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鄧湘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鄧湘齡 訴 訟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 訴 人 廖志成 李育材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簽約,受託經營管理八斗子漁港(又名碧砂漁港)之遊艇泊區(下稱系爭遊艇泊區)。被上訴人裴偉、廖志成、李育材依序為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記者(上四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渠等未經合理查證,且無客觀事證足認為真實,即於105年12月21日精鏡公司發行之鏡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週刊)第12期 中,以「蔡衍明泊船遭驅趕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為標題,不實報導系爭遊艇泊區「收費漲三倍不修繕」「藉口會員制趕蔡董(即蔡衍明)」、「上船如闖關恐落海」、「會館辦私趴(即超跑趴)惹眾怒」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指涉伊將公有設施做私產自用、胡亂漲費中飽私囊卻未維護、恣意驅趕客人等,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於系爭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顯著字體刊登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及信用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於系爭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顯著字體,刊登1期7日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遊艇泊區為公有設施,其營運情形與修繕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善盡調查義務,由記者李育材實地前往系爭遊艇泊區進行拍攝,並採訪訴外人曾國政、李青等,除拍得該遊艇泊區之浮動碼頭有損壞未修繕情事,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基隆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或於網路查詢均可見有訴外人黃苡峻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於系爭遊艇泊區內舉辦超跑趴之事;再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遊艇泊區之收費標準有變更(即計費單位由「噸」改為「呎」)。足見系爭報導所載漲價、未修繕及舉辦超跑趴等節,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縱涉評論,亦屬合情。又曾國政口述其親身經歷驅趕蔡衍明之船舶乙事,該採訪亦製成錄音紀錄。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主動聯繫黃苡峻未果而另求證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鄧湘齡,於取得上訴人之客觀說法後,並將其回應內容登載於同篇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供閱聽大眾理性判斷。縱系爭報導內容事後證明與事實略有出入,亦難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至16、94、100頁): ㈠系爭遊艇泊區前由漁業署公告招商委託經營,於104年1月間由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有渠等所簽訂之「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㈡精鏡公司為系爭週刊之出版商;裴偉、廖志成、李育材依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及記者。李育材乃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有系爭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上訴人主張:裴偉、廖志成、李育材依序為精鏡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及記者,未經合理查證,且無客觀事證足認為真實,即不實於系爭週刊第12期中為系爭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系爭週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為回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於系爭週刊登載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遊艇泊區前由 漁業署公告招商委託經營,並於104年1月間由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前開公共用物管理良窳,攸關公共利益。精鏡公司為系爭週刊之出版商;裴偉、廖志成、李育材依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及記者,均為從事媒體工作之人,就上開涉及公共利益之系爭遊艇泊區之營運管理等事務為相關報導,依上說明,倘於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未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關於「收費漲三倍不修繕」、「上船如闖關恐落海」部分: ⒈系爭報導刊登前,李育材曾至系爭漁港遊艇泊區實地拍攝、顯示浮動碼頭歪斜待修之照片,並採訪訴外人即船舶停放該遊艇泊區之海博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青,經李青指稱:「…上下船都要走的浮動碼頭,壞了快1年都沒修,…想用遊艇 都很刺激,像在玩電視節目的極速闖關,搖搖晃晃,一不小心就會掉下水沒命!實在不知道漲價的目的何在…」等語,有採訪報導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另證人曾國政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結證:伊有接受李育材所為系爭報導之採訪,是訴外人即當地遊艇業者鍾明華先與伊聯絡,說週刊想報導,問伊是否願意出來講。