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狄國際有限公司、林宏軒、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8萬7500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1頁)。核 其追加之訴中請求708萬75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1第170頁),又其餘請求800萬元本息部分,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417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Nikon stepper曝光機3台(下稱系爭產品),簽約後預付30%價金及50%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被上 訴人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系爭產品,餘款20%於交付系爭產品驗收後7日內付清。伊於106年12月8日匯款給付30%價金425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50%價金708萬7500 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2月10日,票號R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1),於107年5月4日因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2個月交貨期限屆至,遲 未交付系爭產品,經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25萬25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25萬25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伊應先給付80%價金後, 始須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伊乃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 面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票號L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2)】予被上訴人,並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產品,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時以該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2。伊於107年11月30日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同時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履行,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3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8萬7500元。又伊於107年11月19日將系爭產品以17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華馥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馥公司),約定於107年12月3日交付買賣標的,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未能依約履行,遭華馥公司解除契約且須賠償600萬元,並喪失預期可得價 差利益28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00萬元等語。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08萬7500元(返還價金708萬7500元、損 害賠償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 交付系爭產品,且上訴人應先支付80%價金,伊方有交付系 爭產品之義務。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給付30%價金425萬2500元,系爭支票1於107年5月4日經伊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付,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上訴人107年5月9日催告 函,已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50%價金708萬7500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情事。又系爭產品為選擇之債,未經伊行使選擇權特定前,上訴人催告伊給付特定產品,伊不負給付之責。再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於簽約後變動甚鉅,已難履行給付尾款283萬5000元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亦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能履行與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04、305頁,卷2第8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417萬500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餘款20%買賣價金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25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 系爭支票1(見本院卷1第135頁)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於107年5月4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兌付。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27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時以該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收 受,未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新莊化成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708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收受後,未於期 限內付款。被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價金708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後 ,仍未依於期限內付款。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2予被上訴人,並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45、47、49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時以該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後,於107年11月26日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再於107年11月29日以新莊 化成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147至151頁被上證6)行使不安抗辯權。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57、59頁)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前履行交付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同時以該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107年11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產品。 ㈦上訴人因未能履行與下游廠商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與華馥公司達成協議,除返還華馥公司680萬4000元之價金,並賠 償華馥公司600萬元(分3次,各200萬元),均已付清。 ㈧兩造前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9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品 牌之曝光機2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剩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嗣依被上訴人要求改為交機後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未於書面合約更改)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給付285萬元(30%買賣價金)後 ,被上訴人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約定之買賣標的 交付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7日提示兌領交機款472萬5000 元(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月15日提 示兌領驗收款189萬元(20%買賣價金)。 ㈨兩造前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7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8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品牌之曝光機4台。原於合約上記載簽約後預付30%買賣價金,剩餘70%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嗣依被上訴人要求改為交機後先給付50%,驗收後7日再付20%(未於書面合約更改)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567萬元(30%買賣價金)後 ,被上訴人於2個月後(107年1月24日)將約定之買賣標的 交付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5日提示兌領交機款945萬元(50%買賣價金),經驗收無誤後,再於107年3月30日提示兌領 驗收款378萬元(20%買賣價金)。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給付80%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交付系爭產品,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價金 本息,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預付30%買 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2個月),剩餘20%買賣 價金於交機驗收後7日内付清(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 於上訴人付清80%價金後,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產品之 義務,倘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謂用以支付50%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即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期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閱系爭契約第2條交易條件,並無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產品期限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為給付50%價金 而簽發系爭支票1之發票日107年2月10日,認作系爭產品 之給付期限。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給付30%價金425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2予被上訴人以給付50%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給付80%之價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堪予認 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Nikon stepper曝光 機型號並未確定,為選擇之債,未經伊行使選擇權加以特定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茲查: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又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揆諸民法第208條意旨即明。選擇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不同。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為契約附件1之機器 設備及其備品、零組件,而契約附件1記載「設備名稱 :Nikon stepper曝光機、廠牌:Nikon,數量:3」( 見原審卷第17、19頁),並非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之數宗給付,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與選擇之債性質不符。