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
- 上訴人
-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慧貞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
128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萬2,503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7萬8,571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