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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李澤民

  • 上訴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為家庭用紙專業銷售廠商,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各類紙漿製品,伊交貨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4年5月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42箱,伊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上訴人卻拒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8萬2303元。上訴人另自104年9月起陸續訂購倍潔 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伊亦如數送達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應付貨款153 萬7427元,僅付3萬0088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82,303+1,537,427-30,088=1,589,642)等語。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8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9642元,惟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進貨 獎勵129萬7013元,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3年及 104年之塞貨獎勵62萬3516元、103年及104年之網路合約費 用142萬9296元、103年及104年之實體通路陳列費用 36萬5756元。又訴外人劉衿宏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金。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伊保障利潤、獎勵金、促銷費用共計408萬1681元,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158萬9642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49萬3039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303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30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於本院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 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 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3年及104年度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103年及104年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103年及104年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又被上訴人之業 務即訴外人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 金。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61萬8456元等語。追加 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萬5417 元(4,618,456-2,493,039=2,125,417),及其中207萬8807元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1日)起,其餘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第532頁、卷2第 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依系爭經銷合約之合作關係已於104 年9月底結束,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 103年進貨獎勵,業與積欠伊之貨款抵銷,104年因上訴人未達成進貨業績目標,且申請大量退貨,無從請求進貨獎勵。伊否認與上訴人有保障獲利6%否則允以補足之口頭約定或交易慣例,上訴人請求銷貨獎勵洵屬無據。伊應給付上訴人之103年塞貨獎勵,已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抵銷,上訴人主張 其得請求104年塞貨獎勵,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及其 已達成獎勵標準,均無足採。又伊並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或有交易習慣負擔商品陳列費用、網路合約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取。上訴人請劉衿宏代為承租倉庫用以存放其向伊購買之貨物,劉衿宏並未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署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臺北、基隆縣市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見原審卷1第196至198頁)。上訴人自104年5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舒 柔抽取式衛生紙142箱,貨款8萬2303元,另自104年9月至12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應付貨款原價153萬7427 元,已付3萬0088元,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52、253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得以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銷貨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 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等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應先由主 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否准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獎勵、費用、借款債權可資抵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關於如附表1所示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部分: 1.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經銷商獎勵」約定:「4-1.月達 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勵3%;進貨淨額達90%,獎 勵2%;進貨淨額達80%,獎勵1%。4-2.季達成獎勵:進貨 淨額達100%,獎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3. 年度達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勵1.5%;進貨淨額達90%,獎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4.提前進貨獎勵:每月20日以前下完訂單,並於25日前到貨完畢,1 ~20日之進貨金額給予0.5%提前進貨獎勵。進貨金額須達當月業績目標的60%以上。」