370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其餘41萬5,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於103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洪于婷簽約合作經營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業務(下稱洪于婷合約),洪于婷於同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陳冠雄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權利轉讓予陳冠雄,再由陳冠雄與伊於104 年1月8日簽訂合約(下稱陳冠雄合約),並由陳冠雄繳納權利金200 萬元,嗣因陳冠雄表示其係上訴人之股東,受上訴人委任出面簽約,請恩樺醫院再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伊方於104 年3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援用陳冠雄先前支付之款項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就成人復健科工作場地範圍,並由洪于婷指派之訴外人陳宗育及陳冠雄指派之訴外人陳彥橙於104年1月27日簽署確認書及平面圖進行交接確認,伊依約應提供予成人復健科使用之工作場地為平面圖中1樓較大之看診間與5樓物理治療室、水療室及儲藏室,至於平面圖中斜線部分為房東所蓋之違建,不能作為醫療用,且非依約應提供之工作場地,伊已依約提供合法工作場所,並於締約前向上訴人說明上情,並無違約,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權利金200萬元,亦無權請求違 約金30萬元、停業損失15萬元;又上訴人已於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營運1年,縱認伊應返還權利金,亦僅需比例退還, 且上開200萬元包含購買院方器材費用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9日取走上開器材,自不得再請求伊歸還此部分費 用。兩造於104 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得請 求給付暫留款69萬6,370元、契約期間健保收入分配金41萬5,724 元,惟上訴人尚需給付104年12月拆帳款98萬8,525元 、105年7月拆帳款17萬9,841元(明細均詳如附表),與上 開暫留款、健保收入分配款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提供符合消防法規且可運作之工作場地予上訴人,兩造並已就成人復健科工作場地範圍進行確認,上訴人無故拒絕履約,應賠償伊違約金30萬元;又兩造於104 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04年12月拆帳款98萬8,525元、105年7月拆帳款17萬9,841元,經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暫留款69萬6,370元、契約期間健保收入分配金41萬5,724 元相互抵銷後,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5萬6,272元(計算式:98萬8,525元+17 萬9,841元﹣69萬6,370元﹣41萬5,724 元=5萬6,272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5萬6,272元(30萬元+5萬6,272元=35萬6,272 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2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之醫療業務空間範圍進行確認,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關於附表所示104年12月 拆帳金額,伊就下列項目亦有爭執:⒈編號2⑴①租金部分,系 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04年12月之租金,縱得為請求,伊亦僅需比例負擔至104年12月2日止;⒉編號2⑴②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係被上 訴人為進行本件求償,蓄意為部分員工辦理不必要之解雇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縱認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惟部分員工之年資超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應以兩造合作期間為計算年資標準,且扣除不必要之資遣、因被上訴人遲延預告而增加之支出後再行分配;⒊編號2⑴③104年度復健科醫 師年終獎金部分,伊並非與該醫師簽訂雇傭契約之當事人,且發放年終獎金時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一併負擔此部分費用。關於105年7月之拆帳金額,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恩樺醫院總額追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項追扣係因伊之疏失或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自不應由伊分擔;被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恩樺醫院就其成人復健科業務,原係於103年6月30日與洪于婷簽約合作經營(即洪于婷合約),嗣洪于婷於103年12月31日與陳冠雄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其權利轉讓予陳冠雄,再 由陳冠雄與恩樺醫院於104年1月8日簽訂合約(即陳冠雄合 約)。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層標示第5樓及樓層標示第1層之 部分空間」(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3、167至170頁)。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㈢恩樺醫院樓層標示第5樓及樓層標示第1層有部分空間屬違 建 ,並不符合消防法規,行政機關訪查時,上訴人需配合將該不符合消防法規部分之空間封閉。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適 法且具可運作性工作場地,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權利金等,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其後,兩造於104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至43 、46至50頁)。 ㈣上訴人尚有暫留款69萬6,370元保留在被上訴人處,兩造合作期間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3月及105年4月,拆帳 後上訴人應得之金額分別為14萬7,907元、30萬5,507元、負2萬5,132元、負1萬2,258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6,024元(上訴人僅請 求41萬5,724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2,094元本息(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㈠本訴部分);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法使用空間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附表㈠本訴部分所示各該款項?⒊被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無權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法使用空間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恩樺醫院人員曾多次表示上訴人經營成人復健科得使用之工作場地為1樓及5樓整層,其遂依此空間範圍安排裝潢事宜,嗣後始發現部分空間之使用違反消防法令(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清楚告知上訴人得使用之空間為何,以及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使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洪于婷係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洪于婷合約,由洪于婷取得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委外經營權利;嗣洪于婷與陳冠雄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上開合約權利 以350 萬元讓渡予陳冠雄,並約定若陳冠雄完成院方合約,合約生效日期為104 年1 月1 日;陳冠雄即於104 年1 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陳冠雄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其後兩造又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同陳冠雄合約,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原104 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定之合約(附件)註銷,依此新約為合作依據。」等語,而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彥鈞係於104 年1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作組織定名為「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有洪于婷合約、系爭讓渡書、陳冠雄合約、系爭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153 至163 頁,卷二第94至95頁)。又就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之使用範圍,洪于婷合約、陳冠雄合約及系爭合約第1條均 明文記載為「樓層標示第5樓及樓層標示第1層之部分空間」(見原審卷一第153、160、167頁),並未約定為1樓及5樓 整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使用範圍為1樓及5樓整層,已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內容不符。 ⑵另查,證人陳宗育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與洪于婷共同經營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業務,經營時間為103年1月至12月,簽訂洪于婷合約前,被上訴人有告知第1 條合作地點所指空間是1 樓之醫師看診診間、5 樓物理治療區,其他空間即5 樓物理治療區以外之空間,不得作為醫療用途,只能當作員工休息室或倉庫,並有告知若使用非醫療空間時,遇到消防公安檢查或衛生局或健保局等單位巡查時,非醫療空間要暫停部分營運及回復原狀,其餘合法空間可繼續使用及營運,簽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時伊在場,當時都有告知陳冠雄及陳彥橙有關上述使用空間的事情,伊並在104年1月27日與陳彥橙簽署被證4確認書,確認成人復健科得使用之5樓及1層部分空間範圍如確認書附件平面圖所畫部分,伊與 洪于婷合作後,是因內部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經營,伊有告知恩樺醫院,醫院同意另外找人承接,恩樺醫院副院長吳淑芬要求與新承接的人員約在外面的早餐店討論,當時在場人員有伊、吳淑芬、陳彥橙、陳冠雄、許家榮,後來才簽署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核與恩樺醫院副院長即證人吳淑芬證稱:洪于婷因為股東之間的問題要提前終止合約,經營到103年12月31日,因為 洪于婷要提前解約,伊有跟陳宗育說找到願意承接的經營團隊一定要告訴他們目前1樓跟5樓增建的空間,如果他們願意,伊再跟這個經營團隊見面,後來在早餐店見面時,伊、陳宗育、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等人在場,見面時有把1 、5 樓增建空間及可使用之醫療空間說清楚,增建空間只能做員工或病患的休息區,或病患的等候區,並說明增建部分遇衛生局稽查時,要恢復原狀,他們表示沒問題,沒多久,陳宗育帶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陳彥鈞分批來醫院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以及證人陳彥橙證稱:伊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主任,負責執行恩樺醫院業務,是從104年1月開始任職,到6月底才離職 ,合約第1條記載的部分空間是指1樓診間及5樓治療室,簽 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時伊在場,陳宗育有說合法使用空間為何,並有提到公安檢查、消防檢查及衛生檢查時,增建的部分不能使用,伊有簽被證4使用空間確認書,當時吳淑 芬也在場,伊對於陳宗育標示的部分沒有意見,簽系爭讓渡書前,伊與許家榮、陳冠雄、陳宗育、吳淑芬有在餐廳討論,談到增建部分不能使用,如果外部消防及公安檢查時,就是將診間及治療室部分整理出來給人檢查,陳宗育當時有帶伊及陳冠雄到現場走一次,並指出可以使用的範圍以及檢查時要封起來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9頁);暨洪于婷證稱:合約第1條約定的合作地點是指1樓診間及5樓治療 室,合作空間以外其他空間作為員工休息區或病人等待區,無法作醫療用途,簽約前吳淑芬就有告知此事,103年12月 底伊因為合作夥伴的問題要提前終止合約,轉讓給陳冠雄,有告訴吳淑芬,吳淑芬同意讓伊另找讓渡團隊,但前提是要告訴他們可以使用的空間,並有要求如果對方同意時,吳淑芬會再親自跟該團隊見面,確認是否有足夠的專業,後來是由陳宗育出面跟陳冠雄談讓渡的事情,簽讓渡書前,陳冠雄及其股東有實地勘查恩樺醫院,伊跟陳宗育有一起向陳冠雄、許家榮、陳彥橙現場告知1樓及5樓可使用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63頁)相符。