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秋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與金東林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1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推由金東林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供伊等貯存貨品。然系爭倉庫為鐵皮違建,又違法增建2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辦 公室,且未更換電源配線,致系爭倉庫2樓夾層辦公室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燒燬伊 等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使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8,750元、325萬1,85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設置完善消防設施,伊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及修繕電源配線,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 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規,且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上班日,訴外人即系爭倉庫主任曾新烽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否為電氣因素造成,尚難逕認系爭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縱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東林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將系爭倉庫出租予金東林公司,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800元。 ㈡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系爭火災。 ㈢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貨物,致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受有148萬8,750元、325萬1,850元之財物損害。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148萬8,750元、325 萬1,850元之財物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⒈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 中興保全於03時03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出現異常,當時安檢列管號碼4號、6 號、8號及13 號均 未有異常情形,顯見火勢當時侷限在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再依建築物受燒狀況,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故起火處侷限在系爭夾層附近一情,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則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在系爭夾層附近,首堪認定。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 ,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1樓外面廣場 擺供桌拜…有4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丟在1樓外面燒金紙桶…』,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 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經宏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 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中華路1段279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但該鏡頭係拍 攝279號大門,並未拍攝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出入情形;309巷17弄5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支 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障,並 無紀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 公室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9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 之公司有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⑴於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 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據該址309巷17弄 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 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四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1段,並由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佈 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依消防局觀察現場受燒狀況,輔以相關人員陳述,顯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證人即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承辦人林儀真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判斷,無從逕認係電器設備通電致電源線短路云云。然查,林儀真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32號)固證稱 : 「(本件雖有挖掘到熱熔痕,就調查結果是否無法區 別熱熔痕形成的原因,究竟是電線短路,抑或是遭火勢波及?)是,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 亦證稱:本案發生在凌晨3時許,是無人上班的時間,但 據證人表示室內電器的電源線在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通電狀態,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本案件是已經排除其他因素之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火勢猛烈,燃燒時間蠻久的,而將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雖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以本案雖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而是綜合現場狀況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頁)。另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863號)亦證稱:本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 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系爭夾層辦公室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上訴人公司並無投保火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現場跡證,且經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筆錄所述,辦公室中間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顯見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熱熔痕之電源線,而係綜合現場狀況、相關人員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故縱使無法推斷該熱熔痕為原因痕或結果痕,仍不影響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其公司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個上班日下班時,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故辦公室內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器設備,均非通電狀態,當非起火原因等語置辯,並舉證人郭高山、林智寬、葉美鉦、白銘宏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公司電器設備維護之郭高山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修理水電,檢查每一間倉庫開關箱內螺絲、電線、電流狀況。下班時是由各倉庫負責人關閉各倉庫總開關,辦公室開關是由林智寬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於863號事 件證稱:辦公室的電器電源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沒有關好,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關,辦公室起火的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絲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電器用品就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以控制或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探測器,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樓的開關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倉儲主任林智寬於原審證稱:辦公室有影印機、傳真機、電扇、冷氣,有使用有開關插座的延長線,我每天下班都會檢查插頭有沒有鬆脫,電源有無關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於863號事件證述:起火處之辦公室有一、二樓,上訴人公司租了廠房後自己設為辦公室,一般正常情形,上班的最後一天大門門禁都是我在關,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個上班日那天因我有事先行離開,我委託曾新烽主任叫他關門。