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國、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珍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惟於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確定後,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就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已屆滿而未續 約,上訴人竟未遷讓房屋,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秋燕應自10 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等情。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下稱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呂秋燕以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董事,就上訴人敗訴判決,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並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呂秋燕以參加人身分為輔助伊而提起之上訴【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下稱本院1620號)卷 第299至300頁】。 三、經查,呂秋燕於106年11月24日雖具狀表明以參加人身分為 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1620號卷第27至33頁),惟呂秋燕前所為訴訟參加,經被上訴人聲請駁回,本院業以108 年1月11日107年度上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呂秋燕之訴訟參加,呂秋燕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5至86頁)。呂秋燕之訴訟參加不合法,其於訴訟參加時所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係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 ,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371、373頁),上訴人迄今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合法上訴之權利,無從再就本件事件為爭執,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