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黃鵬飛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家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被 上訴 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家靖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駕駛車牌415-HM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伊自營之昇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廠),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詎伊在該車底維修時,潘家靖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轉動方向盤,致伊遭輪胎及車底設備夾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判定為植物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萬2052元、看護費462 萬4331元、生活費256 萬5133元、勞動能力減損221 萬7962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 萬元,潘家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曳引車外觀上有被上訴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北祥、利國公司)圖樣,車籍登記為北祥公司所有,客觀上潘家靖係受僱並為北祥、利國公司執行職務,該二公司應與潘家靖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潘家靖以:上訴人之傷勢非輪胎夾擊所造成,伊轉動方向盤與上訴人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然伊係按照上訴人指示發動引擎、轉動方向盤,並無不法行為,上訴人未選擇適當維修位置致受傷害,與有重大過失,伊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利國公司、北祥公司則以:利國公司僅將車牌MT-97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無償出借北祥公司使用,並非潘家靖之僱用人。上訴人係因方向盤定位而受傷,該方向盤乃曳引車之構件,與系爭半拖車無關。縱認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屬職務行為,然上訴人未證明潘家靖有過失,利國公司亦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義務,自不負擔賠償責任。且潘家靖係聽從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對北祥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駕駛附掛拖車之系爭曳引車,至上訴人自營之系爭維修廠內進行方向盤定位等項目之維修,並於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底維修坑進行維修時,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因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時,受輪胎夾擊頭部而受傷。 ⒈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14時51分許,將系爭曳引車停妥於系爭維修場之維修坑後,下車進休息室,嗣於14時54分許,再回車上轉動方向盤,14時57分許上訴人即被從該維修坑內抬出等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至274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屬實(見本院㈠卷第163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參諸證人即系爭維修廠作業人員李永鎮所證:潘家靖一來就說要修理排檔桿、排氣管、打黃油,伊與謝聯福、上訴人就各做各的,伊打黃油,上訴人檢查排檔桿(見原審卷第406 、404 頁);謝聯福所稱:伊負責修理消音器U 型部分,上訴人修理排檔桿修理包,位置在車頭左前輪後面一點點的下方。伊將排氣管拆下拿到前面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躺在車體下方的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各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引車後,進入車底維修坑作業時受傷。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對上訴人受傷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因頭部外傷送至急診,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顏面骨折、氣腦、左側視丘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其受傷部位吻合頭臉部被輪胎夾擊所致,該傷勢必須臉部受到極大之力量才可造成,一般跌落無法造成,有該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㈡卷第23、115 頁)。此項鑑定係臺大醫院根據上訴人之傷勢、病歷,及系爭維修廠員工描述之現場狀況,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堪予採信。 ⒊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顯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引車,進入車底維修坑維修排檔桿修理包時,因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帶動輪胎轉動,致其臉部受輪胎夾擊而成傷。基此,上訴人受傷與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二)潘家靖依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 ⒉潘家靖陳稱:當時伊在吃麵,上訴人叫伊出來轉動方向盤,伊吃到一半,嘴還咬著筷子,就上車轉方向盤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潘家靖咬著長條物進入車內駕駛座之情形相符(見本院㈠卷163 頁),足見潘家靖係在用餐中,臨時中斷而進入系爭曳引車轉動方向盤。衡諸常情,潘家靖既已下車開始用餐,如非因他人指示,不可能無故中斷而重回車內轉動方向盤。參諸潘家靖當天修車項目包括維修排檔桿第3 段,有銷貨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3 頁);李永鎮所述:維修該段排檔桿要打方向盤較好維修(見原審卷第405 頁背面、406 頁);及李永鎮與謝聯福均證稱:維修時,會請修車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見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405 頁)各語以察,堪認潘家靖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 ⒊上訴人雖謂:李永鎮、謝聯福均稱當天未聽見伊指示潘家靖之聲音,可見潘家靖是在未受指示下,逕上車轉動方向盤云云。然依李永鎮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辦公室,伊進辦公室時系爭曳引車引擎未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04 至405 頁),可知李永鎮在潘家靖進入車內啟動引擎轉動方向盤時,並未在現場,自不能聽見上訴人指示之聲音。而謝聯福雖在現場,但依其所稱:伊將排氣管拆下後,拿到前面去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已經躺在車體下方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背面)各情以考,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謝聯福正在比對排氣管,則其未能分心聽見現場之人聲,應屬正常。此由其所陳:在發現上訴人之前,沒注意到他有無說或喊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1 頁),益可得徵。準此,上開證人證述未聽見上訴人指示潘家靖之聲音云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對潘家靖為指示。 ⒋潘家靖既受上訴人指示而上車轉動方向盤,且轉動方向盤須先啟動引擎,業據謝聯福、李永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3 、405 頁),可知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前,位在車底維修坑之上訴人已能由引擎之啟動,得知潘家靖即將轉動方向盤,而預作適當之準備。況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僅前輪即高達106 公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83 頁)。潘家靖轉動方向盤時,係位在輪胎上方之駕駛座,亦無從察看上訴人所處之位置。是其轉動方向盤,不能認為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潘家靖有過失等語,應屬可取。依首揭說明,潘家靖就上訴人之受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北祥、利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8 條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可明。 ⒉潘家靖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潘家靖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職是,上訴人主張北祥、利國公司為潘家靖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