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麗雲、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 上 訴 人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之財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良澔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明珠律師(下稱林明珠)與上訴人協調扣押之金額,上訴人遂同意先減至新臺幣(下同) 605萬元。林明珠復告知上訴人,良澔公司同意賠償400萬元,要求上訴人撤回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下稱合庫北三峽分行)以外現金存款之扣押。林明珠再告知上訴人,就扣押合庫北三峽分行411萬4,557元存款債權部分,良澔公司同意賠償300萬元,要求上訴人將扣押 範圍更改為305萬3,160元。惟良澔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給付 300萬元,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良澔公司給付3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周芳如(下稱周芳如)為良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求周芳如與良澔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同意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兩造並未簽 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夫蘇財印遭訴外人劉兆祺駕駛曳引車過失撞擊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訴外人蘇郁惠、蘇郁晴、蘇讚龍、蘇陳甚(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人)因此於96年4月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良澔公司、訴外人陳俊安、義振公司及劉兆祺(以下合稱本案債務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於96年4 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本案債權人供擔保後,就本案債務人之財產於378 萬9,548元、62萬3,368元、72萬7,720元、45萬1,336元、46萬5,8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本案債權人於96年4月2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經執行法院於同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良澔公司收取對合庫北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範圍為605萬7,858元及執行費4萬8,463元,經合庫北三峽分行向執行法院陳報良澔公司之存款債權為411萬4,557元。執行法院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扣押良澔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美金18萬4,147.19元存款債權,折合新 臺幣為610萬6,321元。嗣經良澔公司於96年5月10日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假扣押執行就超過保全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本案債權人則於96年5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 就⑴義振公司與劉兆祺、⑵良澔公司與陳俊安之財產,各於305萬3,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超過部分則撤銷查封。執行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執行命令撤銷良澔公司對合庫 北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超過305萬3,160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本案債權人復於96年5月24日聲請撤銷就良澔公司於合庫 北三峽分行之存款於超過305萬3,160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㈢本案債權人就系爭車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本案債務人連帶賠償損害。經新北地院於98年8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命劉兆祺、義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9,233元、訴外人蘇郁惠21萬196元、蘇郁晴新28萬2,106元、蘇讚龍23萬3,320元、蘇陳甚25萬5,702元,及均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本案債權人其餘之訴。本案債權人、劉兆祺與義振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本案債權人、劉兆祺與義振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㈣良澔公司於99年12月8日以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裁定關於陳俊安、良澔公司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執行命令撤銷96年4 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廉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本案債權人另於100年9月6日向新北地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與良澔公司是否於96年間約定,由良澔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則撤銷系爭假扣押超 過305萬3,16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得否請求良澔公司與周芳如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良澔公 司曾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同意給付300萬元,並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良澔公司曾於96年5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扣押金 額已逾保全金額範圍,因此聲請就超過605萬7,858元部分對其他第三人之執行,應予撤銷。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本案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本案債權人於96年5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主 張就良澔公司與陳俊安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債權金額為305 萬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 卷宗影本可稽。次查本案債權人於96年5月18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6年5月24日之民事陳報㈡狀,均係由 林明珠撰寫後傳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及其他本案債權人同意後簽名,並於傳真稿註明「同意發出傳真」,再傳真予林明珠,林明珠再製作上開書狀正本向執行法院提出,並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責任歸屬尚未確定」,有林明珠於107年8月2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又查新北地院於98年8月28日始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命劉兆祺、義振公司連帶賠償本案債權人,並駁回本案債權人對良澔公司與陳俊安之訴,有判決影本可憑(見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3號撤銷假扣押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 其他本案債權人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時,尚不能確知本案債務人中究竟應由何人負賠償責任,且若本案債權人僅獲一部勝訴判決,日後將因超額查封而遭本案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因此為確保債權之實現並分散風險,始同時假扣押本案債務人之財產,並預將請求金額分別為二,亦即分別主張對劉兆祺與義振公司、陳俊安與良澔公司之假扣押金額為300餘萬元,因此無從認為兩造曾約定由 良澔公司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減縮扣押金 額為305萬3,160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下列事項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先承諾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始 同意假扣押之金額減至605萬元;被上訴人復承諾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始同意減縮扣押金額為305萬3,160元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次查林明珠於原審具狀陳稱:其作業習慣為如接獲對造當事人願意賠償或和解之承諾訊息,會轉知本造當事人是否接受,如接受即會簽立和解協議書,如不接受,不可能單憑對造片面訊息即自動變更假扣押金額範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又查本案債權人嗣後於本案訴訟中,仍請求良澔公司及陳俊安賠償原定金額,並未扣除所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300萬元,有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09號判決、本院另案98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影本可 憑(見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3號撤銷假扣押卷)。則上訴人 既未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向上訴人承諾給付300萬元。另查本案債 權人曾先後於102年、104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承諾賠償本案債權人為由,要求本案債權人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致本案債權人信以為真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此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嗣經原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則上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然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履行請求權者不同,惟查據此益證上訴人與良澔公司間並無關於由良澔公司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則 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良澔公司與周芳如曾承諾賠償30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 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