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嚴磊
- 被上訴人
-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蒼
- 訴訟代理人
-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是項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秉蒼利用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9-24、91-99頁), 上訴人主張因登記為李秉蒼所利用以進行犯罪行為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遭受李秉蒼犯罪行為被害人求償之可能,尚非無憑,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49、73-131、219-232、269-303頁),已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36、308-309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出資或受讓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之股份,且未曾參與該二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經該二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竟僅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秉蒼通知,即分別於96年12月11日登記伊自同年月5日起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 於97年4月28日起登記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迄至103年6月4日始未再繼續登記為董事。茲李秉蒼利用所經營包含上開二公司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免伊因於此段期間形式上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遭第三人求償,爰起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金金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金金雅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伊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出資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惟除原審判決確定遭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部分外, 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亦遭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9-168頁),經核相符, 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登記董事任期屆滿後, 迄101年6月6日遭李秉蒼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前,並無被上訴人改選董事登記資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形式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 亦非無憑。此外,被上訴人就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兩造間有訂立董事委任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6月5日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