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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訴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上訴人
詹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詹凱傑(下稱詹凱傑)受僱於上訴人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併與詹凱傑合稱上訴人)擔任送貨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南下送貨,卻疏於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當日21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伊所有、由伊子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方依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方依婷受有右前臂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方依婷所受傷害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茲不贅述),系爭小客車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3萬7,910元(含材料150萬2,410元、工資63萬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7,91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項目包括非必要之修繕項目,不足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證明。又依證人王建昌之證述,該估價單僅係針對系爭小客車之外觀估價,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經拆解後隱藏在內部肉眼無法立即發現之損害,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理費用遠大於估價單所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且上訴人迄今猶未將系爭小客車送交修繕,顯然無意修繕,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15萬9,000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28元(含材料95萬4,156元、工資63萬8,500元,上訴人各給付半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9,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詹凱傑受僱於順宏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5年6月21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壓毀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該車內乘客方伊婷因而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詹凱傑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見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2、29至4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益,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89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故發生前市價為15萬9,000元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及同型同年份車輛之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側翻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重壓,幾達全毀,經送請進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估算修理費用,依外觀檢視預估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理項目達87項,主要結構如車身(含車門、玻璃)、底盤、傳動軸、引擎、管路、車輪等均需更換修繕,以單價相對便宜之副廠或中古零件為修繕材料,預估修理材料費達150萬2,410元、工資63萬5,500元(未稅)等節,有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0、13至17頁)可按,又進發公司副廠長即證人王建昌於本院證述:當初車子拖來,客戶表示希望用最省錢的方式讓車子修好,客戶是說先估價,後續會再跟伊聯絡,但後續就沒有聯絡了,估價單上備註「本車現況初估,其餘未在估價範圍內之零件、工資,動工後另計」等語,是因為客戶還沒有同意伊動工,系爭小客車有些外觀上看不出來的零件,要拆解外部才能知道內部的零件是否有受損,如果客戶同意動工,伊拆解後發現未估算的零件受損,還要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堪認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故幾達全毀,僅依外觀檢視毀損部分修繕費用即高達213萬7,910元(未稅),實際所需修繕費用可能超出該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已逾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5萬9,000元)十倍以上,若仍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與維持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不符經濟效益,應認系爭小客車受損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15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利益(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為15萬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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