此外,曾任職於恩樺醫院復健科擔任行政助理之周偉陞亦於原審到庭證稱:103 年底成人復健科換人經營,當時有看到陳宗育主任與副主任洪于婷帶後來的陳彥橙主任及陳冠雄來認識環境,當時陳彥橙到醫院任職時,有帶另一個主管陳冠雄,若找不到陳彥橙時,都會找陳冠雄,成人復健科作為醫療行為之範圍在1 樓診療室及5 樓治療空間即復健室,在1 樓診療室與5 樓復健室外面還有空間,在機關來醫院時,通常那些空間都會回復原狀,因為陳彥橙上任後,如遇機關稽查,都會配合把空間回復,其中有一次工務局來稽查,臨時找不到陳彥橙,伊就先與陳冠雄聯絡回復原狀的事,陳冠雄當下表示之前如何處理,就照著處理,沒有多問,伊就想他們交接前應該有說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 至161 頁)。由前揭各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被上訴人辯稱陳冠雄、陳彥橙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前,即已知悉成人復健科作為醫療行為之範圍係在1 樓診療室及5 樓治療空間即復健室,1 樓及5 樓雖有增建,但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使用,且於主管機關稽查時,要將空間回復等情,應屬實在。 ⑶另就原審卷附被證4確認書及平面圖,證人陳宗育、陳彥橙、 吳淑芬均證稱係簽署陳冠雄合約後,因吳淑芬表示合約缺場地確認圖,才由陳宗育邀陳彥橙在吳淑芬面前簽署,當時有在平面圖上以黃色標記得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2、55、57頁,卷三第15頁);雖證人陳彥橙證稱其未告知上訴人或陳冠雄其簽署被證4確認書及平面圖(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被證4確認書及平面圖僅是依系爭讓渡書及 陳冠雄合約締結前雙方合意內容所作成之增補文件,且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締結前,陳冠雄及陳彥橙均已獲告知有關成人復健科使用區域及增建問題,及遇機關稽查時,要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故陳冠雄是否知悉陳宗育及陳彥橙簽署被證4確認書及平面圖,並不影響前揭認定。至許家榮 雖於原審證稱:簽約之前或簽約時恩樺醫院沒有告知哪些範圍不可以使用,然其亦稱知悉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地點有記 載是5樓及1樓之部分空間,且有人帶看,並指出1樓某空間 可以使用,陳宗育曾帶伊及陳冠雄到現場表示可以使用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4頁),與陳宗育、洪于婷等人前揭證述並無矛盾;又證人陳冠雄雖證稱:早餐店開會時,陳宗育沒有提到1 樓及5 樓只有部分是合法經營之範圍,洪于婷或其他恩樺醫院人員帶其實地說明時,沒有告知可用的空間有部分違法,一直到洪贊曜擔任復健科主任,伊才知道場地有違法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 至129 、133 頁);洪贊曜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平面圖中網狀區域也是成人復健科使用的空間,作物理或職能治療,有放置復健醫療器材,該等區域與其他空間可連通,以肉眼觀察不會認為是違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1頁);然陳彥橙已明確證稱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確有明確告知成人復健科可使用之範圍,以及其餘空間有違建問題;陳宗育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具結證稱:陳冠雄、陳彥橙來簽約時,伊有再告知他們有增建的空間及合法的使用空間,並帶他們兩個人去看環境,指出哪些是增建的空間、哪些是合法的醫療空間,院方也有提供場地平面圖,伊有畫給陳冠雄、陳彥橙看哪些是合法醫療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陳彥橙原為 上訴人之股東,並於兩造合作初期受上訴人指派擔任成人復健科主任,陳宗育則係因於兩造合作期間前、後負責經營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方涉入本件爭執,其等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述;陳冠雄、洪贊曜上開證述顯與陳彥橙、陳宗育,以及吳淑芬、洪于婷、周偉陞等人所為證述相異,尚難憑採。 ⑷又依證人吳淑芬之證述,簽立陳冠雄合約時,陳冠雄及其經營團隊表示要以陳冠雄之名義先跟被告簽約,因其團隊還在成立公司階段,等公司成立後,他們要求換約,之後才有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核與證人簡嘉惠證稱:上訴人要承攬復健科業務時,是由陳冠雄代表,恩樺醫院都是由伊負責聯繫開會時間,簽系爭契約是因為當初陳冠雄有要求當公司成立後,會做換約之動作,故系爭契約與陳冠雄合約內容大同小異,只有負責人不同,契約都是伊草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 頁)相符。陳冠雄亦證稱:其簽署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後,均有向上訴人及其他3 名股東回報,當時其等在口頭上成立一家公司,但程序還在跑流程,所以其是在LINE群組上回報給其他3 名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參以系爭讓渡書係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陳冠雄合約係於104 年1 月8 日簽訂,上訴人公司則係於104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系爭 合夥契約書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上訴人並於104年1 月23日依陳冠雄合約匯款200 萬元 至恩樺醫院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其後雖於104 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但上訴人並未再次匯款2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與陳冠雄合約之合作期限皆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其餘條件亦相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陳冠雄解除契約,僅在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104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立之合約(附件)註銷,依 此新約為合作依據。」