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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林高智

  • 上訴人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 萬8,48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 元,尚有差額113 萬2,478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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