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雅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簽立「與史丹 佛健康美學診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史丹佛診所,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含房租6萬8,000元、裝潢攤提、3臺儀器全權使用費用7萬元)及診所之營業純利20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若不開除訴外人邱詠淳(即時任之史丹佛診所店長),兩造即無法繼續合作等語,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 碼0077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無故終止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欲解約則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整及租金一個月13萬800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並賠償1個月之租金13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使用診所內之儀器,故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06年5月租金,即應扣除裝潢攤提及儀器使用費用7萬元,餘款6萬8,000元(138,000元-70,00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租金13萬8,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租 金7萬元。則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 金50萬元及租金7萬元,共計57萬元(500,000元+7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106年2月之租金外,其他期之租金均未按時繳納,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得遲付租金;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史丹佛診所每月20%之營業純利等可歸責之事由,而依系爭協議第19 條A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並非係依系爭 協議第1頁第13行之約定提前與上訴人解約,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 及1個月租金,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款項, 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公里範圍 內開設醫美診所,並以史丹佛名義招攬客戶,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規定應賠償其100萬元;且因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向史丹佛診所之客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療程費用31萬5,882元,卻未施作而由其代為施作,而 受有不當得利31萬5,882元;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 自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史丹佛診 所,亦受有不當得利11萬5,742元;又因其為上訴人墊付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費用4萬8,289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療程費用31萬5,882 元、不當得利11萬5,7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萬8,289元 。故其依序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不依被上訴人要求開除邱詠淳,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其得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 行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1個月租 金13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惟否認其非無故終止系爭協議,並辯稱:其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按期給付約定之「租金」即授權金為由,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向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1個月租金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若甲方提前欲解約則退還 履約保證金50萬元整及租金1個月13萬8,000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依此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提前解除系爭協 議,被上訴人須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租金1個月13萬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所謂「 提前解約」包括任意終止之情形。又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 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形,甲方得不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逕行終止合約A.乙方滯付甲方或票據退票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若有滯付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表示:「1.按澤瑜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期間 與貴公司簽訂『與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澤瑜公司『享有店內純利20%的分紅 』,且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應於每月5日轉帳新台幣 (以下同)13.8萬元予澤瑜公司,若貴公司有滯付款項者,澤瑜公司即得逕行終止合約。2.經查,貴公司自與澤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於105年12月、1月、3月、4月(應為106年1、3、4月,漏載「106年」,見原審卷第42頁)均有 滯付之情事,甚至從未履約給付澤瑜公司任何『店內純利 20%』之情事,顯已嚴重違反合約,澤瑜公司得逕行終止合 約。3.為保障澤瑜公司應有權益,茲委請貴律師正式函知貴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之約定,以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105年12月、106年1、3、4月之各該月之約定款項 13萬8,000元為由,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而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得拘泥字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19條A項約定違反民法 第4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參以系爭協議之名稱訂為「與史丹佛健康美診所合作協議書」,且約定內容中主旨已載有:「兩造雙方整合提升服務客戶品質,協議由甲方租約乙方經營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協議條件如下:…合約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止租金138000(含房租68000、裝潢攤提、3台儀器全權使用費用)未稅,管理費另計每月5號轉帳至指定戶頭,…履約 保證50萬,合約到期,不續約的情況下,若無違反合約或欠貨款,就無息退還給乙方若有提前解約則依滿一年退20%滿 兩年退60%滿3年無任何欠款則全數退回。第一階段租約3年 ,第二階段租金使用權要調降(屆時詳談),另享有店內純利20%的分紅。若甲方提前欲解約則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整及租金一個月138000元整。」,可知此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史丹佛診所經營權授予上訴人(含房屋、儀器設備)由上訴人經營,且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3萬8,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50萬元,以及退還履保證金之事由,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純利20 %之分紅,顯見系爭協議並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故不得拘泥於字面所用「房租」或「租金」乙詞,而逕認系爭協議係房屋租賃契約;又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是否改店名/暫時不改名沿用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第5條約定:「沿用史丹佛的網頁/開放後台管理人共同經營、第6條約定「沿用廣告看板」,係關於史 丹佛診所名稱之授權經營使用範圍及網頁經營之約定。