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依序 向被上訴人購買2台、4台之Nikon stepper曝光機等節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並有各該買賣契約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141至145頁),買賣標的之描述均與系爭契約相同,就該2次交易,並無 被上訴人於不同內容之買賣標的中行使選擇權以資特定給付內容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爭執依系爭契約應為 之給付尚未特定,迄原審於107年11月1日判決後,更於同年月26日兌領系爭支票2,始於同年月29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與伊協商特定所謂Nikon stepper曝光機之型號 (見本院卷1第147至151頁),參諸被上訴人之供貨商 邑韋有限公司(下稱邑韋公司)承辦人林峻輝於本院證稱:邑韋公司自106年第4季與被上訴人交易,交易標的為中古Nikon牌曝光機,先後簽了3份契約(見本院卷2 第101至117頁),有約定曝光機型號、數量,各份合約約定台數不同,但型號相同,為i10規格曝光機,業界 只要講Nikon牌i10曝光機即知是哪1款曝光機。被上訴 人購機是要轉賣,簽約時伊知被上訴人是要賣給上訴人。邑韋公司和被上訴人有約定買賣標的為Nikon牌i10曝光機,只是契約書未記載,簽約時市場主流是i10,邑 韋公司的庫存大多數也是i10。第1、2份契約已完成交 易的6台都是i10,沒有出售過其他規格之曝光機給被上訴人,第3份契約的3台尚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2第94 、95頁),益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Nikon stepper曝光機,雖未載明型號,但綜合上開事證,堪推定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Nikon i10曝光機,無須經被上 訴人選定型號而後特定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種類之債性質,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選擇之債,於其行使選擇權特定前尚無給付義務,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之財產於簽約後顯形減少,伊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於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前,伊不負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等語,並舉107年5月4日退票理由單( 見原審卷第55頁)、107年5月9日新莊化成路郵局存證號 碼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107年5月11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7 至59頁)、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55至261頁)、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19至72頁)等影本為證。惟按民法 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經查,上開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並非存款不足,要難憑以證明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再自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於106年12月兌現支票金額計349萬6763元,於107年1月兌現支票金額計2620萬3202元,於107年2月兌現支票金額計945 萬元,於107年3月兌現支票金額計1062萬0800元,於107 年4月兌現支票金額計90萬元,於107年5月兌現支票金額 計551萬3000元,於107年6月兌現支票金額計185萬7300元,於107年7月兌現支票金額計241萬5000元,於107年8月 兌現支票金額計575萬3000元,於107年11月兌現支票金額計708萬7500元,於108年1月兌現支票金額計425萬元,於108年6月兌現支票金額計347萬3000元等,足見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支票債信正常,交易金額高於系爭契約之尾款283萬5000元。況依上訴人之綜合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見本院卷1第263至269頁)所載,上訴人尚有公司機器設備、動產 、不動產等財產,要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較諸訂約前,有何顯形減少,而有難為給付尾款之虞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安抗辯,委無足採。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交付發票日 為同日、面額同第2期價金之系爭支票2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收受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諸 臺灣票據交換所代收金融業者託收票據約定書第2條約定 ,臺灣票據交換所收受金融業者委託代收之票據後,應於次1營業日將該等票據及明細表郵寄付款機構,並於次3營業日經由該所之媒體交換系統將金融機構可兌付票據之應收票款,於媒體交換清算後解付於金融機構設於中央銀行之銀行業存款帳戶。堪認系爭支票2之合理兌現期日為107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兌領票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受領,是仍應認上訴人自107年11月23 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5、原證7契約,所出售 之Nikon stepper曝光機2台、4台均購自邑韋公司,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與邑韋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簽約日(見本院卷2第105、111頁)與原證5、原證7契約之簽 約日(106年11月21日)相同,可見依兩造之前交易習慣 ,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支票2起,即處於可隨時向邑韋公 司訂購系爭產品準備交付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3日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起,至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即107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產品, 所定催告期限應屬相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催告期滿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產品義務,逾期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時以該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於107年11月30日 送達被上訴人,該催告期間亦屬相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無不合。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1134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34萬元,及其中425萬25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其餘708萬7500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上訴理 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1第8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未能履行與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遭華馥公司解除契約並賠償華馥公司,另喪失預期可得價差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應證明各 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19日將系爭產品以1710萬元出售予 華馥公司,約定交貨期限107年12月3日,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產品,致伊未能履行與華馥公司之買賣契約,而遭華馥公司解除契約,伊返還華馥公司已付價金680萬4000元及賠償華馥公司600萬元,並喪失預期可得價差利益283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與華馥公司所 訂買賣契約書、華馥公司致上訴人北投豐年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107年12月12日協議書等影本(見本院卷1第63至7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 ,但否認與其未交付系爭產品有關。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7頁),由上情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有爭議,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事實上能否交付系爭產品、何時交付產品等,俱屬未定,上訴人尚且於107年11月20日 、同年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能否履行契約尚有不明之情形下,逕於107年11月19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與華馥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期限107年12月3日,導致後續對華馥公司違約情事,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所訂原證5契約、原證7契約之履約 情形,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交付買賣標的之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上訴人,上訴人維修試機 整理後始出售境外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辦理出口等語(見本院卷1第311頁),足見縱使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3日第2次催告期限屆至時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實無從於當日直接交付予華馥公司,自難認上訴人未能履行與華馥公司間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者,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中古機器設備銷售,對外宣稱購足多樣化的儀器設備建立完整庫存,有其網站介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1第245頁),另依證人林峻輝於本院結證稱:市場上出售中古Nikon stepper曝光機 的公司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96頁),可知即使被 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所營業務之專業,履行其與華馥公司間契約,質言之,上訴人未能履行與華馥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得謂係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之當然結果。何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猶於本件爭訟中,上訴人不惟與華馥公司訂立短期間內即須履行之買賣契約,更於所約定交貨日107年12月3日未能履行後,旋於同年月12日與華馥公司訂立協議書,除同意返還華馥公司已付價金680萬4000元外,另再給付華馥公司達買賣總價35%之違約金600萬元(華馥公司僅同意減少違約金80萬4000元) ,再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難排除上訴人有意使該損害發生,並轉嫁被上訴人之可能。且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華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義到庭作證,依買賣契約所載華馥公司地址(見本院卷1第69頁)、華馥公司登 記所在地(見本院卷2第289頁)送達通知書,分別以「無此址」(見本院卷2第277頁)、「無此人」(見本院卷2第283頁)遭退回,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賠付華馥公司600萬元,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與華馥公司訂定買 賣契約,因其違約而給付華馥公司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亦難遽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800萬 元(違約金600萬元、喪失預期可得價差利益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0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25萬25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日解除之事實,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萬750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