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郭月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裡(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諸莉榆 被 上訴 人 張莉玲 邱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設立登記後,由訴外人鍾煥正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張莉玲(下稱張莉玲)係鍾煥正之配偶,並與被上訴人邱麗英(下稱邱麗英)擔任會計,鍾煥正動用公司資金均需邱麗英審核始得動支。鍾煥正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後,伊委託會計師查核96至101年度收支帳務情形發 現:㈠鍾煥正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5200之支 票15紙(下依序分稱系爭渣打支票、系爭新光支票,合稱系爭15紙支票),供其與張莉玲興建自有住宅,均已提示兌付;㈡伊自99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承租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八德土地),每月租金 為3萬6000元(下稱北勞租約),並將伊於其上興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八德廠房)出租予訴外 人長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國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詎鍾煥正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底繳納之租金共計69萬元;㈢鍾煥正擅自處分訴外人百世詠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詠公司)為支付向伊購買廢材之價金而於102年7月5日簽 發面額20萬394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百世詠支票),未 存入伊帳戶,將之交付呂美雪兌付。與張莉玲共同侵占上款,致伊受有共計246萬9147元之損害;邱麗英配合鍾煥正、 張莉玲為不實帳務登載行為,係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9147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及盈虧分配,係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他人承攬工程作為區別,工程所需資金由各股東組成團隊集資自行運用,各負盈虧;系爭15紙支票均係張莉玲、鍾煥正以自有資金分別存入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渣打支票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供兌現,且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於100年8月3日結算後即供鍾煥正與張莉玲所組之100推團隊使用,自得以該帳戶內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新光支票之票款;八德廠房租金除支付上訴人於同期間承租八德土地之租金43萬2000元外,餘款25萬8000元用供發放上訴人公司員工獎金、水電費雜支等費用;鍾煥正以系爭百世詠支票委託百世詠公司代為處理北勞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回復八德土地原狀之報酬,與伊等均未將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萬9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於95年設立登記後,由鍾煥正擔任董事長,張莉玲為其配偶,邱麗英則係擔任會計,嗣鍾煥正於102年2月28日死亡,股東郭月裡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㈡上訴人委託慧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6至101年度收支帳務情形 進行查核,並提出103年11月28日查核報告。 ㈢鍾煥正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15紙支票(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包括系爭渣打支票7紙、系爭新光支票8紙),面額合計157萬5200元,均已提示兌付。 ㈣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向北勞中心承租八德土地,每月租金3萬6000元;上訴人在八德土地上興建八德廠 房,分別出租予長泰公司、國盛公司。自101年6月起至102 年5月底止,長泰公司、國盛公司繳納租金共計69萬元,均 由鍾煥正收受。 ㈤百世詠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廢材1批,並於102年7月5日簽發系爭百世詠支票(面額20萬3947元)以支付價金,而系爭百世詠支票事後並未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莉玲與鍾煥正不法侵占系爭15紙支票款,是否有據? ㈡鍾煥正與張莉玲是否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租金69萬元?㈢鍾煥正、張莉玲是否擅自處分系爭百世詠公司支票而侵占入己? ㈣邱麗英應否與鍾煥正、張莉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兌付系爭渣打支票、系爭新光支票之票款為其所有,其主張張莉玲與鍾煥正不法侵占系爭15紙支票款,難謂有據: 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新光支票兌付資金均係來自系爭新光活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送系爭新光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後依對外承攬工程,內部分別成立96甲團隊(成員包括鍾煥正、盧麗花、郭月裡、李克鑑、王清慶、廖淵榮、邱麗英、鍾易達、鍾昀修)、新竹100 乙團隊(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 地下管路工程,成員有鍾煥正、王清慶、廖淵榮、邱麗英、賴瑞宗)、桃園100推團隊(承包台電公司桃園區管線推進 工程,各合夥股東事後未履行出資義務,成員僅鍾煥正、張莉玲),工程所需資金由各團隊成員自行集資運用,並各負工程盈虧,由邱麗英就各團隊分開記帳等情,提出新竹100 乙團隊合夥協議書、96甲明細分類帳、新竹100乙明細分類 帳、自來水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103年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佐憑(見原審卷二第42、43、51頁背面、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2、225、299、301、305、307、353頁);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亦記載:於103年2月28日辦理歇業(為方便張莉玲100推未請款, 故延後辦理歇業)等詞,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上訴人公司股東王清慶於刑案偵查陳稱:上訴人針對不同的標案,有可能會有不同股東合夥的情形,鍾煥正於100年的時候標到新竹台電的管路工程,開股東會有詢問全 部股東是否參加,鍾煥正邀我及另外幾個股東一起參加「新竹100乙」,一共5個股東,「新竹100乙」的盈虧就是由這5個股東分攤,共出資500萬元,盧麗花跟郭月裡表示不要參 與,所以那個案子的盈虧就不算他們的;新竹這件工程,部分股東不參與,記帳方式就像邱麗英講的,另外記1套帳; 並不是股東私下標案,是上訴人已經標下來才開會問股東要不要參加,有的股東認為會虧錢,所以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股東盧麗花陳稱:上 訴人有可能針對不同標案由不股東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股東王忠財陳述:我只知道新竹台電這件有正式開會,郭月裡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股東廖淵榮陳稱:新竹這件我有參加,是否有股東沒有參加,我不清楚;我是新竹100乙的股東,我當時出資100萬元,但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正。