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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 上訴人
    邱正雄
  • 被上訴人
    呂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孫大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於兩造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第27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惟按停止訴訟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其要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O OO宜地字第OOOOOO號,下稱系爭權狀),與上訴人在第270 號事件,依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坐落同段OOO地號與OOO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原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OOO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未登記建物,連同0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第270號事件,二者之法律 關係不同,第270號事件亦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要件 ,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9年2月間起約定合資購地,陸續購 買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伊所有。因上訴人欠缺資金,陸續向包含伊在內之集資成員借錢,兩造遂於102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積欠款項抵作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伊,及就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重作約定。又系爭不動產原作價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經雙方估算(含扣除相關費用、預估土地增值稅及過戶代書仲介費等)餘額為1億7,820萬5,991元,伊以返還上訴 人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訴外人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簽發、面額總計1億7,818萬8,909元之108紙遠期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並就不足額部分,伊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22日、面額1萬7,082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另為使上訴人方便處理未登記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相關融資事宜,將系爭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惟000號建物(於102年10月16日廢止使用執照,103年4月3日辦理滅失登記)及未登記 建物合併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已於103年5月12日 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藉詞推託不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伊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聖富公司簽發票號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面額合計648萬元之6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新北市OO區OO路租金後,因租約終止而無須 給付,被上訴人短少支付648萬元價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協議書所附「協議書付款明細內容」(下稱付款明細),無端增加系爭協議書第1條未約定之「土地利益一半」項目,短 少給付買賣價金2,379萬4,009元,另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唐建雄於100年8月16日轉帳600萬元入上訴人之子邱顯明開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僅是作為資金流程之用,並非交付借款予伊。伊已以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自無再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已結清買賣價款,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權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動產位於宜蘭縣OO鄉OO段OOO 、OOO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4,639.31平方公尺、11,708.16平方公尺之持分全部,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作價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歸甲方所有;同段第OOO 建號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持分全部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骨建物面積共約2,000坪全部(含屋內裝璜及生財器具,惟不包含馬匹) 則作價壹億伍仟萬元,甲方(含甲方內部集資之唐建雄、王麗美等人)有意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時,需扣除銀行貸款,預估土地增值稅及當初購買土地過戶代書仲介費後,餘額一次付清給乙方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分別以1億元 、1億5千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可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日起10年內向 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買回價金約定為3億8,0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被上訴人與邱顯明訂立租賃契約,由邱顯明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馬場、民宿、餐廳使用等情,亦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已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關於買賣標的與契約價金之約定。 ㈡關於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前向唐建雄、王麗美等人借款所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系爭支票退還給上訴人抵付買賣價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長峰公司、聖富公司均係上訴人實際經營乙節,業據上訴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記載:建物及土地作價2億5,000萬元,應扣除土地貸款3,300萬元、建物貸款1,500萬元及利益一半23,794,009元,扣抵後差額1億7,820萬5,991元以退回聖富公司與長峰公司 支票【包含64張面額合計9,920萬3,239元、44張面額合計7,898萬5,670元,及1張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萬7,082元之支 票】抵付款等語,其中關於「利益一半」之計算並載明以土地每坪單價2萬0,074元、總坪數4,981.48坪相乘後應得利益以1億元計算,扣除購買土地成本4,495萬8,095元、代書費 用7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675萬3,887元後,差額4,758萬8,018元之半數即2,379萬4,009元,並以表格詳載於99年2月26日 向訴外人黃國忠購買合併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00年3月2日向訴外人朱永裕購買合併前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合併前同段OOO地號土地於100年5 月27日合併為同段OOO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7日向訴外 人朱永清購買合併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於100年6月2日合併為同段OOO地號土地)之坪數、單價、平均後單價之計算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三第33頁),上訴人且不爭執其於該明細內容下方載明「收訖」後親簽姓名,且已將系爭支票收回截角作廢,現為其持有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4頁),可認兩造確有以上訴人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唐建雄等集資成員之借款債務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達成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以抵付買賣價款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唐建雄等人向其借票對外融資,否認與唐建雄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曾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對唐建雄告訴背信案件,以及唐建雄對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唐建雄合資購買合併前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伊負責30%資金,唐建雄負責70%資金, 後因唐建雄不想負擔70%資金,故伊自98年起陸續向唐建雄借款9千萬元左右,利息為月息1分半;唐建雄後來不願參加伊的股分,將其出資當作伊之借款,之後叫被上訴人當負責人,伊陸續跟唐建雄借9千多萬元本息,後來借款高達1億7 千8百多萬元;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 為擔保,伊沒還款給唐建雄;系爭OOO、OOO地號土地都是伊買的,後因向唐建雄借款,唐建雄要求把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伊提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支票影本,都是伊開給唐建雄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5號、104年度偵字第24號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5頁),再參以上 訴人之子邱顯明開設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8 至415頁),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陸續以自己、唐建雄或鄒富美等人名義匯款至邱顯明上開帳戶,數額合計達1億3,408萬7,925元,有上開帳戶資料、明細表、存 款憑條、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至415頁、卷二第57至69頁、第294頁、318至320頁),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唐建雄訴請邱顯明返還款項等事件審理 時並證稱:上開邱顯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並由伊提款使用,唐建雄款項匯入邱顯明帳戶,因為伊的帳戶都用兒子名義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7頁)。