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 當事人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祏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游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3號第一審判決、107 年8 月16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74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游祏銘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就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墾丁恆春店(下稱滷底撈墾丁店)設店計畫(下稱系爭設店計畫)簽訂加盟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雙方須於106 年8 月31日以前就系爭設店計畫簽訂正式合約書,否則系爭意向書即自動失效。另兩造同意於簽訂正式合約書前先行試營運,伊乃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紅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含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 萬元及出資款97萬元),而滷底撈墾丁店之店面裝潢、設備則由兆紅公司負責,兩造並約定伊、兆紅公司各占65% 、35% 之出資比例。兩造嗣未能於106 年8 月31日以前簽署正式合約,系爭意向書已自動失效,兆紅公司受領伊給付之97萬元(即100 萬元-不退還之3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返還。又試營運期間之收支相抵後,伊墊付之成本為64萬1,029 元,兆紅公司應按兩造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其中35% 即22萬4,360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如數給付。另滷底撈墾丁店於106 年8 月31日結束試營運,兆紅公司應拆除、取回其招牌及滷味設備而未為,伊因代為僱工拆除、搬運招牌而支付1 萬6,000 元,且為租屋存放該未取回之招牌及滷味設備,而支付半年租金6 萬元,並自107 年3 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元租金,上開拆除、搬運費及租金,係兆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必要支出,伊代為支付後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如數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兆紅公司應給付伊127 萬0,3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取回招牌、營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判決。㈡對兆紅公司所提反訴,則以:伊基於系爭意向書經營滷底撈墾丁店,並無侵害兆紅公司名譽、商譽、專業技術之侵權行為;兆紅公司依系爭意向書及試營運之約定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及專業技術,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兆紅公司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即同意於滷底撈墾丁店試營運,堪認已透過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正式合約,系爭意向書自未失效,伊受領97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該97萬元性質上為擔保正式合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伊提供之書面正式合約內容係經兩造協商而得,且對游祏銘並無不利,故縱認兩造尚未成立正式合約,亦屬可歸責於游祏銘,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游祏銘自不得請求返還該97萬元。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正式合約,則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故游祏銘請求伊就試營運期間之虧損,按35% 之比例負擔22萬4,360 元,於法無據,且游祏銘就其試營運期間之支出或虧損亦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意向書並未失效,伊依系爭意向書設置招牌、提供滷味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是游祏銘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拆除、搬運招牌之支出1 萬6,000 元、存放招牌及滷味設備之租金支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游祏銘藉由簽署系爭意向書取得伊滷味技術,並故意拒絕簽署正式合約,再於相同地點開設性質相同之滷味店,侵害伊名譽或商譽,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賠償名譽或商譽損害50萬元;伊為協助游祏銘開業,為游祏銘進行員工教育訓練而支出13萬元,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返還;游祏銘竊取伊滷味技術,侵害伊無形的技術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賠償專業技術損失30萬元。並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游祏銘應給付伊9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游祏銘全部勝訴之判決,兆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祏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游祏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兆紅公司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游祏銘應給付兆紅公司9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祏銘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6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就滷底撈墾丁店之設店計畫確認雙方合作意向及應遵守之備忘條款為約定,約定須於106 年8 月31日以前就系爭設店計畫簽訂正式合約書,否則系爭意向書即自動失效,游祏銘並交付100 萬元予兆紅公司,其中3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嗣兆紅公司依序提出共同經營合約書、自願加盟合約書作為正式合約,惟游祏銘並未簽署。兩造同意游祏銘於簽署正式合約前即得先行試營運等情,有系爭意向書、共同經營合約書、自願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第8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游祏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97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79 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游祏銘)應於簽訂此加盟意向書時,一併繳交3 萬元作為此意向書之履約保證金,為正式合約之一部分,若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無法於期限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本加盟意向書則失效,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回。」,第4 項約定:「於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前,甲方(兆紅公司)僅提供相關之評估報告予乙方,相關之正式授權程序應於雙方正式簽訂正式合約且繳交加盟資金後始得生效。」,第2 條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前,立書人等願就本設店計畫所涉詳細權利義務,另行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否則本協議書內容自動失效。」