後來約採訪時是在碧砂漁港旁邊碰面,先到漁港繞繞,然後才去漁港旁之鍾明華辦公室(正式)採訪及錄影,在漁港那段沒有錄影。當初伊於上訴人標取系爭碧砂遊艇碼頭經營權就受託幫其規劃,得標後上訴人成立基隆分公司,並由伊負責該漁港遊艇泊區相關事務,原以噸計費,上訴人得標後主動向漁業署提報改為按呎計費,首次提出之收費方式因原承租船主抗議收費過高,多次協調後,上訴人又提出第2次之收費表,針對年繳、半年繳、季繳給予折扣而獲 准實施,變更前後之收費標準如以長度30呎、噸位約1至2噸的船來說,原收費約1天新臺幣(下同)20至40元,但改以呎計 費,最低每呎每日30元,每月折扣後月租金亦差4到5倍,後來才將小船變更為全部規劃至最後、最偏的地方,以地中海錨舶方式停放,每月6,000元計收。另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接手營 運時浮動碼頭即毀損嚴重,依約由得標公司負責修繕,但上訴人主張投標時未見此情形,但接手時毀損嚴重,故要求與漁業署談判,延長營運年限或減少權利金或由漁業署自行修繕,並因此拒繳權利金。其得標前,約有70幾艘先前已簽約停放船舶之船主,有至少一半的人向伊反應無法接受停泊費這樣調漲,並表示設施壞了沒有修好,憑什麼漲價。後來伊於104年8月間離職,據伊所知到現在都沒有修好,僅將壞掉的浮動碼頭全部吊上岸,並未重新鋪設。伊接受李育材採訪時在漁港過程中就開始閒聊,確實將上述各情在前述採訪過程中告知李育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3至196、198至19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曾國政在上開辦公室接受採訪之錄影與譯文可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96頁)。是依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報導內容已有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採訪及查證所得資料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受託管理期間,系爭遊艇泊區之浮動碼頭損壞未修繕,及調漲泊船費用之客觀事實,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漁業署104年6月23日核准其變更收費標準(按呎以月計費,但年繳、半年繳、季繳與臨停另有不同收費折扣)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 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浮動碼頭損壞之修繕,應屬漁業署之權責,伊曾多次發函促請其修繕;另過往海上遊樂船舶停泊漁港之收費係按船噸每日20元計收,屢有國外遊艇停泊漁港,對於10公尺(約33呎)之小型遊艇,船噸數不到5噸,每日停泊費100元、每月停泊費3,000元,相對於30公尺(近100呎)之遊艇,船噸數達200噸以上,僅佔3、4艘小型遊艇長度之船席,每月 船舶停泊費即高達12萬元,差距過大,影響大型船舶停泊漁港及從事海上休憩活動之意願,並考量國際各漁港係以長度計費,伊乃配合漁業署推動遊艇海上休憩活動政策變更計費標準,兩者計算基準不同,無從比較泊費是漲是降等語。惟上訴人自承與漁業署間有關浮動碼頭損壞修繕所生爭議曾提交協調會,並一再經其發函促請修繕未果(見本院卷第315頁),渠等間 之契約修繕責任歸屬,尚涉及履約爭議之判斷;另依證人曾國政或上訴人所引小型遊艇而論,前述計費單位由「噸」改「呎」後,如未變更其泊區位置及停泊方式時,該型船舶之泊費確有提高之情。再觀上訴人所提漁業署核准變更收費標準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亦顯示系爭遊艇泊區(含浮動碼 頭及沿岸碼頭),各區臨停時之每日船舶泊費均為每呎90元。系爭報導引述曾國政所言,載稱上訴人接手後將泊費由每呎20至50元調整為每呎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前所述,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致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湘齡,經其表示:泊船費漲價只是更改費率計算方式,由「噸」改為「呎」,較為合理;至於部分船主不接受合約、不繳納月租費,已進入法律訴訟程序;浮動碼頭損壞部分,已與漁業署協商處理措施,但需要時間及行政程序,目前現場已使用浮筒加強其穩定性等語,亦據鄧湘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於截稿前亦曾詢問漁業署漁港規劃科 關於碧砂漁港委外經營的狀況,但未獲回應等情,並據其將前述查證情形於系爭報導中併同登載,以為平衡報導,供閱聽大眾理性判斷(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節報導,縱事後證明該修繕責任應歸漁業署負責,或大型船舶改按呎計費時之停泊費用可能減少,仍難謂其乃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此部分報導與事實不符而有故意或過失。 ㈢系爭報導關於「會館辦私趴(即超跑趴)惹眾怒」部分: ⒈系爭報導刊登前,李育材曾親自採訪曾國政,獲悉系爭遊艇泊區所屬悠遊館曾舉辦超跑趴,並停放車輛占據碼頭之行人徒步區而引發議論等情,業據證人曾國政結證:訴外人張宸嘉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負責經營的人則是鄧湘齡及黃苡峻,上訴人得標後,黃苡峻就常常帶朋友來,他們都是開著超跑來,伊見過不只2、3次,每次少則2、3輛,多則4、5輛,後來伊離職後聽說都還有。公司規定車子不能進入碼頭區,但黃苡峻是老闆,他的朋友過來都把車子停在悠遊館前F區的碼頭區, 即系爭報導登載超跑停放的位置,人進去悠遊館,裡面裝潢得很漂亮、像招待所。曾有船主向伊反應,希望能秉公辦理,不可以讓車子停放在碼頭區,還曾有人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吸毒,警察並過來處理。後來上訴人股東因股份及財務狀況有爭執,彼此涉訟,當初找伊去的張宸嘉離開上訴人公司,伊也因此離職。這些事情伊於採訪時應有告訴李育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4至195、197頁)。