又96甲團隊原投資工程包括鶯歌 自來水工程,嗣其他股東陸續退出,轉由鍾煥正承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5日盈餘預估表下方股東會決議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應信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抗辯:新竹100乙團 隊股東邱麗英、廖淵榮、王清慶、鍾煥正、賴瑞宗入資款項分別匯入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並提出新竹100乙轉帳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嗣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再提出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新竹100乙轉帳傳票、匯款明細等資料以證明所辯為真(見 本院卷第589至595頁、第6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不爭執該證據真正(見本院 卷第608頁),縱與新竹100乙團隊組成股東原約定合夥協議書所載應匯入共同帳戶約定不同,仍無礙新竹100乙團隊各 股東均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徒以上開資料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法院不得斟酌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新竹100乙工程及桃園100推工程決標公告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工程係由百世詠公司得標(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並自 承百世詠公司得標後轉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向業主繳交工程相關保證金者應為百世詠公司,上訴人以100乙團隊各股東於該工程決標時均尚未入股,100乙工程投標資金來源顯有可疑,否認100乙團隊組成股東實際出資, 難謂有據;亦無足推翻上訴人內部係由各股東組成合夥團體自負工程盈虧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新竹100乙團隊、桃 園100推工程均係百世詠公司得標後再轉包予上訴人,工程 款應屬伊所有,且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存入記錄無一為各團隊所為,難認有股東集資等語,核與上訴人前揭營運方式不符,均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各股東組成團隊互有借貸,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資金非屬於上訴人或全體股東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①系爭新光活期帳戶自99年10月4日由96甲團隊以現金存入第1筆5000元,其後歷來存提使用情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21頁、第329至331頁、第357頁、第359至360頁) ,並提出96甲明細分類帳(新光銀行)、96甲明細分類帳(華南銀行)、新竹100乙明細分類帳、96甲華南銀行借款明 細帳、宣茂鶯歌竹北自來水明細分類帳、傳票、零用金申請單、新竹100乙轉帳傳票、新竹區100年乙工區行政職員薪資表、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存摺明細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2、219、223至226、235、299、301、305至307、347至353、361至365頁);對照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送系爭新 光活期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設於星展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221、227至233、236、323至327頁),大抵相符。上開明細分類帳係邱麗英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存入公司電腦會計帳建檔,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將分類明細帳電子檔及相關憑證分別交付上訴人及股東廖淵榮、王清慶、郭月裡之夫王忠財供核對(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應具有相當真實性。縱上開明細分類帳記載方式與一般會計會計帳簿處理原則未盡相符,但內容尚稱翔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明細分類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明細分類帳未經股東會或會計師簽認,因認無法表彰真實性及正確性云云,即無足取。 ②系爭新光活期帳戶雖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但對內提供各別股東組成之工程團隊使用,並由邱麗英製作各團隊明細分類帳以供區別核對,尚難認各股東所組工程團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曾作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往來帳戶,衡酌上訴人營運模式特殊,應係96甲團隊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貸,要難謂該帳戶資金為上訴人自有資金。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新竹100乙明細分類帳摘要欄記載內容:新竹100乙團隊有代償還宣瑩(一)借款本金及利息、宣瑩(一)償還向宣瑩二借款還華銀借款等字(見本院卷第223頁),96甲團隊明細分類帳 摘要欄亦記載:宣瑩(二)借款入零用金、償還宣瑩(二)代付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陳稱:上開 明細分類帳摘要欄所載宣瑩(一)係指96甲團隊、宣瑩(二)指新竹100乙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各股東組成團隊互有借貸關係,應屬實情。再依被上訴人提出96甲明細分類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存摺明細、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5、229、233頁 )可知:96甲團隊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8月2日向華南銀行 貸得500萬元,旋於同日匯至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再於翌(3)日匯出500萬60元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清償新竹100乙團隊為96甲團隊代償之金額;上訴人恝置其對內係由個別股東組成合夥團體自行集資運用並自負工程盈虧之特殊營運方式不論,主張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資金均屬公司自有資金,上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金清償96甲團隊合夥 團體債務,或臆測係遭張莉玲挪供自己建屋使用,均難謂有據。 ③又新竹100乙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新光銀行)記載餘額78 3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宣茂鶯歌竹北自來水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新光銀行-活存)記載餘額341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合計為1124元,即為系爭新光活期帳戶100年8月3日餘額(見本院卷第233頁);對照96甲明細分類帳於100年8月3日記載「償還華銀借款」500萬元後,將帳目餘額歸為0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辯稱:96甲團隊於100 年8月3日後即結清未再使用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應屬信而有徵。至系爭新光活期帳戶100年8月18日放款轉入500萬元, 旋即全數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新光銀行暫 存會計科子目,非一般存款帳號(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姑不論該轉入來源為何,既經轉出系爭新光活期帳戶,難認該帳戶內資金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於100年8月18日以後交易明細有何款項屬於其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光活期帳戶100年8月18日以後資金均屬於100推團隊(成員為鍾煥正、張莉玲)、自來水工程 (原為96甲團隊承包工程,嗣其他成員陸續退出,由鍾煥正承接)及鍾煥正自行承接小型工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證6、7之96甲明細分類帳記載,96甲團隊分別於99年7月19日、21日共向華南銀行借款9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1月17日、19日、21日共計償還1002萬6015元,顯見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借款於100年1月21日即已清償完畢,應無100年8月2日、3日分別記載「96甲向宣瑩借款償還華銀借款」及「償還華銀借款」之「借新還舊」之必要,且與被上證3新光銀行帳目收支明細整理內容及邱麗英 偵查供述不符,況96甲團隊於99年尚有純益4255萬2446元而無虧損,應無資金不足有向銀行借貸需求等語,並提出刑案訊問筆錄、96甲損益表(99年1月至12月)為憑(見本院卷 第247、253頁)。然96甲團隊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1日、24日匯入星展銀行帳戶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新竹100乙團隊於100年7月15日代96甲團隊償還501萬788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96甲團隊於100年7月18日又向華南銀 行借款500萬元,償還新竹100乙團隊40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新竹100乙團隊復於100年7月20日 代96甲團隊償還400萬8863元、100萬221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96甲團隊始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8月2日向華南銀行貸得500萬元,於同日匯至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再於翌(3)日匯回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償還 新竹100乙團隊代96甲團隊清償之金額,業經張莉玲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對照卷附96甲明細分類帳、新竹100乙明細分類帳俱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25、301頁),且有前揭星展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可查,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100年8月2日、3日交易明細係96甲團隊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以清償新竹100乙團隊為96甲團隊代償之金額等語,應非虛妄;至 被上證3新光銀行帳目收支明細整理為張莉玲事後製作,並 非當時會計帳目,旨在說明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各資金用途(見本院卷第206頁);刑案偵查檢察事務官訊問所指因為新 竹100乙團隊缺資金所移挪給該團隊使用之1000萬元,應係 指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1500萬元,扣除退還股東500萬元所 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7頁),要與前揭代償事由無涉;96甲團隊於99年有無盈餘與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周轉並無必 然關連;101年1月5日(96甲團隊)股東會決議所稱償還華 南銀行借款700萬元,與96甲團隊於100年8月2日向華南銀行貸款500萬元亦無扞格,難認被上訴人辯解不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款項均為各股東所組成工程團隊間往來,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縱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帳戶全部往來明細傳票或交易憑證或舉證尚有疵累,尚難僅因上訴人為系爭新光帳戶之名義人,遽謂該帳戶內資金均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新光活期帳戶100年8月18日以後資金均屬100推團隊、自來水 工程或鍾煥正自行承接小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張莉玲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款項供系爭新光支票兌付款,自難認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⒉鍾煥正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渣打支票交付訴外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作為申辦建築融資分期款項之用,均已如期兌現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系爭渣打支票於提示兌現前分別於101年11月5日存入17萬369 0元、101年12月4日存入11萬6600元、102年1月4日存入11萬6600元、102年2月1日存入11萬6600元、102年3月4日存入11萬6600元、102年4月3日存入11萬6600元、102年5月6日存入11萬6600元以供系爭渣打支票兌付扣款,有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其中101年11月5日存入之17萬3690元、101年12月4日存入之11萬6600元、102年4月3日存入之11萬6600元、102年5月6日存入之11萬6600元,均係張莉玲所匯款存入(即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渣打銀行107年1月4日函送交 易傳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46-2至146-3頁),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 