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陳邦豪法官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志浩 被上訴人 許文正 許榮輝 許文蕙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一)駁回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許文正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7488元、次序38所列許文正分配金額1413萬4252元、次序10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本金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本金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部分;(二)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次序37所列鄭志浩受分配金額部分;(三)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次序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本金70萬元但未逾1163萬9467元範圍計算之數額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次序38所列許文正全部分配金額,及次序10、次序41 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本金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上開廢棄部分(二)、(三),樺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許文正債權本金27萬7488元、次序38所列許文正債權本金3468萬6000元本息;次序10所列許榮輝債權本金超過以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榮輝債權本金超過3575萬元,及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超過以債權本金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部分;次序14所列朱淑文債權本金超過以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8所列朱淑文債權本金超過1163萬94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樺資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朱淑文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樺資公司上訴部分,由朱淑文負擔百分之2,許榮輝負擔百分之22 ,許文正負擔百分之31,餘由樺資公司負擔;關於鄭志浩上訴部分,由樺資公司負擔;關於朱淑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樺資公司負擔百分之82,餘由朱淑文負擔。樺資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淑文負擔百分之2,許榮輝負擔百分之20, 許文正負擔百分之27,餘由樺資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朱淑文係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依前開說明,應屬合法。 二、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本件債務人許文鼎與訴外人曾建浩、賴林富美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下稱系爭47469執行事件)受理,曾建浩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持原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執 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禁止許文鼎收取該銀行受許文鼎委託之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結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海銀行對許文鼎清償。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於同年6月間 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後,於同 年月22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47469執行事件,後隨系爭47469執行事件併入系爭26933執行事件。另債權人鄭志浩(105年度司執字第123840號)、許文蕙(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84號)、朱淑文(105年度司執字第127004號)、許 榮輝(105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許文正(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均經併入系爭26933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2月22日分配 期日實行分配,樺資公司於同年2月20日具狀就前開分配表 關於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許文正(下合稱鄭志浩等5人)受分配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含許文蕙、許榮 輝陳報之程序費用債權)等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當日僅樺資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許文鼎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應認未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許文鼎對樺資公司前開聲明異議有反對之陳述。樺資公司已於106年3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其本件起訴之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1「分配結果」 欄所列之分配金額,聲明前開分配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顯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雖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8日曾更 正分配表除前揭樺資公司已為聲明異議部分外之分配內容,惟就樺資公司已聲明異議部分則未為任何更正,樺資公司亦於同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重申其就系爭分配表關於鄭志浩 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仍有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認樺資公司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規定。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樺資公司起訴時,僅訴請 剔除系爭分配表如附表1「分配結果」欄所列之鄭志浩等5人分配金額,而未一併聲明剔除其等經分配表列入「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後樺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本院應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如附表1「聲請執行之債權」欄所示鄭 志浩等5人之債權(除朱淑文外,均含利息)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343頁、第363至364頁、第384至385頁)。核其新訴 與原訴,均為樺資公司針對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間借款債 權是否真正、該等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清償等爭執所為,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許榮輝於原審主張其對許文鼎之債權為如附表2-4所示61筆借款債權共6083萬元(下稱系爭61筆借款)等語(原審 卷一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61筆借款債權 總額應更正為5993萬元,之前有誤算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核其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鄭志浩等5人固抗辯:樺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 許文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479帳戶)、合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往來明細,及聲請函詢合庫關於許文正是否曾向該行借款1400萬元、嗣後是否由許文鼎於100年11月提供資金代許 文正清償債務,暨聲請函詢上海銀行關於許文鼎是否於100 年11月向該行貸款,並以貸款中之1400萬元代許文正清償積欠合庫之借款1400萬元等節,均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允許等語(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惟查,樺資公司於原審係主張許文鼎與鄭志浩等5人間之債權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許文鼎以自己帳戶或利用第三人帳戶對朱淑文、許文正、許榮輝清償部分債務,則朱淑文、許文正、許榮輝已受清償部分,其債權已消滅,不得再受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茲查,樺資公司就主張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間債 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許文鼎已清償部分借款等節,係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樺資 公司先負舉證責任,依此,樺資公司於原審聲請調閱許文鼎名下部分銀行帳戶後,認為有必要調取許文鼎前開帳戶,以查明許文鼎與鄭志浩等5人間金錢往來有無其主張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有無許文鼎清償行為存在,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符規定,應予准許。鄭志浩等5 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樺資公司主張: (一)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均具有至親血緣,且均未與許文鼎成 立如附表2-1至附表2-5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其等竟各執附表1-1所示執行名義,就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結餘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均併入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並於106年3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將其等前開債權均列入分配如附表1-1「分配結果」欄所 示之分配金額。然而,鄭志浩將名下房地出售給許文正之女許睿恩,但許睿恩於簽約購屋時應無足夠資力以1350萬元價格購買該房地,且其年紀尚輕,豈有能力於105年12月23日 獨立匯款662萬5497元予鄭志浩,卷內又無許睿恩支付其餘 價金687萬4503元(即1350萬元減662萬5497元)予鄭志浩之紀錄,堪認鄭志浩所辯以售屋所得資金借給許文鼎等語不實。又許文蕙未證明除以基金贖回之金錢清償其以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巴人壽)保單借款500萬元中之3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保單借款是否由許文 鼎代償完畢,且許文蕙以保單借款須支出利息,然其所執許文鼎借據內並無利息約定,有違常情,足認許文蕙與許文鼎間並無真正借款債權存在。另朱淑文為許文正前妻,應無理由在離婚後貸與1320萬元鉅款予許文鼎,且在許文鼎前於104年7月1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向朱淑文所借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未清償之情況下,朱淑文豈有可能在前債未清情形下再度借款給許文鼎,且同意其分期清償,至朱淑文母親蔡如芸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豈有可能以名下房地貸款而提供資金予朱淑文使用,卻未積極催促朱淑文清償之理,故朱淑文抗辯係向蔡如芸借款1150萬元作為貸與許文鼎借款之資金等語不實。而許榮輝為許文鼎之父,係一介退休公務員,無足夠資力於在長達5年期間內貸與許文鼎系 爭61筆借款達5993萬元,且許榮輝帳戶內有數筆自許文鼎帳戶及自訴外人陳玉珍、李雲青帳戶匯入之金錢,恐是許文鼎自行或透過陳玉珍、李雲青帳戶交付金錢予許榮輝,顯為許文鼎勾串許榮輝匯回金錢而刻意偽造金流之用。至許文正僅曾擔任教職,收入不豐,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房屋為許文鼎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名下同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同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等, 均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借款,顯見許文正於99、100年間應無足夠資力借錢給許文鼎達3455萬6000元, 況許文鼎及訴外人麥延祥、邱吉萱、陳玉珍、李雲青,各有匯款多筆予許文正之情形,顯為許文鼎勾串許文正匯回金錢而刻意偽造金流之用。綜上,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間既無 真正債權存在,其等通謀取得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應為不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在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執行法院將鄭志浩等5人之不實債權均列入系爭分配 表內分配受償,係有不當,其等因此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縱鄭志浩等5人對許文鼎確實具有本件債權,惟: 1.許文鼎曾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依序匯款50萬元、120 萬元予朱淑文,應係清償其對朱淑文之1410萬元債務,則就朱淑文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仍按債權原本1410萬元分配,自有不當。 2.許文鼎曾於附表3所示日期匯款共2768萬元至許榮輝帳戶, 供清償系爭61筆借款債務,且曾於99、100年間收受訴外人 李雲青匯入之4筆共2292萬1844元款項期間,又透過李雲青 帳戶匯款5筆共1365萬5000元予許榮輝,及於100年11月1日 使用陳玉珍合庫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286萬元予許榮輝、於102年6月21日 受領陳玉珍匯來之80萬元等;可徵許文鼎、李雲青、陳玉珍及許榮輝之帳戶間恆有金流往來,可認為是許文鼎以前開匯款向許榮輝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所用,則就許榮輝之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3.