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8號
- 上訴人
- 磐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秀蘭
- 上訴人
- 曾富榆
- 上訴人
- 李佳芬
- 上訴人
- 鄭騰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坤茂
- 被上訴人
- 陳威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孔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北投區磐琚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第2屆管理委員陸續辭任,訴外人馬元澄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補選,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同年3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107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議選任上訴人高秀蘭、曾富榆、李佳芬、鄭騰達(下稱高秀蘭等4人)繼任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高秀蘭等4人再互推高秀蘭擔任主任委員。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系爭會議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但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系爭決議顯未合法成立,系爭社區與高秀蘭等4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及系爭社區與高秀蘭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又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攸關高秀蘭等4人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對外為法律行為,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7年6月27日提出民事請假暨移付調解聲請狀,向原審述明未能於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卻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第1屆及原第2屆管理委員會登記送達地址,高秀蘭等4人及馬元澄並未取得該等資料。高秀蘭等4人與馬元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約定,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A、B、C棟電梯,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況高秀蘭等4人繼任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後,任期業於107年8月31日屆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不具確認利益。且高秀蘭等4人於107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業務而對外行使權利事項均不具延續性,縱認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危險,其等就系爭委任關係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㈠系爭決議不存在。㈡高秀蘭與系爭社區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曾富榆、李佳芬、鄭騰達與系爭社區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6條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其等已向原審聲請移付調解並敘明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請假暨移付調解聲請狀係以所委任律師須出席其他會議及聲請移付調解為由請假並要求延展(見原審1卷47頁),但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且聲請移付調解並非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之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高秀蘭等4人經補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7年8月31日屆滿,惟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攸關高秀蘭等4人在任內除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公告變更系爭社區印章及調降管理費外,並對外為聘僱社區主任、終止與訴外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催告被上訴人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系爭管委會掌管之財產及點交公設等行為效力(見本院卷113、119至130頁),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高秀蘭等4人在第2屆管理委員任內之行為不具延續性,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7年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第2屆管理委員,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07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高秀蘭嗣於同年月18日受推選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7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107年3月18日管理委員會紀錄為證(見調字卷41、46、53頁),堪信屬實。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2.雖上訴人辯以其等業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約定,將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之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在系爭社區A、B、C棟電梯內,已生送達效力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約定:「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社區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見本院卷179頁),系爭會議紀錄應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原則,而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27日製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載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下稱系爭名冊,見本院卷241至244頁),堪認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上訴人迄未證明將系爭會議紀錄依上開登記地址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有合法送達情事。
3.上訴人另辯以原第2屆管理委員會未移交系爭名冊,其等僅能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公告代替送達云云,惟高秀蘭等4人補選成為第2屆管理委員,已執行多項被上訴人臚列有爭議之事項,客觀上並無欠缺交接而難以執行管理事務之情,況上訴人亦未證明遭原第2屆管理委員會拒絕提供系爭名冊致不知送達地址,其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另上訴人若因未取得系爭名冊致無法按其上地址投遞,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約定,仍得以投遞於系爭社區信箱之方式為送達,且依系爭名冊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僅38位,將系爭會議紀錄逐一投遞社區信箱,並非難事,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方抗辯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云云,殊無足取。況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公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289至29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辨識上訴人果真在系爭社區A、B、C棟各棟電梯內為公告,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事實,則其等抗辯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約定,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公告代替送達方式,已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送達效力云云,亦無可信。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難認已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自屬可取。又系爭決議既不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亦無從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