綜合前揭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協議內容係約定兩造同意合作,由被上訴人將史丹佛診所經營權授予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得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品牌、商標、診所內之儀器設備、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場地,上訴人除每月給付13萬8, 000元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可分得店內純利20%,且上訴 人亦不否認其得使用史丹佛診所原聘用之醫師及護士、診所之場地,並得接受原有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至214頁),足見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單純房屋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係一無名契約,具經營權授權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協議約定所謂每月「租金」13萬8,000元,應係屬上訴 人給付史丹佛診所經營權授權金之一部,而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故無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9條A項約定乃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 定而無效云云,乃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延緩繳付105年12月,106年1月、3月、4月之各該月所應繳納之1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邱詠淳與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LINE群組內106年4月11日之對話內容即邱詠淳稱:「費用不是還沒確定,要星期四討論」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惟將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對 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邱詠淳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在LINE群組內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比對後,可知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僅為截取片段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即於邱詠淳稱:「費用不是還沒確定,要星期四討論」等語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明即回覆「請依照原合約執行,否則視為片面違約」,而上訴人所提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王澤明前開回覆內容,故上訴人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95頁),乃不可採。綜 觀被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11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就邱詠淳陳述「費用不是還沒確定,要星期四討論」為回應稱:「請依照原合約執行,否則視為片面違約」等語,則邱詠淳於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延緩給付。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緩給付,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延緩給付之協議存在;況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106年2月時,因合作對象儀器有問題,上訴人是承租方,認為應該是出租方要負責修繕,對方有說可能改變合作模式,會影響支付金額,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知道金額有變動,且儀器要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認為房租可能可以降低,上訴人沒有多想,認為討論可能與之後房租金額或合約內容改變有關,所以那段期間就比較晚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更足認兩造僅係欲就將來合 作模式及租金數額是否變更乙情進行討論,兩造尚未達成變更系爭協議之合意,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在兩造協議變更合作模式及租金數額前,上訴人得暫不給付或延緩給付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租金」,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延緩給付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105年12 月、106年1月、3月、4月各該月應給付之13萬8,000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之約定,於106年5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且上訴人 已於106年5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則系爭協議已於106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而非經被上訴人任意解約或終止。 ㈡系爭協議既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約定於106年5月3日合法終止,非被上訴人任意提前解約,核與系爭協議1頁第13行約定之情形不符,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1個月租金 13萬8,000元,洵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系 爭協議之其他約定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非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1個月租金,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於本訴部分為判斷,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7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既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實際經營史丹佛診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費用,則係因史丹佛診所內之 儀器「飛梭雷射」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損壞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亦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而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代為墊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上訴人卻遲於106年5月31日始完成搬遷與點交儀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然仍受有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使用經營史 丹佛診所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11萬5,742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隨即 在距離史丹佛診所僅1.11公里,經營業務項目與史丹佛診所完全相同之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執 業,甚至刻意隱瞞系爭協議已終止之事實,而向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謊稱該診所為史丹佛診所二店,藉以拉攏原屬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至該診所消費,是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F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6萬4,031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即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課程金額部分,並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費用僅係耗材耗損,並 非儀器損壞,故附表一所示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雖在史丹佛診所2公里之範圍內,惟系爭 協議僅係就設備場地及利益分潤之租賃為協議,被上訴人並未移轉或授權任何技術、醫美經營專有知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商業利益可言;縱認上訴人曾接受被上訴人舊有客戶,亦僅係無條件接受施作,而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然系爭協議第19條F項卻課予上訴 人於協議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復未給予相應之合理補償,應認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過度限制上訴人於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其工作權,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無效,故其並無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㈡龍安診所、由麗時尚美研中心均位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公里 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萬8,289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勤政事務所會計記帳費及印花稅為證(見原審卷第55、65至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始自史丹佛診所遷出,並點交相關儀器設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點交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場地、儀器設備,並使用史丹佛名義經營至106年5月31日。