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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銀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魯忠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讚立
- 訴訟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意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7 月19日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應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52 萬4,204 元。詎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 「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之工程費97萬元後,其餘工程款僅再分別給付170 萬元、35萬5,710 元,即未再給付,尚餘249 萬8,494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9 萬8,494 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答辯:被上訴人F2酸洗廠(下稱F2廠)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發生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非伊施工不慎造成。施工時廠內並無足以引燃火勢之物品存在,F2廠進行鍍鋅酸洗製程,會產生大量氫氣,被上訴人疏未將廠內氫氣排出,始引發火災,系爭火災發生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伊基於專業分工,已將系爭廠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勝公司),其承攬施作具獨立性及專業性,孫金埕為得裕勝公司負責人羅志雄僱用進廠施工,非伊履約之使用人。系爭火災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隆旻於102 年1 月30日邀集伊公司廖本祥及得裕勝公司人員羅志雄協商,由得裕勝公司無償施作部分修復工程,廖本祥提供修復工程所需石綿瓦材料予得裕勝公司,陳隆旻表示不再追究火災損失及責任,而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系爭鍍鋅廠房工程之工程款97萬元,且於履約期間未向伊表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為保留或主張,更無加害給付之情事,自不得再以伊就此部分工程之履約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並請求抵銷。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F2廠火災損害,已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151 萬5,849 元,其中理賠範圍有與附表二編號1-1 至1-7 、2-2 至2-4 之項目相同,雖屬不足額保險,被上訴人已將承保範圍,對伊2/ 3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新光保險公司,經新光保險公司另案向伊訴請給付,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下稱系爭266號事件),被上訴人僅餘1/3 範圍內得請求抵銷。縱認得為抵銷,對附表編號1-2 之鹽酸洗槽蓋原無FRP 材質包覆,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不得向伊請求;編號1-3 之H 、L 型鋼材並非因火災而受損;編號1-5 之水泥牆面,原無塗料包覆,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不得向伊請求;另編號2-4 部分,F2廠房已於102 年5 月修復完成,同年6 月監工費用應予扣除,且無需5 人為監工,是其餘監工費用應再折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反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項次2 至6 工程款尚有249 萬8,494 元未付。惟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得裕勝公司。得裕勝公司指派孫金埕等4 名人員,在伊F2廠上方高處以氧氣乙炔切割屋架舊有螺栓與鋼架時,疏未於作業處下方與周圍鋪設防火毯等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引燃下方之安全網及施工中掉落於安全網上之塑膠採光浪板碎片,而遭引燃之安全網、塑膠浪板碎片及火星,復再掉落工區下方之鹽酸洗槽區,引燃作業中掉落於工區地面與鹽酸洗槽蓋上方之採光板碎片及鹽酸洗槽蓋所包覆之FRP ,進而延燒廠房本體及相關設備。孫金埕等人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廠房工程之使用人,上訴人因孫金埕等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伊因上訴人前述加害給付,受有1,700 萬元以上損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受損金額合計為794 萬9,849 元。伊已經先以自己費用代上訴人履行系爭火災損害之回復原狀責任,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伊上開受損害金額;或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償還伊所支出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上訴人對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或償還費用債務。伊已於103 年12月25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794 萬9,849 元,經抵銷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45 萬1,355元,僅請求其中500 萬元。另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應於7 日內給付,仍未給付,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3 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同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7,096 元本息。