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曾人傑
- 上訴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意即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且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再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2日所成立如原審卷第83至87頁所示「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7 頁)。參以上訴人並已自承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暨請求確認目的在於將來可以執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5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或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上開所述,至多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可得之利益。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第5 條、第6 條約定,乃事涉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有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及原礦石之銷售、處分,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開採量以3,000 公噸為基準量,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開採之礦石價格,每公噸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價,由被上訴人每月付予上訴人礦場整理費,即為如認本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可得之利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此,爰審酌系爭協議書所涉期間為2 年,每月開採量以3,000 公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 元計價,則上述2 年期間,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可獲取之礦場整理費共計為8,640 萬元(計算式:3,000 公噸×1,200 元/ 公噸=360 萬元;360 萬元/ 月×24月=8,640 萬元),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0 萬元(被上訴人亦如是抗辯,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萬2,3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萬4,985 元;另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15 萬8,480 元,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 元,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3 萬2,47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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