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被 上訴 人 博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蓉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67家門市MOE節能監控系統 (下稱MOE系統)建置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顧問費用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7萬元),上訴人應於惠康公司撥款後給付。惠康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向上訴 人採購MOE系統安裝於67家門市,雙方並簽訂「MOE節能監控系統採購合約書」(下稱67家門市採購契約),伊指派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敬全為伊與上訴人聯絡之窗口,並安排施工、至各門市拍攝施工照片、進行驗收,經惠康公司驗收後,再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凱宇簽名確認執行進度。67家門市MOE系統於106年3月間建置完成,伊於106年5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於惠康公司撥款後遲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除於106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 外,其餘款項則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給付。伊遂於106年8月30日再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7萬元,及自 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陳敬全係伊無固定薪水之業務人員,對外承攬業務,擔任伊與惠康公司之窗口。陳敬全為減少業務佣金所得稅,請求伊法定代理人張晉維配合形式上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節稅,張晉維始於系爭契約簽名。MOE系統係伊開發,67 家門市MOE系統之建置亦由伊獨力完成,被上訴人從未提供 任何顧問服務,兩造間實質上無委任顧問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顧問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 (一)張晉維於105年7月1日在系爭契約親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 小章(見原審卷第8頁、第207頁反面)。 (二)惠康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採購MOE系統,安裝於惠康公司67家門市,由陳敬全攜67家門市採購契約與惠康公司簽約,上訴人於106年3月建置完成,惠康公司已於106年6、7月給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7-68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04頁)。 (三)惠康公司於104年間另向上訴人採購MOE系統,安裝於惠康公司27家門市,亦由陳敬全攜「MOE節能監控系統採購合約書 」(下稱27家門市採購契約)與惠康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一第127-149、411頁)。 (四)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357萬元,迄今尚有 307萬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書面契約,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僅為陳敬全節稅,無意成立契約關係,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因個人佣金所得應徵10%所得稅,加計健保補充保費1.91%,合計約12%,如為公司營業所得則僅徵5% 營業稅,陳敬全遂請求張晉維配合形式上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節稅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銷售額5%至 10%計算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參照),而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5項規定 參照),是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應繳納5%至10%營業 稅外,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另應繳納17%營利事業所得稅。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顧問費用為340萬元,倘被上 訴人無銷售事實,其與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契約,除須負擔5%營業稅外,尚須負擔17%營業稅,此部分應由陳敬全補 償被上訴人,則無論上訴人計算陳敬全應負擔12%個人佣金所得稅是否正確,陳敬全應補償被上訴人之稅額高達22%,遠高於上訴人計算之12%,顯然無法達到節稅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二)證人陳敬全、連建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隔離結證如下:1.證人陳敬全證稱:伊自105年起與被上訴人合作並簽訂顧問 委任契約(經提示確認為原審卷第95頁104年12月28日簽訂 之顧問委任契約書),105年之前與商博公司(即訴外人商 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商博公司)亦曾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二第21-22頁104年6月29日簽訂之 顧問委任契約書),但與上訴人間就頂好案(即惠康公司採購MOE系統案)無任何委任關係。伊與商博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連建凱原同在精誠公司(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任職,負責節能及電腦商品銷售,曾將 MOE系統出售予美華泰公司,精誠公司有與上訴人簽約(經 提示確認為原審卷第197-201頁101年1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伊當時已接觸頂好,上訴人於97年在頂好門市北投清江店展示商品,但頂好承辦人對上訴人之商品認同度不好,裝好後一直沒有用,也沒有買。