,且系爭契約並無陳冠雄同意註銷之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匯還200 萬元予陳冠雄,迄今陳冠雄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違反陳冠雄合約或請求履行陳冠雄合約,而陳冠雄合約簽立後,係由陳彥橙擔任復健科主任,系爭契約締結後仍由陳彥橙繼續擔任復健科主任,亦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推由陳彥橙為經營者(見原審卷二第94頁)相符;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陳冠雄只是在上訴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代表設立中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契約則是在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為換約而簽訂,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明確告知陳冠雄及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成人復健科業務之陳彥橙合作地點僅在恩樺醫院建物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並告知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使用,如遇機關稽查時應回復原狀,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對於前情毫無所悉,並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消防法規之場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應提供合法工作場地、第12條第1 項關於應遵守相關法令、第13條第4 項關於應遵守醫療法規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以前揭事由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6至50頁),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停業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暫留款及健保收入分配款: ⑴權利金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其給付之權利金200萬元係為擔保兩造合約條 款履行之用,性質上屬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經伊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全額返還系爭權利金;如認系爭權利金性質上並非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提供不合法之場地而未能履行合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抵銷、取償、沒收之擔保金;故依商業交易常情,締約雙方如約定由一方繳交一定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通常應會在契約中明文約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4 項 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經營成人 復健業務。乙方並支付權利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至甲方(即恩樺醫院)指定帳戶。為本合約所述之合作事宜,履行合約內各條款。」、「承前項規定,甲方若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定者,甲方同意按月依未營運之比例退還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就該200萬元係使用「權利金」而非「 履約保證金 」之用語,且明文約定係在被上訴人未能履行 或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時,始需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另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一語提及上開2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 履約之擔保(其中第12條之標題雖記載為「履約保證」,但並未提及該200萬元),顯與履約保證金係於債務人違約而 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債權人得逕自該保證金抵銷、取償之情形有異;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收取之權利金,係因上訴人為取得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經營權,依約所為之給付,而非作為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又洪于婷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覓妥經被上訴人核可之接手經營者後,與陳冠雄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其承接洪于婷之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經營權,並另簽訂陳冠雄合約,有前引洪于婷、陳宗育、吳淑芬等人之證述在卷足稽,與兩造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返還權利金予洪于婷,即推論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恪遵醫療法規及健保法相關規定,雙方執行各本身業務時,若因違反前述規定遭相關醫療單位處分,經查證屬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且雙方均可主動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上訴人無權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返還系爭權 利金,即屬無據。 ②另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已明文約定在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始需按比例退還權利金。