平常都是我最晚走,我有跟曾新烽說我要先走,我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因為公司會計葉美鉦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曾新烽關閉電源;我們下班會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門下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防系統的用電, 一般用電源開關都會關掉等語(原審卷 一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葉美鉦於863號事件證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 日,我於下午5時30分下班,我的辦公室在樓上,下來 時就剩曾新烽主任,因為曾主任要設定保全,我有看到曾主任把電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電源未關閉,因為我有習慣往回看一下,看到所有倉庫鐵門都放下來,我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去,我是與曾主任一起離開。系爭夾層辦公室有2台電腦、2台冷氣、電話總機系統、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關不在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一樓有個總開關,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公室電器用品在我下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白銘宏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系爭夾層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系爭火災案發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即105年7月29日週五最後離開是由曾新烽主任設定保全系統,平時保全都是由林智寬設定,但因為當天林智寬請假,所以才會由曾主任設定,最後一次離開後就沒有人再進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佐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江秋弘於系爭倉庫電源總開關設置處張貼之通告記載:「每日下班時由各倉主任負責逐一關閉各間倉庫的鐵捲門總開關以及辦公室內的電源總開關(僅保留消防及保全用電),之後設定保全且由各倉會計在場監看以作雙重確認確保用電安全」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公司之消防、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之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狀態,且與系爭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而辦公室內之電器、電源總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頭於下班後仍保持插上狀態,並未拔除。 ⑵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後函覆稱:「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有逆送電狀況,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載放電,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後慣性運轉,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電之大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路仍會有電流。」等語,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74號 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0頁)。是系爭夾層辦 公室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雖經關閉,仍可能因線路形成迴路而帶有電流。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夾層辦公室內之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風扇及燈之開關,於下班後雖均已關閉,但插頭並未拔除,已如上述,是仍可能形成迴路而仍帶有電流,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夾層辦公室電器設備非起火原因,並不足採。 ⑶再依鑑定書記載:「本案火場民眾報案時間為03時02分2 2秒,而宏造公司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03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出現異常,且依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談話筆錄所述:『我抵達現場時發現有火煙從倉儲內部冒出,然後我就去開啟倉儲外圍的小鐵門,開啟時有聽到爆炸聲,而且裡面溫度很高,我只有在小鐵門處往裡面看, 那時是 發現面對內部左手邊第1間(公司列管地址是八里區中 華路1段309巷17弄7號)有火煙冒出,火勢看起來最大的地方是7號的西南側(鑑識人員出示現場方位), 當時 後面公司列管地址是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9號以 後的倉儲廠房都還沒看見火煙』,並據燃燒後狀況所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5號隆耐石業有限公司建築 物外觀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公司夾層處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未設定保全之夾層,致火勢燃燒濃煙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時0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顯示系爭火災現場火勢,係由起火處即系爭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保全系統才出現異常情形,則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監視系統既無異常,應可推斷系爭火災非起因於保全、監視器系統之電線短路,而係肇因於系爭夾層辦公室之其他電器設備之線路,因形成迴路帶有電流致造成短路而起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尚非無憑。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金吉晟公司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 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 民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14條規 定準用寄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89條),即因寄託物之交 付而成立。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無須其他何特定方式,故屬非要式契約,即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係與金東林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未與金吉晟公司成立倉庫契約云云。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起訴起至本院於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爭點整理時,均不爭執有與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成立倉庫契約(見本院卷第348頁),而自認與金吉晟公司 間成立倉庫契約,嗣雖於108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有與金吉晟公司成立倉庫契約(見本院卷第456頁),然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撤銷自認為有理由。況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里倉-金吉晟(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火損清冊」 並未異議,而於其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對於金吉晟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附表二之貨物,致受有325萬1,850元之財物損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徵上訴人已收受金吉晟公司所寄託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並同意金吉晟公司將之儲放在系爭倉庫。參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向金東林公司收取金東林公司及金吉晟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放置貨物之全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19頁),顯見上訴人就倉租部分,已與金吉晟公司間合意由金東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金吉晟公司間已成立倉庫契約。再者,金東林公司與金吉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系爭合約雖係金東林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然金東林公司與金吉晟公司於起訴時即主張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26日始就與金吉晟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為爭執,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與金吉晟公司間亦有倉庫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 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寄託物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善 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見兩造已就寄託物之保管責任特別約定上訴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約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 定因對其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為定型化契約而不受其拘 束云云。