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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 上訴人
    黃謝連妹趙令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黃謝連妹 訴訟代理人 黃蕉妹 上 訴 人 趙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謝連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黃謝連妹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趙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謝連妹之其餘上訴駁回。 趙令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謝連妹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謝連妹上訴部分,由趙令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黃謝連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趙令榮上訴部分,由趙令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黃謝連妹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收件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29、67-79頁);對造上訴人趙令榮於本院提 出扣繳憑單、專員經營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黃謝連妹起訴主張:趙令榮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巷行駛,伊自桃園市龍安街52巷往龍安街方向步行,其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左後車尾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67,2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計1,56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趙令榮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謝連妹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扣除醫療器具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計502,400元;及趙令榮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給付醫 療費用44,124元、醫療器具費用36,800元、看護費59,400元,計140,324元,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趙令榮則以:因黃謝連妹年事已高,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仍需看護照顧,且其因系爭事故僅受輕傷與殘廢無涉,伊無庸賠償其於104年11月17日出院後之看護費;又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鉅,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趙令榮給付1,040,324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謝連妹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之一部,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謝連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趙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667,20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令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趙令榮給付逾140,324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黃謝連妹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謝連妹對趙令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查趙令榮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於注意,於倒車時撞擊黃謝連妹,致其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32-40頁),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詎趙令榮竟疏於注意行走於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黃謝連妹,即貿然倒車,因此撞擊黃謝連妹,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黃謝連妹受有前揭傷害,趙令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趙令榮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黃謝連妹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足徵黃謝連妹主張趙令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謝連妹主張趙令榮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茲就黃謝連妹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看護費用: 黃謝連妹主張其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受有看護費667,200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趙令榮所否認,經查: ⒈黃謝連妹因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行動障礙,需輪椅輔助行動,日常生活終生需他人照顧,其並自105年11月3日起雇請外勞看護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收件證明聯、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創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表、泰國薪資發放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9頁)。 ⒉黃謝連妹係19年10月27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非輕,前揭傷害致其生活、行動不便之程度,其於出院後應仍有需人從旁照看之必要,故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黃謝連妹因前揭傷害,導致行動障礙,需輪椅輔助行動,日常生活終生需他人照顧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黃謝連妹主張其於104年11月17日出院後,自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有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即屬有據。趙令榮固抗辯黃謝連妹因年事已高,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仍需看護照顧云云,惟查,黃謝連妹雖係19年10月27日出生,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自己行動走路而無雇請看護之必要,是趙令榮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黃謝連妹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佐以,其自105年11月3日起雇請外勞看護每日費用為667元(見本院 卷第79頁泰國薪資發放記錄表之注意事項2),應認每日看護 費用以667元計算,較屬合理,故黃謝連妹主張以全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 ⒋依上說明,黃謝連妹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計334日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元667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2,778元(計算式:334×667=222,778)。從而, 黃謝連妹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2,778元。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黃謝連妹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兩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胸管插入後,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黃謝連妹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依其年齡(19年10月27日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受傷後需長期由他人看護照顧,並參以黃謝連妹沒有工作,105年所得為6萬元,名下有新竹縣湖口鄉房地1 筆,及趙令榮為高中肄業,前擔任打零工之送貨員,104年所 得為76,158元,名下有汽車2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77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與趙令榮侵害程度、對黃謝連妹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黃謝連妹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黃謝連妹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趙令榮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222,778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122,778元(計算式:222,778+900,000=1,122,778)。 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黃謝連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榮給付黃謝連妹1,122,7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黃謝連妹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趙令榮給付之90萬元本息,趙令榮應再給付黃謝連妹222,778元(1,122,778-900,000=222,778)。上開趙令榮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黃謝連妹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黃謝連妹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黃謝連妹超過1,122,778元 本息之請求,及命趙令榮給付90萬元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黃謝連妹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黃謝連妹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謝連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趙令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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