並有系爭報導所刊登、圖面顯 示多部超跑停放系爭遊艇泊區人行道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卷第46頁),及被上訴人另提出網頁標註為「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基隆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或「黃苡峻」所有、圖面顯示有多部超跑聚會停放在系爭遊艇泊區之行人徒步區或碼頭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7、48頁),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另致電黃苡峻但其未接電話(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依據李育材前揭採訪所得訊息,並搜尋取得上開多輛超跑停放於系爭遊艇泊區行人徒步區之照片等資料,而於系爭週刊中以「會館辦私趴(即超跑趴)惹眾怒」為題,報導斯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苡峻在系爭遊艇泊區之悠遊館舉辦超跑趴,將超跑停滿碼頭人行步道區域,將館內設施當作私人俱樂部使用,引發船主及股東不滿,且股東間因爭奪碧砂漁港的委外經營權而互為控告等內容,堪認其已就該報導內容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上情為真實。 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遊艇泊區曾舉辦超跑聚會並停放行人徒步區(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14頁),雖其主張:系爭遊艇泊區之人行徒步區本即有對外開放申請辦活動,系爭報導所刊超跑趴之照片乃為他業者舉辦之活動,證人曾國政為其離職員工所言乃挾怨報復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所提網頁活動資料遭冒名刊登等語。惟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三立新聞網報導或擷圖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可知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黃苡峻確為超跑車主,其車款並出現於上開超跑趴照片中;至網頁活動照片是否遭冒名刊登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得以查知判斷。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致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湘齡詢問有關悠遊館舉辦超跑趴一事,據其表示:悠遊館會不定期出租給民眾或業者使用,所謂超跑趴只是臺北國賓飯店辦的活動,相關爆料都是不實指控等語,亦據鄧湘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被上訴人將前述查證情形於系爭報導中併同登載 ,以為平衡報導,供閱聽大眾理性判斷(見原審卷第12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會館辦私趴(即超跑趴)惹眾怒」等內容之報導,未盡合理查證而有故意或過失。 ㈣系爭報導關於「蔡衍明泊船遭驅趕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藉口會員制趕蔡董」部分: ⒈系爭報導刊登前,李育材曾親自採訪曾國政,獲悉訴外人蔡衍明前至系爭遊艇泊區欲臨時泊船,曾國政曾受上訴人股東之指示,以會員制為由加以驅趕乙節,亦據證人曾國政到庭結證:此事為伊親身之經歷,因碧砂漁港分成遊艇停泊區及漁船停泊區,上訴人係取得遊艇停泊區之經營權,當天早上蔡衍明的船隻進入碧砂漁港,並透過當地一位娛樂漁船經營者即訴外人項彥豪,把船違規停放在漁船停泊區,伊打電話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之股東張宸嘉,其要求伊不能讓蔡衍明把船停在漁船停泊區,要想辦法趕走,所以伊就打電話向海巡署碧砂分駐所報案說有遊艇停放在漁船停泊區,請他們處理,沒有多久就看到蔡衍明及項彥豪的兩艘船,移至系爭遊艇泊區欲申請臨停,張宸嘉以電話指示伊拒絕,並告訴他們這裡僅接受會員停泊,如不加入俱樂部的會員就要趕走,後來他們主張依海事法之規定,他們可以在任一港口申請緊急停泊4小時,並將船駛靠遊艇停放 區,當時伊人在碼頭區且該船一直趕不走,後來實在想不出辦法,便跳上蔡衍明的遊艇對他說「記者要來拍攝了,你們趕快走吧」,他們才將船移出。當時上訴人要求伊規劃訂出俱樂部之入會標準、年費等,俱樂部成立後有加入俱樂部的會員才有資格長期承租舶位,在上訴人得標後仍在碧砂漁港長期停放的,大部分是之前漁業署委託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代管時期即已長期承租之客戶。到伊離職前會員制尚未開始實施,當日驅趕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先產生這裡是只有俱樂部會員才能夠進來的認知。伊確實於辦公室錄影採訪過程中,將這件事情告知李育材,被上訴人所提採訪錄影即為其當時陳述過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至192、195、197至198頁),並有該採訪之 錄影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另李育材曾到當地詢問該船工作人員是否曾在碧砂漁港被驅趕,經回應未被授權就此事表達意見,而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以證人曾國政前為負責系爭遊艇泊區之離職員工,並接受錄影採訪、詳述親身經歷該驅趕事件,另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該消息之正確性,因而相信證人曾國政前揭所為採訪內容,而於系爭週刊中為「蔡衍明泊船遭驅趕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藉口會員制趕蔡董」等情之報導,亦難認其就該報導內容有未為合理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鄧湘齡事後與訴外人韓志成即為蔡衍明駕駛船名「米思樂」遊艇之船長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鄧湘齡到庭證述:伊向韓志成以LINE求證結果並無證人曾國政所稱遭驅趕乙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以前述事後查證結果,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未合理查證率予報導而有過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尚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回復名譽及信用之適當處分,連帶於系爭週刊內以1/4頁面 篇幅及顯著字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期7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