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8,494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㈣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㈤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㈥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自103 年5 月2 日起計息,上訴後減縮自103 年6 月18日起計息,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3-1 、3-2 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7 月19日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均已完工,應付工程款為552 萬4,204 元。詎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1 「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之工程費97萬元後,其餘工程款僅再分別給付170 萬元、35萬5,710 元,尚餘249 萬8,494 元未付,給付期限為103 年5 月2 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5 紙、工程發包合約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1號卷第8 至10頁、第29至74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鍍鋅廠房工程轉包予得裕勝公司,得裕勝公司指派孫金埕等4 名人員,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被上訴人F2酸洗廠上方高處以氧氣乙炔切割屋架舊有螺栓與鋼架時,發生系爭火災。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發生是否為得裕勝公司承攬系爭鍍鋅廠房工程施工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⒈查系爭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現場勘查燒損、燒失情形,判斷係第2 廠房(即F2廠)F2區(前處理區)西側槽體愈靠近酸洗槽處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而西側酸洗槽表面嚴重受熱、變色,酸洗槽旁之排氣風管均嚴重燒損、燒失,鋼骨亦嚴重氧化、變色,顯示火流是由F2廠F2區西側酸洗槽處向四周延燒,起火處應為F2廠F2西側酸洗槽處。並經訪談被上訴人平鎮廠副總經理陳隆旻、施工人員孫金埕等人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其起火原因為:「⒈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⒉…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⒊…未發現現場有電器、電源配線及插座…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⒌綜合分析與研判:…現場…有燒損之乙炔鋼瓶…酸洗槽上方鋼骨有施工所使用之繩索殘留…依據陳隆旻君筆錄略以:『當時廠房是停工維修狀態,只有4 個外包廠商人員在施工』及『當時有4 名臺信公司人員在作業,有2 人在屋頂進行乙炔切割動作,另外2 人在1 樓確保』、『他們是在前處理區的酸洗槽正上方施工』…依據孫金埕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施工工程為廠房拆解,是使用乙炔氧氣進行切割拆解,火災時有進行到前處理區酸洗槽上方處切割…』、『前處理區酸洗槽處與施工屋架間只有安全網,安全網上有一些殘留鐵屑,沒有其他物品與間隔』、『我們從102 年1 月19日開始施工到現在,火災當日(24日)是於早上8 時施工至火災時』,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消防局102 年2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53 頁)。又參證人陳隆旻證述:伊當時在廠房外側,回頭看到廠房上面裡面濃煙冒出,我就跑進去,那時候有上訴人工班在施工,因為是高空作業,上面有安全網,安全網在燒,上訴人員工用氧氣乙炔在切鋼架,在安全網上面有些採光板,當時有上訴人監工孫金埕、屋頂鋼架上面有兩三個上訴人工人,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反面),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孫金埕等人員在現場以氧氣乙炔進行高處屋架切割作業,且火災現場並未見有自燃性物質、未有外人侵入引火跡證、未有電氣因素引火現象、亦未有微小火源(菸蒂)情況。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現場人員於高處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屋架切割動火作業時,火花掉落不慎引燃下方安全網、採光板等物質所致。
⒉又依102 年1 月17日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會議,會議結論第14條其他補充事項第4 點已載明:工區下方為酸洗槽,使用氣切時,要做好消防、防止火災。於同日交付承商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內容之其他相關補充應注意事項亦有記載「工區下方為酸洗設備,應做好消防、防止火災」,其附件三亦載明:「電焊、氬焊、氣焊施工環境或方式,其潛伏危害因素有燃燒、火災、爆炸等,應備安全措施為:備適當滅火器、遮火圍幕、附近若有易燃物須清除或備防火毯」等語,並經施工人員孫金埕等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8至46頁),足見對於系爭工程因位於酸洗槽上方之高空氣切作業,所可能發生火災危害,應以遮火圍幕、防火毯及清除易燃物之方式,始得以完全阻絕,已經火災之前之會議告知上訴人。而證人即得裕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志雄於系爭266 號事件證述:使用乙炔噴槍切割鐵皮材料過程會產生火花,當時有3 個人在屋頂上切割,另2 個人在地面上顧火,因為切割會有火星,所以會分組以防萬一,因為切割的火星有可能掉到鋼板或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足證得裕勝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在高空作業,其施工過程可能產生火花等危險,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辯以告知單上危害因素「火災」之勾選與其他勾選筆跡不同,及補充事項為事後所為云云。