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陳奕豪 被上訴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陳宛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原法 院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 21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失其效力,嗣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之 確定證明對其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其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判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係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90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被告及相對人,惟伊自88年2月22日入伍服役迄今 ,均為軍人,系爭借款事件之起訴狀、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為囑託送達,惟均未為之而告確 定,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因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之效力,伊只能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之。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對伊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對伊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判決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對訴 訟代理人之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判決既經確定,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在判決之當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得有推翻該判決之確定判決前,此判命給付部分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容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對上訴人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對上訴人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2月22日起迄今均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㈡系爭判決記載被告為偉光行有限公司、陳炫宏、廖淑貞、上訴人、陳子琴5人,陳炫宏為廖淑貞、上訴人、陳子琴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系爭判決於90年4月4日宣判並於90年7月18 日核發確定證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系爭判決送達於陳炫宏,而未囑託上訴人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 ㈢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上訴人部分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戶籍基隆市○○路00巷00號5樓所在地之警察派出所。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33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偉光行有限公司、陳炫宏、廖淑貞、上訴人、陳子琴5人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囑託臺中地院107年司執助第1801號執行,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收取上訴人薪資25萬0,601元,尚有不足金額。 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事件起訴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其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請求確認系 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失其效力,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其失其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928號,見原審卷第119頁),兩造就系爭判決 及系爭裁定之效力既有爭執,致上訴人主觀上就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其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事件起訴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其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請求 確認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伊失其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失其效力。 2.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上訴人自88年2月22日起迄今均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8月31日署人任字第1070019755號函在卷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訴訟文書依上開規 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雖均未囑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代理而送達不合法,而系爭裁定因送達不合法未確定需重新送達,縱認屬實,亦均僅係送達問題,此與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本身之效力,核為二事,該等文書對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系爭裁定對其失其效力,自無理由。 3.至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主文固記載「確認本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失其效力。」,乃因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該事件爭執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因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有原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然本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支付命令,並無上述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而判 決及裁定,並不因3個月內未送達而失其效力。本件與原證4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二者具體個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1.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 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明定。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代理人權限有欠缺,或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未由代理人為之等情形而言。系爭借款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原法院107年12月21 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判決記載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 系爭借款事件並未委任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屬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代理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對於系爭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如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訴,而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不受判決確定後逾5 年不得起之限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對其失其效力,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對其失其效力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