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鄭宇清 張俊錡 被 上訴 人 張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見本院卷第93-10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均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俊錡為訴外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鄭宇清稱俊錡公司為其與張俊錡共同設立,其為俊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伊於104年 12月間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合作進行銅金屬製品採購及銷售,以俊錡公司名義進行貨品之買售,並約定:㈠由伊提供俊錡公司向供應商購買貨品之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上訴人之月薪、員工薪資、房租、車貸、汽車修理保養、油錢、稅金等),俊錡公司出售貨品所收受之價金均歸伊,俊錡公司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由伊保管,伊自負盈虧;㈡鄭宇清負責發票之全部事宜、送貨、業務聯繫等,若節省稅金則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得節省之金額,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伊另以銷售業績每一公噸發給獎金1,000元;㈢張俊錡以公 司負責人身分洽談業務、簽立訂單、收受客戶採購訂單、至銀行提領客戶貨款交付伊,若節省稅金則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得節省之金額,月薪3萬元。兩造自民國105年1月起以此約定模 式合作,伊均依其等提出之開支費用、員工薪資、稅捐等要求為給付,其等則在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先自伊處領取俊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至銀行提款後,再將現金、存摺及印鑑章交還給伊。詎張俊錡於106 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某日,於伊不知情下,先自行向 開戶銀行辦理存簿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章,復於同年5月5日提領110萬元後侵吞。嗣伊發覺後,其等於同年月9日同意按月自應得之月薪、獎金中扣抵,詎客戶聖展金屬有限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匯款180多萬元後,上訴人再度於當日提領侵吞帳戶內 共188萬元,嗣後便失聯不知去向,造成伊共29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張俊錡給付110萬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8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方面: ㈠鄭宇清則以: ⒈伊與張俊錡每次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收款者有會計即證人吳淑芬與其同居人即證人黃玉琴,款項交給此二人後,均無交付或簽任何收據,故無法釋明伊與張俊錡有侵占款項,且106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9日二次提款伊均未前往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俊錡共同設立俊錡公司,由伊負責進項發票之收集為無理由。另補辦存摺所需的各項資料均歸其保管,若非其主動拿出,伊顯無可能自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又伊與張俊錡從未簽收過任何單據,原審以未有簽收或單據證明公司領取貨款,認定伊與張俊錡未交付款項實有違誤。 ㈡張俊錡則以: ⒈伊為俊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領款項均由伊負責,每次均為被上訴人與黃玉琴陪同伊前往,伊每次領錢後均交予吳淑芬再轉交其,伊曾詢問是否要開立收據,但其表示不用。伊每次提領約三、五百萬元,最高達800萬元,若伊要侵占大可侵占800萬元,為何僅侵占此100多萬元,故其主張並不合理。又因俊 錡公司之存摺與印章均由其保管,伊每次要提款時才向其拿取,嗣後因其遺失存摺及印章,要求伊辦理補發。伊於106年5月5日確實有提領110萬元,但伊已將錢交予其,且與先前一樣並無簽收;同年6月29日伊亦有提領188萬元,然伊每次領錢均會交付其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聲稱支出一切費用與發放業務獎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發票或收據,且伊先前無銅業務之相關背景與工作經歷,故伊不負責業務之洽談。另黃玉琴為其前妻且現仍同居、吳淑芬與其為多年受僱關係,難期證人證詞之公允。 原審命㈠張俊錡給付11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188萬元,及依序自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俊錡公司係由張俊錡一人為股東而設立之公司,俊錡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兩造於合作期間,張俊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 、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61頁),堪信 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錡於106年5月5日提領11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共同提領188萬元,惟均未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298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張俊錡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後,於106年5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0萬元: ⒈張俊錡先於106年5月2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 補發及更換印鑑後,於106年5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0萬元,復於同年5月15日再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更換,為 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2頁),並有聯邦銀行107年3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46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 、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107年6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423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9-88、129頁),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淑芬證稱:一開始我碰不到錢,後來被上訴人要出去找貨,逐漸演變成被上訴人之前妻黃玉琴與鄭宇清出去領錢,後來是張俊錡也會去領錢,又因為上訴人幾乎每天都要領錢,所以存摺才會放在我這,印章則是交給上訴人拿走。