經查與前述會議紀錄所載之情狀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事後補填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再依(動火作業)施工說明第9 點約定:該高處作業性質,必須由承商備妥便防護具、換氣裝置、消防器具等,以因應突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足見此等施工專業防範設施,為承商之義務。而依前開消防局現場勘驗結果,高空作業與起火槽體間之安全網已燒燬,足見得裕勝公司未備可有效阻隔防止火花掉落致生火災危險之相關防護裝置。再依證人羅志雄前開證述,其當時防範火花掉落之方式僅採取派員於下方觀看等節,未提供遮火圍幕、防火毯等足以阻絕火源之安全措施,則防護措施顯有未足。是得裕勝公司施工時疏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致切割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施工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火勢之物品存在,F2廠之鍍鋅作業,會產生氫氣,被上訴人疏未將氫氣排出,致廠區氫氣含量過高,而引發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對火災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消防局鑑定書已明載於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該鑑定書引述孫金埕談話筆錄,可知系爭工程自102 年1 月19日開始施工,至系爭火災發生之同年月24日,已逾5 日,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隆旻證述:沒有運作的時候不會有這個問題,且交給上訴人施工前已經斷電、廠房清空、人員撤出,酸洗槽中鹽酸已經有加蓋、酸洗槽不會完全密封,但也不會有易燃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相符。則倘F2廠氫氣濃度含量高達施工火花即會燃燒之情形,豈會於施工數日後始發生火災,且於高空即會引燃,是上訴人主張F2廠區尚有高濃度氫氣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現場勘查亦記載:酸洗槽上方鋼骨有施工所使用之繩索殘留及鐵皮、採光浪板及鋼骨、槽體有燒損、燒失等情,燒失物品已無從還原是否確有可燃之物品存在,上訴人主張現場無引燃之物品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得裕勝公司使用人之過失應否負責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因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定作人即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另按在次承攬之場合,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惟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予次承攬人施作,其本身過失之風險降低。次承攬人履約過程若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依公平原則,原定作人亦得主張次承攬人之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工程轉包予得裕勝公司,經得裕勝公司指派孫金埕等4 名人員負責施工,於孫金埕等人施工時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轉包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另簽約,足見上訴人係就系爭鍍鋅廠房工程另與得裕勝公司簽約,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降低自己履約之風險,該風險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而因得裕勝公司指派人員履約過失,造成F2廠因火災燒損,受有履行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損害(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得裕勝公司之過失負損害賠償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具獨立性及專業性,得裕勝公司另行僱用孫金埕等人,非伊履約使用人,伊毋庸就其等過失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㈢兩造是否就系爭火災損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長陳隆旻於102 年1 月30日邀集上訴人公司廖本祥及得裕勝公司人員羅志雄協商,由得裕勝公司無償施作部分修復工程,廖本祥提供修復工程所需石綿瓦材料予得裕勝公司,陳隆旻表示不再追究火災損失及責任,而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查證人陳隆旻於系爭266 事件中已證述:廖本祥有帶羅志雄一起到辦公室找我,我要確定兩件事,第一是關於屋頂更新作業是否要繼續完成,另一件事是本來沒有要更新的四周鋼柱牆面也被燒壞了,為了要繼續進行屋頂更新工程,先另行僱人把四周鋼柱被燒歪部分整理好,再請廖本祥、羅志雄去把四週牆面石棉瓦處理好;會談時現場還在封鎖中,無法清點損失,消防局鑑定報告還沒出來,而且清點損失也沒有那麼快,所以會談的時間不可能會跟羅志雄、廖本祥說燒壞廠房四週牆面協議處理好,就不會求償這樣的話;我的職位是執行公司決策,而不是自己去決定公司決策,公司也沒有授權給我去對外談本件失火求償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及於原審仍證述:那時主要目的確認不會倒班,避免他們離場,只要確認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復工,就他們復工後可以做的事情要先完成,只是確認這樣事情,而且那個時候,我們整個火災火損狀況金額根本還沒有統計,如何談到和解問題,而且遭上訴人燒壞的牆面修復工作,本來上訴人就應該做,當天談的時候沒有談的這麼具體,只要談到復工怎麼做,石棉瓦確實是廖本祥買的,工是羅志雄出的沒錯,但這本來就是他們2 人該做的,不過沒有談到如果上訴人完成石棉瓦和牆面修復,就不向上訴人追償損害部分,因為災損還沒有統計出來,而且損失遠遠超過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反面)。