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提供合法場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係在兩造104年12月2日開會時,表示因上訴人無意繼續履約,故同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4年12月2日現場錄音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即與上開 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或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相符合,上訴人自無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權利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亦屬無據。 ⑵違約金3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雙方依前項規定,進行合作後,如一方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30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或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 ⑶停業損失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請求賠償停業損失15萬元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1 樓診間、5 樓物理治療所之空間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已約定其餘增建空間,如上訴人加以利用,於主管機關稽查時應配合回復原狀,此乃上訴人簽約時所得知悉之情形,上訴人未有異議而簽訂契約,且於營運期間配合回復原狀以供稽查,均業如前述;故縱如上訴人所述,因主管機關稽查致其營運受到影響,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業損失。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暫留款69萬6,37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4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健保收入分配金41萬5,724元;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上開兩項金額,並不爭執,僅為抵銷抗辯(詳如後述),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⒊被上訴人得以104年12月拆帳款33萬5,808元、105年7月拆帳款17萬9,841元抵銷前述第⑷項暫留款及分配金: ⑴104年12月拆帳款部分: 被上訴人係認:104年12月成人復健科拆帳結果,上訴人得 領取之金額為4萬3,085元,應支付之金額則為103萬1,610元,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98萬8,525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45頁,上開103萬1,610元之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㈡⒉⑴所示);上訴人則對其中編號①租金、編號②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編號③年終獎金部分有爭執,其餘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分論如下: ①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24萬元,104年12 月使用9日為由,認上訴人應負擔租金6萬9,677元(計算式 :24萬÷31日×9日=6萬9,677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雖不爭執,但主張系爭契約至遲係於104年12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僅能請求2日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對 於復健設備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7 日始確認相關設備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4 年12月9 日搬運各項設備,故其遲至104 年12月9 日始搬運相關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同意上訴人搬遷所致,上訴人僅需負擔至104 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證人簡嘉惠於原審證稱:104 年12月2 日合約終止後,翌日伊就一直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彥鈞搬遷的時間,但一直沒有聯絡上,都沒有回應,最後用電子郵件聯絡陳彥鈞,仍然聯絡不上,也沒有得到陳彥鈞的回應,直到104 年12月7 日陳彥鈞才回信反應其必須確認財產之歸屬,所以104 年12月7 日才開始討論設備歸屬,因伊有經手簽約過程,知悉洪于婷已將設備讓與上訴人,故恩樺醫院執行長很快就下指令表示既然已讓與,設備就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置之不理的情形,伊104 年12月7 日收到陳彥鈞通知,12月8 日就聯絡何時搬遷,上訴人年12月9 日就來搬遷了,此時程是正常的,並沒有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並有前述簡嘉惠與陳彥鈞討論設備搬遷問題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核與簡嘉惠所述過程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未於104 年12月2 日合約終止後立即搬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係於104年12 月9日始將設備搬空而歸還使用空間,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 應負擔至104年12月9日之租金6萬9,677元,自屬有據。 ②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係認成人復健科之人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資遣成人復健科之全部員工,因此支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5萬2,717元,故依系爭契約第7、8、9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薪資計算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等(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用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本項費用;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僅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由上訴人聘選合格復健科醫師、醫事工作人員,上訴人需提前於每月30日前將該等人員應付薪資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以利被上訴人發放薪資,第7條至第9條等費用負擔、拆帳相關約定或其他契約條款,均未提及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需將成人復健科全部人員資遣,並由上訴人負擔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是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費用,已屬無據。至系爭讓渡書第3 條雖約定陳冠雄承接洪于婷所有目前恩樺醫院成人部的業務以及員工,如有不適任之情形需資遣,所有費用皆由陳冠雄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系爭讓渡書之締約當事人 為洪于婷與陳冠雄,並非兩造,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義務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成人復健科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簡嘉惠於104年12月31日寄發予陳彥鈞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給付資遣費,惟觀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簡嘉惠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函詢問陳彥鈞對於資遣費計算方式以及發放年終獎金之意見,陳彥鈞則回覆稱:如果是資遣費,就沒有年終獎金的問題等語,無從據以認定陳彥鈞已同意由上訴人負擔資遣費或年終獎金,且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已於105年1月27日發函表明資遣復健科所屬人員係恩樺醫院之片面決定,後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負擔資遣相關費用之意。況查,被上訴人資遣之員工共有洪岳裕等17人(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上訴人主張其中周暐陞等6人係在兩造開始合作之104年1月1日前即任職於恩樺醫院,且林巧玲、周暐陞等8人於104年12月12日退保後,旋即於104年12月14日再度加保恩樺 醫院,至105年8月31日始自恩樺醫院退保,顯見被上訴人為經營成人復健科,仍繼續聘僱上開員工,並無先行辦理資遣再予以聘任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7頁),核與卷附周暐陞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7日保費資字第10760299500號函附恩樺醫院104年11月至105 年3月勞保名冊及投保資料表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30頁),足見該等員工亦無不適任 之情形而有辦理資遣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行辦理資遣並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難認有據。 ③成人復健科醫師年終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復健科醫師李立榕簽訂之契約約定應給付年終獎金10萬元,此項費用應由成人復健科及小兒復健科平均分擔,再以104年度上訴人經營期間為11個月計算,上 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4萬5,833元(計算式:10萬元÷2×11/12=4萬5,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則主張其並無負擔此筆費用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已給付104年度之 年終獎金10萬元予李立榕,業據其提出與李立榕簽訂之合約、扣除稅款及補充健保費後匯款9萬4,512元予李立榕之年終獎金明細表與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75、179至18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108年10月9日函附李立榕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18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支付本項金額;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人事費用含復健科醫師之薪資等人事相關費用,上訴人需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發放(見原審卷一第28頁),而被上訴人已與李立榕簽約聘任其為復健科專任醫師,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並就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數額明文加以 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則李立榕任職期間所需支付之年終獎金,即應認屬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復健科醫師人事相關費用;就此部分,陳宗育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彥橙、陳冠雄洽談時,有告訴他們李立榕合約的內容,也有拿給他們看,有提到年終獎金部分,因為當時復健科有兩位專任醫師,只有李立榕醫師有年終獎金,所以有特別提出來,也有說明他們要接受醫師所有合約及員工的薪資、資歷,他們說好,沒有表示不同意,李立榕醫師的年終獎金是10萬元,由小兒復健科、成人復健科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核與陳彥橙證稱:陳宗育、洪于婷將成人復健科轉給上訴人經營時,伊有看到李立榕合約,是陳宗育拿給伊及陳冠雄看的,因為去洽談時要瞭解成本,所以要瞭解跟醫護人員的合約內容,知道有年終獎金的約定,醫師部分只有李立榕醫師有約定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相符。綜上堪認被上訴人陳稱本項年終獎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分擔,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則無足採。 ④依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拆帳金額表所載各項 費用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33萬5,8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㈡⒉⑴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105年7月拆帳款部分: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係陳稱:恩樺醫院於104年10月至12月 間申報且經健保署核發之健保給付款項,經健保署總額結算後,於105年7月5日通知門診西醫部分應予追扣61萬1,903元,經其依上開期間各科別申報之健保點數以及上訴人經營之期間等核算後,上訴人應分擔之追扣金額為17萬9,841元, 並提出健保署105年7月5日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點值結算 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上訴人則主張應先釐清 總額追扣是否係被上訴人疏失所導致,若可歸責被上訴人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關於上開105年7月5日醫療費用 付款通知書所列醫院總額追扣61萬1,903元之發生原因,經 本院函詢健保署,該署以108年12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939號函覆略以:上開追扣係發生於000年第4季結算時點, 其費用為104年10至12月之醫療費用,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即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每點核定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於當季總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以104年第4季為例,核定時係以每點0.00000000元核付,當季結算點值則為0.8830元,故應追扣之差額61萬1,903元,於撥付恩樺醫院洗腎費用時 予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並經恩樺醫院副院長吳淑芬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二第163頁之健保署付款通 知書右下方有載明104 年10月門診西醫扣款61萬1,903元, 這個金額就代表104 年10月的門診的總申報點數不夠,所以健保署要追回健保給付61萬1,903元,因此恩樺醫院各個部 門要依據原來申報的點數分擔這61萬1,903元扣回給健保署 ,所以這一頁有針對內科、腎臟內科、復健科成人復健(康健)計算要分攤返還的金額,其中成人復健科要返還的金額是17萬9,841元,這是計算到104 年12月初上訴人經營的日 期終止日,下一行7萬4,412 元就是上訴人離開後,恩樺醫 院自行經營要攤扣的金額,會發生總額追扣是因為104 年間依照健保署健保給付的標準醫療院所申報一點可能發給0.9元,健保署就先依照這個標準發放,後來結算時因為各個醫療院所申報的點數總額超過原先預算,導致一點可能只能發給0.8 元,所以會向各醫療院所追扣回這些金額,且健保署會直接從原本下次要給醫院的健保給付扣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此外,在恩樺醫院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本項金額結算之簡嘉惠亦到庭具結證述,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至12月間健保點數申報總表、明細表及拆 帳表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63頁),逐一說明其依照健保署發函要求追扣之104年第四季應追扣款項以及各科當時申 報的比例做分配計算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1頁)。由上可知本項健保總額追扣,係因健保署就104年10月至12 月恩樺醫院各科申報之健保醫療給付,已暫依健保署核算之每點可兌換金額比例計算發給恩樺醫院,俟105年依整體健 保預算進行總額結算時,因每點可兌換之金額較原先預估為低,故需依相關規定向恩樺醫院追扣,故此項追扣之發生,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7至9條之約定,成人復健科之醫療收入係以健保署公告之點值為準,由兩造依約定之比例拆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健保署給付後15個工作日內製作結算明細表予上訴人,經雙方確認後依結餘情形撥入兩造指定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足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擔,是被上訴人陳稱上開總額追扣款項亦應由上訴人共同分擔,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104年10月至12月間恩樺醫院各科申報之健保 點數資料,以及上訴人經營之期間,逐一計算出本項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7萬9,841 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105 年7 月拆帳結果,上訴人應負擔17萬9,841 元,即屬可採。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給付違約金及停業損失,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留款69萬6,370 元及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之拆帳款共41萬5,724 元,但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2月之拆帳款33萬5,808元及105 年7 月之拆帳款17萬9,841 元為抵銷後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6,445元(計算式:69 萬6,370 元+41萬5,724 元-33萬5,808元-17萬9,841 元=59 萬6,445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就本訴請求金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中314萬6,370元其曾以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該函送達之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惟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2月2日會議中始經兩造確認終止,終止前兩造並未就各自應收、付之款項為結算,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時即負有給付上開暫 留款等款項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本訴抵銷後之餘額5萬6,272元;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本訴抵銷後之餘額?