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費用,均係於上訴人前開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期間 所生之費用,兩造雖未就此部分特別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惟此既為經營史丹佛診所之營運及人事成本費用,該段期間既由上訴人經營且占有使用,當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維修費用,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儀器有分自有與租用的/自有儀器所有權為澤瑜企業(股)若合作結束不 續約須完整歸還,合作期間儀器的維修費,由承租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儀器係因長期使用導致其中一濾鏡片壞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損壞,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縱認上訴人抗辯因長期使用導致其中一濾鏡片壞掉乙情屬實,因自然耗損而需維修,惟依系爭協議第7條後段已特別約定合作期間儀器 維修費由承租方負責,並未區分維修之原因究為自然耗損或人為造成,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故上訴人就本應由其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給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萬8,289元,乃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史丹佛診所場地、設備儀器及經營史丹佛診所至106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萬5,742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經營史丹佛診所至106年5月31日止,則自106年5月6日起106年5月 31日止,上訴人乃無權使用史丹佛診所場地、儀器設備及經營史丹佛診所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1萬5,742元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 始自史丹佛診所遷出,並點交相關儀器設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點交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仍繼續使 用史丹佛診所場地、儀器設備經營史丹佛診所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構成不當得利。參以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每月需給付「租金」13萬8,000元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 協議終止後於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繼續使用 史丹佛診所場地、儀器設備並經營史丹佛診所共26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以兩造間原約定每月繳付之授權金一部13萬8,000元,即場地設備使用代價為基準計算為宜,則該26日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萬5,742元(計算式:138,000元×26 /31≒115,741.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742元,亦屬有據。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6年5月間終止合作,故其於該月並無使用儀器設備之可能,其就租金其中裝潢攤提及儀器使用費部分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於106年5月3日終止 ,終止後上訴人即負有遷出並返還相關儀器設備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始將儀器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遷出史丹佛診所,則上訴人於遷出點交前之該段期間仍受有使用史丹佛診所場地及儀器設備等之利益,不論其實際究否尚有對外營業之情或僅係進行搬遷準備事宜,則非所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 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乙方基於尊重甲方的 原則下,於合約結束後不得於甲方營業所方圓2公里內,開 立執業診所,違反約定應賠償甲方之損失100萬元。」。自 此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結束後,上訴人不得在距離被上訴人營業診所方圓2公里內開立執業診所,若有違反 ,則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又所謂執業診所,因史丹佛 診所係經營醫美診所,則此執業診所應係指經營醫美診所。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未給予相應之合理補 償,已過度限制上訴人於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其工作權,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惟參酌前開約定已就競業禁止之範圍及方式為明確之約定,且僅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公里之範圍內開立執業診所以經營醫美業 務,其限制之範圍實屬有限,並非完全限制上訴人經營診所以從事相同醫美業務之權利,亦未禁止上訴人再行利用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取得史丹佛診所之既有客戶資訊,縱未訂定代償措施,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況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兩造之締約地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況存在,而前開約款顯係經兩造各自充分考量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磋商訂定,上訴人事後再以未約定代償措施為由,主張該等約款不當限制其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工作權而無效云云,乃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移轉或授權任何技術、醫美經營專有知識予上訴人,自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商業利益可言,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如前 所述,系爭協議係經營權授權契約,且衡諸常情,醫美診所就來店客源之掌握本為經營成功與否之重要關鍵,而對消費者而言,選擇醫美診所時除就醫美技術、服務品質之優劣及價格高低等因素予以比較考量外,實際上地緣性更將是影響其消費行為之關鍵所在。上訴人既因系爭協議之簽立,而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得因承接史丹佛診所之舊有客戶而獲被上訴人分享史丹佛診所之既有客戶資訊,且該等資訊實際上亦無從僅因系爭協議之終止,即得避免遭上訴人繼續利用之可能,則若不能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就上訴人經營與史丹佛診所相同業務之行為、地點加以合理限制,史丹佛診所之經營勢將面臨來店客源因上訴人在相距不遠之地點另行經營醫美業務之診所而可能流失之風險,被上訴人自有以前開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即在史丹佛診所方圓2公里內經營醫美診所乙情,固為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龍安診所登記負責人非上訴人,且登記項目不包含醫美,其未經營龍安診所云云。依龍安診所登記開業申請資料上固記載龍安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簡凱偉,且登記經營類別為西醫診所,開業科別為家醫科(見本院卷第 145頁),固可知龍安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且登 記業務未包含醫美項目。惟自被上訴人所提之由麗時尚美妍中心粉絲團網頁內容可知,於106年5月3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協議後,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史丹佛醫美名稱經營醫美業務,且其上所載由麗時尚美研中心之地址與龍安診所之地址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見原審卷第145、153、210、211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 :「由麗」這個名字是跟被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其才想出來的,兩造結束合作後,還是同一櫃檯人員經營,但名稱一定會改,因為是同一個粉絲團,從史丹佛診所的粉絲團改名為由麗的粉絲團,106年7月19日是分享推文之照片確實是在史丹佛診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堪認由麗時尚美研中心確實設址在龍安診所經營,且經營醫美業務,及前揭106年7月19日網頁上推文之照片係在史丹佛診所拍攝等情至明;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由麗時尚美妍中心係雙方就契約產生爭執後,上訴人另外向龍安診所租借場地繼續服務已經繳費購買課程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更足認由麗時尚美研中心為上訴 人所經營,且上訴人確有在龍安診所址經營醫美業務。上訴人所成立之醫美診所與史丹佛診所同為從事醫美,且上訴人有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名義,使原本在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誤認係史丹佛二店而前往消費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客戶於106年7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由麗時尚美妍中心於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211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營運 長兼美容師吳瑄晏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的客戶帶走,客戶告訴我們,因為客戶以為那是二店,上訴人告知客戶以消耗課程為由,將客戶帶到離史丹佛診所兩公里內的店施作課程,客戶有表示上訴人有跟客戶說那是史丹佛二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堪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在被上訴人營業所方圓2公里內開立醫美診所。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即在史丹佛診所方圓2公里內經營醫美診所乙節,堪 屬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在被上訴人營業所方圓2 公里內開立醫美診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費用4萬8,289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106年5月31 日止之期間不當得利11萬5,742元;並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16萬4,031元(48,289+115,742+1,000,000),均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協議第19條F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4,031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