參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發生失火事故,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書於102 年2 月19日始製作完成,業如前述,則證人陳隆旻身為F2廠長,於廖本祥及羅志雄商談時要求渠等復工,並為復工要求為必要之修復,尚未確認燒損狀況,實無違常情;況本件上訴人自陳其參與修復花費110 萬6,475 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遠不足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及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索賠之金額985 萬6,298 元(詳後述),證人陳隆旻證述當時尚未經清點損失,未經授權與上訴人和解等語,尚無悖於常情,且以上訴人原應施作之工程與修復責任,顯然對價不相同,證人陳隆旻證述未達成和解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有參與部分修復工程之施作,與被上訴人事後有給付系爭鍍鋅廠房工程之工程款97萬元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請求加害給付,係屬二事,是上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以上訴人修復而不再追究其損害之和解合意存在。至證人羅志雄於系爭266 事件中雖證述:力鋼廠長叫廖本祥說燒掉的地方快點作新的回來,叫我快點施工,作新的回來後就沒有我們的事了,材料費的部分由廖出,我出工,我有同意,廖也有同意,最後也有去作、我的理解是作新的就好了,就不用再談其他賠錢的事了等語;於原審另證述:廖本祥跟陳隆旻不知道怎麼溝通,廖本祥出板子,我出工,把那個石棉瓦的板子替換掉,那個廠長說這樣就應該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及證人廖本祥證述:陳隆旻指定我們把F1、F2、F3隔間牆、天車軌道等項目處理好,修好就不會再追加火災責任等語;於原審另證述:是有和羅志雄去陳隆旻那邊說我出料、羅志雄出工,這樣被上訴人就不會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了(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三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顯與前述火災責任歸屬未明、損失尚未清點完畢,被上訴人尚無可能授權陳隆旻洽談和解之情狀不符,就其等證述陳隆旻表示應該就沒有事了、不追究、不要求賠償了等語,均屬為脫免自己責任之說詞,難認確已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證人廖本祥亦證述未將協議內容寫成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倘確有達成和解,豈有未以書面將責任歸屬、賠償範圍表明清楚之可能,以杜爭議,是證人羅志雄、廖本祥此部分證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火災之損害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為求償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項次1-1「換氣裝置」:
⑴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部分49萬4,001 元及工資85萬500 元,共134 萬4,501 元,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雖受領經新光保險公司151萬5,849 元之理賠金,此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此賠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固應移轉予保險公司。惟查,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對照新光保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摘要及保險損失理算總表,除廠房本體外,關於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8 、9 、11項:換氣裝置之氣罩保護架37萬5,000 元、發包鴻中企業、頂裕科技521 萬625 元,及鐵材、製作西工、鍍鋅、漆樹脂、安裝吊車、安裝人工18萬元1,000 元,經評估後於備註欄載明:換氣裝置非保單建築物承保範圍,保險給付為0 元等情,有該損失理算總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被上訴人並未受保險理賠,上訴人主張應僅得抵銷1/ 3云云,即無可採。
⒉項次1-2「FRP鹽酸洗槽蓋」:
⑴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用9 萬5,238 元及工資27萬6,750 元,共37萬1,988 元(原審卷四第142 、143 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品名為「打毛及凹槽灌注費」5 萬1,000元屬工資類,其餘「酸洗槽FRP 包覆」難認屬工資項目,應屬材料費,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工資費用只5 萬3,550 元(含稅,計算式:51,000元×1.05=53,550元),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為14萬8,788 元(計算式:95,238元+53,550元=148,788 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否認原有鹽酸洗槽蓋有FRP 材質包覆,惟證人陳隆旻於系爭266 事件中已證述:確實原有FRP 材質包覆,該材質為保護鹽酸的隔絕層,否則一般的混凝土就會被腐蝕,上訴人提供的照片所示是女兒牆的外側,該側是塗樹脂,內側照片沒有照到的是塗FRP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參照前述被上訴人F2廠於交上訴人施工前始為停工,原為正常使用之廠房,倘無FRP 包履即會腐蝕其鹽酸洗槽,證人陳隆旻證述有FRP 包覆等節難認有悖於常情,上訴人稱無FRP 材質包覆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依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7 項FRP 製鹽酸槽蓋全毀更新取得原價38萬952 元,經評估後於備註欄載明:鹽酸槽蓋非保單建築物承保範圍,保險給付為0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酸洗槽為保單承保範圍,而應僅得抵銷1/3 云云,即與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項目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受償,上訴人主張無可採。
⒊項次1-3「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