許文鼎曾先後匯款如附表4所示日期匯款共3598萬1506元至 許文正帳戶,供清償本件許文正借款,且曾於100年10月30 日、同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88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許文正之債權人麥延祥,代許文正向麥延祥清償 借款,復透過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如附表5所示款項共985萬5000元予許文正,及透過訴外人邱吉萱匯款782萬元予許文 正,暨以其在執行法院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47469-2執行事件),代許文正向合庫清償之609萬7294元(分配金額598萬3496元、執行費11萬3798元)、 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35982號執行事件,代許文正向合庫 清償之1106萬7999元(分配金額1098萬158元、執行費8萬7841元),前開清償金額共計8849萬1799元(計算式:35,981,506+18,000,000+9,525,000+7,820,000+6,097,294+11,067,999=88,491,799),已足抵充如附表2-5所示許文正借款債 權3468萬6000元,許文正已不得再執原法院105年度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下稱4229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配,系爭分配表以許文正前開債權3468萬6000元列為債權原本並據此作成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之分配結果,自有不當,應予剔除。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 配表次序6、8、10、11、14、37、38、41、42、43、44、48號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詳見附表1所示),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樺資公司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3、33所示分配金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對造上訴人鄭志浩抗辯略以:許文鼎係於附表2-1所示日期 ,先後向伊借款665萬元、185萬元,伊以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之3份保單,分別借款5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後,經保德信人壽將款項存入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伊以該保單借款匯出665萬元至許文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帳戶),而交付編號1號借款665萬元予許文鼎;另伊於105年9月22日取得許文鼎所簽發面額185萬元本票後,於同日 自前開一銀帳戶匯款25萬元及於翌(23)日自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戶匯款160萬元,均匯予許文鼎而交付編號2號185萬元借款;故伊與 許文鼎間確有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嗣許文鼎未按期清償,伊向原法院聲請而獲核發105年度 促字第16047號支付命令(下稱16047支付命令)確定,伊據此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結餘款,應屬有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37所列債權原本 及分配金額,應無不當等語。 (二)許文蕙抗辯略以:許文鼎於105年6月23日向伊借款292萬元 ,伊是以法巴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得500萬元後,法巴人 壽將款項匯入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後,伊於同年7月23日自前開彰銀帳戶匯出292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又許文鼎於105年7月17日向伊借款588萬元,伊以之 前贖回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股基金之基金收益852萬5247元中之552萬739元,匯入伊前開彰銀帳戶內,再以自己彰銀帳戶內之存款588萬元匯款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 借款,故伊與許文鼎間確有如附表2-2所示2筆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嗣許文鼎未按期清償,伊向原法院聲請而獲核發105年度促字第16048號支付命令(下稱16048支付命令) 確定,伊據此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結餘款,應屬有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43、44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無不當等語。 (三)朱淑文抗辯略以:許文鼎係於附表2-3所示日期先後向伊借 款50萬元、40萬元、1320萬元,其中編號1號50萬元是伊於104年7月1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 ,經該行將借款撥入伊西門分行帳戶,伊再轉匯該50萬元至許文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鼎台銀帳戶)內而交付借款;編號2號40萬 元是伊於同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萬元,經該行將借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伊再轉匯至許文鼎台銀帳戶,及以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戶所領現金23萬2203元中之20萬元,存入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許文鼎並就前開借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額相同之本票各1紙給伊擔保清償。另編號3號1320萬元是伊向母親蔡如芸借款1150萬元後,由蔡如芸將該款項存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伊再先後於105年8月5日匯款460萬元、580萬元 、1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170萬元,均匯至許文鼎台 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許文鼎就該筆1320萬元借款部分,先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12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15日之支票2紙清償債務,後因其無力清償,經伊催促還款後,其乃與伊簽署還款協議書及另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4日之面額1320萬元本票1紙給伊,伊與許文鼎間就前述3筆 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許文鼎僅於104年7月30日至106 年5月17日止陸續對伊清償借款76萬533元,伊乃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而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結餘款,應屬有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4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無不當等語。另伊曾於104年1月26日借給訴外人無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無爭公司)180萬元,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先後匯 款50萬元、120萬元給伊,目的是代無爭公司向伊清償借款 ,此乃許文鼎以有能力代無爭公司清償債務為餌,誘使伊再借款1320萬元給其,故許文鼎所匯該2筆款項,不能認為是 對其清償本件借款之行為。 (四)許榮輝抗辯略以:許文鼎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 止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2-4所示61筆借款共5993萬元,因伊 前於96年至102年12月間,先後出售伊或配偶王秀玉名下不 動產而得款達7174萬元之多,及曾於100年1月間以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0號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銀行)貸得1200萬元,及於103年5月間以名下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房地,向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古亭分行貸得300萬元,前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及抵押借款所得均由伊管理支配,且伊有長年投資股票、定期存款、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之所得收入,現仍持有不動產30筆,自有相當之資力可借錢給許文鼎;伊與許文鼎間確有系爭61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許文鼎於95年5月25日至98年間 亦向伊借款共19筆,該19筆借款與系爭61筆借款加總之金額達1億餘元,許文鼎於99年8月至104年8月間匯給伊之2768萬元,僅用於清償前開95年至98年間欠款,未清償到系爭61筆借款。至陳玉珍、李雲青匯給伊之金錢,均為伊等間私人匯款,與系爭61筆借款無關。從而,因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伊向原法院聲請而獲核發105年度促字第4230號 支付命令(下稱4230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拍賣結餘款,應屬有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41、42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無不當。 (五)許文正抗辯略以:許文鼎分別於附表2-5所示日期向伊借款 共3468萬6000元,編號1、2號之借款,係伊向邱吉萱借款782萬元及250萬元後,再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8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交付許文鼎,經許文鼎以前開支票存入其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89帳戶)提示之方式,交付該2筆借款予許文鼎;編號3號1300萬元部分,是伊以名下南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並貸款1300萬元,伊於100年1月21日將貸得之1300萬元匯至名下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5帳戶)後,於同日轉匯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而交付借款;編號4號513萬元部分,是因伊於99年12月30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於100年1月24日以合庫005帳戶取 得售屋價金一部即500萬元後,帳戶存款增為529萬1668元,伊於翌(25)日以同一帳戶轉帳支出513萬元,其中500萬元即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內,及其另交付現金13萬元予許 文鼎,而貸與許文鼎513萬元;編號5號330萬6000元部分, 是伊於100年9月7日向麥延祥借款830萬6430元後,以其中330萬6000元存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而交付借款;編號6號275萬元部分,是伊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面額275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經許文鼎提示支票後,由伊於同年3月30日以名 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300萬元存款,匯出275萬元至伊合庫285帳戶 兌付票款。故伊與許文鼎間確有如附表2-5所示6筆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縱許文鼎有匯款附表4所示共3598萬1506元給 伊,惟伊於99年10月13日至101年10月17日止,除本件6筆借款外,另貸與許文鼎如附表6所示11筆共3871萬6600元借款 (下稱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合計達7340萬2600元(即34,686,000+ 38,716,600=73,402,600),則附表4所示金額尚 不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又許文鼎交付麥延祥之2紙支票金 額,核與伊向麥延祥所借870萬6000元不符,二者應不相關 。陳玉珍、邱吉萱與伊之間的私人匯款,亦與本件6筆借款 無關。至許文鼎基於保證契約而受合庫另案求償並經執行法院另案分配給合庫之1716萬5293元,未據樺資公司證明合庫確已取得該分配款受償,縱認合庫已受償,亦無從證明許文鼎有同意以前開分配金額抵充本件6筆借款債務。從而,因 許文鼎未按期清償本件6筆借款債務,伊向原法院聲請而獲 核發「4229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拍賣結餘款,應屬有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3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無不當。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6、14、37、48所 示分配金額一部(次序6、37為鄭志浩部分;次序14、38為 朱淑文部分),並駁回樺資公司其餘之訴。樺資公司、鄭志浩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樺資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朱淑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一)樺資公司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樺資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鄭志浩)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分配金額5萬3200元(除原審剔除之1萬4800元外)、次序37之分配金額283萬5168元(除原審剔除之53萬8770元外),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許文蕙)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金額7萬404元、次序43之分配金額349萬2545元、次序44之分配金額19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③(朱淑文)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分配金額5600元(除原審剔除之10萬7200元外)、次序48之分配金額29萬5644元(除原審剔除之524萬8719元外),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④(許榮輝)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48萬6644元、次序4 1之受分配金額2479萬989元、次序42之分配金額197元,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⑤(許文正)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27萬7488元、次序38 之分配金額1413萬42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追加): (1)(鄭志浩)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清償債務」850萬元之 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許文蕙)系爭分配表次序43所列「清償債務」880萬元之 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朱淑文)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票款」141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4)(許榮輝)系爭分配表次序41所列「清償債務」6083萬元之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5)(許文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清償債務」3468萬6000元之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答辯聲明:鄭志浩之上訴、朱淑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鄭志浩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鄭志浩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樺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樺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朱淑文聲明: 1.