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姜秀鳯 被上訴人 劉秀桂 鍾邱瑞招 李典勳 宋江玉蘭 徐耀南 宋銀英 洪文吉 李宋春妹 上8人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劉秀桂、鍾邱瑞招、李典勳、宋江玉蘭、徐耀南、宋銀英、洪文吉、李宋春妹(以下合稱劉秀桂8人,個別時各以 其名稱之)主張:上訴人承租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某商業大樓之辦公室,於民國100年6月起親自出面招攬「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親自收取劉秀桂8人因系 爭投資案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劉秀桂8人交付投資款後,係由上訴人偽造 所有假股票親交給何美蓉,再由何美蓉發給劉秀桂8人,上訴 人為掩飾佘得發及陸維強早已離開台灣之事實,故意虛構國外大老闆已將台灣業務全權交由上訴人1人處理,而上訴人始終 無法提供國外大老闆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劉秀桂8人前往調查 局桃園辦事處接受問訊後,始驚覺上訴人招募之系爭投資案係騙局,因此要求何美蓉帶劉秀桂8人及其他投資人親赴上訴人 住宅,向上訴人當面表明撤銷系爭投資案約定,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 上訴人抗辯:刑案訴訟業認定伊僅為投資人之一,係依佘得發、陸維強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網站向投資人說明,難認伊知悉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及嗣後網站關閉等情,且部分投資人亦曾經由佘得發、陸維強之邀至印尼峇里島參觀興建度假村之地點,對於世紀巴厘公司是否成立之事實,伊並無虛構隱匿等情。況伊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及陸維強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且系爭刑案訴訟已認定伊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佘得發及陸維強,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並未從中獲有投資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被上訴人因而自100年6月起分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上訴人。 ㈡嗣世紀巴厘公司經查並未成立,且世紀巴厘網站亦於102年 關閉。 ㈢上訴人因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劉秀桂8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 。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劉秀桂8人係經由上訴人招攬而得知系爭投資案相關資訊, 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參與系爭投資案等情,業經徐耀南、李宋春妹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因系爭投資案而收受劉秀桂8人交付 之系爭款項。證人何美蓉於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 :伊有帶劉秀桂8人去找上訴人,要退出投資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頁),劉秀桂8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受有利益(詳後述),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予劉秀桂8人。 ㈡本件無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1.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劉秀桂8人交付之款項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 、陸維強之約定云云,為劉秀桂8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伊收受劉秀桂8人所 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指示之帳戶,刑事判決認定劉秀桂9人繳交款項後,可於世紀巴厘公司之網 站鍵入帳號及密碼,且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並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足認上訴人代收劉秀桂8人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世紀巴厘公司 負責之佘得發、陸維強,否則該網站帳號內不會顯示投資金額等情云云,經查:劉秀桂8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 縱可於世紀巴厘公司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或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等情,然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蓋因只要能以管理者身分登入世紀巴厘公司網站者,即得更改前揭資料,且所謂股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60頁),亦無法證明確係由佘得發、陸 維強或世紀巴厘公司所核發;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 刑事判決第18頁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所引之證據為外匯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繳表、國內帳號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之紀錄;又刑事案件證人魏美純、蔡福忠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準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收受劉秀桂8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有將之轉匯款予佘 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至上訴人抗辯100年5月5日匯 款50萬元予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100 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國品公司、100年10月11日匯款236 萬2,500元予李宋春妹、同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 Saih Teck Huat,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案開始於100年7月,國品公司為一般貿易商,上訴人100年5月匯款予國品公司款項與本件無關,又李宋春妹於100年10 月7日匯款236萬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後覺有詐而向上訴 人追討,上訴人因此匯回,亦與本件無關,刑事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自系爭投資案實收金額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僅 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 Teck Huat,其餘款項均在上訴人處,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448號刑事判決、國品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李宋春妹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應屬可信。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固顯示於100年10月 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 Teck Huat(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計收取2,230萬2,016元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 214至219頁),則上訴人匯予佘得發之款項僅為1.32%(計 算式;295,000÷22,302,016=0.0132),由於金錢具有高度 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以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匯予佘得發,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劉秀桂8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方│本院105年度上易 │ │ │姓名 │上訴人給付之│式、金額 │字第2448號刑事 │ │ │ │金額 │ │判決附表二編號 │ ├──┼────┼──────┼───────────────┼────────┤ │1 │劉秀桂 │18萬9,000元 │101年1月10日現金18萬9,000元 │21 │ ├──┼────┼──────┼───────────────┼────────┤ │2 │鍾邱瑞昭│25萬2,000元 │100年9月28日現金25萬2,000元 │53 │ ├──┼────┼──────┼───────────────┼────────┤ │3 │李典勳 │3萬1,500元 │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 │83 │ ├──┼────┼──────┼───────────────┼────────┤ │4 │宋江玉蘭│3萬1,500元 │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 │84 │ ├──┼────┼──────┼───────────────┼────────┤ │5 │徐耀南 │19萬2,150元 │1.100年8月1日現金16萬0,650元 │96 │ │ │ │ │2.101年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 │ │ ├──┼────┼──────┼───────────────┼────────┤ │6 │宋銀英 │38萬1,150元 │1.100年7月23日現金3萬4,650元 │111 │ │ │ │ │2.100年10月11日匯款34萬6,500元│ │ ├──┼────┼──────┼───────────────┼────────┤ │7 │洪文吉 │3萬1,500元 │101年1月10日現金3萬1,500元 │142 │ ├──┼────┼──────┼───────────────┼────────┤ │8 │李宋春妹│50萬4,000元 │1.100年7月26日現金3萬1,500元 │116 │ │ │ │ │2.100年10月13日匯款47萬2,5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