伊自精誠公司離職後,自101、 102年起與連建凱持續跟頂好建立關係,取得信任,過了2、3年才請北投清江店啟動MOE系統測試,由伊與上訴人共同進行,順應頂好的需求做調整,頂好於測試後認為符合需求,上訴人遂提供數據、資料、簡報檔予伊,供伊與連建凱溝通,並前往各個門市勘查,伊再跟頂好共同篩選,整理出第一階段可以先施作的27個門市,當時連建凱已離開精誠公司,自己成立商博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伊則為商博公司委任顧問。原本要以商博公司直接跟惠康公司簽約,商博公司再向上訴人購買之方式,但因惠康公司限制資本額要500萬元 ,所以拿上訴人的名片向頂好銷售,用上訴人名義接27個門市的訂單,27家、67家門市採購契約均由上訴人用印後,伊親自帶去與惠康公司簽約再取回。為了保障商博公司及被上訴人順利取得款項,伊分別代表商博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二第13頁104年8月15日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商博顧問契約)及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1、83-85頁)。 2.證人連建凱證稱:伊現為被上訴人執行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曾在精誠公司擔任專案部門協理,負責找產品,推銷專案給客戶,離職後到商博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商博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人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芳蓉。伊在精誠公司時引進上訴人之MOE系統,並負責精誠公司與上訴 人簽約事宜(經提示確認為原審卷第197-201頁101年1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精誠公司不只推上訴人之節能產品,也有推中華電信IEN、BENQ綠能,還有推電子標籤等,推銷的對 象有很多廠商,也包括惠康公司。精誠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的模式是精誠與客戶簽約,再向上訴人進貨,每套6萬多元, 賣出10多萬元接近20萬元,伊到商博公司後就全權委託陳敬全處理上訴人與惠康公司的案子,伊負責技術面,把產品比較艱澀的用語轉換成比較容易懂的話介紹給客戶,伊將客戶的問題(例如反潮、悶)做成簡報,讓陳敬全與客戶溝通,解決客戶的疑問。陳敬全主要是業務溝通、臨場判斷提供客戶想知道的資訊,透過行銷術語、議價技巧,取得客戶的信任,爭取對公司有利潤的合約,上訴人則負責出貨、安裝。因商博公司資本額只有200萬元,惠康公司要求500萬元,上訴人資本額比較大,故先由陳敬全代表商博公司跟上訴人簽顧問委任契約(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二第13頁商博顧問契約),再以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簽約(即27家門市採購契約),銷售過程、技術支援均由伊與陳敬全處理。商博顧問契約之顧問費138萬6,000元,商博公司有提供發票予上訴人(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一第155頁下方統一發票),上訴人已 經付款沒有爭議。伊覺得這個合作模式可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採用相同模式與上訴人合作,即上訴人與惠康公司簽採購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簽顧問委任契約。陳敬全與被上訴人有簽顧問委任契約,約定他帶進來的案子或大家一起努力的案子,個案計酬,類似約聘,每個案子利潤20%到49%不等,分別談等語(本院卷二第88-91頁)。 (三)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於101年1月9日與精誠公司簽訂之契約 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精誠公司)須負責乙方(即上訴 人)『MOE節能監控系統』之銷售與客戶服務,乙方則負責 現場施工與提供必要之產品技術支援、培訓及銷售指導。」,第3條第4款約定:「經銷價格及銷售服務費如附件一『 MOE節能監控系統』產品_精誠經銷價格表所示。」,其中附件一載明精誠公司就上訴人各項產品之銷售服務費數額(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00頁至同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與商博公司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商博公司提供惠康公司採購27家門市MOE系統建置之相關顧問諮詢服務, 顧問費用138萬6,000元,建置工作完成後,商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經上訴人依約給付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商博顧問契約、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155頁)。參以證人陳敬全、連建凱 上開證言,及惠康公司108年3月29日函說明一、載明:27、67家門市採購契約均由陳敬全以上訴人名義與該公司交涉,說明三、亦記載:上訴人曾於該公司清江店安裝測試MOE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堪認陳敬全、連建凱於101年間即開始為上訴人銷售MOE系統,上訴人並與其二人任職 之精誠公司簽訂契約,承諾給付銷售服務費,由上訴人負責安裝、提供產品保固技術支援,精誠公司則負責銷售與客戶服務,陳敬全、連建凱雖向惠康公司推銷,並於清江店安裝測試,惟因惠康公司未採購而擱置。嗣陳敬全自精誠公司離職,連建凱亦轉任商博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敬全以上訴人名義持續與惠康公司交涉,惠康公司因而先後購買27套、67套MOE系統,並與上訴人簽訂27家、67家門市MOE系統採購契約,上訴人則就27家門市MOE系統採購案另與連建凱任職之商 博公司簽訂商博顧問契約,承諾給付顧問費用,並依約給付。依此觀之,商博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顧問費用,實與精誠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銷售服務費性質相同,均屬商博公司代理人陳敬全為上訴人銷售MOE系統、客戶服務之對價,陳敬 全則另向商博公司個案計酬。 (四)證人陳敬全另證稱:上訴人報價每套7萬2,000元,配線成本每套約1萬8,000元至2萬元,故每套大約9萬元,伊報給頂好的價格是每套14萬7,600元,每套利潤約5至6萬元,系爭契 約有67個門市,約3百多萬元,二份契約(即系爭契約及商 博顧問契約)的顧問費用都是相同算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連建凱亦證稱:27家門市採購契約總價400多 萬元,抓30%左右,所以商博顧問契約約定顧問費138萬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依27家門市採購契約 總價450萬4,815元,採購數量27套,商博顧問契約之顧問費用138萬6,000元,占採購契約總價約30%,每套利潤約5萬 1,333元;67家門市採購契約總價1,038萬3,660元,採購數 量67套,系爭契約之顧問費用340萬元,亦占採購契約總價 約33%,每套利潤約5萬0,746元之情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用占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與上訴人依商博顧問契約應給付商博公司之顧問費用占採購契約總價之比例確屬相當,證人陳敬全、連建凱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經以商博顧問契約與系爭契約約款之內容互核,二契約除數量、價格、給付時間外,其餘約款均相同,其中第4 條並明確約定委任期間所產生之差旅費、交際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27家、67家門市採購契約均由陳敬全以上訴人名義持往與惠康公司簽訂,二採購契約之內容除數量、單價外,其餘約定均相同;參以證人陳敬全於原審明確證述:兩造並非形式上的簽約,而是真正的簽約,系爭契約之實質受委託人就是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於本院 再度強調與上訴人間就27家、67家門市採購契約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敬全與惠康公司經理就67家門市採購契約多次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1-333頁),堪認27家、67家門市採購契約均由陳敬全以 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交涉而締約,上訴人與陳敬全係依循27家門市採購案之合作模式,先於105年7月1日與連建凱擔 任執行長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用357萬元,再由陳敬全於105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簽訂67家門市採購契約,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顧問費用,亦為其代理人陳敬全為上訴人銷售MOE系統、 客戶服務之對價,陳敬全則另向被上訴人公司個案計酬。 (五)雖上訴人主張陳敬全係伊無固定薪水之業務人員云云。惟證人陳敬全、連建凱均證稱陳敬全與被上訴人間簽有顧問委任契約,個案計酬,證人張凱宇亦證稱:伊曾在上訴人、超能公司(即訴外人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擔任空調現場維護工程師,超能公司是上訴人轉賣過去,故與訴外人藍鈞信(前為上訴人員工)一起到超能公司工作。陳敬全未在上訴人公司或超能公司任職,其類似經銷、代理的業務,算是上訴人對惠康公司的窗口,曾代表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或超能公司談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 ),堪認陳敬全雖為上訴人與惠康公司接洽之窗口,但為經銷、代理業務,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至惠康公司上開函文固另稱:27、67家門市採購契約之採購及履行過程,並無被上訴人任何人員與該公司交涉或處理MOE系統相關事務等語,惟此乃因陳敬全均以上訴人名 義與惠康公司交涉,惠康公司未必知悉陳敬全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關係,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陳敬全何時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顧問契約,均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敬全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電子檔,調查作成時間,自無必要。 (六)證人陳敬全另證稱:系爭建置工作完成後,係由伊作第一線服務,因當時上訴人已被超能公司合併,如果頂好還有問題,會請超能公司服務,伊到現在都還在服務,找伊就等於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連建凱證稱:上訴人於頂好案安裝完成後發生財務危機,把MOE系統的銷售 權讓給超能公司,伊要求超能公司重新報價,確認超能公司對技術的支援有無到位,張晉維(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在在超能公司工作,故報價單之承辦人係張晉維(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一第357頁106年4月25日報價確認單)。後續保 固如果是店長打電話進來都是陳敬全處理,就是一線客服,若是硬體問題就找上訴人或超能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0-91頁)。證人張凱宇亦證稱:伊有處理惠康公司的案子 ,負責現場維護亦即設備有問題時,惠康公司的高經理、高副理或現場的店長、店員,或陳敬全會打電話給伊處理,在上訴人任職時與在超能公司都是相同的情形。伊在106年1月1日到超能公司時,67家門市的案子還沒有做完,新北的門 市由伊拿驗收單給各店長簽名,剩下約40、50間由陳敬全去簽。伊跑的自己拍照、貼照片,製作驗收表,陳敬全去跑就是他拍照提供給伊,伊再把照片貼在驗收單上,製作驗收單,給陳敬全確認無誤後,給東洲或超能公司蓋章,再送給惠康公司。驗收單是指伊打的「頂好工程驗收報告表」(即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如果是陳敬全去跟門市確認驗收數量 ,沒有問題就會在「確認」欄寫「OK」,伊再將陳敬全給的照片貼到報告表後面;至於專案驗收表(即原審卷第109頁 )是上訴人本來就有的格式,是安裝好後伊到現場確認安裝數量、施工品質後勾選的。因惠康這個案子是陳敬全去跑的,惠康公司的主任、高經理、高副理,有問題都是先跟陳敬全講,陳敬全再跟伊或其他員工講,算是上訴人對惠康公司的業務窗口,所以由陳敬全負責去驗收新北以外的區域。有聽過博騰公司,也有接觸過博騰公司的陳敬全、TED(即連 建凱),應該是要去談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0頁)。證人藍鈞信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超能公司擔任軟、硬體研發工程師,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有處理惠康公司的案子,主要負責執行面,即系統建置及保養,上訴人提供硬體及雲端軟體給客戶使用,如硬體有問題會到現場支援,以及雲端軟體功能性的參數調整。如現場硬體或軟體有問題,工程部的張凱宇會先跟伊討論,看是不是需要伊去處理,惠康的店長、店員也會直接打手機或公司電話請伊處理,伊接到電話先確定發生的問題是什麼,如果是簡單的問題就電話回覆,有必要的話才會到現場處理,陳敬全也會打電話請伊排除軟、硬體的問題,因為當時對上訴人來講,陳敬全算是業務的角色。