另被上訴人並自96年3月起以唐文森、唐建雄、王麗美、鄒 富美、唐建中或自己名義,依上訴人指示匯入邱顯清、聖富公司、陸貴蘭等人帳戶,數額合計高達4,330萬7,802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0至83頁、第294頁、第321至322頁),證人王麗美、伍秋梅並於第270號事件中證稱:系爭支票都是上訴人拿來向唐 建雄等人借款之擔保票據,其中部分係由王麗美辦理銀行託收、匯款給上訴人,部分由伍秋梅辦理,亦是由伊等去銀行將票取出以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初拿票來借款時,均會直接或透過其經營之聖富公司會計曾秋綾發郵件、傳真指示或與唐建雄約定而指定匯款帳戶,伊等是依上訴人指定帳戶填寫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集資成員借款 ,並提供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之情。又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33號背信案件偵訊時自承:當初唐建雄退還系爭支票是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存匯專員林健仁證稱:伊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林健仁代收」章,係因持票人先將未到期支票交給金融機構託收時,金融機構就會在票據正面左上方加蓋橫線章,表示只能在這家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客戶若在發票日屆至前撤回票據提示,會在票據背面加蓋「本支票誤蓋本會代收交換圖章」,方便客戶改委其他金融機構提示,另在系爭支票背面加蓋伊的章以示負責,系爭票據不是備償專戶的票,汐止農會沒有做票貼或票據擔保,系爭支票目的都是為了存入帳戶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 至47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以聖富公 司、長峰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用,事後自託收帳戶取回交還上訴人以抵付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款等情為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次付清2億5,00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預估土地增值稅、當初購買土 地過戶代書仲介費後之餘額,其並未同意扣除約定土地獲利各分得一半之數額,且其與唐建雄僅就購買合併前宜蘭縣OO 鄉OO段OOO、OOO地號土地約定各分得獲利之半數,未及於合 併前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短少支付相當於合併前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利益半數之價金687萬7,052元,其業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付款明細記載內容,兩造已就買賣價金所應扣除款項詳細會算,並合意以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前為擔保借款所交付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1萬7,082元支票抵付不足買賣價款等情,已如前述。況王麗美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2年2月20日、21日已將系爭協議書、付款明細及被上訴人與邱顯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之會計曾秋綾核對並提供上訴人閱覽,王麗美亦致電曾秋綾、上訴人確認傳送無訛;曾秋綾亦證稱:伊有與王麗美以電子郵件、傳真及電話聯絡,並將收到電子郵件內容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王麗美、曾秋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履行協議事件中證述明確 ,有言詞辯論筆錄、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58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唐建雄已先跟其講過條件,並已將相關契約內容傳真給其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上訴人事先既已閱覽被上訴人詳列買 賣價款應扣減各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復於102年2月22日在系爭協議書後附付款明細之末載明「付訖」,親簽姓名、簽收時間並蓋用印文,以及當場清點、核對系爭支票等情,業經王麗美於第270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3頁),堪認上訴人於點收系爭支票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投資合併前同段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預期應得利益用以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雖上訴人以其是遭欺騙方同意上開條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事後反於當初合意,抗辯被上訴人未付足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中票號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 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等面額合計648萬元之6紙支票,乃聖富公司簽發交付唐建雄、訴外人廖月鳳、 深大有限公司等人,用以支付新北市OO區OO路租金,後因租 約於102年3月終止而無給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短少支付648萬元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交付用以支付承 租新北市OO區OO路廠房101年2月至同年10月份租金之支票, 後因上訴人換票成為上開6紙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原始租金支票及延票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參以證人伍秋梅在第270號事件中證稱 :上訴人持票來借款,伊將票據存入銀行託收,如支票兌現會由銀行收走,如票未到期,上訴人要求延票或開新票則會撤回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且上訴人每月常有透 過會計曾秋綾以電子郵件與王麗美聯繫展延到期支票之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曾秋綾通知王麗美辦理支票到期展延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81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建雄等人間票據往來常有延期或換票情事,則上開6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所更換票據,其給付義務並 未免除,況兩造事後將上開6紙支票列入系爭支票,並合意 以系爭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執上開6紙支票辯稱被上 訴人短付648萬元價金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唐 建雄於100年8月16日轉帳600萬元入邱顯明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僅為作為資金流程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借款係虛偽不實云云,並提出邱顯明於100年8月17日存款600萬元至戶名唐建雄之存款憑條及同日記載「唐建雄 轉600萬至合庫邱顯明帳戶所以將600萬元轉回合庫唐建雄帳戶(唐建雄作為資金流程)」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5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回系爭支票係其為借款所交付之擔保票據,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案件陳述明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資成員間資金往來近6年,而系爭支票 發票日自102年1月23日至103年1月19日,將近1年期間,常 有單月簽發面額合計高達千萬元以上之票據,甚至同日簽發數張支票或連續數日簽發支票情形,可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資成員間一再延期、換發,難與原始借款資料勾稽,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資成員間借款金額未達如票面金額所載,上訴人何以會簽發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既已先行審閱系爭協議書與付款明細,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清點、核對系爭支票面額、數量,亦如前述,上訴人事後抗辯被上訴人集資成員借款金額不足發票金額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或短付價金,業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含OOO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均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同旨 )。查被上訴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已給付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故上訴人依寄託關係抗辯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支票抵付價金情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借款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及付款明細約定取回系爭支票抵作價金,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本人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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