(見原審卷1第197頁),參 諸證人劉衿宏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院結證稱:伊負責上訴人業務,102年與上訴人簽約時和主管一起去和上訴 人的負責人林榮進談,當時約定會提供月達成獎勵3%,每月會提早向上訴人告知下個月的業績目標,每月都不同,達成被上訴人提出的業績目標100%會給付3%獎勵,如未達成則比例減少;另有季達成獎勵1%,上訴人達到每1季的 業績目標,另外給1%,沒有達到就不給;還有年度達成獎勵2%,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年度業績目標,如果達到就另外再給,沒有達到就不給;季業績目標是以該季各月目標加總,年度業績目標是以各季業績目標加總等語(見本院卷2第304、305頁),核與上開契約約款大致相符,並有 上訴人提出為證之102年5月20日劉衿宏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附件2「經銷商達成獎勵」可稽(見原審卷1第81至83頁,本院卷2第287至291頁)。可知上訴人進貨淨額須符合 上開約定之條件,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進貨獎勵,其中有關年度達成獎勵,上訴人須提供該年度經銷服務,整年進貨業績達成年度業積,始有權請求。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103 年2%進貨獎勵81萬6883元,並提出105年4月17日電子郵件(上證8-3)、對帳單(上證3-1)為證(見本院卷1第301至303頁、第155至16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103年之年度進貨獎勵 81萬6883元(見本院卷2第6頁),惟主張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214萬5482元互為抵銷, 並援引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17日電子郵件之附件103年 度費用明細總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302頁上證8-3), 觀諸該明細總表記載:①正數部分:103年度達成獎勵 2%為81萬6883元,連同103年其他費用19萬5452元、 103年6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1431元、同年7月塞 貨獎勵2%(0000000)0萬5441元、同年8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3454元、同年9月塞貨獎勵%0( 0000000) 0萬2225、同年10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7462元、 同年11月塞貨獎勵2%(0000000)0萬3746元、同年12月塞貨獎勵%0(0000000)0萬4005元、104年1月少扣16萬5760元、同年2月少扣3632元、同年2月唯潔雅洗劑退貨價差311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9802元。②負數部分: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 -46萬8018元、103年 未付款金額-11萬1888元、103年12月尚未付款金額 -145萬3156元、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唯潔雅洗 劑贈品未退T185V/690串-5萬5269元,合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4萬5482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債權確如前揭明細總表負數加總之214萬5482元( 見本院卷2第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之 103年度進貨獎勵2%之81萬6883元,業經其以上開貨款 等債權抵銷而消滅,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債權214萬5482元 抵銷,惟103年12月尚未付款145萬3156元嗣已清償; 103年未付款金額11萬1888元、唯潔雅洗滌劑贈品未退 T185V/690串5萬5269元,共計16萬7157元,部分已退貨;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46萬8018元未經核算同意; 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無各該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對帳明細表、支票、退貨單、折讓證明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結算、光碟(電子郵件與全部附件)、 104年12月發票、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為 證(見本院卷2第29至197頁上證14至上證21、附表6) 。經查,前開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見本院卷2第19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憑以主張帳款金額為422萬1738元,退貨款為342萬0247元,折讓款為76萬1878元,僅餘3萬9613元未付等情, 即難採信。又依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以:每月月底財務部會提供對帳資料(如發票明細、出貨金額)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核對與進貨單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伊會計算達成獎勵、提前進貨獎勵、塞貨獎勵金額,伊計算後會再跟上訴人核對,上訴人也會自己計算,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會開獎勵的折讓單給業務部門。兩造約定之達成獎勵、提前進貨獎勵、塞貨獎勵都有扣過,應該全部都扣完了。上訴人要求了解103年的帳怎麼製作 ,伊整理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給上訴人,來回好幾次 電子郵件,最後都已經沖帳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 307至309頁),核與證人楊雅萍(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證:每個月月底製作銷貨報表(每個店家各品項進貨數量、金額及總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劉衿宏,劉衿宏隔月初會以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格式確認上訴人應該要給付被上訴人的貨款,會記載進貨總金額、被上訴人要給付給上訴人的DM費、陳列費、獎勵金等,上訴人會核對,沒有錯誤就會付款給被上訴人,有錯的話會跟劉衿宏聯絡,請被上訴人更正,有時候來不及更正,上訴人會先付款,被上訴人會在下個月的報表再去計算更正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278頁)。可知兩 造於經銷期間每月均會對帳,核對進貨數量、金額及計算相關獎勵、費用,據以開立發票、折讓單付款、沖帳,而上訴人所提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對帳明 細表(見本院卷2第29至53頁),為兩造上開期間之對 帳資料,縱使上訴人按月依結算數額付款,亦無從證明其前揭主張145萬3156元並未抵銷而係嗣後清償等情為 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向其進貨唯潔雅洗滌劑120箱及衛生紙贈品720串,尚未給付貨款11萬1888元,嗣就洗滌劑115箱辦理退貨,金額合計10萬6915元(90,909+16,006=106,915),就已售出5箱則應給 付貨款4973元,已與上訴人應給付104年2月之貨款沖銷,上訴人並應將贈品衛生紙按成本價退還5萬5269元等 語(見本院卷2第205頁),有104年2月對帳表(見原審卷1第330頁)及前述證人劉衿宏所證兩造每月均有對帳,最後都沖帳結清等語可佐,應足憑採。