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朱淑文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樺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樺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許文正、許榮輝、許文蕙均聲明:樺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 (一)兩造均為許文鼎之債權人。 (二)樺資公司以其對許文鼎有債權4000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許文鼎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扣押許文鼎之財產,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47469 執行事件,再併入系爭26933執行事件執行。 (三)鄭志浩是許文鼎的妹婿、許文蕙是許文鼎的妹妹,許文正與許文鼎是兄弟,朱淑文是許文正的配偶,即許文鼎的嫂嫂、許榮輝是許文鼎的父親。 (四)鄭志浩等5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持同表所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許文鼎財產拍賣程序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26933執行事件執行。 (五)系爭26933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 ,及於同年3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鄭志浩等5人之分配結果各如附表1所示。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樺資公司主張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間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均非真正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8、10、11、14、37、38、41、42、43、44、48號所示鄭志浩等5人之債權 本息及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無理由? (二)鄭志浩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850萬元債權存在,原審不得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金額欄中之1萬4800元(即6萬8000元減5萬3200元部分)、「次序37」分配金額欄中之53萬8770元(即337萬3938元減283萬5168元部分)等語,是否無理由? (三)朱淑文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1410萬元債權存在,原審不得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分配金額欄中之10萬7200元(即11萬2800元減5600元部分)、「次序48」分配金額欄中之524 萬8719元(即554萬4363元減29萬5644元部分)等語,是否 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1.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且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於修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有適用。又前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即明。依 此,鄭志浩、許文蕙、許文正、許榮輝執以對許文鼎受其他債權人查封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時,所執支付命令均為前開修正公告施行後始確定者,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樺資公司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2.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4.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同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二)經查: 1.系爭分配表所載鄭志浩債權為真正之債權,樺資公司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1)鄭志浩抗辯其於附表2-1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850萬元予許文鼎乙節,有匯款申請單、存摺、許文鼎所簽借據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及元大銀行107年1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70000317號函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至3頁)可參;又鄭志浩係以保德信人壽保單貸款700萬元後, 以其中665萬元匯款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內而交付編號1之665萬元借款予許文鼎,及以一銀帳戶存款25萬元、元大銀行 帳戶存款160萬元,分別匯給許文鼎而交付編號2之185萬元 借款予許文鼎,且鄭志浩於105年11月8日出售忠明南路房地予許睿恩後,已由許睿恩於同年12月23日匯款662萬5497元 至鄭志浩元大銀行帳戶,使該帳戶餘額達794萬8908元,足 供鄭志浩以該帳戶存款匯出708萬7681元予保德信人壽,以 清償前開保單借貸之本息等情,有保德信人壽保險繳費資料查詢表、105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 頁、第165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9頁)可佐;併斟酌許文鼎確有出具借款665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185萬元之記名本票1紙交付鄭志浩為憑,衡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多以本票擔保 借款之清償及以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之情相若,故前開本票、借據應可作為許文鼎與鄭志浩間已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 借貸合意之證明;加以鄭志浩確有依前開借據、本票所載金額交付金錢予許文鼎,業如前述。足認鄭志浩抗辯其就附表2-1所示借款2筆確與許文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係實情。依此,鄭志浩以其對許文鼎之真正債權,取得原法院所核發「16047支付命令」確定,應屬有據。 (2)又鄭志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以其債權850萬元本息,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有「1604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斟酌鄭志浩已證明其與許文鼎間 有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而依樺資公司所 舉許文鼎、鄭志浩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並未勾稽比對出許文鼎事後有匯款予鄭志浩或代鄭志浩向保德信人壽清償貸款之情,應認鄭志浩抗辯:許文鼎迄未對伊清償借款等語屬實。系爭分配表就鄭志浩部分,以其所陳執行費債權、85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列入分配,核無不當。是樺資公 司主張許文鼎與鄭志浩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就鄭志浩部分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云云,應無可取。 2.系爭分配表所載許文蕙債權應為真正之債權,樺資公司主張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 (1)許文蕙抗辯其以法巴人壽保單貸款500萬元後,以其中292萬元匯款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內,而交付附表2-2編號1號292 萬元予許文鼎,及以105年7月12日所贖回基金收益852萬5247元中之552萬739元,併同其彰銀帳戶內存款35萬9261元, 均匯予許文鼎,而交付同表編號2號588萬元予許文鼎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許文鼎所簽借據及本票(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及法巴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收據及許文蕙存摺,及105年7月1日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第166頁)為證 ,衡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多以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及以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之情相若,故前開本票、借據應可作為許文鼎與許文蕙間已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加 以許文蕙確有依前開借據、本票所載金額交付金錢予許文鼎,業如前述,足認其所辯就附表2-2所示借款2筆確與許文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係實情。依此,許文蕙以其對許文鼎之真正債權,取得原法院所核發「16048支付命令」 確定,應屬有據。 (2)又許文蕙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以其債權880萬元本息,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有「16048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斟酌許文蕙已證明其與許文鼎間 有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而依樺資公司所 舉許文鼎、許文蕙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並未勾稽比對出許文鼎事後有匯款予許文蕙清償債務或代許文蕙向法巴人壽清償借款之情,應認許文蕙抗辯:許文鼎迄未對伊清償借款等語屬實。系爭分配表就許文蕙部分,以其所陳執行費債權、88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列入分配,核無不當。是 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與許文蕙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就許文蕙部分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云云,應無可取。 3.朱淑文本件借款債權原本逾1163萬9467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該已消滅之借款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朱淑文於106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時,即抗辯許文鼎於105年8月5日係向其借款1320 萬元,其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60萬元、580萬元、110 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以一銀南門分行帳戶匯款170萬元,均匯予許文鼎而交付借款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後朱淑文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民事答辯(五 )狀內,固自承其對許文鼎之債權為1240萬元,不包含前開170萬元匯款在內,是分配表申報時多列云云(原審卷三第101頁、第105至106頁)。觀之朱淑文已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許文鼎所簽面額1320萬元本票,及其以匯款方式交付1320萬元借款予許文鼎之銀行交易明細、許文鼎所簽1320萬元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許文鼎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二第375至382頁)。可知許文鼎於105年7月29日即以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擔保金額4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8/40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朱淑文,且於同年8月4日簽發面額各12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朱淑文,及於同年8月22日簽署並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內,載明其向朱淑文借款之金額為該契約所附朱淑文於105年8月5日匯款之460萬元、580萬元、1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所匯之170萬元等4筆合計之1320萬元,允諾 於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之期間內清償完畢等情,核與朱淑文此部分抗辯相符。堪認朱淑文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已生撤銷自認效力。故樺資公司主張朱淑文應受其自承105年8月8日匯給許文鼎之170萬元不屬其貸與許文鼎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2)查朱淑文係於104年7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50萬元後,於翌(14)日轉帳至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於同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萬元後,於翌(27)日轉帳至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及以大眾銀行帳戶存款領出23萬2203萬元後,於同年11月28日以其中20萬元存入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及於105年8月初向母親蔡如芸借款1150萬元,經蔡如芸於同年8月3日將前開款項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於同年8月5日以同一帳戶依序匯款460萬元、580萬元、11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以一銀帳戶匯款170萬元予許文鼎,而交付第3筆借款1320萬元;朱淑文就前開3筆借款均有取得許文鼎所簽發票面金額與借 款額相同之本票各1紙等情,業據提出許文鼎所簽本票、匯 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出匯款存根聯、匯出匯款憑證、大眾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70至85頁,卷二第2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年1月4日國世西門字第1070000001號函所附朱淑文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南門分行107年1月4日函所附朱淑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35頁、第270至295頁)。而蔡如芸有於105年8月1日以名下 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200萬元後,經該行於同年8月3日撥款授信貸款1120萬元、80萬元等2筆至蔡如芸聯邦銀行帳戶,蔡如芸於同日以 其中1150萬元轉帳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該筆1150萬元轉帳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約定由朱淑文代蔡如芸清償每月借款本息乙節,業經證人蔡如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5至231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審酌證人蔡如芸業就其以房地貸款後將貸得金額中之1150萬元轉借予朱淑文乙節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蔡如芸與朱淑文所簽還款協議書暨公證書(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蔡如芸與聯邦銀行所簽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21至335頁),互核相符,堪認蔡如芸前開所證,應係實情,自得據為對朱淑文有利之認定依據。 (3)參佐朱淑文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8月3日經蔡如芸匯入1150 萬元後,其帳戶餘額增為1158萬9488元,朱淑文隨即於同年月5日匯出460萬元、580萬元、11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乙節,有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35頁);又許文鼎於105年7月間業以許文正所有之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淑文,按其債權額比例計算朱淑文之債權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朱淑文復取得許文鼎交付之面額12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 支票各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朱 淑文所辯:其在取得許文鼎設定抵押權擔保後,以母親蔡如芸所匯1150萬元為資金,併同自己之存款170萬元,交付如 附表2-3編號3所示1320萬元借款予許文鼎等語,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4)承上,朱淑文已證明其有與許文鼎成立附表2-3所示3筆共14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均已交付借款予許文鼎,並取得許文鼎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業如前述,足認朱淑文執有前開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為擔 保許文鼎對前開借款1410萬元之清償。則朱淑文執該3紙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應屬有據。況樺資公司所舉許文鼎、朱淑文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勾稽比對出朱淑文貸與許文鼎之借款係使用許文鼎事先交付之資金刻意匯回製造虛偽金流情事,是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與朱淑文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借貸債權存在云云,應無可取。 (5)惟就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依序匯款50萬元、120萬元予朱淑文,應認許文鼎前開170萬元係向朱淑文清償之前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朱淑文 固以:伊曾於104年1月26日貸與無爭公司180萬元,許文鼎 表示要代無爭公司還款,故在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匯款給伊,作為誘餌,誘使伊再借款1320萬元給其,許文鼎並非以該2筆匯款對伊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惟查: ①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先後匯款交付朱淑文50萬元、120萬元乙節,業據樺資公司提出許文鼎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69、371頁),朱淑文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9頁),堪認屬實。 ②朱淑文就此部分抗辯,雖提出與無爭公司所簽借款契約書暨公證書、104年2月2日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407至419頁 )。然朱淑文與無爭公司所成立之借款契約,係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自匯款完成之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1.5%計算,每月 利息1萬7250元,許文鼎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此觀前開借款 契約書記載即明。又朱淑文自104年6月起迄同年12月間,係按月受領無爭公司匯入之2萬元,於105年1月、2月係先後受領無爭公司匯入之1萬9600元、1萬7268元後,自105年3月起又按月受領無爭公司匯入之1萬7250元,迄105年10月均未間斷;且無爭公司另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8日,依序存入220萬元、110萬元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有朱淑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二第227至234頁),顯見無爭公司應無不能自行清償債務情事。 ③考諸許文鼎匯給朱淑文之款項共僅170萬元,尚與無爭公司積 欠朱淑文之本金180萬元不符。且觀前開2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許文鼎僅記載自己為匯款人,別無任何關於其代理無爭公司清償債務、代理匯款或其他可資判斷該2筆匯款實際上 係無爭公司匯出之文字註記,朱淑文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出具予無爭公司之還款證明為證。況如朱淑文抗辯許文鼎係欲取信朱淑文始佯稱代無爭公司清償債務以獲得其同意借款1320萬元之利益乙事為真,衡情,許文鼎應先對其清償無爭公司之欠款,或以該代償金額逕與朱淑文準備交付之借款1320萬元扣抵即可,何需在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5日匯款50萬元、120萬元至朱淑文帳戶之同時,由朱淑文於取得120萬元之同日匯款115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170萬元予許文鼎之必要。加以無爭公司於許文鼎交付前開2筆共170萬元款項予朱淑文後,仍於105年8月、9月、10月繼續給付月息1萬7250元予朱淑文,業如前述,倘許文鼎確係代無爭公司清償170 萬元且使無爭公司本金欠款僅餘10萬元,則無爭公司僅需就剩餘本金按年利率11.5%計算給付月息958元予朱淑文即可, 豈有可能仍繼續按本金180萬元計算支付全額月息予朱淑文 之理。準此,樺資公司既舉證說明許文鼎有以自己名義匯款50萬元、120萬元予朱淑文清償本件借款乙事,而朱淑文就 其抗辯事實之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其抗辯為可採之確切心證,本院認應以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至朱淑文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6)另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於104年7月30日至106年5月17日止共匯款76萬533元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許文鼎向 朱淑文清償債務所用乙節(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業經朱淑文自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2頁),樺資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雖朱淑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許文鼎於105年8月15日起未遵期還款,其一再催討,許文鼎乃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4日、面額1320萬元本票給 其,供其以該本票併同另2筆50萬元、40萬元之擔保本票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俾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剩餘款受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似謂許文鼎就本件借款1410萬元均未清償。然查,朱淑文迄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前開自認許文鼎已清償76萬533元部分為 撤銷,本院應據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認定許文鼎有對朱淑文清償76萬533元之事實。 (7)綜上,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可認許文鼎已就朱淑文之1410萬元債權分別清償170萬元、76萬533元,業如前述;又許文鼎於提出前開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前開3筆 借款均已到期,則依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結果,可認朱淑文對許文鼎之附表2-3編號1、2號債權均已 抵充完畢,編號3之1320萬元經抵充156萬533元後,尚餘1163萬9467元未受償。準此,朱淑文對許文鼎之本件債權餘額 為1163萬9467元,足認其所執許文鼎簽發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有1163萬9467元未消滅,故其以前開債權餘額聲請參與分配,應屬有據。是樺資公司主張朱淑文對許文鼎之債權逾1163萬9467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4.許榮輝本件借款債權原本逾357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1)許榮輝對許文鼎確有系爭61筆借款債權共5993萬元存在。 ①許榮輝有於附表2-4所示期間內先後匯款61筆共5993萬元予許 文鼎,最低額為3萬元(編號60),最高額為700萬元(編號7),其中有26筆金額落在1百萬元至數百萬餘元不等乙節,有許榮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32至196頁,卷二第249至253頁、第336至339頁;本院銀行卷第507至509頁);且許榮輝業以系爭61筆借款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4230支付命令」獲准,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借款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樺資公司對此並無異詞,僅主張應由許榮輝舉證證明系爭61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48頁)。堪認許榮輝確有交付如附表2-4所示61筆款項予許文鼎之事實。 ②又許榮輝抗辯許文鼎就前開各年度之借款總額,均書立借據承諾以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4年3月底前之開發獲利清償乙節,亦據提出借據6紙為憑(原審卷二第177至182頁)。細繹99年至103年之借據,形式上雖呈現許文鼎於每一借款年度隔年之1月1日,即書立借據承諾清償前一年全部借款,且每紙借據第1句因應借款年度及全年借款總額不同而有異,惟每 紙借據第2句以下所載許文鼎承諾「…104年3月底以前,以本 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獲利清償」之還 款內容,則隻字不差,且每紙借據之「許文鼎」簽名字跡相仿、書寫位置一致;另許文鼎所寫承認104年度債務之借據 ,係就當年度許榮輝所匯488萬元總額會算後,亦承諾以系 爭成功段土地於同年3月底前之開發獲利清償債務之意,有 該借據可參(原審卷二第182頁),然許榮輝係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之期間內交付許文鼎如附表2-4編號54至61號共488萬元,則許文鼎於104年11月1日簽署該借據時,應已明知系爭成功段土地是否有於當年3月底開發取得獲利而 可用於清償本件債務乙事;依許榮輝名下有定期存款、不動產約30筆,且有於100年、102年間出售自己及配偶王秀玉名下不動產之情(見原審卷二第40至56頁所附許榮輝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財產歸戶資料、定存單),可認其尚有資力出借金錢予許文鼎,縱其與許文鼎具有父子之親,亦無可能在未獲任何清償或擔保之情形下,漫無限制地貸與許文鼎金錢,衡情應會要求許文鼎在借據內記載確實可行之清償計畫或提出擔保,以確認許文鼎確有還款能力,較符常理;然許榮輝任令許文鼎在前開各年度借據內粗略承諾以104年3月底前系爭成功段土地開發獲利清償當年度之債務云云,卻未就各年度借款提出明確之清償計畫,實非合理。依此,斟酌許文鼎不問許榮輝在各年度借給其之金額多寡,一概於各借據內為相同之清償承諾之情,應可推認前開6紙 借據乃許文鼎、許榮輝於事後會算系爭61筆借款債務時,由許文鼎同時書寫但按不同借款年度分別計算其承諾清償數額之字據甚明。 ③至許榮輝雖提出95年5月25日至98年間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 其所寫「借款還款結存明細表」(下稱系爭手寫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247頁),抗辯許文鼎於前開期間內亦向其借款19筆,該19筆與系爭61筆借款加總金額達1億餘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遍閱全卷均未見可資證明許文鼎已就前述95年至98年受領許榮輝19筆匯款部分,書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字據或簽發相同或相當面額之支票、本票交付許榮輝作為借款憑證之情,加以許文鼎僅就系爭61筆借款與許榮輝會算並書立借據承諾清償,故無許文鼎、許榮輝於95年至98年匯款期間或事後進行會算確認累計借款數額之資料可佐;況系爭手寫明細表僅為許榮輝單方登載之內容,其上並無可認定業經許文鼎會算確認之紀錄,顯見其出具借據會算確認之內容,應不包括許榮輝所指95年至98年間之19筆匯款在內,本院自不得僅依許榮輝亦在系爭手寫明細表內記載該95年至98年間借還款內容,且有交付該19筆匯款予許文鼎乙情,即認定該19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 ④末查,本院已認定許榮輝對許文鼎有系爭61筆借款債權共599 3萬元存在,且經許文鼎對其清償2418萬元後,其債權餘額 為357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又許榮輝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係以其對許文鼎之系爭61筆借款債權為其債權額,惟誤算其債權總額為6083萬元,致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亦誤算系爭61筆借款債權總額為6083萬元而陳報乙情,業據許榮輝於本院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樺資公司就此部分差額並無債權存在乙節,無庸另為舉證,本院應據以認定其主張許榮輝借款債權逾5993萬元但未逾6083萬元部分亦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⑤綜上,許榮輝既有於附表2-4所示日期先後交付許文鼎系爭61 筆借款,且許文鼎已出具借據承諾清償系爭61筆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堪認許榮輝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系爭61筆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2)系爭61筆借款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受清償2418萬元,其餘3575萬元尚未受償: ①就許文鼎是否曾向許榮輝清償債務乙節,固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許文鼎作證,惟許文鼎經2次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從藉其證述一窺其實,且未見與許文鼎為父子關係之許榮輝予以督促到庭,以助釐清彼等間金錢往來全貌,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許文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27頁,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40頁、第145至150頁)。