⑴材料: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圖示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7 頁),鋼材變形毀損部分,業據證人陳隆旻於系爭266 事件中證述:溫度達到800 多度,就會導致鋼架軟化變形,因為我們的廠房鋼柱用的是很厚的材料,所以只要傾斜變形,一般其他廠房被這樣的高溫燒,可能會直接倒掉,這部分我們出錢僱工,換新重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自行生產之鋼材,並非因高溫燃燒而變形受損,而致長期吊掛重物所導致,與系爭火災無關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②H 型鋼材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H 型鋼車軌因高溫變形燒毀,乃使用95年間購入之H 型鋼庫存材料,自行製作H 型鋼車軌成品,按現場實測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6-227 頁),以規格H100×50×5/7 之H 型鋼於重建上下層各44公尺,合計88公尺車軌,依鋼鐵手冊記載之單位換算重量,9.3 公斤/公尺,H 型鋼重量為818.4 公斤。以廠商報價60元/ 公斤計算,H 型鋼材料為49,104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第226 頁),被上訴人以修復車軌應使用88 公尺之H型鋼,應尚稱合理。另參鋼構手冊(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H100×50×5/7之H 型鋼之單位重為9.3 公斤/ 公尺,故H型鋼使用重量為818.4 公斤(計算式:88公尺×9.3 公斤/ 公尺=818.4 公斤)。另金山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H 型鋼之報價為60元/ 公斤(見原審卷一第66頁)。故H 型鋼材料費用為4萬9,104 元(計算式:818.4 公斤×60元/ 公斤=49,104元)。
③L 型角鋼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本項設備時,使用L90 ×90×10×1M之L 型角鋼22支、L90 ×90×10×0.85M 之L 型角鋼22支,依鋼構手冊換算重量為13.3公斤/ 公尺,合計使用541.3 公斤,按角鋼單價20.5元計算,角鋼費用為11,652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第226 頁),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車軌應使用L90 ×90×10×1M之L 型角鋼22支、L90 ×90×10×0.85M 之L 型角鋼,尚稱合理。另參鋼構手冊(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H90 ×90×10之角鋼單位重為13.3公斤/ 公尺,故角鋼使用重量為541.31公斤【計算式:(22×1 公尺+22×0.85)×13.3公斤/ 公尺=541.31公斤】。另豐興鋼鐵就角鋼之報價為20.5元/ 公斤及20.2元/ 公斤(均未稅)(見原審卷一第67頁)以較低單價計算,角鋼材料費用為1 萬1,481 元(計算式:541.31公斤×20.2元/ 公斤×1.05=1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電纜及電線部分:查被上訴人支出電纜及電線材料費1 萬864 元,此有錩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堪認本項材料費用為1 萬864 元。
⑤以上使用之材料,僅係對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為局部修繕更換,對於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設備之價值應無提高之情形,尚不致使被上訴人因此獲得額外利益,故應無另扣折舊費用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材料費用為7 萬1,449元(計算式:49,104元+11,481元+10,864元=71,449元)。另被上訴人固另請求噴砂費用,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記載為:「槽鐵噴砂」2260公斤(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並非H 型鋼或角鋼,且重量與前開材料重量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本項材料加工費用。
⑵工資:
①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58頁),既有「填表人」、「主管」等相關權責人員核章,則其上填載之工作人員姓名、工作項目及時數,自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冊(見原審卷二第259 至316 頁),有員工蓋章,且證人陳隆旻亦證稱:「(問:員工薪資清冊之實付金額蓋章」欄位上所蓋的印章是何人所蓋用?你蓋印或他人經你授權蓋印?)我們公司是人事確認你的工作,然後有薪資單出來,薪資單出來的時候,適用郵局匯款到員工戶頭,員工確認後,再由人事有一個薪資專用章,然後交給財務小姐去蓋章。我們領到薪資後,幾天內沒有異議的話,財物的小姐就會進行蓋章。如果有異議的話,再去和財務小姐確認薪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足見該薪資冊上記載之薪資給付情形,應屬實際支出。又陳隆旻復證稱:「(問:被證29右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⑧」,本院卷三第317 至318 頁)之薪資單,內容是否真正?是你當期領取的薪資金額明細?)是的,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反面),是該薪資單記載之薪資給付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17 至354 頁),應屬可採。
②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員工工資部分,依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以日底薪之2.5 倍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惟查,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記載:「二、依照實際狀況最少應依下列方式評估,始為實際。…對外報價之成本分析,以實際投入工時×2.5 倍計算」(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以2.5 倍計算工資,係被上訴人對外報價基準,並實際支出之成本,尚難認為以2.5 倍計算為必要。
③再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固合計為17萬5,697.53元(計算式:87,353.84 元+48,555.88 元+39,787.81元 =175,697.53元)(見原審卷三第116 至119 頁),有前述工作日報表、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惟被上訴人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7 萬279 元(計算式:175,697.53元÷2.5 =70,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堪認定。