號1、2、6、7所示支票均係張莉玲以自有資金匯入供兌付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⑵至系爭渣打支票帳戶於102年1月4日存入之11萬6600元、102年2月1日存入之11萬6600元、102年3月4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雖註記存款人為上訴人,然張莉玲於102年1月4日、102年3月4日當天確有自其設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提領逾11萬6600元之現金,並於存摺內頁註記「軋渣打票」、「3/4,360,000軋渣打116,600,借宣瑩100乙244,000」等字, 有被上訴人提出張莉玲設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參以上訴人營運方式特殊,係由各股東依對外承攬工程自行組成合夥團體集資運用,並各負盈虧,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存入系爭渣打支票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抗辯:張莉玲提供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供系爭渣打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支票)兌付,即非全然無稽。 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渣打支票兌付資金為其所有,自無因鍾煥正簽發系爭渣打支票交合迪公司兌付供張莉玲清償建築融資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鍾煥正擅自簽發系爭渣打支票,與張莉玲共同侵占系爭渣打支票之票款,致其受有該票款損害等語,自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張莉玲與鍾煥正共同不法侵占系爭15紙支票款,致其受有票款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張莉玲與鍾煥正共同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租金69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張莉玲與鍾煥正共同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於1 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承租八德廠房之租金共計69萬元云云,固提出其與長泰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鍾煥正收受八德廠房租金6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8頁),惟否認鍾煥正、張莉玲有何侵占該租金之行為。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向北勞中心承租八德土地,並按期繳納每月3萬6000元租金之事實,有北勞中心104年1月5日函送北勞租約及租金支付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120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上訴人於96年後由個別股東以對外承攬工程作為區別組成合夥團體自行集資運用,並自負盈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抗辯:八德土地租金原由96甲團隊帳目支出,嗣除鍾煥正外其他成員於101年1月5日退出,101年5月以後無人願繼續支付八德土地租金,鍾 煥正指示張莉玲以八德廠房轉租收益其中43萬2000元墊付八德土地租金之事實,已提出上訴人101年1月5日盈餘預估表 (下方有96甲團隊成員簽名)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而上訴人自承兩造曾於108年5月18日就相關帳冊、交易憑證、傳票進行對帳,僅因資料眾多,迄未提出查核結果(見本院卷第288頁),尚難認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 情形;上訴人既未積欠北勞中心八德土地租金,復未舉證以公司資金承租八德土地並繳納土地租金,或以公司資金興建八德廠房,縱被上訴人就上開辯解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推認上訴人主張鍾煥正、張莉玲共同侵占八德廠房租金致其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⑵被上訴人辯稱:鍾煥正將八德廠房69萬元租金收益,扣除支付101年6月至102年5月八德土地租金43萬2000元外,餘款25萬8000元用於發放員工獎勵金23萬6000元及支付水電維修等雜支,業經提出獎金明細、零用金申請單、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明細(102年2月6日提領23萬6000元)、上訴人工班日報 表可稽(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背面、第143頁反面、第165頁至168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鍾煥正於102年2月6日發放員工獎勵金,彼時國盛公司、長泰公司尚有102年2月至5月租 金未付,因認鍾煥正侵占該部分租金云云。惟:鍾煥正已預期尚有國盛公司、長泰公司承租八德廠房租金收入,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先行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自有資金提撥發放員工獎勵金,俟收取國盛公司、長泰公司繳付八德廠房租金後,以金錢混同方式抵沖,仍難認其有何侵占八德廠房租金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鍾煥正侵占八德廠房租金,縱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鍾煥正領取八德廠房租金於墊付八德土地租金、員工獎勵金後,餘款尚有用於水電費維修等雜支,仍難遽謂張莉玲與鍾煥正有何侵占八德廠房租金之共同侵權行為。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張莉玲與鍾煥正共同侵占八德廠房租金69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憑採。 ㈢鍾煥正將系爭百世詠公司支票交付百世詠公司員工呂美雪作為委請百世詠公司代為回復八德土地原狀之報酬,上訴人未舉證鍾煥正擅自處分系爭百世詠公司支票而受有票款之損害,其主張張莉玲應與鍾煥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鍾煥正侵占系爭百世詠支票,致其受有票款20萬3 947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八德土地租期 屆至後,上訴人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鍾煥正委請百世詠公司負責人賴瑞宗清理八德土地,並交付系爭百世詠支票作為報酬等語。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向北勞中心承租八德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通知終止租約時,應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對於 北勞中心負有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八德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又鍾煥正委請百世詠公司清理八德土地,並於102年8月19日交付系爭百世詠支票作為報酬等情,有北勞中心102年7月3 日租賃點交紀錄表、呂美雪(已於103年死亡,見本院卷第66頁)簽收系爭百世詠支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9 頁)。