上訴人二人都有負責領錢,上訴人二人分別及一起共同去領錢都有,除上訴人二人領錢外,有時被上訴人或黃玉琴會一起去領錢。106年4、5月跨月當時我不知道上訴人如何跟被上 訴人說的,總之跨月休息日前上訴人沒有跟我拿簿子,也沒有提錢回來,當時隔天是休假日,銀行也休息,就沒有錢回來。在休假的隔一天上班時,沒有錢,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說是因為客戶沒有匯錢,後來我就不曉得了,到5月中時,我才看到上 訴人二人。跨月休息日休息回來後沒幾天,因為要補登存摺才知道客戶有無匯款進去,被上訴人就拿我這裡的存摺去補登,但存摺就是無法刷過,後來臨櫃問才知道無法補登是因為是舊簿子,因為被換摺了。直到5月中,被上訴人都用自己的錢支 付俊錡公司帳務。5月中上訴人回來之後直到6月底,又恢復以前的模式,即存摺仍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 108頁)。 ⒊依證人吳淑芬前揭證述,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其保管,印鑑則交由張俊錡保管,於106年5月初吳淑芬仍持有系爭帳戶之舊存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登簿而臨櫃詢問,始知悉系爭帳戶已遭更換摺等情;且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帳戶之舊存摺,亦據其提出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依張俊錡於106年5 月2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時 ,所填具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張俊錡除掛失存摺外,就印鑑部分僅係申請更換,而未掛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堪認系爭帳戶之舊存摺及印鑑均未遺失。從而,在系爭帳戶之舊存摺及印鑑均未遺失之情形下,張俊錡未自吳淑芬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反擅自於106年5月2 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後,再於同年月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10萬元,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俊錡於106年5月5日提領110萬元,未經其同意,係張俊錡擅自提領11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⒋雖張俊錡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遺失存摺及印鑑,故要其提出申請,另其提領之系爭110萬元,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承前所述,在系爭帳戶舊存摺及印鑑均未遺失之情形下,張俊錡於106年5月2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 及更換印鑑,而在吳淑芬於106年5月初仍持有系爭帳戶之舊存摺,且因被上訴人以舊存摺無法登簿而臨櫃詢問,始知悉業遭換摺,足徵張俊錡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且如張俊錡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非擅自提領系爭110萬元,其大可循往例向吳淑芬領 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後至銀行取款,豈須大費周章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後,再持新領的存摺取款之理?益證其前揭抗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共同謀議侵占於106年6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88萬 : ⒈證人吳淑芬結稱:106年6月28日或29日,也是跨月的時候,早上被上訴人叫黃玉琴來,黃玉琴來沒多久後,上訴人二人就來了,上訴人二人和我拿簿子後,與黃玉琴一同去領錢。後來上訴人沒有回來,一直到下午3、4點,被上訴人與黃玉琴一起回來,但臉色就不對了,說沒有錢。後來我是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盜領了,之後上訴人就沒有來公司了,直到今天我才再看到上訴人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前妻黃玉琴證述:106年6月29日當天被上訴人沒有空,叫我跟上訴人二人去領錢,張俊錡進去銀行領錢領很久,鄭宇清叫我下車看一下為何會領這麼久,我下車後,鄭宇清就立刻把車開走了,放我鴿子,車子開走後,我有打電話,但上訴人二人都沒有接,且我在原地等很久,上訴人二人都沒有回來,我當時覺得有人把錢偷領走。後來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我錢沒有領到,錢被上訴人二人拿走,並在現場等被上訴人來接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並與聯邦銀行107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465號函 暨附件系爭帳戶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 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29日提領188萬元等情一致( 見原審卷第79、83頁),且張俊錡亦自認188萬元由係其所提 領(見原審卷第62頁),佐以,鄭宇清開車載張俊錡、黃玉琴領款時,在張俊錡領款未回時,鄭宇清未一同查明張俊錡未回之原因,反藉故將黃玉琴支開後,旋即開車離開,並與張俊錡兩人避不見面,足徵鄭宇清就張俊錡將提領之188萬元侵占入 已一事,兩人顯有共同之謀議,而推由張俊錡領取188萬元, 並將之侵占入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人共同侵吞106 年6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88萬元一節為真正。 ⒉雖鄭宇清否認於106年6月29日與張俊錡一同前往提款云云,然當天係鄭宇清開車載張俊錡、黃玉琴一同去提領,已據張俊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鄭宇清前揭抗辯已屬不實 。