⑶以上,合計14萬1,728 元(計算式71,449元+70,279元=141,728元)。
⑷又依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6 項F2廠吊車上下層電纜導線及掛線滑車,關於電纜線、掛線滑車、配線、地面組裝、安裝、吊車25噸等支出46萬4,160 元,經評估後備註欄記載:吊車非保單建築物承保範圍,保險給付為0 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電車軌道為理賠範圍,而應僅得抵銷1/3 云云,亦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而無可採。
⒋項次1-4「換氣保護架整修與油漆」:
⑴材料:被上訴人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225 元,有建新寶應付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堪為信實。又本項修復後,應未提高設備之價值而使被上訴人獲取額外之利益,應不需另計折舊。
⑵工資: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工資固為48,974.38 元,且有上開工作日報表、員工薪資冊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惟被上訴人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業如前述,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1萬9,590元(計算式:48,974.38元÷2.5=1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2 萬4,815 元(計算式:5,225 元+19,590 元=24,815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15頁)。
⑷依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8 、9 、11項之換氣保護相關工項均非保單承保範圍,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僅得抵銷1/3 云云,自無可採。
⒌項次1-5「水泥牆面」:
⑴材料: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圖示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60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本項設備遭燒毀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6,007元,有永純化學工業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亦堪認定。又本項修復後,應未提高設備之價值而使被上訴人獲取額外之利益,應不需另計折舊。上訴人雖稱水泥牆面並無聚脲脂聚和膜與耐磨塗料云云,惟經提示證人陳隆旻辨識災損照片後,仍證述:有塗,照片中左側是被燒燬剝落斑駁脫落情形;右側黃色部分是樹脂保護漆沒有被燒燬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原審卷三第230 頁反面),上訴人稱無塗料云云,尚無可採。
⑵工資: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工資固為20萬5,730.39元(計算式:123,959.14元+81,771.25 元=205,730.39),且有前述工作日報表、薪資冊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3頁),惟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其理由同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員工薪資仍應以原薪資計算,即8萬2,292元(計算式:205,730.39元÷2.5=82,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按)。查此筆金額與損失理算總表第16項「F2酸洗場端面女兒牆FRP 」所列53、54塗料內容、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檢附之單據即為前述永純化學工業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第161 頁正反面),而此部分保險材料部分亦經保險理算理賠5 萬3,340 元;再對照第15項「F2酸洗場女兒牆FRP 燒灼毀壞約40% 」所列52發包揚傑工程施工項目,亦經保險理算理賠40萬2,023 元,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水泥牆面部分已經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即包含於理算後並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而由被上訴人受領151 萬5,849 元中,且已由新光保險公司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66 事件卷宗全卷可查,惟因被上訴人為不足額保險,且上訴人已表示不請求抵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惟就已法定移轉部分,因被上訴人行使時亦受有限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足額保險,應而僅得抵銷1/3 等語,應屬可採。
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金額為4 萬6,100 元【計算式:(56,007元+82,292元)÷3 =4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⒍項次1-6「鹽酸廢氣平台」:
⑴材料: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本項材料費用52萬6,148 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僅請求折舊後36萬8,304 元,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屬可採。
⑵工資: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工資固為9 萬2,387.03元(計算式:87,792.03 元+4,595 元=92,387.03 元),並有工作日報表、員工薪資冊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6頁),惟被上訴人係以日底薪之2.5 倍計算,應非合理,亦如前述,應以員工之原薪資計算,即3萬6,955元(計算式:92,387.03元÷2.5=36,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40萬5,259 元(計算式:368,304 元+36,955元=405,259 元)。