被上訴人又陳稱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部分,係伊核算後發現超額折讓部分(例如伊因計算錯誤,超額給付上訴人退貨金額等),另金盛世直出客戶回扣4%部分,係因兩造約定,由伊幫上訴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即所謂「原廠直出」情形),上訴人僅得領取2%之銷貨獎勵,伊發現103 年網路客戶銷貨獎勵,有若干訂單係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但上訴人仍領取6%之銷貨獎勵者,經計算後確認上訴人共溢領46萬8018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06頁),有證人劉衿宏具結證述:上訴人表示出貨給網路平台的數量太多,希望被上訴人直接運送到網路平台的倉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此可以減少自行運送至平台倉庫之運費,所以該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直接運送至上訴人指定的地點(網路平台的倉庫、或是實體店面的倉庫,都是大量的進貨)的貨物數量要扣回4%的費用,上訴人的負責人表示同意,沒有另外簽約,但後續這種情形被上訴人都有將費用扣回等語可參(見本院卷2第306頁),且劉衿宏於104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亦未表示反對,堪認可取。徵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債權214萬5482元可就103年度之年度進貨獎勵81萬6883元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2所示 104年2%進貨獎勵48萬0130元,並提出對帳明細表(上證 3-2)為證(見本院卷1第171至191頁)。經查,上開對帳明細僅有進貨加總資料,並無年度進貨獎勵之記載,不能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按該明細表給付年度進貨獎勵予上訴人。再依前述1.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及證人劉衿 宏所證,可知上訴人於每年度進貨額業成「業績目標」 100%,始得請求年度達成獎勵。證人楊雅萍雖於本院證稱:2%年度進貨獎勵金是每年總進貨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頁),然其證述與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不符, 且倘不論上訴人有無達成業績目標,均得以進貨數量2%獲得獎勵,則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顯無約明達成比例之必要 ,是上訴人逕以前揭對帳明細表所載進貨加總金額2400萬6505元,按2%計算所謂年度達成獎勵,為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104年之進貨淨額已達年度 業績目標100%,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對被 上訴人有48萬0130元之債權,難認有據。 ㈢關於如附表2所示銷貨獎勵82萬2875部分: 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慣例,伊自被上訴人進貨後,銷往各通路價格不一,被上訴人保障伊獲利6%,就通路分紅不足6%之部分允以補足,被上訴人應補足此部分銷貨獎勵如附表2所示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28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4)、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6)、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上證7)為證(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243至275、277至279頁),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此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1.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均 同)履行本合約,應充分尊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提供之建議售價,如甲方就商品銷售之價格與建議售價有異,應於該次銷售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詳細載明(包括 且不限於貨號、批次、銷售數量、銷售期間、確實銷售價格等)通知乙方。乙方如有調整價格或佣金時,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依通知書上所載之日期調整與辦理。」(見原審卷1第197頁),及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每個月會提供經銷商全品項的建議售價(最終端)、經銷商出貨價(經銷商不會直接賣給消費者,可能賣給實體或網路店家)、店家的進價(與經銷商的出貨價相同)。店家或平台要促銷,可能要以低於建議售價的價格賣給消費者,會影響到經銷商本身的利潤,也會影響到經銷商的銷售總金額,進而影響到經銷商對被上訴人的業績目標達成,被上訴人如果同意以低於建議售價的價格出售來擴大銷售量,會補足經銷商原來以建議售價出售可得6%的利潤之差額,此部分契約沒有明定,但雙方有此默契,如果店家售價低於建議售價,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會補上訴人6%利潤差額。上訴人提供銷售報表,被上訴人會依有同意的店家計算要補利潤差額的金額,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會開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大致上下個月會結算上個月的利潤差額完畢。兩造快要結束合作時,上訴人又提出之前有經過結算對帳的資料,主張上訴人之前提供給被上訴人的銷售報表有誤,及有一些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己就降低售價的部分,要被上訴人再補價差,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309至311頁), 足見上訴人欲以低於被上訴人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即俗稱破盤價),須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始會補足經銷利潤至6%。 2.惟查,103年10月28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為 「鋪貨獎勵金」(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觀其內容 無從與前述補足經銷利潤至6%之銷貨獎勵相互勾稽,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2所示編號1其中銷貨獎勵7131元,洵無足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4年12月11日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3至275、277至279頁),俱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 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雖曾就該等報表透過電子郵件往來表示意見,然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另提出劉衿宏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然其內容為:「本人:劉衿宏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對帳,但因102年網路部分費用、價差未結 算,103、104年網路部分對帳資料及價差由金盛世紙業提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因需先收回德匯之應收逾齡帳款,不得不先結算,細項部份,再由德匯提供資料,經比對後再更改對帳資料。另,粗步結算出尚欠德匯的費用部份,將於104年7月份的應收帳款扣除42萬5982元,及 104年8月份的應收帳款扣除45萬元,其餘尚欠費用等對完帳後將一併扣除,以上所陳述之情形,本人確認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據。」(見原審卷1第176頁),參以證人劉衿宏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已拖欠貨款逾期太久,金額太大,被上訴人有逾帳作業流程,要求伊立即去收款,上訴人認為之前有很多費用沒有結算清楚,例如合約費用、價差,基於雙方還在合作,上訴人要求伊要收款需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就繕打該紙切結書,伊法律知識有限,且認為後續要對帳釐清帳款,所以就簽署系爭切結書,把之前六百多萬元的貨款收回。