然金吉晟公司與上訴人係合意以系爭合約內容為兩造倉庫契約內容,已如上述。而簽立契約前,當事人當詳閱契約內容,並於確認契約內容後,方會簽立契約,殊難認金東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合約第7條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存在。而金吉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與金東林公司為同一人,難認其不知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內容。又被上訴人係從事食品原料買賣, 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原物料貯放地點安全,必然具備挑選倉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且經營倉儲業者眾多,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顯然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每月每 坪以60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1頁),衡與374號事件上訴人與豐茂生技有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噸以80元計價,及37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及上訴人與鄉春食品 有限公司簽定之倉儲合約以20呎櫃1,100元計價、與富 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600元計價、與新古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旬每噸48元計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13 頁至第514頁),顯示上訴人與各寄託人所成立之倉庫 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各寄託人均得就倉租計價方式與上訴人依各自寄託方式進行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締約條件相當,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同意其等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為變更,堪認兩造就系爭合 約第7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㈣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是否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未妥善維護、更換系爭夾層辦公室電源配線,且系爭夾層辦公室使用不具防火功能木材,且未取得建照執照,亦未通過消防安檢,上訴人公司職員下班後未拔除插座等節。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依約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上訴人所應負之普通人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倉庫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 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業經消防局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5176號事 件)以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已 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03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看。且上訴人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均如前述。另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亦據系爭倉庫建物所 有權人李文哲於消防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之期限,且依一般普通人使用電器習慣,亦無於短期間離開建築物時有關閉電源總開關後拔除插頭之情。再者,系爭倉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是無堆放大量易燃物情形,亦有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59頁)。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就建築物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又未謹慎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且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復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等節,均屬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自非屬上訴人依約應盡之普通人注意義務範圍。至被上訴人依消防局所提出之場所紀錄表,主張檢查樓地板總面積均不相同,且僅記載1樓、 倉庫,故系爭夾層辦公室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云云。然消防局所提出之場所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其所檢查之場所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4號、8號、7號、11號、13號,則其所載樓 地板總面積自有不同;但其檢查範圍既已包含系爭夾層辦公室所在之7號,顯見系爭夾層辦公室均在消防安檢範圍 ,難因消防局僅記載1樓、倉庫等語,即遽認系爭夾層辦 公室未進行安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普 通人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與金吉晟公司間之倉庫契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且上訴人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保管之契約責任,既約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系爭合約第7條就上訴人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 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同受限制,使併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方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上訴人亦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倉庫電源線路及用電安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為大型鐵皮違建,系爭夾層辦公室又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至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顯違反善良風俗云云。然系爭倉庫雖屬違建而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要與上開說明所指公序良俗有間,難僅以其為違建,遽認其悖於善良風俗。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係用以轉租營利,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倉庫(含系爭夾層辦公室)係故意以違建方式搭建造成系爭火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至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倉庫(含系爭夾層辦公室) 所有權人係李文哲,由其出租予上訴人,有消防局談話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而系爭夾層辦公 室於上訴人承租時業已存在,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僅約2.5年;且系爭夾層辦公室雖係違建,惟系爭火災之發生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系爭倉庫(含系爭 夾層辦公室)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消防安全檢測通過 ,已如前述,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夾層辦公室之建 築物主體結構係違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東林 公司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金東林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項次 貨品代號(倉號) 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桶/箱) 價格(新臺幣) 1 P631003 DL-蛋氨酸#0000000000(圓筒) 40桶 310,000元 2 P631005 菸鹼醯安 115桶 1,178,750元 共計 148萬8,750元 附表二 : 金吉晟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項次 貨品代號(倉號) 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桶/箱) 價格(新臺幣) 1 P631001B DS-2080#60330 3 59,850元 2 P631005C DS-2080#60526 27 538,650元 3 P631005D DS-2080(白標)#60629 72 1,436,400元 4 P631002 DS-4197(紅標)#60420 9 179,550元 5 P631002C DS-4197#60526 7 139,650元 6 P631002D DS-4197#60627 45 897,750元 共計 325萬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