⑷依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11項換氣裝置之鹽酸廢棄採樣、作業平臺全毀1 套共18萬1,000 元,經評估後於備註欄記載非建築物承攬範圍,保險給付為0 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H 鋼為理賠範圍,而應僅得抵銷1/3 云云,實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而無可採。
⒎項次1-7「輸電線軌」:
⑴材料:被上訴人支出本項材料費用16萬1,460 元(計算式:111,001 元+50,459元=161,460 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 、102 頁),被上訴人僅請求折舊後10萬2,876 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以2.5 倍工資計算8,479.13元,依前所述,應非合理,應以員工原薪資計算,即3,392 元(計算式:8479.13 元÷2.5 =3,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10萬6,268 元(計算式:102,876 元+3,392 元=106,268 元)。
⑷依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之重置成本附加條款,第17項不鏽鋼安全電軌、接頭、不鏽鋼鐵件及安裝共7 萬4,800 元,經評估後於備註欄記載:天車電軌非建築物承攬範圍,保險給付亦為0 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受理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配電箱、電器線路及燈具受損重新施作範圍為理賠範圍,而應僅得抵銷1/3 云云,惟經比對並無上開單據提出及受理賠之項目,亦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而無可採。
⒏項次2-1「滅火器及充藥」:被上訴人請求支出之費用6,72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堪認定。
⒐項次2-2「吊車25噸」:查被上訴人支出吊車費用,業據其提出進貨驗收聯、工作驗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07 至209 頁),其中102年5月16日支出之1 筆7,000 元費用,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86 頁),上訴人就其餘金額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1,688 元(計算式:4,500 元+9,750 元+15,000元+26,000元+3,500 元)×1.05=6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吊車費用為H 型鋼之支出,並確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非保險理賠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僅得抵銷1/3 云云,亦無可採。
⒑項次2-3「廢棄物清運」:查被上訴人委託榮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運之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請款單記載之處理重量(見原審卷三第210 至218 頁),經比較系爭火災發生前最高每月(101 年12月)處理4,830 公斤,及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2 年1 月至5 月處理數量皆大幅上升,應係清運火災而衍生之廢棄物所致。若以系爭火災發生前最高101 年12月處理4,830公斤量計算,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計8 個月之處理量推估應為38,640公斤(計算式:4,830 ×8 =38,640),惟實際上處理量為106,530 公斤,增加67,890公斤(計算式:106,530 公斤-38,640公斤=67,890公斤),按前開請款單記載之單價3.5 元/ 公斤(未稅)計算,增加24萬9,496 元(67,890公斤×3.5 元/ 公斤×1.05=24萬9,496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7,527 元,僅上開增加清運廢之半數,則以前述增加之金額觀之,尚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及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之相關單據,亦未見有此筆理賠項目理算及單據,上訴人仍稱此部分為包括建築物本體修復之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僅得抵銷1/3 云云,實無足採。
⒒項次2-4「監工管理費」: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期間監工費用以個人薪資作為計算基準,102 年2 月下半月及3 月份期間,因監工人力完全投入救災重建工作故以全薪計算,計41萬9,948 元;102 年4 月至6 月期間,因災後重建工作減少,故以半薪計算,再依據被上訴人之廠內外派工支援計算基準,以前開金額之2.5 倍計算,為206 萬2,958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經查,證人陳隆旻證稱:火災復建工作,由我本人、廖志福、鍾光灝、徐國隆、陳貴素共5 個人,廖志福是本案工程的規劃,鍾光灝是本案的監造、陳貴素是工廠公安人員負責安全和環境、徐國隆是這個廠方單位主管,我本人是統領整個工程,在1 月份開始的時候我們全力投入,因為停工損失很大,在規劃工作,3 月底左右部分廠房已經可以運作,有部分在生產,但是也沒有全部恢復,產能是原產能的1/2 到1/3 ,應付客戶需求,4 月處還在為裝建工作,一直到6 月底才到一個段落,6 月底後面沒有完工部分還陸陸續續的做,大約做到年底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指派陳隆旻、廖志福、鍾光灝、徐國隆、陳貴素等5 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少至102 年6 月底進行災後復建工作,惟尚有兼作系爭工程等工作,是認此期間費用應予折半為當。另被上訴人所列前開5 人於102 年2 月下半月至102 年6 月底工資合計為144 萬5,293 元(含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提撥),折半計算後其監工金額為72萬2,647 元(計算式:1,445,293 元÷2 =722,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應另乘以2.5 倍計算,依前所述,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修復工程至102 年5 月底應已修復,同年6 月之費用應予扣除,且實際僅鍾光灝、陳貴素為監工,其餘均非施工現場監督者,未到現場,其餘3 人費用應再折半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憑。