惟許榮輝於訴訟中既提出系爭手寫明細表,說明其在99年11月3日交付附表2-4編號1之借款100萬元予許文鼎後,迄104年9月14日交付同表編號61之借款1萬元予許文鼎為之借還款情形(即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本院卷三第45頁),核其記載之雙方相互匯款內容,與彼等間銀行交易往來記錄相符(原審卷二第298、250、251、252、253、338頁,卷三第12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47、357、375、196頁);且樺資公司主張如附表3編號2、3、4(系爭手寫明細表誤載此筆日期為5月8日、金額載為100萬元)、5、7、8、10(系爭手寫明細表誤載此筆日期為2月5日)、11、14、16號所示許文鼎交付許榮輝之10筆匯款部分,係為清償債務所為乙節,已據許榮輝以系爭手寫明細表內容自陳係清償該表所示借款之用;參佐許文鼎於附表3編號6、9、12、13、15號所示日期匯予許榮輝之金錢,係在其向許榮輝為本件借款後所為,且經核對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許文鼎台銀帳戶、許榮輝合庫894帳戶、許榮輝一銀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無訛(詳見附表3「卷證」欄所示);暨斟酌許榮輝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認定許文鼎除對其清償系爭61筆借款債務外,有何其他匯款之原因事實存在,顯見許文鼎應係基於清償本件許榮輝借款之目的,始匯出附表3編號6、9、12、13、15號所示款項予許榮輝等情,堪認許文鼎以附表3編號2至16號匯款交付許榮輝,性質上均為對系爭61筆借款之清償行為無疑。 ②至許文鼎於99年8月12日匯款350萬元予許榮輝乙事(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銀行卷第343頁),其發生日早於許榮輝99年11月3日貸與100萬元予許文鼎之前3個月,無從認定許文 鼎該筆匯款具有預為清償發生在後之系爭61筆借款之意,故不應算入許文鼎就此部分之清償金額。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③而樺資公司另主張陳玉珍於100年11月1日匯款286萬元予許榮 輝,係代許文鼎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05至207頁)。許榮輝則以:該筆匯款乃許榮輝與陳玉珍間金錢 往來關係,與本件無關,許榮輝於100年10月、11月間與許 文鼎並無借貸往來,樺資公司未指明陳玉珍匯入款項與許榮輝所辯何筆借款有關,其空言主張陳玉珍是許文鼎之人頭,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353頁)。惟查:許文鼎華 南銀行帳戶固有於100年11月1日受領陳玉珍所匯286萬元, 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7000196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96、303頁),卷內復查無許文鼎於當日或之前相當時日,交付該286萬元予陳玉珍之 紀錄,又未見許文鼎向許榮輝表示前開陳玉珍之匯款係其所為清償行為之字據或其他相類文件可佐。樺資公司僅憑其主觀上懷疑,逕以陳玉珍匯款予許榮輝乙事,推論該筆匯款係許文鼎向許榮輝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應無可取。 ④系爭手寫明細表固記載許榮輝於104年10月2日、12日及19日有匯款予許文鼎部分,既非系爭61筆借款債權範圍,復未經許文鼎出具借據承諾清償、本院尚不得逕就許榮輝前開明細表之此部分記載,任意推論此3筆匯款亦為許榮輝對許文鼎 之借款債權,附此說明。 (3)綜上,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已就系爭61筆借款部分向許榮輝清償2418萬元,業如前述;因許文鼎於提出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系爭61筆借款均已到期,且未據許文鼎提出擔保,則以許文鼎前開清償數額,按先到期之債務依序抵充後,可知許榮輝對許文鼎之系爭61筆借款債權中,尚有3575萬元(計算式:59,930,000-24,180,000=35,7 50,000)未受償。故許榮輝對許文鼎之本件債權餘額為3575萬元,其以前開債權餘額聲明參與分配,應屬有據。是樺資公司主張許榮輝對許文鼎之債權逾3575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5.許文正本件借款債權原本3468萬6000元本息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1)許文正本件對許文鼎之債權僅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借款 債權,同表編號6所示275萬元債權不與焉。 ①許文正有於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匯款予許文鼎之事實 ,為樺資公司所不爭執;又許文正係經許文鼎書立借據向其借款後,就編號1、2號部分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記名支票各1紙交付許文鼎提示兌現,就編號3至5號部分則 均自合庫005帳戶直接匯款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而先後交付該5筆借款予許文鼎乙節,業據提出借據5紙、支票、匯款、存款憑據、合庫005、285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8至108頁、第115至118頁、第243頁,卷二第24頁),核與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銀 行卷二第347、349、355、371頁)。觀諸許文鼎於前開5紙 借據內已明確記載其於借據簽立日因向許文正借款而分別書立借據為憑,承諾於104年3月31日前開發系爭成功段土地獲益時清償之意(原審卷一第93、99、103、108、114頁), 於形式上觀察可知許文正與許文鼎間已就該5筆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合意,且許文正確有交付前開5筆借款予許文鼎,業 如前述。堪認許文正就其對許文鼎確有前開5筆借款債權存 在乙事,已為相當之舉證。 ②又許文正雖抗辯附表2-5編號6所示275萬元匯款部分,是以交 付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29日、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75萬元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275萬元支票)予許文鼎之方 式交付借款,且有取得許文鼎所書借據,可認彼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三第539至540頁) ,並提出合庫285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合庫005帳戶轉帳支出傳票、系爭275萬元支票為憑(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固可認許文正此部分交款流程屬實。惟經勾稽比對系爭275 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3月29日)、許文鼎簽署借據日(100年3月31日),暨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與許文正合庫005、285帳戶、許文正花旗帳戶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 交易內容,可知許文正花旗帳戶於100年3月10日之餘額原本為「0」,經許文鼎於同日自合庫089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前 開花旗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因此增為300萬元,而許文正於 同年3月29日簽發系爭275萬元支票給許文鼎,及於翌(30)日將花旗帳戶所受領許文鼎匯入300萬元中之275萬元,轉帳至其合庫005帳戶,再授權轉入其合庫285帳戶內,供許文鼎於同日持系爭275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票款完畢,除此之外, 彼等在前開20餘日期間內並無其他與此筆275萬元匯款相當 之金流往來情形;且許文鼎係於100年3月31日出具載明其當日向許文正借款275萬元並承諾清償的借據,交付許文正收 執等節,有前開借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花旗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綜合月結單可參(原審卷一114頁,卷 二第244、248頁;本院卷第350頁,銀行卷第472頁)。堪認許文正於100年3月29日以支票交付許文鼎之275萬元,其資 金是直接來自於許文鼎於同年月10日匯給許文正之300萬元 。審酌前開借據文義,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規定不符,其所載借貸內容,又顯與本院所認定許文鼎、許文正在短短20日內所為前述金流往返情形不符,可徵前開借據係許文鼎事後刻意所為,應不足以作為認定其與許文正間有無成立前開275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自難認許文正所辯其是以自有資金貸與275萬元予許文鼎乙事為真。 ③至許文正雖提出附表4所示11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抗辯其於附 表4所示99年10月13日至101年1月16日期間內,除附表2-5所示6筆借款外,另借給許文鼎「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合 計借給許文鼎7340萬26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 ,許文正僅就附表2-5所示6筆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包括「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0頁)。斟酌許文鼎、許文正間相互匯 款之原因不只一端,僅依其等銀行帳戶往來內容,尚無從知悉許文正各次匯款予許文鼎之原因事實為何,且遍閱全卷均未見可資證明許文鼎已就「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部分,書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字據或簽發相同或相當面額之支票、本票交付許文正作為借款憑證之情,許文鼎僅就如本件5 筆借款書立借據交付許文正並承諾清償,而無彼等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之相互匯款期間內,進行會算 確認累計借款數額之資料可佐,顯見彼等會算確認之內容,應不包括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在內,本院自不得僅依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之交易記錄,即認定該部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 ④綜上,許文正既有於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先後交付許 文鼎本件5筆借款,且許文鼎已出具借據承諾清償該5筆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堪認許文正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該5筆借 款債權存在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抗辯,應無可取。 (2)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曾於附表4所示日期先後匯款予許文正 共3598萬1506元,均用以清償其對許文正之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第440頁)。許文正則以:除 附表2-5所示6筆債權外,其尚匯款11筆共3871萬6600元予許文鼎,故其借給許文鼎之金額高達7340萬2600元,縱許文鼎有匯款給其清償借款,亦未清償到本件6筆借款等語置辯( 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第545至547頁)。經查:就許文鼎是否曾自行向許文正清償債務乙節,固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許文鼎作證,惟許文鼎經2次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業如前述,致本院無從藉其證述一窺其實,且未見與許文鼎為同胞兄弟之許文正予以督促到庭,以助釐清彼等間金錢往來全貌。然查:許文鼎確有於附表4所示日期匯款予許 文正乙節,為許文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6至547頁),堪認屬實;又附表4編號1號許文鼎匯款800萬元至許文正 合庫005帳戶之日期為99年10月13日,早於許文正交付本件 第1筆借款800萬元與許文鼎之日期為早,且該筆許文鼎匯款於匯入當日即經許文正轉帳支出808萬元,致該帳戶結餘剩12萬938元乙情,此觀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原 審卷二第243頁),顯見許文鼎交付許文正之附表4編號1款 項,核與許文正事後借給其之800萬元無涉,自無從認為係 供清償本件許文正5筆借款之用。另附表4編號3所示300萬元中之27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筆款項為許文正於同年 月30日直接取用並交付許文鼎之用,並無真正貸與附表2-5 編號6所示275萬元予許文鼎乙情,業如前述,足徵許文鼎於100年3月10日匯給許文正該筆300萬元之目的,其中275萬元係為提供資金予許文正匯回給其之用,應非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餘25萬元部分,既經許文正受領後留供己用,而於100 年6月22日始轉帳至他處,堪認係供抵充許文鼎斯時所欠本 件許文正借款之用。準此,附表4除編號1之800萬元及編號3所示300萬元中之275萬元,無從認定係許文鼎清償本件對許文正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錢外,其餘編號2、4至9及編號3之25萬元部分(合計2798萬1506元),則可認定是許文鼎對許文正清償本件5筆借款債務之用。至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帳戶匯 給許文正之金額逾前開2798萬1506元部分,亦為供清償本件5筆借款之用云云,應屬無據。 (3)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如附表5所示 款項,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或刻意偽造金流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卷三第444至447頁),固為許文正所否認 。惟查: ①系爭陳玉珍帳戶有下列:(A)於102年12月30日經提示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取得票款60萬5000元,隨即於 翌(31)日將該票款60萬5000元轉帳至許文正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68帳戶),(B)103年1月9日經提示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而依序取得70萬8000元、80萬7000元票款後,隨即於翌(10)日將該2筆票款中之79萬元轉帳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C)許文鼎於105年9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玉珍帳戶後,同帳戶下一筆交易即為陳玉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D)許文鼎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玉珍帳戶後,同帳戶下一筆交易即為陳玉 珍於翌(30)日匯款200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另就陳玉珍於103年8月13日匯給許文正之250萬元、於105年3月2日匯給許文正之91萬元,則未見系爭陳玉珍帳戶與許文鼎全部帳戶間有相關金流紀錄等節,此經勾稽比對許文鼎彰銀479 帳戶、許文正合庫068帳戶及系爭陳玉珍帳戶間之匯款紀錄 (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41頁、第249至279頁、第567、571、581、585頁),及核閱許文鼎其餘彰銀、台銀、台企銀、合庫、上海銀行等帳戶,暨許文正其餘合庫、花旗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陳玉珍就附表5編號2、3、6、7號匯予許文正 之金錢共539萬5000元,均是以直接來自於許文鼎之資金交 付許文正,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許文鼎、陳玉珍、許文正間已有前述三方匯款之約定,陳玉珍應無可能在取得許文鼎交付之金錢後,隨即將相同或相當之金額轉匯予許文正之理。足認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係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交付前開4筆共539萬5000元予許文正,以清償其本件借款債務甚明。 ②至陳玉珍99年1月10日啟用前開帳戶時起,迄同年10月21日匯 出105萬元予許文正之前,該帳戶內除有媒體薪津、績效獎 金、年終獎金、值班費、紅利、鐘點費、團體績效等收入外,及曾於同年10月5日收受許文正無摺存入之363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匯出105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經許文正於受領該105萬元後,隨即以同一帳戶於同年11月1日匯出17萬元、同年月5日匯出4萬1600元及33萬元、同年月9日 匯出19萬5000元,及於同年月19日匯出10萬元,均匯入其合庫285帳戶內,嗣許文正於同年11月30日以同一帳戶匯出3萬元後,幾已將陳玉珍所匯105萬元使用殆盡;且前開長達10 個月之期間內,均未見系爭陳玉珍帳戶有來自於許文鼎之匯款等情,此觀許文正合庫068帳戶、285帳戶,及許文鼎彰銀、台銀、台企銀、合庫、上海商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明(原審卷二第243、247頁;本院銀行卷第5至461頁、第541至545頁);加以前開陳玉珍匯款105萬元予許文正之日期 ,早於本件許文正交付第1筆借款800萬元予許文鼎之日期2 個月,尚難認陳玉珍該筆105萬元匯款有配合許文鼎偽造金 流往來或代許文鼎清償債務之情。