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 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成人復健科工作場地供上訴人經營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惟上訴人仍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而拒絕繼續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定,而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會議中係明確表示因上訴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而依約終止,並稱應算清楚雙方應負什麼義務權利、負擔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亦即已明確表達仍將依系爭 合約主張權利、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義務之意,自難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合作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共計5年 ,上訴人係於履行約1 年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其違約原因與情節,並審酌系爭契約所定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原可按月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提前於104 年12 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至少受有租 金損失,惟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被上訴人旋即商請陳宗育承接成人復健科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以及被上訴 人已全額收取200萬元之權利金,暨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方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2月之拆帳款33萬5,808元 及105 年7 月之拆帳款17萬9,841 元,經與本訴部分應給付之暫留款69萬6,370 元及拆帳款41萬5,724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9萬6,445元,並無餘額得再行請求 上訴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訴抵銷後之餘額5萬6,272元,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暫留款及健保收入分配金59萬6,445元,及自10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本訴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有無爭執 本院認定 ⒈ 權利金 200萬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爭執 0元 ⒉ 違約金 30萬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爭執 0元 ⒊ 停業損失 15萬元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 爭執 0元 ⒋ 暫留款 69萬6,370元 民法第179條 不爭執 69萬6,370元 ⒌ 健保收入分配金 41萬5,724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4項 不爭執 41萬5,724元 合計 111萬2,094元 ㈡反訴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有無爭執 本院認定 ⒈ 違約金 30萬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爭執 15萬元 ⒉ 結算金額 5萬6,272元(即下列⑴、⑵金額與本訴⒋、⒌抵銷後之餘額) 0元 ⑴ 104年12月拆帳金額。細目如下: 98萬8,525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 ① 租金 6萬9,677元 同上 爭執 6萬9,677元 ② 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65萬2,717元 同上 爭執 0元 ③ 復健醫師年終獎金 4萬5,833元 同上 爭執 4萬5,833元 ④ 員工薪資 17萬5,867元 同上 不爭執 17萬5,867元 ⑤ 李立榕醫師薪資分攤 2萬5,964元 同上 不爭執 2萬5,964元 ⑥ 林淑華醫師薪資分攤 1萬4,570元 同上 不爭執 1萬4,570元 ⑦ 單位負擔勞保及勞退 1萬7,276元 同上 不爭執 1萬7,276元 ⑧ 醫師勞健保費用 241元 同上 不爭執 241元 ⑨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8,789元 同上 不爭執 8,789元 ⑩ 醫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3,165元 同上 不爭執 3,165元 ⑪ 中華電信MOD 34元 同上 不爭執 34元 ⑫ 電話費 693元 同上 不爭執 693元 ⑬ 蘋果報費 450元 同上 不爭執 450元 ⑭ 蘋果報費 135元 同上 不爭執 135元 ⑮ 藥品費用 4,127元 同上 不爭執 4,127元 ⑯ X-RAY費用 1萬0,750元 同上 不爭執 1萬0,750元 ⑰ 列表機租金 9元 同上 不爭執 9元 ⑱ 公共清潔耗材費用分攤 19元 同上 不爭執 19元 ⑲ 清潔人員薪資分攤 561元 同上 不爭執 561元 ⑳ 清潔人員勞健保費及勞退提繳 88元 同上 不爭執 88元 ㉑ 櫃檯人員薪資分攤 645元 同上 不爭執 645元 ⑴小計 103萬1,610元,扣除上訴人可分配收入4萬3,085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8萬8,525元 37萬8,893元,扣除上訴人可分配收入4萬3,085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3萬5,808元 ⑵ 105年7月拆帳金額(即104年第4季門診總額點值結算追扣) 17萬9,841元 同上 爭執 17萬9,841元 ⑵小計 17萬9,841元 ⑴、⑵合計 51萬5,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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