(原審卷第29頁),可見系爭意向書之效力是否存續,繫於「兩造是否於106 年8 月31日前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其性質應為解除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並未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本院卷第174 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意向書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游祏銘依兩造於系爭意向書「乙方出資100 萬元」之手寫約定,交付100 萬元(含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 萬元)予兆紅公司,該筆款項未據兆紅公司作為任何用途,亦未充作試營運期間之任何成本及支出等節,有系爭意向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系爭意向書之效力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兆紅公司依系爭意向書向游祏銘收取97萬元,其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從而,游祏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返還97萬元,即屬有據。 ⒊兆紅公司雖抗辯: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前即同意先行試營運,故依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正式合約,系爭意向書並未失效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系爭意向書第2 條既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前,立書人等願就本設店計畫所涉詳細權利義務,另行簽訂正式之『合約書面』,否則本協議書內容自動失效。」,第1 條第3 項、第5 項亦均強調「簽訂正式合約『書面』」之意旨(原審卷第29頁),可見兩造已約明正式合約之成立及系爭意向書效力之存續,須以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為其要式,且觀諸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4 項約明「相關正式授權程序應於雙方正式簽訂正式合約且繳交加盟金始生效」(原審卷第29頁),併參以系爭意向書僅以5 條條文對於兩造權利義務為初步、簡單之約定,反觀兆紅公司嗣後提出之正式書面合約,其中「共同經營合約書」就總出資額、出資及損益分配比例、結算損益之期間及方式、預備營運金之金額、入夥退夥及轉讓、帳戶使用等情均有明確約定(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自願加盟合約書」亦就加盟連鎖體系廠商、營業項目、加盟期間、條件、開辦費用、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開店籌備、經營管理、人事聘僱及管理、兩造並非代理關係、會計結算、危險負擔、合約義務、合約終止、通知方式、合意管轄等細節約定綦詳(原審卷第37頁至第57頁),可見簽訂正式書面合約之目的係為周密、完整的保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顯非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自應認系爭意向書因兩造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故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者,兩造均自承滷底撈墾丁店係試營運至106 年8 月31日為止(本院卷第388 頁),倘若兩造業因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成立正式合約、系爭意向書並未失效乙節屬實,當可繼續經營而無庸停止營業,足見兩造亦認系爭意向書因雙方未於106 年8 月31日前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而失效。從而兆紅公司抗辯:兩造雖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惟已因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正式合約,系爭意向書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其收取97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非有據。 ⒋兆紅公司另辯稱:游祏銘給付之97萬係為擔保正式合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正式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祏銘,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游祏銘仍不得請求返還97萬元云云。惟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 萬元,於系爭意向書因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而失效時,游祏銘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卷第29頁),既明文約定擔保正式書面合約簽訂之履約保證金僅為3 萬元,則游祏銘另行支付之97萬元尚難認係擔保正式書面合約成立之立約定金。遑論兩造既以「未能於 106 年8 月31日前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此一客觀事實作為系爭意向書之解除條件,而能否簽訂正式書面合約尚待兩造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磋商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如兩造主觀上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而未能簽訂書面正式合約,亦難認何造為可歸責,從而兆紅公司以兩造未能簽訂正式書面合約係可歸責於游祏銘為由,據以拒絕返還「立約定金」97萬元云云,亦有未洽。參以系爭意向書手寫約定「乙方(游祏銘)出資100 萬元,佔股65% 」,則該97萬元既係為「出資」、「佔股」目的而給付,其給付目的非無可能係就未來正式合作之可能出資模式預為給付,尚非屬「定金」性質。而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於系爭意向書失效後,已無出資、佔股比例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兆紅公司受領該97萬元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⒌據上,游祏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97萬元,應屬有據。 ㈡游祏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返還墊付款22萬4,360 元部分: ⒈系爭意向書手寫約定:「乙方出資100 萬元,佔股65% ,甲方佔股35% ,負責25坪內全部裝潢、設備,乙方付房屋押金及冷氣」(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因游祏銘以現金出資而可確定其金額,兆紅公司係負責裝潢、設備而無法確定其出資額,故約定兩造佔股比例,並依該比例分配盈虧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佔股比例為分配盈虧之比例(本院卷第389 頁參照),則游祏銘據以主張滷底撈墾丁店「試營運期間」(即簽訂系爭意向書後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本院卷第388 頁參照)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或虧損,應由兆紅公司取得或負擔其中35% ,即非無憑。 ⒉惟查,游祏銘就滷底撈墾丁店「試營運期間」之收入,固據提出晚班交班表為證(原審卷第273 頁至第283 頁),然該晚班交班表為滷底撈墾丁店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且僅粗略記載各該營業日之「營業金額」、「帳單筆數」、「來客總數」、「平均消費」之資訊,並無任何會計憑證、點菜單紀錄、收款紀錄、帳冊紀錄或申報稅捐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兆紅公司亦爭執其實質內容並非真正(本院卷第242 頁、第363 頁、第364 頁),游祏銘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滷底撈墾丁店「試營運期間」確實之收入金額,已難認游祏銘所主張之收入總金額為可信。另就滷底撈墾丁店「試營運期間」之支出,游祏銘固亦提出公證費收據、訂購單、水電及電話費繳費憑證、訂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76 頁),惟尚未能僅憑上開單據,逕認單據上所列項目、金額均屬經營滷底撈墾丁店所為之合理成本支出。