又依證人吳淑芬、黃玉琴前開證述可知,106年6月29日當日係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與黃玉琴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且鄭宇清與黃玉琴於車上等候張俊錡領款時,鄭宇清藉故請黃玉琴下車察看張俊錡為何久去未歸而擺脫黃玉琴,後隨即駕車離去,經黃玉琴當下聯繫上訴人兩人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兩人亦未再進入俊錡公司工作。衡情,若上訴人兩人無共同謀議侵占張俊錡於106年6月29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88萬元之意思, 鄭宇清當無藉故支開黃玉琴下車後,逕為離開現場之舉動,且張俊錡於提款後理應亦會回到原停車處,找尋黃玉琴及鄭宇清。參以上訴人兩人於翌日後即未再進俊錡公司上班,更拒絕接聽聯繫電話,益徵上訴人兩人有共同謀議侵占系爭188萬元之 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謀議侵占張俊錡於106年6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88萬元,堪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 俊錡給付110萬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委由張俊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因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交予張俊錡保管,張俊錡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摺掛失,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後,再於106年5月5日持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自系爭帳戶領款110萬元,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已如前述,張俊 錡對於將系爭110萬元侵占入已顯為故意,至為灼然。且張俊 錡之前揭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有110萬元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張俊錡就提領系爭110萬元部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因此, 被上訴人因張俊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張俊錡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0萬元,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兩人共同謀議侵占系爭188萬元,於106年6月29日利用 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與黃玉琴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之機會,由張俊錡自系爭帳戶提領188萬元後,逕自離去,致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18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亦如前述,上訴人兩人對張 俊錡將提領之188萬元侵占入已,顯有共同之謀議,至為灼然 。且上訴人之前揭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有188萬元損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提領系爭188萬元部分,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8萬元,應 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抗辯:以往取款交被上訴人時,均未有收據,並以證人吳淑芬、黃玉琴證述其等以往取款交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及證人均未簽立收據或簽收單給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吳淑芬前揭證述,106月4、5月跨月的時候上訴人沒有提錢回來 ,一直到106年5月中才看到上訴人二人等語,及證人吳淑芬、黃玉琴前所證稱:106年6月29日上訴人二人與黃玉琴去提款,但後來是黃玉琴與被上訴人一起回公司,上訴人二人沒有回來,也沒有領錢回來,一直到107年4月30日至原審作證當日才再看到上訴人二人等語,尚難認張俊錡已將系爭110萬元及18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再者,張俊錡陳稱:110萬元當作業務獎金 發放,伊是人頭負責人,沒有立場說話,都是由鄭宇清與被上訴人說作業務獎金發放,188萬元是當110萬元協商後,伊還是每天陪同被上訴人到銀行領錢,每天提領200萬元到400萬元不等,伊為何不拿走400多萬元,而要拿走188萬元,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要鄭宇清轉達說要伊背營業稅,且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款,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鄭宇清陳稱:110萬 元部分,如同張俊錡所述,當初協商的理由張俊錡負責人去背公司所有的稅務,被上訴人要張俊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110萬元當作業務獎金給張俊錡,要去張俊錡去辦分期付款的 繳納稅金,18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要張俊錡背負龐大的稅金 ,這對張俊錡很不合理,我們不想跟被上訴人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10萬元及18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蓋如上訴人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又如何於事後協商將110萬元作為張俊錡業務獎金之理?是上 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鄭宇清,於107年1月4日送達張俊錡,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張俊錡、鄭宇清依序自107年1月5日、 10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張俊錡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8萬元,暨張俊錡、鄭宇清依序自107年1月5日、106年 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 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