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建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張建群(下稱張建群)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全世源公司)向訴外人楊逸勛購買車身號碼WBAFR1108DC566083號,西元2010年4月出廠,型式528ISEDAN,車牌ABZ-0225,黑色3000cc,廠牌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被上訴人並自稱為全世源公司代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因而指示全世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為CB 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開20萬元債權已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張建群。原審為張建群敗訴判決後,張建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全世源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經核張建群前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全世源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之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伊清償借款之日止,伊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車輛期限應已屆至,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9條、第10條約定,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2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係全世源公司就其於原審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主張所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全世源公司營運困難急需周轉現金,於105年3月中旬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建議全世源公司先買一部汽車,作為全世源公司固定資產,可供向金主借錢作為擔保或暫時交付保管之用。被上訴人隨後指示楊逸勛於105年4月11日借予張建群60萬元,惟其中1萬元遭被上訴人以「車馬費」名義扣住,並要求張建群開立65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價格,代全世源公司向楊逸勛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惟被上訴人自稱為全世源公司代墊頭期款20萬元,遂指示全世源公司於隔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和潤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未經由全世源公司而直接撥款至楊逸勛帳戶。被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19日向張建群稱可向訴外人黃中偉借款75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諾系爭車輛保管使用義務,使用期間至全世源公司清償借款之日止。張建群、被上訴人及楊逸勛、黃中偉,復於同年4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碰面,黃中偉交付75萬元前,被上訴人要求張建群簽署同意書,同意將75萬元中之45萬元由黃中偉匯至楊逸勛帳戶,以歸還前開60萬元借款,至於黃中偉另交付之30萬元現金則遭被上訴人當場取走,且未具體說明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26日與張建群碰面,向張建群行使詐術,佯稱信用卡需養卡以利後續貸新償舊,致張建群陷於錯誤,以被上訴人自備之刷卡機為張建群刷卡消費97,600元,惟迄今未曾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張建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至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自張建群向黃中偉借款75萬元中取走30萬元,應已清償被上訴人為全世源公司墊付之汽車頭期款20萬元;另張建群向楊逸勛所借之60萬元中1萬元遭被上訴人扣住未給。張建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00元(計算式:10,000+97,600+300,000-200,000=207,600);全世源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建群2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全世源公司。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全世源公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本件為單純中古車買賣事件,伊介紹楊逸勛出售系爭車輛予全世源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200萬元,並簽署中古車買賣合約,議定簽約金為20萬元,由全世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支付,餘額180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並註明貸款金額多退少補,簽約後全世源公司即將系爭車輛開走。然核貸額度僅150萬元,故全世源公司需補足車款30萬元,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經伊再三聯繫,全世源公司均拒不回應,伊不得已請徵信公司將系爭車輛尋回後交還楊逸勛。全世源公司只需補足退票及車貸不足部分共計50萬元,伊願負責將系爭車輛交還全世源公司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張建群向黃中偉借款70萬元中之30萬元,已用以清償全世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又張建群向楊逸勛所借60萬元中之1萬元遭被上訴人扣住未給付;另張建群亦已撤銷遭被上訴人詐騙刷卡之消費款97,600元。是張建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00元;全世源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張建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刷卡消費97,600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全世源公司是否已返還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㈢張建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00元,有無理由?
㈣全世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建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刷卡消費97,600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建群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刷卡97,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帳單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為憑。惟觀之前開帳單消費明細僅可證明張建群有刷卡97,600元向智付寶-亨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張建群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刷卡消費之事實,且張建群迄未舉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刷卡97,600元向智付寶-亨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況張建群刷卡97,600元購買商品之交易對象為智付寶-亨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張建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刷卡消費97,600元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全世源公司是否已返還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本件關於張建群有於105年4月11日向楊逸勛借得6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價格,代全世源公司向楊逸勛購買系爭車輛,除由被上訴人為全世源公司代墊頭期款20萬元外,被上訴人並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和潤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撥款至楊逸勛帳戶。張建群復於105年4月20日向黃中偉借款75萬元,張建群簽署同意書,同意將75萬元中之45萬元由黃中偉匯至楊逸勛帳戶,以歸還前開6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已取走張建群向黃中偉借款之餘款30萬元,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黃中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張建群需要資金做公司週轉,乃找伊借錢給張建群;伊於105年4月20日到臺北,拿現金30萬元,交給張建群,交錢時伊有拿兩張支票請張建群背書;另外45萬元,張建群叫伊匯款到楊逸勛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頁)。另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0號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向張建群拿取前開30萬元現金,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走張建群向黃中偉借款之餘款30萬元,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全世源公司向楊逸勛購買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㈢張建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00元,有無理由?張建群主張其向楊逸勛借得60萬元,並開立65萬元支票、本票供擔保,固據提出面額65萬元之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7頁)。惟張建群主張楊逸勛所交付之60萬元,遭被上訴人以車馬費為由取走其中1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另張建群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刷卡97,600元向智付寶-亨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及被上訴人取走黃中偉交付之30萬乙節,業經本院認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張建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00元(計算式:10,000+97,600+300,000-200,000=207,600),為無理由。
㈣全世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系爭支票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價格,代全世源公司向楊逸勛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全世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全世源公司代墊之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債務之情,為全世源公司所自承。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23頁)。承前所述,張建群前稱黃中偉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遭被上訴人取走,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全世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乙節,已經本院認無可採。則全世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及票款債務尚未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全世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難認有理由。
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全世源公司主張其於105年4月10日以200萬元向楊逸勛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除被上訴人為全世源公司代墊頭期款20萬元外,另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並設定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乙節,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11頁),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堪信全世源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全世源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全世源公司代墊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9日與全世源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伊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車輛期限應已屆至,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9條、第10條約定,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償止,惟雙方並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應另行支付代價即租金予全世源公司之約定,難謂全世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係屬有償之租賃關係。次查,全世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群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表示要扣車做擔保,伊覺得沒有任何書面或合約,對伊沒有保障,所以直接從網路下載範本,當時沒有注意所下載的是租賃契約,伊只是為求有個保障而已,不知後來會衍生租賃或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全世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代全世源公司墊付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另行合意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係為擔保伊為全世源公司墊付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債權之清償而占有系爭車輛,則在全世源公司未清償該筆20萬元債務前,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車輛予全世源公司之義務。又全世源公司並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債務乙節,已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有合法權源。是全世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車輛期限應已屆至,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9條、第10條約定,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建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全世源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建群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全世源公司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