104年11月20日 是主管指示要先對帳,看價差在那裡、有什麼問題,伊主管說資料是上訴人自己打的,請他們提供相關資料,之後他們提出的資料有部分也打錯了,後來因雙方爭議太大,就沒有辦法繼續對帳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頁反面、第 234頁反面,本院卷2第311頁),及證人楊雅萍於原審證 稱:劉衿宏於104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說如果不能收回被上訴人的帳款,他會沒有工作,負責人一時心軟就請他簽下系爭切結書,才讓他把貨款支票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頁),互核以觀,可知劉衿宏與上訴人對帳結果仍有爭執,但為回收貨款,乃於104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允諾日後對帳,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對帳結果,且兩造後續仍持續對帳,此由上訴人提出104年12月11日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時間係於前揭切結書簽署後益明。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符合前述被上訴人應補足經銷利潤至6%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編號1其中75萬7741元之銷貨毛利及編號2之銷貨毛利5萬8003元,為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3所示塞貨獎勵62萬351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慣例,被上訴人允諾另外提供伊2%塞貨獎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塞貨獎勵 62萬3516元等情,並提出104年4月17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8-3)、對帳明細表(上證8-1)為證(見本院卷1第301至303、283至2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陳稱於103年6月至12月間,伊為達成集團母公司預設之年度業績標準,希望經銷商能在原有之訂購數量外追加進貨,經劉衿宏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不願配合,故伊乃針對額外要求上訴人公司追加進貨部分,提供商品進價1至2%不等之塞貨獎勵 ,然並非每月固定,係由劉衿宏依當月追加進貨之部分視情況與上訴人個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330頁)。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附表3所示編號1之塞貨獎勵36萬7764元(見本院卷2第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對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214萬5482元互為抵銷乙情為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2.所示,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塞貨獎勵。至上訴人佐證附表3所示編號2之塞貨獎勵25萬5756元之對帳明細表(上證8-1),為進貨加總等 資料,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塞貨獎勵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應被上訴人要求追加進貨而獲承諾加給塞貨獎勵及其金額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前揭塞貨獎勵,亦難憑採。 ㈤關於附表4所示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網路通路合作所支出網路合約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4所示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並提出104年12月5日劉衿宏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5)、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6)、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 細表(上證7)(見本院卷1第197至242、243至275、277至 279頁)及劉衿宏切結書(見原審卷1第176頁)為證。查依 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甲方因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 費用,需經乙方事先同意,如陳列費、TG費…等,由甲方檢附單據據實向乙方申請,經乙方查核與確認後,由乙方負擔與支付,唯該等費用應以事先書面申請並經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核准者為限。」(見原審卷1第196頁),上訴人與網路通路合作所支出合約費用,屬上開約款之費用,應由上訴人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其就網路合約費用,業以書面申請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且證人劉衿宏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與上訴人交易快1年時,上訴人提出東森、森森、優達司3家公司之合約費用,希望被上訴人能負責,上級指示伊去調查上訴人與該3家網路公司的合約內容,回報後伊與主管討論,被 上訴人認為這些費用是上訴人與客戶端所簽定的合約,之前交易時也沒有提出此問題,主管要求伊寄發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合約費用,確認後再陳報被上訴人公司做最後裁定,公司後來回覆表示非屬給付範圍內費用(見原審卷1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103年4月上訴人要求其和網路平台客戶 的合約費用(依照契約上訴人的客戶可以扣的費用,例如固定比例的月扣、物流費、資訊處理費等,本質上也算是優惠和獎勵)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於電子郵件來回修正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網路平台合約費用,也從未給付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310頁),參諸 證人楊雅萍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給付過網路合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自行製作之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網路合約費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亦未支付過此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網路合約費用,委無足取。證人楊雅萍雖證稱:劉衿宏曾說會補貼上訴人網路合約費用,此部分劉衿宏是另外給上訴人表格,伊和郭文貞有核對過,劉衿宏也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與前述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有關行銷費用負擔之程序不符,且除上開104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外,楊雅萍陳稱並無其他與網路合約費用有關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2第282頁),證人劉衿宏復證述:104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是來回核對修正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2 第310頁),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 分費用。