到超能公司後還是有處理惠康公司的案件,處理內容跟在上訴人公司時的模式一樣,陳敬全也有通知伊到惠康公司門市現場處理軟、硬體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頂好工 程驗收報告表、專案驗收表、黏貼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96頁反面),及經惠康公司、超能公司用印,張凱宇、 陳敬全簽名之修改照片、頂好工程驗收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27-307頁,最晚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等相符,可知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置工作後,仍由上訴人或超能公司負責後續軟、硬體之修改、維護事項,陳敬全接獲惠康公司反應問題之通知,亦持續將問題轉知張凱宇、藍鈞信處理,且67家門市中,除新北門市外,其餘40、50門市之驗收均由陳敬全負責。依此,陳敬全以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交涉67家門市採購案,進而以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簽約,並於系爭建置工作完成後協助驗收,持續協助軟、硬體之修改、維護事項等行為,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銷售MOE系統、客 戶服務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指稱被上訴人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七)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張晉維與陳敬全之Line對話觀之,陳敬全於106年5月間告知張晉維:「要麻煩您,我確認頂好款項會在本週五或週六匯入東洲公司戶頭。請您在款項匯至貴司端後,當日請您協助匯款357萬元至博騰公司帳戶,另外提 領現金17萬元,我再去找您或您老婆拿。」,明確告知應將系爭契約之顧問費用(含稅)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於106年6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供上訴人匯款 (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亦於106年6月6日將50萬 元匯入上開帳戶。雖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匯款係本應給付陳敬全之獎金,僅依陳敬全指示匯款,並非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陳敬全彙整應負金額明細及附件報價確認單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陳敬全出具之17萬元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69-73、80頁),除「頂好超市第二階段 67間門市付款明細」(即67家門市採購契約)該項外,其餘永豐金案、第一金證券案款項之報價確認單均以陳敬全個人為報價對象,與本件交易模式迥異,且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5日依陳敬全所請給付永豐金案、第一金證券案之佣金17萬 元,證人陳敬全並於原審證稱該17萬元係其他專案之佣金,與惠康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益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又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張晉維與陳敬全聯繫之電子郵件觀之,陳敬全於106年6月9日電子郵件 稱:「請問您,博騰公司後續的307萬元帳務事宜不知您處 理的進度為何」,標題載明「博騰公司帳務問題事宜」,張晉維則回稱:「我努力爭取能否先再給『您們』57萬元,現階段東洲真的完全沒有錢...」(見原審卷第20頁),表明 給付對象為『您們』,顯非陳敬全一人。陳敬全繼而於106 年6月14日電子郵件稱:「博騰公司後續的307萬元帳務事宜看來一直沒有實質進度,因此台中總公司集團也一直在關心此案進展,所以請您在本週五(6月16日)以前,回覆我司 處方式,好讓我向公司及台中總公司報告」,張晉維則回稱:「...與亞迪碰面我會爭取再給您57萬元...目前東洲確實沒有錢...。『私下請託』,別對東洲提告...」(見原審卷第19-20頁),均未質疑被上訴人台中總公司為何關心此筆 款項,或陳敬全何以需向公司及台中總公司報告等用語,僅一再強調上訴人無力清償,更「私下請託」陳敬全勿對上訴人提告,顯有請求陳敬全協助說服被上訴人勿提告之意,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顧問費用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雖張晉維於106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之期限屆至時,改稱:「博騰是您為了解決個人所得扣稅問題而請出的幫忙對象....」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此部分陳述與前述交涉過程顯示之意思未符,且顯突兀,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八)綜上,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晉維親自簽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僅為陳敬全節稅,無意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其主張兩造間實質上無委任顧問關係存在,而無給付顧問費用之義務,即無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用,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 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惠康公司撥款後5日內給付顧問費用,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惠康公司撥款後始得請求,而惠康公司於106年6、7月間已將67家門市採購契約之價款全部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357萬元(含 稅),惟其僅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顧問費用307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臺北北 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 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9月8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