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至樺資公司另舉陳玉珍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依序匯 款300萬元、297萬元予訴外人陳鄧國之父親陳瀚晨,陳鄧國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陳玉珍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是來自於許文鼎為例,主張許文鼎應是利用陳玉珍帳戶匯款給第三人,第三人再匯回許文鼎偽造金流假象等語(本院卷三第445至446頁),已為許文正所否認(本院卷三第557頁)。 審酌陳玉珍、陳瀚晨、陳鄧國與許文鼎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核與本件許文鼎、陳玉珍及許文正間之匯款具體事實不同,故另案法院關於許文鼎與債權人陳鄧國間債權是否真正之判決結果,當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④從而,樺資公司主張陳玉珍於附表5編號2、3、6、7號所示日 期匯給許文正之款項共539萬5000元,係許文鼎借用陳玉珍 帳戶匯給許文正,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應係實情。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關於同表編號1、4、5號匯款部分),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4)綜上,可認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已就其向許文正借款之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3193萬6000元部分,以自己 匯款附表4編號2號、編號4至9號及編號3號中之25萬元(合 計2798萬1506元)清償,及經由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如附表5編號2、3、6、7號之合計539萬5000元清償,業如前述;又許文鼎於提出前開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本件5筆許文正借款債權均已到期,且未據許文鼎提出擔保,則 以許文鼎前開清償數額,按先到期之債務依序抵充後,可知正對許文鼎之本件5筆借款債權,於許文鼎以105年9月30日 陳玉珍匯款200萬元向許文正清償後,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許文正已不得再執「4229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受償任何金額。是樺資公司主張許文正對許 文鼎已無本件借款債權本息存在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6.樺資公司下述其他主張,應無理由: (1)樺資公司主張邱吉萱匯給許文正之782萬元,可能是許文鼎 向邱吉萱借款而僅以許文正帳戶過水,且許文鼎曾於99年10月13日匯款800萬元給許文正,再由許文正於同年12月1日假稱是借款而將該800萬元匯回給許文鼎,或是許文鼎用以清 償對許文正之借款債務而為之給付,故附表2-5編號1所示800萬元並非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59頁、第441至443頁)。許文正則以:許文鼎99年10月13日匯給其的800萬元,與本件借貸契約無涉,其是因許文鼎向其借錢,才於99年12月1日、7日先後向邱吉萱調借782萬元、250萬元,作為其於該2日貸與許文鼎金錢之資金等語置辯(本院卷三 第40至41頁)。經查: ①許文鼎有於99年10月13日以合庫089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乙節,有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許文正對此並無異詞(本院卷三第41頁),應堪認定。 ②證人邱吉萱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文正說公司有資金需求,跟伊調借金錢週轉,並說1年內會還錢,伊就於99年12月1日從富邦銀行帳戶匯出782萬元、同年月7日從合庫帳戶匯出50萬元、200萬元,均匯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合庫記載99年12月7日之2筆轉帳為「無摺轉存」,許文正有簽立借據3紙給伊,是伊打字製作借據後印出由伊與許文正簽名; 伊當時已從事會計師業務13、14餘年;許文正事後有按月攤還金錢給伊,尚有22萬餘元未清償完畢;伊不清楚許文正於99年至101年間與許文鼎間有無金錢往來;伊於99年到103年12月間,與許文鼎之間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沒有發生許文鼎借用伊名義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或將錢交給伊匯款 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之情;許文鼎是在103年12月起開始透過許文正向伊借款數次,有借有還,最後一筆是105年借款173萬元,許文鼎目前止積欠173萬元未清償等語綦詳(本院 卷三第102至106頁),並經提出其與許文正所簽借據3紙為 證(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核與許文正所辯:其是向邱吉萱調借資金等語相符,堪認許文正前開所辯,應係實情。③觀之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於99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提款、存款、結餘數額,可知該帳戶於許文鼎99年10月13日匯入800萬元之結餘為820萬938元,該帳戶於同日轉出808萬元後之結餘僅12萬938元(計算式:8,200,938-8,080,000=1 20,938),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迅杰科技公司之現金股息1724元、同年10月21日取得陳玉珍無摺轉存之105萬元後,結餘增為117萬2662元,經許文正於同年11月1 日、5日、9日先後轉帳支出17萬元、4萬1600元、33萬元、19萬5000元後,該帳戶結餘減為43萬6062元,再於同年11月18日經存入現金21萬5324元,使結餘增為65萬1386元,其後 ,許文正陸續於同年11月19日轉出10萬元、同年11月30日轉出8萬元,致其結餘減為47萬1386元,嗣經邱吉萱於同年12 月1日匯入782萬元後,該帳戶結餘因此增為829萬1386元( 即471,386+7,820,000=8,291,386),方足供許文正於同日轉出800萬元至合庫285帳戶而經許文正提示兌領票款,且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之餘額因此減為29萬1386元(即8,291,386-8,000,000=291,386);又許文正於同年12月6日自合庫005 帳戶轉出3萬4256元,結餘僅剩25萬7130元,嗣邱吉萱於同 年12月7日接續匯入50萬元、200萬元,使前開005帳戶結餘 增為275萬7130元,方足供許文正於同日轉出250萬元至其合庫285帳戶而經許文鼎提示兌領票款,且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之餘額則因此減為25萬7130元等情,有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243頁)。足認許文正所辯:其 分別向邱吉萱借款782萬元、250萬元後,始有資金可於99年12月1日、7日貸與許文鼎等語,應係實情。 ④承上,證人邱吉萱已否認有於99年間借款予許文鼎乙事,且許文鼎於99年10月13日匯入許文正帳戶之800萬元,既於當 日即經許文正轉出808萬元予他人殆盡,業如前述;則許文 鼎所匯該筆800萬元,自與其事後於同年12月1日向許文正借得之800萬元無涉,亦無從認為係預為清償「4229支付命令 」之債權所匯。此外,遍閱許文鼎之彰銀、台銀、台企銀、合庫、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均未見許文鼎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7日或之前相當時日,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與782萬元、250萬元相當數額之金錢予邱吉萱情事(本院銀行卷第5至461頁),本院無從逕依樺資公司之主觀上懷疑,遽認許文鼎係向邱吉萱借款而利用許文正之帳戶匯款製造金流。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2)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簽發給為麥延祥之面額1000萬元、800 萬元支票,為許文鼎代許文正向麥延祥清償借款872萬6430 元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44頁)。許文正則以:許文鼎簽 發給麥延祥之支票,與其向麥延祥借款之金額不同,難認相關,縱麥延祥有取得前開許文鼎支票票款,亦不等證明係許文鼎為清償對許文正之本件借款債務而交付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三第541至542頁)。經查: ①許文正於100年9月7日向麥延祥調借830萬6430元,經麥延祥如數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後,許文正自該帳戶轉匯330萬600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內,交付該筆借款330萬6000元予許文鼎乙節,有轉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合庫005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業如前述;觀之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於100年9月5日之餘額為194萬586元,其於同年月7日經合庫285帳戶扣款20萬5000元後,餘額減為173萬5586元,經麥延祥於同 日匯入830萬6430元後,該帳戶餘額增為1004萬2016元,後 許文正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匯出500萬元予邱吉萱、匯出330萬6000元予許文鼎,而使用麥延祥所匯金錢殆盡乙節,有許文正合庫005帳戶、合庫285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5頁 、第248頁),及許文鼎合庫089交易明細可參(本院銀行卷第371頁);堪認許文正自麥延祥處取得之830萬6430元,已為其於同日用於匯款予邱吉萱、許文鼎殆盡。是許文正抗辯:其借款附表2-5編號5所示330萬6000元給許文鼎之資金來 源,是向麥延祥所借得等語,尚非子虛。 ②又麥延祥曾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109萬106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乙事,此觀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本院銀行卷第373頁),可徵許文鼎與麥延祥間本有金錢往來;縱麥延祥有取得許文鼎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而予提示兌現乙事, 因前開票面金額核與許文正於同年9月7日自麥延祥處取得之830萬6000元不符,要難逕以許文鼎有交付前開支票予麥延 祥乙事,認定許文鼎簽發該2紙支票予麥延祥之目的,係為 代許文正向麥延祥清償借款。故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樺資公司另主張許文鼎前於執行法院另案「47469-2執行事 件」,代許文正向合庫清償借款共609萬7294元(即分配金 額598萬3496元、執行費11萬3798元加總金額),及於另案 「135982執行事件」,代許文正向合庫清償借款共1106萬7999元(即分配金額1098萬158元、執行費8萬7841元加總金額),可認是許文鼎對許文正之清償借款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440至442頁),雖提出另案「47469-2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57至172頁)。惟查,樺資公司所指另案分配表之製作時間,係在系爭26933執 行事件定期分配以後所為,難認屬許文鼎在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已對許文正所為之清償;縱認屬實,因許文正對許文鼎之本件5筆借款債權(即附表2-5編號1至5號),已經許文鼎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許文鼎於另案執行事件經合庫取償之1716萬5293元(計算式:6,097,294+11,067,999=17,165, 293),自非許文鼎就本件許文正之5筆借款債權所為之清償。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4)樺資公司復主張許文鼎於99、100年間曾收受李雲青匯入之4筆款項共2292萬1844元,及曾透過李雲青帳戶匯款5筆共1365萬5000元予許榮輝,另於100年11月1日使用系爭陳玉珍帳 戶匯款286萬元予許榮輝,及於102年6月21日收受陳玉珍匯 來之80萬元,可徵許文鼎、李雲青、陳玉珍及許榮輝之帳戶間有眾多金流往來情形,該等匯款可認為是許文鼎向許榮輝清償本件借款所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02至203頁 ,卷三第189頁、第396至397頁、第450至451頁)。許文正 、許榮輝則以:李雲青是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地主 ,與樺資公司有合建關係,樺資公司將合建分配款匯給李雲青,核與本件許文鼎所負借款義務無關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563頁)。經查,李雲青於99年、100年雖有匯出樺資公司所指匯款予許文鼎、許榮輝,惟其帳戶於前開期間內匯入大筆款項之情形,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0萬元、樺資公司匯入300萬元、350萬元、2000萬元、3159 萬5939元,及其餘僅3萬元、5萬元不等之小額收入4筆,及 存款利息收入4筆等情,有土銀仁愛分行108年12月27日仁愛字第108000175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373 至376頁);另以前開李雲青帳戶與許文鼎之合庫、彰銀、 台銀、台企銀、上海商銀、台中商銀、土銀、華泰銀行等帳戶,暨許榮輝華南銀行、一銀等帳戶於99、100年間之交易 紀錄,勾稽比對結果,均未見李雲青帳戶在99年8月16日、100年1月5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4日匯款予許榮輝之 前,有直接來自於許文鼎之資金;而樺資公司所舉其他證據又未能令本院形成許文鼎確有以其資金交付李雲青轉匯給許文正或許榮輝而清償本件借款之確切心證,本院無從逕依樺資公司之主觀上懷疑,遽認許文鼎有於99、100年間利用李 雲青帳戶而對許文正、許榮輝清償債務或刻意匯款製造金流之事實。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7.準此,朱淑文不得持其票據債權逾1163萬9467元部分、許榮輝不得持其借款債權逾3575萬元部分,及許文正不得持其借款債權3468萬6000元,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業如前述,其等前開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及所支出執行費,均不得於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受分配,故樺資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逾以1163萬9467元計算部分、次序10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逾以3575萬元計算部分、次序48債權原本欄所載票據債權逾1163萬9467元部分(即應剔除本金為246萬533元)、次序41債權原本欄所載普通債權逾3575萬元部分(即應剔除本金為2508萬元),及次序8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全部、次序38債權原本欄 所載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全部,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既對許文鼎尚有前述債權存在,其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依法預納之執行費用,應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且其等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均得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7、43、48、41之債權原本內分配甚明。