滷底撈墾丁店於試營運期間之實際收支狀況,既未經兩造對帳,游祏銘所提單據,復未能反應滷底撈墾丁店於試營運期間之真正收支或證明其經營有虧損,則游祏銘以滷底撈墾丁店於試營運期間之虧損應由兆紅公司負擔35% 即22萬4,360 元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如數返還,亦非有據。 ㈢游祏銘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拆除、搬運招牌費用1 萬6,000 元、半年租金6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至返還招牌、設備之日(兩造同意計算至 108 年2 月14日,本院卷第179 頁)止按月給付1 萬元租金部分: ⒈游祏銘主張系爭意向書失效後,兩造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因兆紅公司未依法回復原狀而為兆紅公司支付拆除、搬運招牌之費用及保管滷味設備之租金,均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云云。惟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爭意向書係因附有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上㈠所述,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游祏銘自無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租金(詳見上㈠⒈所示)。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游祏銘主張:兆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未為履行,伊乃為兆紅公司支付拆除、搬運、存放招牌及設備之費用、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惟查,游祏銘曾於106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兆紅公司於106 年9 月10日前取回相關設備,如逾期未取回即視同拋棄,由房東以廢棄物處理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84 頁),而兆紅公司既未向游祏銘為取回相關設備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足見其已同意該存證信函所載由房東以廢棄物處理之方式,從而游祏銘主動支付費用為招牌及設備之搬運、存放、保管,尚難認對於兆紅公司有何利益可言,無從認兆紅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是游祏銘該部分主張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費用、租金,亦非有據。 ㈣綜上,游祏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兆紅公司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8 日寄存,於107 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反訴部分: ㈠兆紅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賠償名譽或商譽損害50萬元部分: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兆紅公司既屬法人,縱其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有未合。又其主張游祏銘有故意侵權行為,無非以:游祏銘故意拒絕簽署正式合約、佯稱要買下兆紅公司之出資改作加盟店,經媒體報導後經營滷底撈墾丁店2 個月即結束營業,其後復在相同地點開設相同性質的滷味店,致社會大眾與消費者對滷底撈品牌產生負面觀感,且係故意欺騙兆紅公司以竊取相關營業技術,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第176 頁),並提出企業幸福感調查網路資料、兆紅公司基本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兆紅公司法代相關經歷介紹為證(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第259 頁至第313 頁)。惟即令兩造未能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或游祏銘嗣後有於墾丁地區經營不同品牌滷味店情事,然依兆紅公司所提上開證物,尚無法證明游祏銘未能與其簽訂正式合約或於墾丁地區另行經營其他品牌滷味店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更未能認有何損害兆紅公司名譽或商譽之情。是兆紅公司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兆紅公司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返還員工教育訓練支出13萬元部分: 兆紅公司主張其為協助游祏銘開業試營運,而為游祏銘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支出教育訓練費用(含人員薪資及食材費)13萬元,如認系爭意向書失效,則游祏銘受領該部分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提出其員工翁世彥、葉宏志、梁哲華薪資證明、教育訓練使用食材費計算表為據(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53 頁)。惟系爭意向書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五、㈠⒈之說明,原則上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之效力,兆紅公司既主張其為協助游祏銘開業試營運,而依系爭意向書對滷底撈墾丁店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則其提供教育訓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翁世彥、葉宏志、梁哲華為受僱於兆紅公司之員工,兆紅公司原即負有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並無因給付其等薪資而受有損害之情,是兆紅公司主張游祏銘受有相當於該3 名員工21天薪資共計6 萬元之利益,並致兆紅公司受有同額損害云云,亦有未合。 ㈢兆紅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賠償專業技術損失30萬元部分: ⒈兆紅公司主張游祏銘實際上無意合作而佯裝願合作,目的係為竊取兆紅公司之開店技巧及調製食材方法,係故意侵害兆紅公司無形技術財產權云云,惟依其所之證據即手機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5 頁)、滷底撈加盟資訊(原審卷第203 頁)以觀,並未能證明游祏銘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兆紅公司受有何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兆紅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專業技術損失30萬元,自無可採。 ⒉兆紅公司主張其為協助游祏銘開業而告知相關開店技巧及調製食材方法,如認系爭意向書失效,游祏銘受領此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為游祏銘所否認,而系爭意向書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係向後失其效力,故即令兆紅公司果有於系爭意向書解除條件成就前教導游祏銘開店技巧及調製食材方法之情,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參見上㈡所述)。況依兆紅公司所提手機對話紀錄、滷底撈加盟資訊(原審卷第165 頁、第203 頁),亦無法證明其有教導游祏銘相關專業技術內容及其價值,是兆紅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返還所受專業技術利益30萬元云云,亦有未合。 ㈣準此,兆紅公司反訴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游祏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兆紅公司給付97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兆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兆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兆紅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兆紅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2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游祏銘給付兆紅公司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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