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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訴人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 萬8,480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元,尚有差額113 萬2,478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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