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盟仁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意詐得如後開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52,015元、票款100萬元及尚未兌現如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4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縱認被上訴人自始無詐欺之意,亦有侵占上訴人股款或股份之意,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依上開規定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伊公司代表人王義正表示訴外人韋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佳欣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下稱韋星公司)有資金缺口,將辦理增資300 萬元,如伊投資300萬元,即可取得韋星公司50%股份,伊乃於同年5月間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因伊需資金週轉,遂取回系爭款項中之2,047,985元,並於 106年5月1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紙支票,及發票日 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金額各為25萬元之2紙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且於106年8月9日將該2紙支票換票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茲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至4之支票(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均已兌現,而編號5至8之支 票,因伊聲請假處分尚未兌現,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又伊於106年10月間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簽署投資文件,詎被上 訴人竟否認伊所交付之現金及票據非係增資款項。另韋星公司原資本額實際上僅有100萬元,並非300萬元,被上訴人竟以假資本額誘騙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持有韋星公司股份之比例少於應有之比例,足知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意詐得現金952,015元、系爭票款及如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4紙,又縱認被上訴人自始無詐欺之意,惟其否認系爭款項係伊之投資及股份,亦有侵占伊股款或股份之意,仍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 付伊1,952,015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隱名持股方式持有韋星公司50%股份,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0日匯入系爭款項至伊 銀行帳戶,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於翌日將之轉匯至韋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增資,經主管機關審認所有資料確認無誤後,而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嗣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中之2,047,98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亦係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思而開立,伊主觀上雖曾以:因上訴人先前積欠伊有關佣金及代墊款已達600餘萬元為 由,認為系爭款項應先抵充前開欠款,而否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非係增資款,惟客觀上,系爭款項均已用於韋星公司增資之用,且已登記完竣,自無因伊之否認,致生伊有詐欺或侵占上開現金、系爭票款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之事。至上訴人另主張伊以韋星公司原資本額實際上僅有100 萬元,並非300萬元,誘騙上訴人投資乙節,此乃關於104年10月18日采鈺公司採購之事,距系爭款項匯入時間已相隔1 年半餘,顯與本件無關,況上訴人既於匯入系爭款項時,已知悉上情,仍願意投資,自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開款項及支票之取得伊均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2,015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將之轉匯至韋星公司設於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經主管機關審認所有資料確認無誤後,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匯款資料、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336至338頁、第135至136頁),並有韋星公司於107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該公司「增資、改推董事及 修章變更登記申辦資料影本」可按(原審卷第320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1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者,應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稱之,即以有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詳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均應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竟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協議,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意詐得系爭款項,又縱認被上訴人自始無詐欺之意,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投資及股份,亦有侵占上訴人股款或股份之意,均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由韋星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寄發之竹北成功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至19頁)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將之轉匯至韋星公司設於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經主管機關審認所有資料確認無誤後,而准予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有匯款資料、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韋星公司於107 年6月1日陳報檢附之「增資、改推董事及修章變更登記申辦資料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35至136頁、第320至3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韋星公司之增資,且經增資登記在案。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之法務人員黃琪瑞曾就系爭款項之「投資人」、「投資對象」、「投資所得股份比例」等節,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回信其覆復內容依序如下:「是王(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義正)個人投資,另外由於王未來於奇勗在財務與銀行方的建議是盡量在外不要有另一家公司的持股,所以以我的名義入資!」、「是韋星公司!」、「此次增資為300萬, 增資完後韋星的資本額為600萬,實際為我個人持股100%, 名義上為我50%,王總50%」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另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代王義正於事後尚就是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內容進行數次溝通,亦有渠等間之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288至291頁)。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斯時兩造間確有上述投資約定之事實(原審卷第7頁、第 314頁、第347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7頁),足見兩造於 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時,渠等均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投資韋星公司之用甚明。 ⒉被上訴人事後雖曾以:因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相關之佣金及代墊款合計已達600餘萬元(該金額明細詳原審卷第80 至81頁之附表1、2),認為系爭款項應先抵充前開欠款為由,而以上開存證信函否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非係增資款等語。惟: ⑴兩造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時,均已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投資韋星公司之用,業如上述。嗣雖因上訴人需資金週轉,取回系爭款項中之2,047,985元,並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紙支票 ,乃係系爭款項其中2,047,985元之替代物,仍屬系爭款項 之一部分,且屬投資款項性質,被上訴人前述之否認行為乃兩造已合意投資並交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所為事後否認之行為,該事後行為,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令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投入系爭款項而構成詐欺行為,二者間,別為二事,自難因被上訴人上開之否認行為,即倒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之匯款為投資款,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為由,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聲請確定,有該等文書可憑(原審卷第362至36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⑵至兩造間究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欠款(即上述之佣金及相關代墊款600餘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123頁),則兩造間是否有該欠款存在,及如有該欠款存在,欠款之金額為何,固尚待查明。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被證1至8、被證14至15、被證21至22),就被上訴人之主觀言,其認為系爭款項,應抵償上訴人先前所欠之前債(即上開600餘萬元欠款),乃係基於以系爭款項抵償 上訴人先前所欠被上訴人債務所為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有前揭之合法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欠款之行為,核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侵占行為,二者間,於主觀意思上已顯有不同。況在客觀上,被上訴人復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韋星公司,並已登記完竣。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紙支票,乃係系爭款項其中2,047,985元之替代物,仍屬系爭款項之一部分,且屬投資款項性質,亦已如上述。是尚難認僅因被上訴人之事後否認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上開現金及支票之侵占行為。 ⑶又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否認系 爭款項係投資款,捨棄以系爭款項抵充前開欠款之抗辨,此有原審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14頁)。 益見,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詐欺或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均不足埰。 ㈢上訴人另主張韋星公司原資本額實際上僅有100萬元,非300萬元,並未補足20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假資本額誘騙上訴 人投資,致上訴人持有韋星公司股份之比例少於應有之比例,亦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並提出104年10月18日及106年2 月16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1頁、第159至161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104年10月18日、106年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固分別載有 :「韋星公司原資本額實際上僅有100萬元,非300萬元,會補足200萬元」、「韋星現況...盟仁目前困境...盟仁規劃.. .」等語,然觀諸104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之往來時間係104年10月18日上午12:06,此與本件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 即106年5月10日),已相隔1年6月餘,則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上述之投資行為,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疑義。至106年2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則係就韋星公司之現況所為之報告,上訴人於投資韋星公司時,均已知悉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上訴人就韋星公司之狀況應已有所了解,縱認韋星公司原資本額確如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仍僅有100萬元,然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願意投資,自難遽認 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或侵占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有關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相關代墊款已達600餘萬元,並因 之否認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後,嗣又捨棄該抗辯乙事,縱令不能舉證何者為真,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綜此,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之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及支票,其受領上開款項及支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韋星公司設於合庫六家分行帳戶自104年10月 18日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韋星公司自104年10月18日起 迄今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以資查明系爭款項用途及其營運狀況,而非遭被上訴人私自花用(本院卷第85頁)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款項乃係投資款,且已增資登記完竣,則有關系爭款項之用途及韋星公司之營運狀況如何,乃韋星公司經營盈虧及上訴人股東權益問題,核屬上訴人與韋星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爭點無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及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 │ 金 額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 年6 月10日│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7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0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1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7年1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47,985元 │107年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50萬元 │107年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