上訴人另執系爭切結書記載「但因102年網路部份 費用、價差未結算,103、104年網路部份對帳資料及價差由金盛世紙業提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等語,主張劉衿宏閱後親簽系爭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網路合約費用云云,惟劉衿宏係為收回上訴人積欠貨款,乃在上訴人繕打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允諾日後對帳,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5所示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並提出103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9、9-1)、104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9-2)、商品陳列費明細表(上證10)( 見本院卷1第305至309、311至322、323至427頁)為證。經 查,依前揭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上訴人因銷售產品 支出之陳列費,需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再由上訴人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負擔該等費用。參諸證人劉衿宏於本院證稱:關於陳列費用、廣告文宣費用,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要提供當月陳列照片、廣告文宣給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進行核對,核對、補正後確定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的文件後,上訴人再開折讓單交給業務部門,伊彙整後再交給財務部門做帳。上訴人最後會依扣掉獎勵、費用之應付款金額開立支票或匯款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固堪認兩造有依上開程序核算陳列費用並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折讓,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商品陳列費用,仍應就合於上開約定條件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觀諸前揭103年8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 ,劉衿宏係與上訴人核對103年1月至6月之陳列費用,並表 示福佑、康揚藥局陳列費500元,於7月費用補足,如有問題請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第305至309頁),另104年4月 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則係核對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陳列費用,劉衿宏向上訴人表示「藍字」部分要再確認,另自由國慶2月陳列費用1500元、好生活汐止1000元,會補足費用 等語,至商品陳列費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23至427頁)為 上訴人自行核算(見本院卷1第73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已核對確認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商品陳列費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㈦關於借款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借款8萬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支票為佐(見本院卷1第432至43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有依前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8萬元,但否認為伊向 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因上開租金之給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卷1第436頁支票下方雖載有「德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80000」、「劉衿宏8/21」字句,然證人劉衿宏於本院具結證以:支票下方簽名和日期是伊所寫,但沒有上面1行「德匯借劉衿宏代墊 租金$80000」,那行字也不是伊寫的。原先上訴人的進貨可以慢慢出貨,但後來被上訴人規定經銷商進貨都要運走,不能放在被上訴人倉庫,當時上訴人進的貨量很大,倉庫放不下,急著找地方放,伊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公司隔壁的倉庫,剛好房東從高雄上來,我打電話給林榮進,跟他說伊先租下來,把貨運到那裡放,他叫伊先處理,伊就去簽租約,然後伊去找林榮進的太太拿支票付了租金,租了2個月就終止 。後來上訴人要求租金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認為租屋存放的貨都是上訴人進的貨,應該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伊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付租金。伊在支票下方簽名只是表示有簽收票據,並不表示伊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311、312頁),參諸「德 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 80000」和「劉衿宏8/21」2行字間留有相當大空白,且二者字體大小、筆跡特徵明顯不同,要難憑以證明劉衿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代墊租金,遑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何況上開租賃契約之標的係用以存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衡情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存放處所之租金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給付租金,要難採信。 ㈧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兩造口頭約 定及交易慣例,對被上訴人有進貨獎勵129萬7013元、銷貨 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 萬9296元、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借款8萬元 等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158萬9642元互為抵 銷,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158萬9642元,為有理由。 七、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 例,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進貨獎勵、銷貨獎勵、塞貨獎勵、網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借款等債權共計 461萬8456元(1,297,013+822,875+623,516+1,429,296+365,756+80,000=4,618,456)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8456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8萬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1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9萬30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2萬5417元,及其中207萬8807元自107 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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