又許文蕙、許榮輝分別以對許文鼎有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19條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5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茲本院既認許文蕙、許榮輝對許文鼎確有附表2-2、2-3所示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等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法繳納之裁判費,亦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按普通債權次序分配。至樺資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11、14、10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及次序37債權原本欄所載850萬元、次序43債權原本欄所載88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欄 所載未逾1163萬9467元部分、次序41債權原本欄所載未逾3575萬元部分,及次序42、44債權原本欄所載程序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鄭志浩對許文鼎確有850萬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 分配表以其執行費債權6萬8000元列入次序6「債權原本」而以同次序「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及以其借款債權列入次序37「債權原本」欄而以同次序「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應無不合。樺資公司主張鄭志浩前開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無可取。而鄭志浩本件所為抗辯,應為可取。 (四)朱淑文對許文鼎尚有票據債權1163萬9467元得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4執行費債權、次序48之票據債權部分,各得以朱淑文對許文鼎之票據債權1163萬9467元範圍內計算其可受分配之金額,應堪認定。樺資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朱淑文執行費及票據債權部分,以逾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計算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朱淑文就樺資公司原訴請求無理由所為之附帶上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樺資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次序10、41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原本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及次序8、38所列許文 正全部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鄭志浩全部分配金額、許文蕙全部分配金額,及朱淑文分配金額於以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許榮輝分配金額於以債權原本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原審就樺資公司前開關於許榮輝、許文正之請求有理由且經樺資公司上訴部分,為樺資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樺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審就樺資公司前開關於鄭志浩、朱淑文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分經鄭志浩上訴部分(即原審依樺資公司請求而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中之1萬4800元、剔除次序37鄭志浩分配金額中之53萬8770元),及經朱淑文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即原審依樺資公司請求而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次序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於以債權本金逾70萬元但未逾1163萬9467元範圍所計算之數額),所為鄭志浩、朱淑文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鄭志浩上訴及朱淑文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審就駁回樺資公司關於請求剔除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受分配金額中不應准許且經樺資公司上訴部分(即樺資公司起訴請求①剔除次序7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於5萬320 0元範圍內之數額、剔除次序37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於283萬5168元範圍內之數額部分、②剔除次序11、次序43、44所列許文蕙分配金額全部、③剔除次序14、次序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各於以債權原本70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部分,④請求剔除次序10、次序41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各於以債權原本3575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及次序42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全部),認為樺資公司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為樺資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樺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朱淑文逾前開(二)本院依其附帶上訴聲明而廢棄改判部分外之其餘附帶上訴聲明(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次序48所列分配金額以逾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但未逾1410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亦不得剔除部分),要非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五)本院雖就原審關於許榮輝、朱淑文部分之判決結果予以廢棄改判如前述,惟就其2人所執對許文鼎尚存在之債權原本( 含執行費、普通債權在內),各得於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多少數額,尚待執行法院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本院剔除後之債權原本按原分配表所載許文鼎債權人(不含許文正)之債權金額、順序、比例重製分配表,爰認無庸由本院於主文內逕予計算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八、樺資公司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①次序14所列朱淑文債權原本逾以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8所列朱淑文債權原本逾1163萬9467元部分,②次序10所列許榮輝執行費逾以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文輝債權原本逾3575萬元部分,③次序8所列許文正執行費27萬7488元、次序38 所列許文正債權原本3468萬6000元本息全部,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11、37、42、43、44所列分配 金額全部,及次序14所列朱淑文執行費債權以1163萬9467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次序48所列朱淑文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部分,暨次序10所列許榮輝執行費債權以3575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榮輝債權原本於3575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本息數額,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樺資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麥延祥、許靜娟、陳玉珍、李雲青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63頁),及通知鄭志浩等5人到庭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暨鄭志浩等5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文鼎作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卷二第89頁)部分,本院認與本件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鄭志浩之上訴有理由,樺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起訴、朱淑文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志浩、許文蕙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聲請執行日(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債權 分配結果 1 鄭志浩 105年11月14日(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850 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840號) 1.次序6:執行費6萬8000元。 2.次序37: ①普通債權850萬元 ②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8萬342元 2 許文蕙 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880 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584號) 1.次序11:執行費70404元。 2.次序43: ①普通債權880萬元 ②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8萬1973元 3.次序44:程序費用197元 3 朱淑文 105年11月21日(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1410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004號) 1.次序14:執行費11萬2800元。 2.次序48:普通債權1410萬元。 4 許榮輝 105年9月26日( 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6083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程序費用500 元 1.次序10:執行費48萬6644元 2.次序41: ①普通債權6083萬元 ②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221萬6545元 3.次序42:程序費用197元 5 許文正 105年6月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3468萬6000元(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 號) 1.次序8:執行費27萬7488元。 2.次序38: ①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 ②105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125萬9149元 附表2-1:鄭志浩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6月22日 665萬元 以保德信人壽保單貸款共700萬元後,以其中665萬元匯款予許文鼎臺灣企銀帳戶 2 105年9月22日 185萬元 105年9月22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5萬元、同年月23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60萬元,匯至許文鼎臺灣企銀帳戶。許文鼎簽發面額185萬元本票交付鄭志浩作為擔保 總計 850萬元 附表2-2:許文蕙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6月23日 292萬元 以法巴人壽保單貸款共500萬元後,以其中292萬元匯款予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2 105年7月19日 588萬元 以前於105年7月12日贖回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股收益852萬5247元中之552萬739元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後,其以該帳戶內存款匯款588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總計 880萬元 附表2-3:朱淑文對許文鼎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朱淑文於104年7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50萬元後,匯至許文鼎臺銀帳戶 2 104年10月27日 40萬元 朱淑文於104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萬元後,匯至許文鼎臺銀帳戶,及朱淑文以其大眾銀行帳戶存款領取23萬2203元現金後,以其中20萬元現金存入許文鼎臺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3 105年8月5日 1320萬元 朱淑文向母親蔡如芸借款1150萬元,經蔡如芸將該款項匯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淑文以該帳戶先後匯款460萬元、580萬元、110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許文鼎簽發面額1320萬元本票交付朱淑文作為擔保。 總計 1410萬元 附表2-4:許榮輝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1月3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證25匯款回條聯 2 99年12月6日 2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證25存款憑條 3 100年1月18日 20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0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4 100年1月20日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0年1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6 100年2月8日 2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1頁存款憑條 7 100年3月7日 700萬元 同上 同上 8 100年8月12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9 101年3月28日 1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2頁存款憑條 10 101年5月3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11 101年5月14日 100萬元 許榮輝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 12 101年5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3頁匯款申請書 13 101年6月5日 1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14 101年7月10日 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15 101年7月25日 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4頁匯款回條聯 16 101年8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7 101年9月3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8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5頁匯款回條聯 19 101年9月18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20 101年9月28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21 