觀諸前揭租賃點交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已將八德土地之地上物清離拆除並回復原狀,並由百世詠公司負責人賴瑞宗代理上訴人到場點交;參以系爭百世詠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倘若呂美雪非百世詠公司員工,其收受系爭百世詠支票亦無從提示兌現,可見百世詠公司代上訴人履行八德土地回復原狀義務後,鍾煥正始交付系爭百世詠支票予百世詠公司收回作為報酬,並由呂美雪代表百世詠公司簽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證明呂美雪係百世詠公司員工,應由國盛公司、長泰公司回復八德土地原狀,伊無需再回復原狀云云,均無可採。 ⑵鍾煥正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就該公司(實際上為96甲團隊)向北勞中心承租八德土地,委請百世詠公司代為履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義務,並將百世詠公司為購買廢料所交付之系爭百世詠支票返還百世詠公司抵沖應付報酬,難認有何不法侵占系爭百世詠公司支票之行為。上訴人進而主張其與張莉玲共同侵占系爭百世詠支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邱麗英應與鍾煥正、張莉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⒉邱麗英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帳務資料彙整及配合會計師為公司稅務處理工作,並受負責人鍾煥正指揮監督。上訴人主張邱麗英負責審核鍾煥正、張莉玲動用公司款項之權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無足取。又上訴人公司營運方式係由上訴人標得工程後,個別股東自組合夥團體承攬施作,為因應該特殊營運方式而以各該工程團隊區別另行製作帳冊,上訴人提出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5至19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帳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不齊或帳目混亂,致查核會計師無法完整表達該公司收支狀況;兩造於108年5月18日就相關帳冊、交易憑證、傳票進行對帳後,上訴人復未舉證邱麗英記載帳冊有何不實或明知或容認鍾煥正、張莉玲以不法手段侵占其財產,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有不法性可言。遑論邱麗英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本應依上訴人(董事長為鍾煥正,對內有業務執行權)之指示服其勞務,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不惟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抑且均屬金錢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鍾煥正、張莉玲動用上訴人公司款項,均需邱麗英審核始得為之,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鍾煥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清慶,無非係查明新竹100乙工程投資架構及招標過程,另函請勞工保險局 調閱百世詠公司勞健保投保紀錄查明呂美雪有無在該公司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均核無必要;另原法院裁定選任郭月裡、鍾易達為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頁),郭月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各有代表上訴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得自行查明上訴人在各銀行開戶情形,竟捨此不為,猶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商業銀行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查詢上訴人全部開戶帳戶,再向各該帳戶銀行查詢交易明細,以明上訴人有無以其他帳戶資金支付租金予北勞中心,及長泰公司、國盛公司是否償還八德土地回復原狀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付款銀行帳戶:上訴人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證 據 出 處 1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1年11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6頁)。 2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1年12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76頁)。 3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2年1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6頁)。 4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2年2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7頁)。 5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2年3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7頁)。 6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2年4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7頁)。 7 AA0000000 11萬6600元 102年5月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77頁)。 合 計 81萬6200元 附表二: 付款銀行帳戶:上訴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證 據 出 處 1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1年12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2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2年1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3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2年2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4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2年3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5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2年4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6 BB0000000 9萬5500元 102年5月5日 票據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7 BB0000000 9萬3000元 102年3月2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新光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144頁)。 8 BB0000000 9萬3000元 102年4月25日 票據整理表、系爭新光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144頁反面)。 合 計 7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