至前述保險損失理算總表及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檢附之單據,亦未見有此相關理賠項目理算及單據,上訴人稱此部分包括於建築物本體修復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僅得抵銷1/3 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2 萬6,041 元【計算式:1,344,501 元(附表二項次1-1 )+148,788 元(附表二項次1-2 )+141,728 元(附表二項次1-3 )+24,815元(附表二項次1-4 )+46,100元(附表二項次1-5 )+405,259 元(附表二項次1-6)+106,268 元(附表二項次1-7 )+6,720 元(附表二項次2-1 )+61,688元(附表二項次2-2 )+117,527 元(附表二項次2-3 )+722,647 元(附表二項次2-4 )=3,126,041 元】,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249 萬8,494 元抵銷後,尚有62萬7,547 元(計算式:3,126,041 元-2,498,494 元=627,547 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工程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2萬7,547 元。至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得否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25日士林社新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賠償限期7 日催告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催告期限之末日為104 年1 月1 日,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7,547 元,併請求自104 年1 月2 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 萬8,494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7,547 元,及自104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簽訂日期 │ 工程名稱 │ 契約名稱 │ 契約金額 │ ├──┼───────┼─────────┼────────┼──────┤ │1 │ 102年1月14日│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更換鍍鋅酸洗廠屋│ 97萬元│ │ │ │及氣樓工程 │架及氣樓工程工程│ │ │ │ │ │發包合約書 │ │ ├──┼───────┼─────────┼────────┼──────┤ │2 │ 102年1月14日│鍍鋅F2酸洗廠屋面、│鍍鋅F2酸洗廠屋面│144萬6,980元│ │ │ │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風屋及屋面落差│ │ │ │ │電木板工程 │覆蓋電木板工程工│ │ │ │ │ │程發包合約書 │ │ ├──┼───────┼─────────┼────────┼──────┤ │3 │ 102年3月22日│鍍鋅F2酸洗廠屋面、│鍍鋅F2酸洗廠屋面│ 27萬2,556元│ │ │ │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風屋及屋面落差│ │ │ │ │電木板追加工程 │覆蓋電木板追加工│ │ │ │ │ │程估價單 │ │ ├──┼───────┼─────────┼────────┼──────┤ │4 │ 102年4月10日│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F3鍍鋅廠房整飾工│271萬2,303元│ │ │ │ │程工程發包合約書│ │ ├──┼───────┼─────────┼────────┼──────┤ │5 │ 102年7月17日│蘇力颱風F2修復工程│蘇力颱風F2修復工│ 11萬3,545元│ │ │ │ │程報價單 │ │ ├──┼───────┼─────────┼────────┼──────┤ │6 │ 102年7月19日│雜工點工 │蘇力颱風F2修復工│ 8,820元│ │ │ │ │程報價單 │ │ └──┴───────┴─────────┴────────┴──────┘ 附表二: ┌───┬───────────┬──────────┬─────────┐ │編號 │求償項目 │ 求償金額 │ 應付金額 │ ├───┼───────────┼──────────┼─────────┤ │1-1 │換氣裝置 │ 134萬4,501元 │ 134萬4,501元 │ ├───┼───────────┼──────────┼─────────┤ │1-2 │FRP鹽酸洗槽蓋 │ 37萬1,988元 │ 14萬8,788元 │ ├───┼───────────┼──────────┼─────────┤ │1-3 │掛線滑車與吊車電纜線 │ 25萬5,608元 │ 14萬1,728元 │ ├───┼───────────┼──────────┼─────────┤ │1-4 │換氣保護架整修與油漆 │ 5萬4,199元 │ 2萬4,815元 │ ├───┼───────────┼──────────┼─────────┤ │1-5 │水泥牆面 │ 26萬1,737元 │ 4萬6,100元 │ ├───┼───────────┼──────────┼─────────┤ │1-6 │鹽酸廢氣平台 │ 46萬791元 │ 40萬5,259元 │ ├───┼───────────┼──────────┼─────────┤ │1-7 │輸電線軌 │ 11萬1,373 元 │ 10萬6,268元 │ ├───┼───────────┼──────────┼─────────┤ │2-1 │滅火器及充藥 │ 6,720元 │ 6,720元 │ ├───┼───────────┼──────────┼─────────┤ │2-2 │吊車25噸 │ 6萬9,038元 │ 6萬1,688元 │ ├───┼───────────┼──────────┼─────────┤ │2-3 │廢棄物清運 │ 11萬7,527元 │ 11萬7,527元 │ ├───┼───────────┼──────────┼─────────┤ │2-4 │監工管理費 │ 206萬2,958元 │ 72萬2,647元 │ ├───┼───────────┼──────────┼─────────┤ │3-1 │委外鍍鋅費用 │ 231萬7,461元 │ 0元 │ ├───┼───────────┼──────────┼─────────┤ │3-2 │委外鍍鋅運費 │ 51萬5,948元 │ 0元 │ ├───┼───────────┼──────────┼─────────┤ │合計 │ │ 794萬9,849元 │ 312萬6,0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