101年10月4日 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6頁匯款回條聯 22 101年10月9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23 101年10月12日 2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24 101年10月15日 3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7頁存款憑條 25 101年11月28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26 101年12月18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27 102年1月17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8頁存款憑條 28 102年1月22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9 102年2月4日 70萬元 同上 同上 30 102年2月5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9頁存款憑條 31 102年2月19日 80萬元 同上 同上 32 102年2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3 102年3月7日 120萬元 許榮輝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40頁存款憑條 34 102年3月11日 14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5 102年3月18日 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41頁存款憑條 36 102年5月2日 3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 37 102年5月21日 2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2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38 102年6月6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39 102年10月14日 20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0 102年10月17日 2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公館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3頁匯款回條聯 41 102年10月24日 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 42 102年11月4日 3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3 102年11月7日 1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彰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44 102年11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45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46 102年12月5日 35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彰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5頁匯款回條聯 47 103年3月18日 5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6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8 104年1月22日 30萬元 許榮輝土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7頁匯款申請書 49 104年2月16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50 104年2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51 104年3月2日 2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7頁匯款申請書 52 104年3月9日 90萬元 同上 同上 53 104年3月11日 90萬元 同上 同上 54 104年3月30日 35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9頁匯款申請書 55 104年4月1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6 104年6月2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57 104年7月7日 8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0頁匯款申請書 58 104年7月1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9 104年8月3日 9萬元 同上 同上 60 104年8月6日 3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5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61 104年9月14日 10萬元 許榮輝土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 99年至104年共計 5993萬元 附表2-5:許文正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2月1日 800萬元 許文正簽發同額支票予許文鼎,由許文鼎以支票存入合庫089帳戶後,由付款人合庫光復南路分行以許文正支存285帳戶付款。 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2 99年12月7日 2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3 100年1月21日 1300萬元 許文正取得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放款之1300萬元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合庫005帳戶,再轉匯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00至103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頁華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5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4 100年1月25日 513萬元 許文正以合庫005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另交付13萬元現金予許文鼎。 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5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5 100年9月7日 330萬6000元 許文正以合庫005帳戶匯款330萬600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71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6 100年3月30日 275萬元 許文正於100年3月29日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75萬元之記名支票1紙交付許文鼎;後許文正於同年月30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75萬元至其合庫005帳戶後,於同日下午將前開275萬元轉帳至合庫285帳戶,再由許文鼎以合庫089帳戶提示前開支票兌領取得票款。 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借據、支票、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9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第476頁許文正花旗帳戶交易明細 總計 3468萬6000元 附表3: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自行匯予許榮輝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8月12日 3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銀行卷第343頁 2 99年11月11日 1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二第248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3 100年3月1日 3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銀行卷第357頁 4 100年5月18日 1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63頁 5 100年10月17日 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75頁 6 100年11月18日 2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379頁 7 101年1月6日 2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381頁 8 101年8月3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2頁 9 101年11月16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 102年2月8日 8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407頁 11 102年4月1日 30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3頁 12 102年7月9日 38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一銀帳戶 原審卷三第12頁 13 102年7月18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102年8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 15 104年6月16日 18萬元 自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匯入許榮輝一銀帳戶 原審卷三第14頁、本院銀行卷第182頁 16 104年9月22日 150萬元 自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匯入許榮輝土銀帳戶 原審卷二第338頁、本院銀行卷第196頁 附表4: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自行匯予許文正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0月13日 8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2 99年12月23日 5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51頁 3 100年3月10日 3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花旗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358、472頁 4 100年4月25日 4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61頁 5 100年9月1日 18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6 100年10月3日 100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61頁 7 100年11月17日 100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8 100年11月28日 1402萬1506元 許文鼎上海商銀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112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43、245頁 9 101年1月16日 176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59、383頁 總計 3598萬1506元 附表5: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對許文正清償 本件借款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0月21日 105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7頁、本院銀行卷 a 102年12月30日 60萬5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2 102年12月31日 60萬5000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6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b 103年1月9日 70萬8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c 103年1月9日 80萬7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3 103年1月10日 79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6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4 103年8月13日 25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1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5 105年3月2日 91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7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d 105年9月23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款200萬元至陳玉珍合庫帳戶 本院銀行卷陳玉珍帳戶交易明細 6 105年9月26日 20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e 105年9月29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款200萬元至陳玉珍合庫帳戶 本院銀行卷陳玉珍帳戶交易明細 7 105年9月30日 20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附表6:許文正抗辯其於99年至101年間匯給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之其餘11筆借款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 1 99年7月29日 297萬6600元 本院銀行卷第343、497頁 2 100年1月19日 5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53頁 3 100年3月7日 914萬元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57頁 4 100年8月5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69頁 5 100年8月8日 4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69頁 6 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7 100年11月4日 70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77頁 8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79頁 9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3頁 10 101年8月6日 4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3頁 11 101年10月17日 1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9頁 總計 3871萬66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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